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明欣原係址設臺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
- 二、因林立中僅投入約二千四、五百萬元現金予昌宙公司,尚不
- 三、林立中、吳明欣復承上開共同詐欺等犯意,由林立中命不知
- 四、附表所示支票於林立中偽造支票背書前或之後,由陳惠香將
- 五、嗣由洪麗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
- 六、案經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審判範圍:被告林立中於本院前審以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立中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
- 二、經查:
- (一)昌宙公司之資本額六千萬元,經營事業為大小五金、橡塑膠
- (二)昌宙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財務困窘,亟須資金奧援,經由其
- (三)昌宙公司與臺企新營分行簽訂「票據貼現契約」,其最後期
- (四)林立中、吳明欣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示
- (五)臺企新營分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昌宙公司重新為客票
- (六)被告林立中於原審辯稱:未交付附表編號九發票人黃進支票
- (七)至被告林立中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暨更一審辯稱:「其於八
- (八)綜上各情,被告林立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立中犯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 五、原審以被告林立中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協志文
- (二)據同案被告吳明欣供稱:該支票發票人協志文具行本屬昌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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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立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立中部分撤銷。
林立中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發票人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海利企業社」印文叁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捌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捌枚、暨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壹顆、「海利企業社」印章壹顆、「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欣原係址設臺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明欣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惠香係昌宙公司之副總經理、洪麗華為昌宙公司之會計(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緣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昌宙公司財務困窘,亟須資金奧援,經由該公司財務顧問黃進介紹,邀請林立中(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服刑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不構成累犯)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林立中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作為股款。
昌宙公司董事會依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選任林立中為董事長,吳明欣則改任董事兼總經理,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昌宙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林立中,林立中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負責人。
二、因林立中僅投入約二千四、五百萬元現金予昌宙公司,尚不足一千五、六百萬元,林立中乃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發票人向林立中所經營嶺頭公司,購買嶺頭公司在高雄市○○段○○段九六八、九六九號土地上興建慧德企業大樓所簽發作為預付款之「四十六張支票」交付吳明欣。
吳明欣、林立中均明知向銀行申辦票貼(即以應收客票申請週轉金貸款)貸款,所提出擔保支票須以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支票為限。
惟因林立中與昌宙公司均需款孔急,林立中、吳明欣乃共同基於意圖為昌宙公司及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即支票背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立中令不知情陳惠香、洪麗華轉告出納何采娟,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委託不知情文寶堂印章店,偽刻「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各一枚,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三、五、七、八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各該廠商背書私文書。
三、林立中、吳明欣復承上開共同詐欺等犯意,由林立中命不知情陳惠香、洪麗華轉告出納何采娟,至臺南縣新營市委託不知情文寶堂印章店,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澤公司)印章,旋由林立中將上開偽刻八澤公司印章,蓋於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經「亮奕有限公司」(下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有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募公司)授權所製該三家公司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合計偽造上開四家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二、四、六、九部分)。
四、附表所示支票於林立中偽造支票背書前或之後,由陳惠香將支票交不知情洪麗華製作具有證明事項之經過且為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並由林立中向陳惠香、洪麗華誆稱:附表支票均係附表所示公司,向昌宙公司預購相關貨物所付之預付款,而命洪麗華製作之相關統一發票,洪麗華發現僅「亮奕公司」、「立有成公司」、「大募公司」係昌宙公司舊有往來廠商外,其餘公司均未曾見過,遂持上開支票,向吳明欣及不知情陳惠香詢問。
