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重上更(十一),7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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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瓊璋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8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瓊璋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瓊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貳拾日,褫奪公權貳年;

再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貳拾參日,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陸日,褫奪公權壹年。

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圖利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李瓊璋自民國(下同)42年4月間起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42年10月間起任業務員,51年3月間起兼股長,65年11月間起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69年7月間起任秘書,70年8月間起兼代主任,72年12月間起任主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李瓊璋於67年8月22日,向其胞妹李秀容購得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92-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625號土地),因63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經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同段92-6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65年6月7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92-365、92-358地號2筆土地。

因原與92-6地號道路相鄰接之系爭92-625地號土地,為劉國(業於41年死亡)所有92-365號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劃道路,需合併劉國所有該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使用。

李瓊璋竟為圖利自己,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先於68年間之某日,假借其任職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之股長,有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之92-365號,連同與自劉國所有同段92-6號土地分割出之同小段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三、74年2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同小段90-12、90-140、90-141、90-142、90-143地號土地;

及同年1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92-191地號土地,亦皆與系爭92-365、92-358地號土地相鄰。

其後於74年2、3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在上開所買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而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時,獲悉92-358、92-365地號均為國有土地。

因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李瓊璋之妹)介紹向李瓊璋請教申購方法,李瓊璋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

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因事涉李瓊璋權益,李瓊璋亦向其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申購,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74年2月26日及3月15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2筆土地,經該縣政府先後於同年3月7日及3月23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

而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即分別交付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李瓊璋;

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

四、李瓊璋認取得系爭92-365、92-358地號土地時機來臨,且因該時李瓊璋已擔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即接續前開圖利其本人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並兼圖利林美蘭、黃梅皆等人之犯意,於74年4月初,利用其前開職務上之機會,以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

續於74年5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該2筆土地面積總計79平方公尺,以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200元計算,共直接圖利林美蘭、黃梅皆共884,8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一所示)。

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李瓊璋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

迄76年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李瓊璋索取92-36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李瓊璋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8月19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76年10月間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同小段92-365、92-670、92-672、92-673、92-674、92-675、92-676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77年1月14日將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瓊璋,面積為17平方公尺,以徵收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0元計算,李瓊璋間接圖利自己190,40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二所示)。

五、嗣李瓊璋於80年1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兩騫,於同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3次發函縣政府就「劉國」名下92-6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適李瓊璋斯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代為決行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稿而獲悉上情,李瓊璋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另行起意,而於80年8、9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2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理由如後),並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另行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92-36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登記簿所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65年3月26日;

復接續上開單一之變造公文書犯意,將92-358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登記簿所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日、65年8月21日、65年8月11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得以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燬,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總計其使自己及林美蘭、黃梅皆得利之金額共為884,800元(包含圖利自己190,400元部分)。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証據」等語(本院本審卷第197至198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李瓊璋如何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上開時間,將系爭92-365、92-358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欄「劉國」2字塗銷、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及如何以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以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偽造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公文書,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

及其於上開時間取得自系爭92-36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92-676地號土地所有權;

暨如何於上開時間,因得知斗六地政事務所向雲林縣政府請示如何處理劉國名下土地面積不符事宜,而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92-365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登記簿所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65年3月26日;

將92-358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登記簿所載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日、65年8月21日、65年8月11日;

共直接圖利林美蘭、黃梅皆共884,800元,間接圖利自己190,4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供認不諱。

二、復經証人林美蘭、葉明杰分別証稱「其等於74年間,買受90-12、90-140、90-141、90-142、90-143地號等五筆土地時,葉明杰查閱92-365號土地,得知係屬國有土地,買受取得上開五筆土地要興建店鋪出售時,因要合併使用92-365號土地,乃將林美蘭印章、身分証交與被告辦理購買92-365號土地,並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美蘭,76年間因被告說92-365號土地權狀遺失,林美蘭乃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將該筆土地分割出92-676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8-30頁、30-33頁、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上訴卷第85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更四審卷第172頁);

