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聲,525,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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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家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裁定刑後強制治療,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0年度執保二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之 100年度執保二字第6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家龍於民國(下同)100年 5月初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 340號刑事裁定時,因不諳法律,未提抗告。

聲明異議人近日接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甚為訝異,因為聲明異議人於95年之犯罪,判刑二年,緩刑四年,至99年1月已緩刑期滿。

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又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在台中監獄,和其他受刑人一樣受拘束人身自由,僅由治療師定期集中所有受處分人上課,我認為不應在監獄內接受強制治療,而應在醫院接受強制治療。

為此,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保二字第 65號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台中監獄之執行方式不當提出聲明異議,懇請依法處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非常上訴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原審對抗告人提出之非常上訴狀,其內容是否有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思,恝置不問,遽予裁定,自有未合。」

,可知當事人對於案件聲明不服,得否係援用抗告抑或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應依法律上之規定認定之,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其訴狀上所記載抗告或聲明異議字樣而異。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劉家龍雖於10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然其聲明不服之本意,經本院於 100年7月1日遠距訊問而訊明聲明異議人稱:我是要對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執保二字第 65號之執行指揮命令提出聲明異議。

是嘉義地檢署函說要我提抗告我才提抗告,事實上我是要對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100年6月10日刑事抗告狀所記載「抗告」字樣,均更正為「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8、9頁)。

準此,是認聲明異議人係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二字第65 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聲明不服而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不受聲明異議人形式上誤用抗告字樣(且聲明異議人已聲請更正)之影響,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刑後強制治療而於 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 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執行之,通知聲明人於100年6月13日到署執行,並於同日發監令入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100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聲請案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而所謂指揮執行不當,係指違法及執行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質疑檢察官將其發監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之指揮命令不當,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該指揮命令書之執行方法是否有何不當之處,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五、查本件檢察官就本件指揮書執行方法,乃據法務部89年1月6日法檢字第005165號函示意旨:「法務部為解決執行上之急迫需要,以免受處分人因無處執行而返回社會繼續造成危害,指定具有治療性侵害犯罪受刑人經驗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監獄增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專區嚴為分界,暫援為受刑人強制治療計畫予以治療。」

,採實務上處置方式,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入臺中監獄(附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執行強制治療,則此種指揮執行方法,是否有違法及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茲分別就法律規定、人性尊嚴、憲法人權保障、立法意旨、強制治療目的及執行實況、行政怠惰等各方面,詳加剖析闡明如下: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乃關於刑事保安處分執行程序之準據法,因保安處分類型不少,是先於第一章設為通則規定,第二章以下始就各種保安處分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其特殊性質而為規定。

其第2條即屬通則規範,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處所,分別為「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第二項並規定,上列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第3項再規定:此類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可見保安處分之處所,並非必須悉由法務部自行設置,而衹是若由其他機關(構)執行,應受法務部之指揮與監督而已,又依同法第78條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

(100年1月26日修正),經對照於第2條,乃類似於分則之規範,是就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處所而言,當指【公私立醫療機構】,應無疑義。

而所謂【公私立醫療機構】,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醫院;

診所;

其他醫療機構:㈠捐血機構:指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用血之醫療機構。

㈡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醫療機構。

㈢其他:指從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準此可見,執行強制治療處所,須符合前揭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規定之【醫療機構】至為明確。

查法務部所指定臺北、臺中、高雄三所監獄增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專區,乃在監獄設立專區,核與前揭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規定之【醫療機構】尚屬有別,且其強制治療方式,乃由行政院衛生署協助解決醫療資源及治療標準流程等專業問題,亦難稱係由醫師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

是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既應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既已明文規範所謂「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醫療機構」,準此,行政機關自不得僅依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方式,任意擴張拘束人身自由之監獄同屬「公私立醫療機構」,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㈡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揭櫫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之基本原則,司法院並著有諸多解釋,明示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人身自由,且縱經立法,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執行時,尤須選擇損害人權最少之方式為之,斯符合法治國基本要求。

刑法之強制治療,固屬於附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一種,但拘束人身自由,並非祇侷限於拘禁在監獄之內一途。

法律之解釋,倘法文所示者,係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自應以通常之意義理解之,不容法律人以非謙虛之心態,為不同、深奧、甚至扭曲之解讀;

而治療,乃治病療疾之意,別無他解。

治療場所,以醫院最為適當,「病人」到此求診治病,屬於普通常識;

至於監獄,乃囚禁「犯人」之所在,縱然存有教化、矯正功能,稍具辨識能力之人,並不會泥淆醫院、監獄其實大不相同。

是將應於醫院治療之病人,送入囚禁犯人之監獄處遇,非但傷害其人性尊嚴,抑且引致旁人以負面之有色眼光對持,其非宜、欠妥,不待煩言;

醫療法對於各種醫療機構定有規範,未見監獄在內,益為明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強制治療固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惟受強制治療之受處分人有無以拘束人身自由方法實施治療之必要,是否均屬具高度特殊危險性而須於戒護場所予以治療,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判斷之,不應一律擴張「危險性」之表面意義,均令受保安處分人一律入戒護場所方得施行治療,以避免侵害受處分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意旨。

查實務上之處置雖以法務部89年1月6日法檢字第005165號函示之意旨,指定具有治療性侵害犯罪受刑人經驗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監獄增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專區嚴為分界,暫援為受刑人強制治療計畫予以治療,另並請行政院衛生署儘速協助解決醫療資源及治療標準流程等專業問題,以依法對受處分人施以妥善之治療。

