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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林應錡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火災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無提及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與嘉義縣消防局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不排除電氣因素故障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嘉義縣消防局函指出「依鐵供桌及香爐係於清理一樓櫃台附近,再被塌陷之竹編土牆覆蓋,故由神桌上鐵供桌及香爐同時受燒熔,研判所置放之位置附近先起火,因持續加溫才導致熔化之可能性最高」不同,亦均與田小皇所稱「高溫電弧才會發生鐵供桌鑄鐵燒熔現象」是兩回事,原確定判決認定起火原因之證據為「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之證詞,足資認定為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惟此與火災鑑定報告書中所載「神桌上鐵供桌及香爐同時受燒熔,研判所置放之位置附近先起火,因持續加溫才導致熔化之可能性最高」、「本案火災發生時,係由嘉義縣消防局依權責派員至火災現場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惟起火處附近相關跡蹬已遭清理,且自案發生距消防署勘查時,約有2年4月餘,該火場長期暴露在風吹日曬雨淋環境,致起火處現場未能發現相關物證」之意旨相義甚遠,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為虛偽。
㈡、且究意鐵供桌附近之2樓神佛廳為起火點或完全燒失之共同壁為起火點亦待釐清,而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鐵供桌,發現之初,並未黏附任何電源實心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嘉義縣消防局鑑識課人員清理現場時,許多人親眼所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另針對「火燒紋路和受燒失最嚴重的火災研判結果,完全燒失的共同壁,是整起火災最為關鍵的起火處,這不違反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
我們和消防局都認為這區是起火處,正常狀況下,燃燒愈久就會完全燒失殆盡。」
但究竟是何原因引發?起火點在哪?相信起火點應在起火處附近不遠處。
按理講,燃燒後的灰燼,亦可送驗檢測碳元素來查明何處是起火點?
㈢、一審判決聲請人無罪,二審卻判決有罪,但改判有罪之證據係憑空捏造,與嘉義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鑑定書內容不符,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係以證人田小皇之證詞與內政部消防署、嘉義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不同,且該2分鑑定報告不同,原審採證即有未當;
再審意旨㈡係爭執起火點是否為2樓神佛廳及鐵供桌,發現之初,並未黏附任何電源實心線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不當,惟聲請人以前開事由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此有本院99年聲再字第40、97、111號、裁定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係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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