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246,201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鍾銘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四項罪刑定為17年6月;

同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判決三十二項罪刑定為17年。

然該二案本屬同時查獲之同一案件,只因關係人蔡尚格不明之因由,於案發時檢察官未予起訴,後因證人再被緝獲,檢察官才另行起訴,而以另案審理。

目前法規雖採一罪一罰,形式上並無違誤,然事實上前開二案確屬同時查獲之同一案件,因分別判決而定應執行刑為25年,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

抗告人現已60歲,定執行刑為25年,人生已無實質意義。

請鈞院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給予悔改向上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原審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0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8等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號定應執行刑為18年、如附表編號9至40等罪,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等情事;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25年,係依法律規定所為,屬適法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四項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同法院99年訴字第81號判決三十二項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該二案本屬同時查獲之案件,因故由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由法院以不同案號先後判決,因分別判決而定應執行刑為25年,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云云。

然按定應執行刑案件,僅得就原確定判決宣示之結果,依刑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抗告人上開主張,本院無權審核,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