吳明欣明知上開支票背書均係偽造,且部分公司未與昌宙公司往來,然顧及昌宙公司財務狀況,竟仍向陳惠香、洪麗華誆稱上開支票,均係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所交之預付款,依法可開立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洪麗華與陳惠香乃依上開支票記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會計憑證統一發票。
五、嗣由洪麗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以上開附表所示支票,連同背面偽造之背書及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而行使上開不實背書與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十八次,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背書廠商及臺企新營分行,致臺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交付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昌宙公司獲得票貼貸款後,由林立中指示並經吳明欣同意後,由洪麗華分別匯入林立中及其配偶林蔡雪華暨上開嶺頭公司帳戶,共「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以供昌宙公司營運。
嗣因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發票人林添壽等人向臺南縣調查站告發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被告林立中於本院前審以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辯稱:林立中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連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處徒刑二年確定(見一審卷㈠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故本件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惟查被告林立中於該案係向被害人「吳阿財」等誆稱:若被害人等將原承租土地交林立中,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貸款,林立中將以貸款所得給付彼等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後補償金計九百餘萬元,然事後被害人吳阿財等將土地交林立中,提供中央租賃公司設定抵押後,林立中竟未交付相關賠償金,以及誆稱將提供土地供被害人陳建福擔保,然經被害人「陳建福」交付借款後,林立中旋即向地政機關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重新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移轉他人,使被害人「陳建福」求償無著等詐術手段,詐騙被害人吳阿財及陳建福。
然而本件則係被告林立中以「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上偽造背書」方式,詐騙臺企新營分行,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為貸款;
被告林立中於前開二案所詐術手段、方法,顯然不同,故本件詐欺犯行自屬「另行起意」,尚難僅以二案犯罪時間接近,皆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即認被告林立中係本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二案犯行。
本件與被告林立中所犯前案尚非屬連續犯,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
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逕行引用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本院更二卷㈡第一八二 至二0六頁、本院更二卷㈤第一九九至二一三、三一三至三二一頁),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保障,符合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
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於調查站之陳述,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證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證人之證述外,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立中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吳明欣簽訂合夥契約後,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惟吳明欣並未移交公司帳冊,伊僅係人頭,未實際掌管昌宙公司財務狀況;
昌宙公司與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相關資料,負責人始終為吳明欣,而非伊;
伊先後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至昌宙公司,並無掏空昌宙公司;
伊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前,借給吳明欣二十三張支票,他拿去票貼,才會在臺灣中小企銀有備償專戶,另第一銀行二百多萬元也拿去票貼,總金額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元,二十三張支票伊均有存入款項讓其兌現。
伊當昌宙公司負責人後,在高雄市○○路買地蓋大樓,所收客票放在昌宙公司,等到工程開工後,這批支票就能兌現,借給昌宙公司周轉;
不知吳明欣拿該批支票向臺灣中小企銀票貼,亦不知八澤公司、亮奕公司、立有成公司及大募公司為何在支票背書。
後來該批支票退票,影響伊個人信用,無法周轉及開工以致跳票。
昌宙公司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金額七千多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到五月間,匯到昌宙公司支票戶頭,其中有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匯到伊及太太戶頭,是因伊為昌宙公司負責人之前,吳明欣跟伊借二十幾張支票,共二千八百多萬元,吳明欣拿來還錢。
本件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經營嶺頭建設公司訂購該公司欲興建慧德大樓預付款,伊交付支票予吳明欣時,已告知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提示該等支票,不知吳明欣未經告知,即偽造背書及統一發票,並擅自將支票交洪麗華等,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
另票貼後,部分用於清償昌宙公司原先積欠臺企新營分行款項,用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原先債款,對臺企新營分行並無損害;
本件應係臺企新營分行職員與吳明欣勾串,未予審查票貼資料,伊無施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
(一)昌宙公司之資本額六千萬元,經營事業為大小五金、橡塑膠原料及塑膠櫥櫃、手工藝品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項產品之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吳明欣原係昌宙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惠香係昌宙公司之副總經理、洪麗華為昌宙公司之會計。
