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39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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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益川
具 保 人 童榮源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益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童榮源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裁定童榮源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沒入之。

然抗告人從未收到判決書、傳票及到案執行通等公文,不服本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益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具保人童榮源於民國100年4月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嘉義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10000118號)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提起公訴,業由嘉義地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98號判決在案。

該判決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5鄰山子門68號之1之居所後,於同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送達證書、嘉義地院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㈢嘉義地院嗣將前開確定判決送嘉義地院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對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益川之住所(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5 鄰山子門68號之1 )傳喚抗告人應於100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45分到案執行,惟因未獲送達本人,經依法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和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有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指定100 年9 月30日期限,命司法警察前往抗告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因抗告人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1 紙及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1 紙等附卷可稽。

㈤嗣檢察官又通知具保人童榮源應於100年11月4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因未獲送達本人,經依法寄存送達於嘉義竹崎灣橋郵局,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1 紙及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憑。

㈥迄至100年11月4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則具保之被告(即抗告人)經合法傳拘未獲,顯已逃匿,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執行仍無效果等情,足堪認定。

四、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從未收到判決書、傳票及到案執行通等公文云云。

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故具保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得以釋放後,自應負起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而被告本身更應遵守具保之旨,隨傳隨到,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責任。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益川及具保人童榮源之住所均設在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5 鄰山子門68號之1 ,有抗告人之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參。

㈢嘉義地院前開簡易判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抗告人於指定期日接受執行之傳票及通知文書,均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有嘉義地院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

至抗告人未在其住所實際收領前開文書,乃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自不能因而否認檢察官已合法傳拘之效力,亦無解於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法律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經執行拘提亦未果,另再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果,受刑人顯已逃匿為由,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沒入。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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