証人黃梅皆証述「伊買受取得之92-191地號土地,與系爭92-358地號土地相鄰,74年間欲在上開買得之土地上興建店舖,經楊鐵成調土地登記簿得知92-358地號為國有土地,乃由被告之妹李紗藺(李瓊璋之妹)介紹,購買該筆國有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偵卷第24頁反面、第56頁、原審卷第73頁、第179頁反面」;

証人即黃梅皆之配偶楊鐵成亦同為上開証詞(偵卷第26頁反面、第5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並証述「經由李紗藺介紹,由被告代為辦理購買92-358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與黃梅皆」等情(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更三審卷第67頁),經核証人林美蘭、葉明杰、黃梅皆、楊鐵成就被告受託辦理原劉國所有之92-358地號、92-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分別將各該土地登記在林美蘭、黃梅皆名下,及林美蘭、葉明杰夫妻事後申請補發92-365地號土地權狀,自該筆土地分割出92-676號土地登記與被告等情,其等証詞大致相符;

又查,畸零地讓售,須繳款取得國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產權移轉証明書後,再辦理過戶與縣政府指定之合併使用人,上開92-358地號、92-365地號土地因非屬國有地,因此無從辦理合併使用,亦未提出申請承購上開二筆土地等情,又據証人即國有財產局斗六辦事處助理林正堃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字第132反面-133頁);

足徵被告雖受託代辦上開二筆土地買賣及過戶等事宜,但上開二筆土地並無買賣之實,則若非該二筆土地係遭變造為國有,無法依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辦理申購之正常程序,又豈有上開二筆土地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程序,即分別移轉登記與証人林美蘭、黃梅皆之理。

此外,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詳本院更㈣審卷第131頁、原審卷第148、240頁;

他卷15、17頁;

偵卷108頁;

原審卷第60、29頁;

他卷第90、92、61頁反面),及相關申請資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證物卷足稽。

三、又查:㈠上開92-36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係冒用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且該申請抵繳遺產稅,係楊國雄本人所申請(詳調查站證物卷第40、42頁);

92-3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梅皆,係冒用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且該申請移轉登記案係由案外人蔡清得代書所代理(詳調查站證物卷第10頁),亦經本院前審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查明無訛,有該所85年5月21日85斗地一字第3025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審卷第37-49頁),再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84年4月22日、91年4月19日前後2次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土地登記簿原本查核屬實(詳本院上訴卷第104-113頁;

重上更㈣卷第131頁),足認該2筆土地登記簿有關移轉登記與林美蘭、黃梅皆之內容,係經偽造。

㈡依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91年4月19日前往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原始文件,確有塗改之痕跡,且系爭土地,其日據時期登記為劉國所有,於65年分割轉載92-358、92-365地號,分割後之所有權人誤載為劉大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5日斗地一字第0980007088號函在卷可稽(詳調查站證物卷、本院更㈩卷㈡第10頁)。

而依下列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之記載,其塗改內容如下:⒈系爭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經變造為「國有」,已據林美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74年3月23日74府建都字第27140號函稿暨所附林美蘭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

⒉系爭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經變造為國有,已據黃梅皆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申請合併使用,經本院前審向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查明確,有該府74年3月7日74府建都字第19284號函稿暨所附黃梅皆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外放證物)。

⒊系爭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65年3月26日(收件號數仍為1983號,林美蘭並於77年1月14日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林初惠),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卷第92頁、本院上訴卷第110頁)。

⒋系爭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日、65年8月21日、85年8月11日(收件號數仍為2881號),嗣原所有權人「國有」,亦已改回為「劉國」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可稽(詳他卷第90頁、本院上訴卷第113頁)。

且本院前審受命法官至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原本,該筆土地除有上開⒋之塗改外,其登記者章欄有關登簿、校對人之印章姓李,其他字跡則模糊,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29-131頁);

