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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民意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諭知,並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執從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民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諭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帶沒收之確定。
惟該犯罪所得6萬元,為聲請人、共犯許福來、楊世盟3人共同犯罪所得,依責任行為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負擔3分之1金額即2萬元,且聲請人家裏僅有年邁母親,不能工作,生活重計只能自理,偶而寄來1、2千元,作為聲請人生活中購買日用品之用,聲請人無法親侍奉養,還讓老邁母親負擔,內心實感痛苦甚深,實無力負擔全部6萬元之金額。
為此,請求酌情宣告裁定為2萬元。
㈡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4月22日雲檢文水99執從44字第11436號函為執行之指揮,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受刑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萬元(100年執從字第44號,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命令)。
嗣經屏東監獄依本件執行指揮命令而扣押檢送受刑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BD0000000號)1張6,989元,惟對於另共同債務人迄今執行扣押金額若干?是否需由受刑人負擔全部6萬元?揆諸連帶債務之理論,並非強制必予全部扣押由受刑人負擔。
是綜上各情以觀,受刑人負擔全部6萬元,雖不違法,然其合理性與正當性顯值商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之販賣毒品所得既經實體判決諭知連帶沒收確定,即具實體之確定力,自不容事後恣為爭執。
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民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萬元,業經前揭實體科刑判決諭知連帶沒收確定,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且具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容聲請人事後恣為爭執。
從而,聲請人請求酌情宣告裁定為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茲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民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請屏東監獄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聲明異議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萬元(100年執從字第44號),有本件執行指揮命令在卷足憑,於法自屬有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
然查:⒈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是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4月22日雲檢文水99執從44字第11436號函為執行之指揮,請屏東監獄就聲明異議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聲明異議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萬元。
嗣屏東監獄依本件執行指揮命令而扣押檢送聲明異議人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BD0000000號)1張6,989元,既未逾聲明異議人應連帶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萬元(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額,揆諸上述連帶債務之性質,自無執行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此乃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義務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權利。
因此,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萬元之執行,聲明異議人若有因而逾其內部應分擔金額之情形,自得依法另向其他共犯請求償還並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然不得據此拒卻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⒊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係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理論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當然法律效果,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故,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之合理性與正當性顯值商榷云云,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據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指揮從刑之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之情事。
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毒品種類及│犯罪手法 │所犯罪名及 │
│ │ │ │ │ │數量 │ │處罰 │
├──┼────┼───────┼─────┼────┼─────┼─────┼──────────┤
│ 1 │不詳姓名│97年9月28日 │南投縣竹山│60,000元│半兩安非他│許福來及楊│許福來、許民意共同販│
│ │年籍之人│ │鎮 │價格 │命 │世盟於97年│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
│ │ │ │ │ │ │9 月28日相│,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
│ │ │ │ │ │ │偕前往臺中│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途中不詳│得新臺幣陸萬元連帶沒│
│ │ │ │ │ │ │姓名年籍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人撥打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 │ │ │ │ │ │,與楊世盟│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九│
│ │ │ │ │ │ │接洽購買甲│編號5、6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扣案附表九編號12│
│ │ │ │ │ │ │,議定之後│、13、30、34至36之物│
│ │ │ │ │ │ │,許福來於│沒收之;未扣案之0987│
│ │ │ │ │ │ │同日下午11│-585654號、0000-0000│
│ │ │ │ │ │ │時20分許,│28號行動電話沒收之,│
│ │ │ │ │ │ │以其098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585654號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動電話(未│ │
│ │ │ │ │ │ │扣案)與許│ │
│ │ │ │ │ │ │民意之 │ │
│ │ │ │ │ │ │0987- │ │
│ │ │ │ │ │ │125928號行│ │
│ │ │ │ │ │ │動電話(未│ │
│ │ │ │ │ │ │扣案)聯絡│ │
│ │ │ │ │ │ │,吩咐許民│ │
│ │ │ │ │ │ │意攜帶約半│ │
│ │ │ │ │ │ │兩重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至│ │
│ │ │ │ │ │ │國道3 號竹│ │
│ │ │ │ │ │ │山交流道附│ │
│ │ │ │ │ │ │近會合,詎│ │
│ │ │ │ │ │ │許民意即依│ │
│ │ │ │ │ │ │約駕車攜帶│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前往至竹│ │
│ │ │ │ │ │ │山交流道附│ │
│ │ │ │ │ │ │近,交付給│ │
│ │ │ │ │ │ │許福來。隨│ │
│ │ │ │ │ │ │後許福來及│ │
│ │ │ │ │ │ │楊世盟即交│ │
│ │ │ │ │ │ │付該友人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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