然觀諸,監獄增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專區,雖在空間上與一般受刑人有所分界,並有不同之處遇措施,但其實質上之生活空間及作息,均受人身自由拘束,而與受刑人無異,足見在監獄執行治療,與其他受刑人同居生活,實質上如同自由刑之執行,已屬重大侵害憲法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是認本件100年度執保字第 6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其指揮方法當然有違反行政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㈢再參諸,針對性侵害犯罪,歐、美先進國家已有多年研究,咸認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人,多因早期創傷、受虐,並長期人際關係不良,而顯現病態人格特質,甚至伴有精神、心智方面疾病,須採取特別預防措施之必要,亦即給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遇,依個案化方式而設計適當之治療方法,以矯正其偏差心理,然不具有「治癒」之概念,祇能轉換成「控制」,建立其自我內控之能力。

是應整合法律、精神醫學及犯罪心理學三個領域,始能奏效,須有專業醫師組成醫療小組,不宜以兼差醫師充任。

至於硬體設施、治療課程等之完備,及被治療人之願意配合、工作輔導、人際關係重建,尤賴充分資源以為奧援,唯有真正、確實給予性侵害犯罪者予相當治療、矯正,婦幼安全始能獲得保障,防衛社會安全的理想乃可具體實現。

而衡諸監獄,乃人犯集中執行之處所,性侵害犯罪人在監獄內之地位甚低,被嘲弄、恥笑,縱然設置專區隔離,既大部分之生活作息比照其他服刑人員,則衹徒有虛名,並無實質,況如外聘醫師和戒護人員互動不足(此乃常見現象),益難切實獲得受治療人之資訊,而受治療人處於封閉社會(監獄),縱經評估治療有效、報請停止,本無更行犯罪之機會與環境是否即全可信?容非絲毫無疑。

外國先進作法,即有採行社區強制治療,替代獄中強制治療(監獄只執行刑罰),及緩刑中逕依社區強制治療方式處理者(同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反觀,法務部目前指定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監獄增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專區,暫援為受刑人強制治療計畫予以治療,而由對於性侵犯之治療由教化科統籌負責,目前指定一至二名教誨師(或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輔導員)為承辦人,是專區內目前所採行之醫療方法、措施及機制,亦與專業醫療機構顯然有別,亦未能達到對於性侵害犯罪者予以治療、矯正目的,是上開執行處所,難謂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所謂相當處所,規定為「公私立醫療機構」之立法目的有違。

㈣此外,另揆諸前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並宣示以:「司法為民,並非祇是美麗口號,必須落實於案件,始足讓人民切身感受、自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本於法之確信,獨立思辨、判斷,於當事人之一方係政府機關或其人員時,固不能刻意譁眾取寵,亦不能一昧替公家背書,致相對之人民權益受損,否則即於法官職責有虧,遑論感動人民。

法務部以前揭行政公文,函示刑前強制治療新制引進初期,尚未完妥規劃、建制各項配套錯施(含具有戒護設備之醫療機構),為應急需,先暫行指定三處「監獄」作為執行場所,顧一時權宜,無可厚非,然迄今已過十年有餘,仍未變更,縱攸關行政資源分配,但既已邁入已開發國一家之林,無論應由該部或衛生署,甚或跨部會署之更高層級主政,其遲無積極作為,已致人民權益受損,難再默然無視。

詎檢察官因循,竟至日久習焉不察,積非成是,並無可取;

幸法務部矯正署已經成立運作,期以改弦更張,此正其時。

至如何酌增預算、加強安全戒護、提升專業能力等軟、硬設施,妥適規劃、建立性侵害犯罪人強制治療制度,事涉行政院資源分配、監察院盡責監督,本院純立於司法權範圍裁判,餘事不論,併此敘明。」

等語。

查法務部目前固因受制於各醫療機構均無法自行解決戒護之問題,致行政院衛生署迄未指定適當之治療機構,其所屬監所容量均已飽和,戒護人力本已不足,亦無法再撥出戒護人力至醫療機構支援,又無現成之既有資源可資利用,而人力、設施、經費之增加及標準治療流程之建立均待詳為規劃,理想之配套措施更非一蹴可幾,在行政院衛生署得以指定適當醫療機構作為強制治療處所以前,法務部為解決執行上之急迫需要,以免受處分人因無處執行而返回社會繼續造成危害,爰指定具有治療性侵害犯罪受刑人經驗之臺北、臺中、高雄三所監獄增設強制治療保安處分處所專區暫為強制治療,惟其執行方法與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不符,且侵害受處分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保障,並違反行政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得藉以執行實況、困難及行政怠惰等情,以推卸其責。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6月13日100年度執保二字第6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發交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然交由監獄以拘束人身自由方式執行本件強制治療,與法律規定已有不符,且能否達到治療之目的,有無其他可達治療目的而對受處分人權益損害最少之可行替代方式等情,亦允宜透過醫療專家之評估為之;

亦即,若認必須採行拘束人身自由方式為本案治療之必要執行方法,檢察官在本件指揮發交執行前,亦未對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進行任何醫療評估與選擇執行方法之過程,即將受處分人逕送臺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亦難謂其評價與相當處所之「相當」概念相符。

是以,本件執行之指揮顯有前述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即非無理由,應將該執行之指揮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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