昌宙公司經營上開業務,為週轉短期營運資金,於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臺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俗稱:「票據貼現」),而與臺企新營分行約定貸款額度『四千五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一銀鹽水分行約定貸款額度『五百萬元』,並均約定由借款人(即昌宙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予該分行,申請循環動用,而所交付支票須係「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限,又為償還票據貼現貸款,雙方亦約定借款人昌宙公司在臺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分別設定「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僅限於昌宙公司於各該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所提供「備償票據」兌現時,及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即時提補現款入帳專戶,以備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銀行並不發給客戶存摺,另掣發「備償專戶備查簿」(以活期存款存摺替代)供營業單位控管,昌宙公司及他人不得以支票或款項存入該備償專戶等情,為吳明欣、被告林立中所不爭,且有昌宙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臺企新營分行98年7月9日(98)新營字第005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三卷㈠第一三三至一四七頁)、一銀鹽水分行98年10月28日一鹽水字第0028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五十八至六十四頁)、臺企新營分行97年5月5日(97)新營字第0002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九十九至一00頁)、臺企新營分行95年3月29日(94)新營字第0003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一0一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惠香、洪麗華證述屬實。
(二)昌宙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財務困窘,亟須資金奧援,經由其公司財務顧問黃進介紹,邀請林立中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林立中交付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為股款,並擔任董事長,吳明欣則改任總經理。
昌宙公司董事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選任被告林立中擔任董事長,吳明欣改任董事兼總經理,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昌宙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立中等情,有合約書(見本院更三卷㈠第八十六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1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834871610號函及所附昌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昌宙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並經證人黃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八頁)。
又被告林立中僅投入約二千四、五百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尚不足一千五、六百萬元,乃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發票人向其所經營嶺頭公司,購買嶺頭公司在高雄市○○段○○段九六八、九六九號土地上興建慧德企業大樓所簽發作為預付款之四十六張支票,交付予吳明欣等情,業據吳明欣證述綦詳,被告林立中亦不否認提供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予吳明欣之事實。
昌宙公司因被告林立中無法依限投入足額現金,造成公司缺乏鉅額現金週轉,乃使用被告林立中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向臺企新營分行票據貼現貸款;
支票發票日(即清償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均在被告林立中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期間;
支票上背書印章係被告林立中指示陳惠香及洪麗華後,由時任出納及總務何采娟前往偽刻;
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均參與昌宙公司以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且曾交代票貼貸款之使用方式。
又被告林立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已實際負責財務資金調動事宜;
附表所示支票係經偽造支票背書及統一發票後,再持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借款;
借款所得款項,有超過半數金額流入被告林立中、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林立中掌管嶺頭公司帳戶內(詳如後述);
足認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均無任何確實之資金來源,應無還款之意,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又吳明欣本件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更三審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昌宙公司與臺企新營分行簽訂「票據貼現契約」,其最後期限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臺企新營分行對公司之短期貸款之信用額度,視其負責人而有所不同,吳明欣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表昌宙公司與臺企新營分行簽訂新的「票據貼現契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直到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昌宙公司於臺企新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始改為被告林立中,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將留存在臺企新營分行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上之負責人均改為林立中,吳明欣則改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乃為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所不否認,復有臺企新營分行98年11月3日(98)新營催字第00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一0七至一0八頁),並經證人臺企新營分行襄理蕭新釧、襄理陳鴻昌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卷㈤第三0六至三一0、一九七至二二四、三0三至三0六頁、本院更四卷第一四九、二0三頁)。
