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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姐 吳妮芝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姊姊,因被告配偶無故離家,所生兒子無人扶養,且聲請人積欠卡債有待清償,無法代為撫育,聲請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揭其旨。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被告到案,於一○○年十月十二日訊問被告後,以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羈押被告,有訊問筆錄、押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定期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向被告住所地合法送達,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飭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原審乃依法通緝被告,始於一○○年十月十二日由警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里沙侖三九之二「龍賀廢五金回收場」緝獲歸案,亦有原審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因逃匿,經通緝後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亦經原審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一○○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有前開逃匿事實,如交保在外,仍有可能不再到庭或執行,致使法院審判、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
又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情形而為考量,有關被告之家庭狀況,雖有可憫,但非斟酌範圍之內。
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狀況,尚與羈押要件無涉,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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