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謝錦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1月9 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範圍,即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抗告人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1至8(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3181號)、編號9至11(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401號)、編號12至15(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3402號)及編號16(嘉義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3739號)之罪,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
抗告人所犯上述案件,先後判決確定由最後判決機關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減刑辦法為之減刑,依此抗告人所犯四案如依減刑辦法減刑而並執行之刑,應可減得六月之刑,原裁定只酌減四月,實有失公允,有違衡平原則。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8(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係第一件確定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一○○年八月二十日,編號9至16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有二以上裁判,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參照)。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在上開各刑中最長期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七年七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即未逾定應執行之外部性界限;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9至11、12至15所示之罪,前分別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一年二月,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並未違反上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
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尚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依減刑辦法,僅減輕其刑四月為有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