參酌証人即斗六地政事務所第一課課長沈特賜於偵查中証述「登簿人員一定要蓋章,照規定要蓋的很清楚,若蓋不清楚會請他蓋清楚一點」等語(偵卷第115頁),對照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章欄除上開李姓登簿、校對人之印章模糊外,其餘未經塗改欄位之登簿、校對人之印章均清楚(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31頁),足見塗改上開內容之登簿、校對人顯係為隱匿變造塗改,令人難以發見,以逃避刑責之追究,而故意模糊其印章之內容。

㈢再查,被告自42年4月進入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42年10月起任業務員,51年3月兼股長,65年11月任股長,69年7月任秘書,70年8月兼代主任,72年12月任主任。

又上開2筆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變為「國有」,及以他案收件字號混充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期間,被告又適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或主任,有其任職時間表在卷足憑(詳他卷第63頁);

則其當時以業務主管或機關長官身分,均得隨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任意取用各該登記簿。

而本件除被告向李秀容購得之同段92-625號土地,及其妹李秀容所有之土地,及証人葉明杰夫婦、楊鐵成夫婦購得之上開土地,因需分別合併使用原劉國所有之上開92-365、92-358號土地,始能與道路相接,而有取得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利害與共之關係外,尚無他人有此利害與共之關係,被告自有將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變造為「國有」,伺機取得劉國所有土地之動機,並因証人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取得之土地,亦為劉國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相隔,而無法面臨計畫道路,欲在購得之土地建蓋房屋,須合併使用,而申購劉國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之需要,被告又受証人葉明杰、楊鐵城夫婦委託,代辦購買、登記上開92-365、92-358號土地之事,則被告利用其能隨時取用各該土地登記簿之職務上機會,將原劉國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欄變造為「國有」,復為遂行其取得上開土地之動機,及受託辦理上開葉明杰、楊鐵成夫婦購地登記之事,乃以上開楊國雄申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收件字號,及代書蔡清得代理江勝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分別冒充証人林美蘭、黃梅皆買受國有92-365、92-358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並辦畢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取得自92-365號土地分割出之92-676號土地,衡之常情,尚屬合理。

㈣系爭92-358、92-365地號土地於74年間並無規定地價,嗣於76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全面實施重新規定地價,前開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二字第0980005798號函可稽(見本院更㈩卷㈠第198-199頁),而上開土地於74年間之移轉現值為8,000元,有該所95年1月5日第0940011972號函可按(見本院更㈥卷第251頁),於77年間經公告後徵收,其徵收地價每平方公尺係8,000元,惟因編為保留地致應補償之地價加4成計算,有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詳調查局調查卷第33頁),是參酌上開資料,上開二筆土地於74、77年間之價值,應以徵收補償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1,200元計算為合理。

而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圖利林美蘭、黃梅皆之金額合計為884,800元(被告自林美蘭處取得92-676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圖利自己之金額為190,400元,詳附表之計算方式)。

㈤再者,斗六地政事務所於80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2日,3次發函雲林縣政府請示92-6地號土地面積新舊謄本登載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該如何更正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足憑(詳他卷第8-34頁),並經證人林兩騫於調查站時供證屬實(詳偵卷第19-20頁);

而雲林縣政府回覆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函稿,又係由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職務之被告代為決行,又有雲林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70703366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雲林縣政府80年5月30日80府地籍字第53538號函稿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詳更㈨卷254-257頁)。

另被告先後於68、74年間變造、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為地政人員,利用主管土地登記業務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機會,以變造、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將劉國所有土地變更為國有,再移轉登記為林美蘭、黃梅皆及自己所有,其主觀上有圖謀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圖利之結果。

並於80年間,其為免前開犯行遭發覺,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變造系爭土地移轉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之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比較新舊法適用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並將罰金刑由原來之「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並提高併科罰金為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同時刪除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法定刑則與修正前相同;

又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法定刑責與修正前相同。

申言之,現行法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似較有利於被告,然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以觀,而被告之犯行,不論以舊法或中間法、新法均已既遂,且均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詳後述),然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顯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以81年7月17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前即62年8月17日修正公佈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

㈡公務員之定義: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佈,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均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地政事務所之各項職務,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份,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㈢刑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

