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選上更(二),155,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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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雄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春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鄭春雄於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起訴書誤載為松山村)第19屆村長選舉期間,為使其所支持之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先後至住處鄰側之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號郭金得住處及同村松西39之2號郭友良(郭金得、郭友良收受賄賂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郭金得賄款6,000元、郭友良賄款4,000元,並分別向郭金得、郭友良請託其轉交同住之另2名、1名之有投票權人,約其等於99年6月12日投票時圈選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

而郭金得、郭友良對於鄭春雄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後,除自己收受2,000元外,郭金得並分別轉交各2,000元予其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均另應由檢察官偵辦),郭友良亦轉交2,000元予其配偶劉素燕(另應由檢察官偵辦),而轉知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經登記第1號候選人郭茂男向警方檢舉,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郭金得、郭友良主動繳回之賄款各6,000元、4,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春雄(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核與證人郭友良、郭金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4頁至第100頁反面),且有證人郭金得、郭友良之戶籍資料、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埤鄉民字第0990008900號函暨所附之候選人登記名單及松竹村第1鄰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足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行賄證人郭友良、郭金得及其等具有投票權之上揭家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分別交付賄賂,約其與其家中有投票權者各3人及2人之選票為一定之行使,且被告行求賄選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證人郭金得、郭友良之同住親屬乙節,業經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分於原審審理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無訛,被告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交付賄賂,並請證人郭金得、郭友良轉交家屬之時,已明示要求渠等投票支持登記第2號候選人郭寶寬,而上開人等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鄭春雄之企圖並決意收受之,證人郭金得之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證人郭友良之配偶劉素燕亦收下被告交付之賄款,則依常情可認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及其等同住之上揭親屬均有默示同意支持郭寶寬而收受賄賂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證人郭金得、郭友良及其等同住之上揭家屬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單次之村長選舉,基於使村長候選人郭寶寬當選之目的,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買票行賄,行賄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號之證人郭金得住處及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1鄰松西39之2號證人郭友良住處,上開地點相距僅2號,為同一選區,且行賄之時間均係99年6月11日晚間約6時許,足認被告向證人郭金得、郭友良2人之行賄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基於單一買票行賄之接續犯意,又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證人郭友良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劉素燕等2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又以一交付賄款之行為,同時對證人郭金得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沈秋梅及母親洪玉惠等3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全部既遂,均僅能論以一罪。

五、查被告為使其支持之村長候選人當選,而犯本件賄選罪,其行賄之對象僅有郭友良、郭金得二人,均為街坊鄰居,總金額為10,000元,影響程度有限,且被告已屆71歲之高齡、所受之教育為國小畢業、生活之環境係鄉下地區,且平日都在種田,對於賄選之罪責感較低,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其行為深表悔意,其初罹刑章,考其犯案動機及本件犯罪並非計劃性、大規模之買票行為,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原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其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意而為審酌,茲被告既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現悔意,量刑自應予酌減,較為妥適。

又依被告之年紀及以往之生活經驗對照本件犯罪情節,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再查郭金得及郭友良所得之10,000元,並未經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有彼等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用以行賄及預備行賄之10,000元,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致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輕忽法紀,為求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郭寶寬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郭寶寬賄選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念其行賄買票對象均為街坊鄰居,影響程度有限,且被告已屆71歲之高齡、所受之教育為國小畢業、生活之環境係鄉下地區,且平日都在種田,對於賄選之罪責感較低,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經查郭友良、郭金得所得之4,000元及6,000元,並未經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有其二人之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用以行賄之10,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為使其支持之村長候選人當選,本應循正當途徑,應具備更完善之法治觀念,卻仍為本件賄選,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建立更完善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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