是前開簽訂相關契約、改選昌宙公司負責人與改任昌宙公司借款負責人等,均須吳明欣及被告林立中會同辦理,而依合約書約定,吳明欣、林立中分別擁有昌宙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被告林立中任昌宙公司董事長,吳明欣擔任昌宙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林立中登記為向臺企新營分行貸款之昌宙公司負責人,吳明欣亦擔任昌宙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凡此均須昌宙公司董事會通過,亦須貸款銀行臺企新營分行審核通過,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對昌宙公司上開事務,既均參與介入,豈可諉為不知。
況期間被告林立中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經昌宙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昌宙公司董事長,而依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更三卷㈠第八十六頁),被告林立中實質投入款項時限,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惟因被告林立中屆期仍無法投入足額資金,而昌宙公司與臺企新營分行之票據貼現契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到期,屆時昌宙公司若未與臺企新營分行簽訂新票據貼現契約,則昌宙公司之短期客票融資將無以為繼,以致造成吳明欣已非昌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以昌宙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臺企新營分行簽訂新票據貼現契約,以使昌宙公司之票據貼現貸款得以維持。
而被告林立中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任昌宙公司在臺企新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任昌宙公司在臺企新營分行「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印鑑卡」之負責人,吳明欣則改任連帶保證人,其後附表所示四十六張票據貼現支票,均遭退票在案,而其發票日(即清償日)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均在被告林立中擔任昌宙公司負責人期間,足認為由被告林立中負責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之兌現,始為如此之安排。
足證被告林立中辯稱:伊不知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經昌宙公司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據貼現貸款乙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四)林立中、吳明欣偽造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七、八所示支票背書人印章(即豪屋公司、宏旭水電行、海利企業社、安城土木包工業、八澤公司)及蓋用該偽造印章於上開支票部分:⒈據證人即昌宙公司副總經理陳惠香於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至昌宙公司擔任副理,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擔任經理,八十五年八月間任副總經理,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正式離職」「昌宙公司於八十六年初改組,由林立中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本公司於八十三間即向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票貼)之融資貸款,額度為四千五百萬元,本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陸續以客戶支票向該行庫辦理票貼公司資金週轉,一開始也都很正常」「但自林立中擔任公司董事長後,林立中卻持非昌宙公司之實際客戶支票,林立中再唆使公司小姐,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印鑑章,並在該些支票背面盜用背書,再授意公司小姐洪麗華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然後再以該不實之客戶支票及統一發票,再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後來這些支票陸續跳票未兌現,累計金額約四五三三萬六千二百元(按應為四五一三萬六千二百元)」等語(見調查卷二十九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昌宙公司會計洪麗華於調查站亦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到八十六年五月間,擔任昌宙公司之會計」「昌宙公司八十六年初因財務狀況不佳,當時董事長林立中乃以偽造客戶支票(背書),向臺企新營分行詐欺貸款,先指示何采娟去新營市某家印章店,偽刻客戶『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大小印鑑章,再由陳惠香將該些盜刻印鑑章蓋在附表所示林添壽等人支票上背書後,再指示我去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等語(見調查卷第三十六頁)。
⒊證人即昌宙公司出納及總務何采娟於調查站復供稱:「八十三年九月進入昌宙公司擔任出納總務,八十六年十月間離職」、「本件支票上背書印章如『八澤實業有限公司』、『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章,是當時我擔任出納總務,由陳惠香、洪麗華陸續叫我到印章店委刻的;
本件票貼支票上背書印章,是當時陳惠香、洪麗華叫我至新營市文寶堂刻的,『我印象中』有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亮奕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宏旭土木包工業、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志文具行、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九家公司印章」等語(見調查卷第四十四頁)。
本院經查其中關於立有成公司、亮奕公司及大募公司部分,證人何采娟之記憶有誤(詳如後述),該部分難以憑採,附此說明。
⒋經核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三人在調查站供述大致相符(陳惠香供稱:是林立中指示公司小姐去刻;
洪麗華供稱:是林立中指示何采娟去刻;
何采娟則供稱:是陳惠香、洪麗華指示伊去刻),足證附表所示票貼支票上背書印章,確係由被告林立中指示陳惠香及洪麗華後,再由時任出納及總務何采娟前往偽刻無訛。
雖上開證人嗣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對係何人授意前往刻印,所為供述均避重就輕。
然綜合證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三人在調查站供述觀之,可以確認係被告林立中指示當時昌宙公司員工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後,最後由「何采娟」前往刻印。
足認證人渠等在調查站供述內容大致吻合,應可憑信。