修正後之規定在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68年、74年間變(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定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意旨)。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已將原不得逾20年之規定,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刑法第67條、第68條將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則刑有減輕時,因罰金刑同為減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刑法第68條刑之減輕部分除外)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等規定;

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68條關於刑之減輕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現行刑法第67條之適用。

又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⒎有關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㈠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查,被告自65年11月起係擔任斗六地政事務所股長一職,而第一股股長之職務據證人邱麗惠具結證稱:「(第一股業務掌管何業務?)有關登記之業務全部由股長在管…」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第109頁),且被告自72年起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自有主管該地政事務所登記業務之職權,是以,被告於68年、74年間變造、偽造前開土地登記事項時,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管理、登記等事務,確有其職務上之主持或執行職權。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

茲查,被告係利用其主管地籍管理事務之機會,以變造、偽造公文書之方法,為遂行圖利自己取得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以直接圖利林美蘭、黃梅皆,並由林美蘭依約定將原屬劉國繼承人所有之92-365地號土地分割出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間接圖得利益;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偽造公文書罪及行為時之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於68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將上開92-358、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之記載,由「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迨74年間,林美蘭、黃梅皆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上開2筆土地,被告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購,及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與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將其中分割出之92-67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圖利予被告自己,被告前後2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雖時間相距數年,然被告係為圖得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以利其原所有土地得以合併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使用之目的,先於68年間在劉國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所有權人欄變造為國有,以利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再於74年間以上開圖利行為遂行其取得劉國土地之目的,其前後二圖利行為,均係其取得劉國土地之目的之延伸,而為數個舉動,應包括認係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圖利罪。

㈢被告於74年4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74年4月6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1983號」,混充林美蘭買受國有92-365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

續於74年5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74年5月28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2881號」,混充黃梅皆買受國有92-358地號土地,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名下,此項登載,並非就原已存在文書之內容予以變更,而具有創設性,屬偽造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其先後2次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而以先後數個動作完成,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此部分及其於68年間某日將92-365、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欄「劉國」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之行為,均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所犯,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各與前開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處斷。

㈣被告李瓊璋又另行起意於80年8、9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2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後(此部分不構成變造公文書罪,詳如後述),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另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92-365地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所載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4月6日、65年4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65年3月26日;

並將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所載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65年8月20日、65年8月21日、65年8月11日,核其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其先後多次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為之,而以先後數個動作完成,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李瓊璋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查本件第一審繫屬日為83年8月30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同時被告亦未曾為任何延滯訴訟或難予進行之證據調查;

而本件歷經十餘年未能審結,實因被告犯罪時間自68年間至74年間,歷經六年多之時間,時間較長,証據保存不易,因而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指摘本件有關法律適用及事實之釐清,均待調查審認,是本件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再本件雖涉及公務員圖利之重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犯圖利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而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因其所有之92-625號土地,經63年斗六都市計劃擴編後,將之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且與該筆土地相鄰之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致被告所有之92-625號土地為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隔而未面臨計劃道路,須合併劉國所有之上開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使用,始起意而為上開犯行,惟被告所圖得之其本人利益僅為190,400元,較之動輒圖得數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億元,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大相逕庭,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其現為79歲之高齡,且罹患巴金森症等病症(詳後述),則審酌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背景,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又其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之最低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2年6月,倘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圖利犯行,量處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實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就被告所犯圖利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又被告所犯80年8、9月間變造公文書罪與上開圖利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七、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3款(原判決誤引第4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於68年間某日為圖利自己,將前開92-358、92-365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再伺機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

迨74年間,楊鐵城、葉明杰分別取得鄰地,欲申購該2筆土地,被告李瓊璋認時機來臨,分別代辦申請及將該2筆土地分別移轉予黃梅皆、林美蘭,並經分割,輾轉取得自其中分割出之92-676地號土地,其前後二圖利行為,均係其取得劉國土地之目的之延伸,而為數個舉動,應包括認係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圖利罪,已如上述;

