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1172,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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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曾勇斌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案號:100年度執字第6566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對受刑人曾勇斌所核發100年度執字第656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原判決關於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部分及林炳印傷害部分均撤銷。

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王民輝、曾勇斌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秋清、林炳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秋清、林炳印均緩刑肆年。

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之判決,惟檢察官已就該判決妨害自由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基於案件之單一性,審判上即無從分割,一經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就曾勇斌所涉傷害罪部分,即亦隨之發生上訴之效果,而尚未確定,故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對聲明異議人曾勇斌所核發100年度執字第6566號執行命令,令聲明異議人應於100年12 月20日上午10 時到案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要旨參照)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第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法院如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即有所謂上訴不可分關係,是檢察官如僅就其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有罪部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為:「原判決關於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部分及林炳印傷害部分均撤銷。

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王民輝、曾勇斌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秋清、林炳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秋清、林炳印均緩刑肆年。

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之判決,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惟該判決理由中之乙、無罪部分三、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論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認屬傷害過程之一部份,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包攝,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㈡上開判決所論處罪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既與傷害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其間即有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關係。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一經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所涉傷害罪部分,即亦隨之發生上訴之效果,而均未確定。

今檢察官已就本院前開判決妨害自由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

是本院前揭判決有關傷害部分所處罪刑,顯尚未確定,應無疑義。

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對聲明異議人所核發100年度執字第6566 號執行命令,令其到案執行上開妨害自由部分罪刑之指揮,即有不當。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㈢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對聲明異議人所核發100年度執字第6566 號執行命令,令其到案執行上開業務侵占部分罪刑之指揮,即有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上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四、末按,聲請人就本件所為聲明異議所執行之傷害罪名,雖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既認為聲請人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故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檢察官及聲請人自均得抗告至上級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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