是被告林立中偽造附表發票人編號一、三、五至八所示支票背書人印章犯行,應堪認定。
⒌又證人陳惠香、洪麗華於調查站均已證稱:「林立中擔任公司董事長後,持非昌宙公司之實際客戶支票,再指示公司小姐,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印鑑章,並在該些支票背面盜用背書,在授意公司小姐洪麗華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然後再以該不實之客戶支票及統一發票,再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等語,前已述及,而證人洪麗華復證稱:「我與何采娟至中小企銀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只要貸款金額數目較大或者有問題之貸款時,通常吳明欣、陳惠香以及林立中都會共同前往,並至二樓與經理陳英信等人密談,然後經理就會告訴放款人員,如張嫦娥等人所准許核貸之金額,張嫦娥等人在當場就告訴我可核貸金額,並要我在借據上立即填寫金額」等語(見調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證人何采娟於調查站更詳細供稱昌宙公司票貼之詳細情形:「昌宙公司前揭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大部分由總經理吳明欣、副總經理陳惠香率會計洪麗華或我前往辦理』,但抵達該分行後,由吳明欣、陳惠香二人前往二樓找分行經理陳英信、襄理陳鴻昌及林副理,談論細節事宜,而我只能留在一樓,俟吳明欣等人談妥後,交代我立即將先準備好的票貼資料拿出辦理,有時係吳明欣與陳惠香二人去該分行談妥細節,再交代洪麗華或我前往該分行送件辦理,『另有時昌宙公司董事長林立中亦在吳明欣、陳惠香陪同下,一同前往該分行找經理陳英信等人談票貼細節』,因林立中與行員較不熟,所以前往的次數不多。」
「陳惠香、或林立中事先有跟該分行總經理陳英信談妥,所以送件後申辦都很順利」、「(前揭票貼後借得之款項流向為何?)大都由林立中交代我電匯給他,有時吳明欣、陳惠香亦交代我匯款給指定之人名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四十四反面至四十五頁反面),均明確指出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皆參與昌宙公司以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且曾交代前開票貼貸款之使用方式。
證人洪麗華時任昌宙公司會計,何采娟則為昌宙公司總務兼出納,實際執行昌宙公司向銀行票貼貸款事務,彼等證述均屬具體可信,且證人洪麗華、何采娟僅係昌宙公司執行人員,與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均無利害關係,證詞內容中肯客觀,而可採信。
⒍再參酌證人即臺企新營分行承辦昌宙公司票貼職員蘇燦釗於調查站亦證稱:「本件昌宙公司十八筆票貼貸款除了我、李芬珠、張嫦娥負責審查外,..均必須經過襄理陳鴻昌、副理林素葉複核決行」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反面),證人即臺企新營分行承辦昌宙公司票貼職員張嫦娥於調查站證稱:「..我再將前揭資料送至授信部門審查,再由授信及分行主管決定放款與否及金額,在通過授信後,我即按所授信的額度,直接撥入客戶的戶頭內」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一頁),證人即臺企新營分行承辦昌宙公司票貼職員李芬珠於調查站證稱:「..之後陳由授信人員,再由授信人員陳送襄理、副理批核,經核定放款額度後,再交由帳務人員將該放款金額,轉入客戶之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可見臺企新營分行審核昌宙公司票貼貸款時,除經相關職員審查文件資料外,最終須由主管核批授信之放款金額,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明細表上該銀行各級主管及承辦人之審核蓋章可證(見調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是證人洪麗華、何采娟前開證言,與銀行票貼實務相符,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至吳明欣於調查站供稱:「票貼,我曾一、二次陪同陳惠香、洪麗華二人前往辦理,林立中偶爾會陪同我們一起至該銀行辦理貸款換單相關事宜」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足認吳明欣曾至中小企銀辦理票貼事宜無誤,吳明欣嗣後又辯稱:「我在樓上與該行庫相關人員接洽時,均與昌宙公司辦理票貼為全無關」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頁反面),顯然不合常理,自無足採。
況昌宙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當日即電匯四十一萬四千元給鄭潘姿吟(即被告林立中小姨子)等情,有「昌宙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支票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二十七、一四六至一五一頁),亦為證人陳惠香證實(見調查卷第三十一頁),證人何采娟亦證稱:「昌宙公司票貼後借得款項,大都由林立中交代我電匯給他,有時吳明欣、陳惠香亦交代我電匯給指定之人名帳戶」等詞(見調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
同案被告吳明欣於調查站雖供稱:「該筆四十一萬四千元款項,係我向鄭潘姿吟所調借,供昌宙公司週轉,故昌宙公司貸得款項後,須償還鄭潘姿吟,至於由何人電匯,我並不清楚」等詞(見調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所述不知何人電匯該筆款項,顯與常情不符,亦無足採。
吳明欣知道昌宙公司票貼貸款,並指示用於清償昌宙公司之債務,自可確定,吳明欣所稱本件昌宙公司票貼貸款,其不知情等語,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⒎又被告林立中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與吳明欣簽訂「改組合夥契約」及「合約書」(見本院更三卷㈠第七十八至八十三、八十六頁)後,被告林立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並負責財務資金調動事宜等情,業據吳明欣於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三頁)。
被告林立中雖一再辯稱:吳明欣並未移交帳冊予伊,伊僅係人頭,並未實際掌管昌宙公司等語。
然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經洪麗華持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借款所得款項,竟有超過半數金額流入被告林立中與其配偶林蔡雪華及被告林立中所掌管嶺頭公司帳戶內,此為被告林立中所不爭,亦有昌宙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四頁)。
若被告林立中始終未能掌握昌宙公司財務,何以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票貼所得半數以上,均未匯入借款人昌宙公司帳戶,而係流入林立中私人或其掌管公司帳戶?另參以昌宙公司以上開違法方式票貼借款業務,係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期間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分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仍共同掌控昌宙公司之營運,而相關票據貼現契約或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印鑑變更等,因銀行實務而與昌宙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時間有所不同,然二人或為票據貼現貸款負責人或為連帶保證人,亦未完全退出昌宙公司及票據貼現貸款契約,對昌宙公司上開違法票貼貸款均有所得,顯見被告二人對昌宙公司之違法票據貼現貸款均明知且積極介入,並未因相關契約名義人變更而有異,此由昌宙公司歷次票據貼現貸款,分別匯入該二人及昌宙公司帳戶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四、二五八頁),可見一般。