原審疏未詳查,遽依連續犯論處,自有未洽。

又被告於68年間之變造行為,係為圖利自己,尚無証據足認有圖利其胞妹李秀容之事實(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另圖利其胞妹李秀容,亦有未洽。

2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68、9年間,將92-358、32-365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

惟竟又認定被告於80年9月間深恐變造之事跡敗露,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2字塗抹,改為「劉國」2字;

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項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詳如後述),原判決亦論處被告變造公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亦有未洽。

3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圖利何項財物,圖得之財物若干,均未詳加認定明確,即論以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仍有未洽。

4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嗣又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3次修正公佈施行,且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修正公務員之定義、共同正犯、定執行刑及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合。

5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圖利所得諭知追繳,亦有可議。

6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李瓊璋變造前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劉國」為「國有」之時間不當,雖均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瓊璋圖利、變造公文書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地政從業人員,利用其掌管業務職權,為解決其土地出路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雖平和,但足以擾亂地政登記秩序,又犯後先則否認,嗣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造成當事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又被告李瓊璋圖利自己與林美蘭、黃梅皆之金額,總計884,800元,應依法併予宣告追繳,並依其情節發還被害人劉國之繼承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再者,被告所犯之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其犯罪時間,均在68年間至77年間,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應予各減輕其宣告刑3分之1。

㈢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前分別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輕其刑3分之1,合於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共同變造公文書罪,依法再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復依修正前刑法51條5款之規定,就前開2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被告為21年11月10日生,高齡79歲,已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有高血壓、心臟病併心肌缺氧、糖尿病併神經病變、慢性支氣管炎、消化性潰瘍等病症,現持續門診治療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証明書可按(本院本審卷第212頁),其經長達十餘年之偵、審及判決,應已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上情,及檢察官就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本審卷第199頁),及被告公益捐之數額應為30萬元之意見(本院本審卷第210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以勵自新。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李瓊璋自51年3月間起,兼任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第一股股長,因職務之便,知悉其胞妹李秀容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163號土地,為劉國所有坐落同小段92-358號土地相隔,須合併該筆土地始可沿計劃道路申請建造執照。

李瓊璋除前開圖利本人外,並基於圖利李秀容、李紗藺之犯意,由李瓊璋將同小段92-35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字,變造為「國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2被告李瓊璋於80年1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林兩騫,發函縣府就「劉國」名下社口小段92-6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事,深恐事跡敗露,乃於81年1月間再轉任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時,將上揭92-365、92-3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國有」二字塗銷,填上「劉國」,再變更為「劉國」所有,掩飾其非法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劉國所有上開土地變造為國有,另有圖利其胞妹李秀容、李紗藺之犯意,然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証被告有此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已無所據。

2再按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除應具有犯意及不法行為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查被告李瓊璋深恐其先前於68年間某日,將92-358、92-365地號兩筆土地登記簿上原所有權人欄「劉國」2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2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之事跡敗露,乃於81年1月間將前開2筆土地登記簿上已變造之所有權人「國有」2字塗抹,改為「劉國」2字;

亦即將變造後不實之內容改正,使之與原登記內容相符,此部分行為本不足以生損害於任何人,即與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証,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惟被告此部分與上開圖利罪,或為想像競合犯、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3款、第10條、第17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34條、第93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6條、第13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8條、第1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62年8月17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92-358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                 │
│      │ 92-365地號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                 │
│      │     該2筆土地面積合計79平方公尺;                │
│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8,000元;                    │
│一    │ 每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11,200元                 │
│      │ 故總價79平方公尺乘以11,200元,合計884,800元      │
│      │ (79㎡×11,200元 /㎡=884,800元)                │
├───┼─────────────────────────┤
│      │ 92-676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                 │
│      │ 則每平方公尺為8,000元;                          │
│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地價為11,200元                 │
│二    │ 故總價17平方公尺乘以11,200元,合計190,400元      │
│      │ (17㎡×11,200元 /㎡=190,400元)                │
├───┼─────────────────────────┤
│附  註│被告李瓊璋92-676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土地款,│
│      │含於林美蘭92-365地號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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