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1110,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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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陳柏志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以九十九年執更緝字第七號、九十九年執更字第八一三號、一○○年執字第一六○三號、一○○年執字第二五八五號、一○○年執字第一九五八號、一○○年執字第三九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不得逕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請求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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