證人洪麗華於原審證稱:陳惠香或吳明欣要求其將票據貼現貸款轉匯出去,寫傳票時,該二人都在公司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三一九至三二0頁),可見被告林立中、吳明欣就本件票據貼現貸款轉入其所指定帳戶部分,應屬實情。
至證人洪麗華於調查站供稱:吳明欣、陳惠香曾商討將責任推給林立中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四十頁),為吳明欣否認,雖未能證實,依本案既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資為被告林立中有利之認定。
(五)臺企新營分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對昌宙公司重新為客票週轉金貸款徵信調查時,在徵信報告載明:「昌宙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林立中」,綜合意見「總評」欄並記載:「該員為昌宙實業公司董事長,兼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嶺頭營造有限公司(高雄)負責人,收入及生活安定」,有被告林立中提出刑事陳報證據狀所附原審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外放資料)。
被告林立中雖然質疑:臺灣中小企銀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後,對昌宙公司客票週轉金貸款之「重新徵信」,已調查接任董事長林立中信用,評估決定繼續提供貸款予昌宙公司,則嗣後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應以林立中為昌宙公司負責人名義;
何以昌宙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向臺企新營分行申辦十八筆貸款,其中前十五次(八十六年二月廿五、廿七日、同年三月八、十五、十七、十九、廿五、廿七日、同年四月三、十七、十九、廿三、廿五、廿八日、同年五月二日),仍以昌宙公司「吳明欣」名義提出申請書並簽立借據,而至八十六年五月五、七、十二日最後三次辦理票貼時,始將負責人吳明欣刪掉,改為負責人林立中?臺企新營分行既已重新對昌宙公司徵信評估後,始決定續對更換董事長之昌宙公司提供客票週轉金貸款,何以重新徵信後,對非屬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明欣所簽貸款借據,仍准予貸放?又何以證人洪麗華、何采娟已明知林立中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起已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何以渠等於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吳明欣為昌宙公司負責人?等情。
然按:⒈證人即臺企新營分行案發時承辦本件貸款見簽人陳鴻昌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為何前面十五次還用吳明欣名義,最後三次才用林立中名義?)林立中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一張約定書,他還沒來辦理印鑑變更。」
「(印鑑變更後才改負責人為林立中嗎?)印鑑變更後,原契約是二千五百萬元的契約還繼續有效。」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改負責人為林立中,為何後來借錢的公司負責人還是吳明欣?)五月五日前是吳明欣,之後是林立中,『在尚未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前,還要一直用吳明欣名義』。」
「(何時才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印鑑啟用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變更時來寫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所以那天才變更為林立中印鑑。」
「(所以往後均用林立中名義辦理貸款嗎?)這張約定書雖簽好了,但原契約還沒來變更。」
「(所謂授信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約定的,由陳鴻昌為見簽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既已經變更為林立中,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到同年五月五日這期間的貸款何以仍以吳明欣為負責人?)因還有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未變更,當時只先簽個授信約定書,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才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以要到那時才用林立中為董事長;
等到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後面借款才換成林立中;
如沒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雖形式上經濟部那邊負責人已變動,『但我們仍然以之前的代表人作為貸款人』,我們還要看是否有來變更印鑑;
有無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才是負責人是否變更的主要依據,沒來變更印鑑或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前,我們銀行還是要以吳明欣名義來辦理;
所以如沒簽立這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即使用新的負責人林立中名義來借款,我們是不會准借的。」
「(提示授信約定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內第二條所寫「印鑑約定」就是指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的印鑑,雖週轉金貸款契約還是繼續有效,但要等變更契約等三項條件均齊全後,才能變更為新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㈤第三0三至三0六頁)。
嗣於本院更四審接受被告林立中詰問時,亦證稱:「(在這份資料中負責人已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何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你們銀行才辦理印鑑變更?)要申請變更,才會變更,雖經濟部已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該公司負責人變更,但要被告到銀行來辦理聲請變更,我們才受理印鑑變更。」
「(負責人變更登記中,假如你們銀行已知,是否還要到登記完成,才認定負責人變更?)負責人登記中,是客戶要來通知變更,但要等到所有資料均完成,且要提出依法設立之文件,然後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在所有資料完成後,我們才認定負責人變更。」
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二0二反面、二0三頁)。
