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抗更,1,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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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寶秀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並未逃匿,係於住所等候執行通知,且與債權人協商債務;

具保人陳寶秀則不諳法律規定,未及時通知受刑人張慶祥執行;

保證金係向親朋好友借貸,若遭沒入恐無法還債。

另已對相關被告提起偽證告訴並聲請再審。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併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前,原規定:「第107條之撤銷羈押、第108條第4項、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7條之再執行羈押、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修正後則為「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足見沒入保證金,原規定係由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均可為之,經過該次修正,已變更為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

至於該次修正雖增列第4項規定:「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惟其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理由所示「檢察官既仍得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決定,則於偵查中之沒入保證金、退保及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可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爰增訂第4項。」

,足認檢察官就保證金得為沒入之處分,當限於案件在偵查中,尚未曾繫屬於法院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34號判例所指「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當屬依舊法之規定所為之闡述。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慶祥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寶秀出面繳納保證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頁)。

所犯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萬元,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受刑人張慶祥聲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乃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時,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核發拘票,亦拘提不到,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執弗99執助2182字第93709號拘提未獲函附於執行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乃以受刑人張慶祥逃匿,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新台幣100萬元。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受刑人張慶祥未逃匿云云,顯不足取。

又抗告人所稱:已就本案相關被告已提起偽證告訴並聲請再審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張慶祥以提起再審聲請或另提偽證告訴,亦不足作為不到案執行之理由。

至抗告意旨所稱:具保人陳寶秀不諳法律規定,未及時通知受刑人張慶祥執行;

保證金係向親朋好友借貸,若遭沒入恐無法還債云云,則與受刑人張慶祥是否逃匿要件無關,不足影響原審以受刑人張慶祥逃匿,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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