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黃木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的上訴,為何沒有音訊而是1張執行令呢?有人酒駕7次,才判處七個月,又叫議員關說,改回服勞動役。
我第1次判二個月,第2次就跳到五個月,怎麼差一倍之多呢?第3次六個月,這次是七個月,得服刑,對於這樣的判決,本人難以信服云云。
二、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玆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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