⒉另證人即案發時臺企新營分行承辦襄理蕭新釧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本來昌宙公司負責人為吳明欣,後來變更為林立中,可是在銀行貸款日,雖已經變更為林立中,放款仍用吳明欣名義,是什麼原因?)授信約定書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那是當時公司有變更,新的負責人要來簽,但這只是局部而已,因整個案件要等所有保證人全部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後才可以,是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變更基準;
所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契據條款變更後,之後的負責人才用林立中,在此之前,縱然在經濟部商業司昌宙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但我們仍然用舊負責人作為借款代表人;
這個原因是因『本來四千五百萬元的貸款總額度是吳明欣的』,在循環動用中,還沒有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將印鑑證明變更手續完成前,都還是照舊的貸款契約去動用的。
」「(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昌宙公司貸款四千五百萬元,所簽立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是否你所承辦?提示卷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這張當時我是襄理是主管,因貸款核准下來後,要簽週轉金貸款契約,當時是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所以要有所有借保人全部簽章才生效,所以這是原來董事長吳明欣任內核准,當初就是按這個日期,我是後半段的襄理。」
「(依週轉金貸款契約期限為一年,如在這一年,昌宙公司都沒來變更代表人為林立中,是否仍可認契約有效,而繼續貸款給昌宙公司?假設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到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如到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昌宙公司還沒對你們說已經變更負責人為林立中,你們還依這個契約繼續給他借嗎?)他如沒把那張「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完成,就是如果沒有相關保證人、借保人均簽章及認定後,還是照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㈤第三0六至三一0頁)。
復於本院更四審接受被告林立中詰問時證稱:「(這徵信報告,自頭到尾,載明我是昌宙公司董事長,且其上並附有改組之章程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上面載明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林立中擔任董事長,徵信報告也認定林立中是負責人董事長,何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貸款,還以吳明欣擔任董事長?)很久了,依我記憶,原來負責人好像是吳明欣,依提供林立中個人徵信報告裡面,第二頁綜合意見欄『借保人之關係:董事長(登記中)』,所以寫登記中,表示變更負責人登記案子尚未正式成立,可能還有部分資料尚未送到銀行,包括變更負責人資料需要送到銀行。」
「(當時徵信對象係何人?)每個借款人、保證人都要有徵信,這份徵信資料是針對林立中。
是以林立中為借保人資格所做的徵信報告。
第一頁第二頁是針對保證人林立中所做的徵信報告,第三頁是針對公司所做的綜合意見,其上也有寫昌宙公司。」
「(『第三頁第五項綜合意見欄載明公司股東結構剛改組,由有建築營造背景的董事長林立中控股百分之五十,期能以其人脈增加其工程之承包量,..』既然你們對林立中本人有深入的調查,剛才為何又以『登記中』來否定林立中擔任董事長的這件事?)這張是公司的徵信報告,第三頁最上面綜合意見是針對公司負責人,經營者品德、能力,經營管理情形:載明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明欣從事本業已有二十年之經驗,足見當初之負責人是吳明欣,是針對吳明欣做的徵信,另綜合意見中有提到股東改組中,所以綜合意見,會對公司未來展望做一個敍述。」
「(既然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之決議已決定林立中為董事長,何以銀行仍以林立中登記中,就以吳明欣當董事長徵信對象,並以吳明欣為董事長簽立借款契約?)一般來講,銀行是以公司證照來辦理,要核對公司證照,即使在股東會改選,仍以公司證照為準,如有變更,還是要拿證照到銀行來辦理變更契據及印鑑登記手續,否則銀行並不知道有變更之事。
因本案有提供林立中之徵信報告,可見林立中在本案中有擔任保證人,所以林立中在簽借據時,已知、也認同本筆貸款,才會擔任保證人,所以這筆借款,是以公司名義借的。」
「(依你們銀行貸款程序,公司借款簽合約時,是否負責人一定要簽名?另外連帶保證人也要簽名?)一般來講借款人是公司的話,負責人是要親自簽名,但這份徵信報告,未提供借據,所以不知道負責人是否有簽名。」
「(本案借款,是二月二十五日簽名,何以要以吳明欣當負責人親自簽名?)當初可能是他們所有證照還未變更為林立中為負責人,所以借款契約,仍以吳明欣為負責人簽名。」
「(徵信報告中有附載『登記中』字樣,是否以建設廳登記為主?)應該是有變更的話,所有證照會秀出負責人林立中,負責人林立中本人要親自持證照到銀行來簽變更契據條款,重新以負責人身分來簽契據。」
「(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合約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變更登記完成了,為何我本人去簽約,還不是負責人?)因時間已久了,且不是我經辦的業務,可能是當時你未提供變更登記的資料去銀行辦理變更手續。」
「(若銀行知道變更林立中為負責人,是否還會要吳明欣在負責人欄位簽名?)『知道』,與還未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不一樣。
其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以公司名義借款,如公司負責人換,也不影響借款之主體的法律效力。」
等語(見本院更四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
⒊昌宙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時負責人為吳明欣,有貸款總額度之限制(週轉金貸款契約)等情,亦有臺企新營分行98年11月3日(98)新營催字第00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㈡第一0七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臺企新營分行雖係對昌宙公司重新徵信評估後,始決定續對更換董事長之昌宙公司提供客票週轉金貸款,但因臺企新營分行貸款作業規定,須俟借款公司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資料後,始以公司新負責人為借款人代表,故本件貸款當時吳明欣雖經昌宙公司董事會決議,已非昌宙公司負責人,然因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名義上仍屬昌宙公司負責人,臺企新營分行仍准以吳明欣名義代表昌宙公司申請貸款並准貸放;
則證人洪麗華、何采娟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明知被告林立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昌宙公司董事長,但因銀行貸款作業,係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作為負責人有無變更依據,是證人洪麗華或何采娟攜件至臺企新營分行辦票貼貸款時,其中「前十五次」仍以被告吳明欣為昌宙公司貸款代表人,自無不法。
故本件十八次票貼貸款,其中「前十五次」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吳明欣為昌宙公司負責人,直到「最後三次」票貼貸款時,因被告林立中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始改以林立中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辦理票貼貸款,乃符合臺企新營分行作業程序。
被告林立中辯稱:本件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時,其中前十五次票貼貸款,吳明欣已非屬昌宙公司負責人,臺企新營分行竟仍准以吳明欣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而准予貸款,是其未掌管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被告林立中所辯:僅係人頭,始終未掌控昌宙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林立中於原審辯稱:未交付附表編號九發票人黃進支票予被告吳明欣云云,證人黃進亦附和稱:支票係借給吳明欣調度資金用,非交給林立中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六頁)。
惟吳明欣始終否認曾向黃進借貸資金,以上開支票均係林立中交付予伊等語;
且原審訊問證人洪麗華相關事宜時,證人洪麗華則供稱:不記得有此事,且未曾去過黃進公司,亦未曾向黃進拿過支票等語,至此證人黃進始改稱:其係至昌宙公司,由洪麗華書寫支票應記載事項,由其蓋章後交予吳明欣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二一頁),證人黃進就上開支票簽發票由與如何交付吳明欣供其週轉資金等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證詞自難採信。
又證人黃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陳稱: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中,以對開支票方式,借貸資金予吳明欣云云,郤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庭訊時,提出雙方對開票據記載,最初紀錄僅有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相關資料,與其所述不符。
況昌宙公司於此時,業由被告林立中掌控財務,證人黃進原為昌宙公司財務顧問,且為介紹被告林立中入股昌宙公司之人,豈有不知此事之理!何以仍同意吳明欣,以昌宙公司需款營運為由,向其借貸資金之理?考量證人黃進與被告林立中均坦承彼此係十餘年老友,甚至被告林立中入股昌宙公司,係黃進所介紹促成,黃進證詞自有偏頗,要難採為被告林立中有利認定。
被告林立中復辯稱:伊交付吳明欣支票均係發票人向其訂購嶺頭公司興建慧德大樓預付款支票,伊交給吳明欣時,曾告知須待慧德大樓興建後,始得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云云。
惟上開支票既係附表所示發票人,向林立中經營嶺頭公司訂購慧德大樓預付款,復因林立中未能興建慧德大樓而無法動用,則昌宙公司取得上開支票即無任何用處可言。
據此,被告林立中何需將該等支票交付吳明欣,是被告林立中所辯與其所為,彼此相互矛盾,自無足採。
被告林立中再辯稱:其曾投入四千餘萬元資金予昌宙公司,並提出明細表及支票為據云云。
惟吳明欣供稱:林立中投入昌宙公司資金不足約二千萬元,曾利用昌宙公司向中央租賃公司借款達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有中央租賃公司分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
參諸被告林立中提出匯入昌宙公司款項及支票,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前數額,僅有二千四百餘萬元,其餘數額均係其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掌握昌宙公司財務後,所匯入款項,其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昌宙公司,已非無疑。
況本件係被告林立中等以偽造統一發票及支票背書私文書,向臺企新營分行詐欺取財,其詐欺犯行被害人係臺企新營分行,林立中是否依約投入資金予昌宙公司,與其是否成立詐騙臺企新營分行犯行無涉。
被告林立中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行,自不足取。
另被告林立中以上開詐術,使臺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非交易往來支票辦理票貼,並貸放款項時,被告林立中等人詐欺犯行業已成立。
縱被告林立中曾將部分款項,用以歸還昌宙公司以前積欠臺灣中小企銀款項,此僅係被告林立中對於詐騙所得贓款使用方式,尚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成立。
又臺企新營分行本為具有人格法人,得獨立擁有一定財產,縱使其雇用職員曾參與林立中等詐騙臺企新營分行犯行,亦不影響被告林立中詐欺犯行成立,被告林立中辯稱臺企新營分行未陷於錯誤,無詐欺可言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七)至被告林立中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暨更一審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兌現票款二十三張,合計有『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存入昌宙公司在臺企新營分行一四八九一七號備償專戶,並提出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
依陳惠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昌宙公司資產負債表』第十二頁所載(附於外放刑事陳報證據狀),林立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繳付『股金二百三百八十五萬元』等情;
據此以觀,其存入備償專戶及繳付股金等金額,顯已達五千二百十三萬元,較諸昌宙公司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後,撥入昌宙公司在臺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再匯出至林立中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林立中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尚多出二千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並無詐欺犯罪動機」云云。
⒈證人陳惠香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上開資產負債表是伊製作,其中資產負債表第十一至十二頁所載十六張支票(按部分發票人為嶺頭建設、部分發票人為林蔡雪華、部分發票人為林立中,除發票人為嶺頭建設外,其餘支票指定付款人均為嶺頭建設),『均是林立中拿到昌宙公司的』,『肯定是林立中當時有說當做他的入股金』,伊才會在資產負債表記載為入股金,後來該十六張支票有無兌現,伊現在不記得,十六張嶺頭建設公司支票均是長期支票,『這些支票有些拿去票貼』,昌宙公司在臺企新營分行設有備償專戶,『其用途是昌宙公司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後,一定要把票貼的錢撥入該備償專戶』,但撥入備償專戶的錢只能提領八成或九成,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均歸屬伊指揮支配,票貼的錢撥入備償專戶後,使用備償專戶的錢,是由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去提領,一般都是何采娟去領,至從「備償專戶」再匯至何人戶頭,均是董事長林立中指示,所以備償專戶的錢有的匯到林立中私人帳戶,是因林立中是董事長,是他的錢,他指示怎麼做就怎麼做,因昌宙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亦非公開發行公司;
直接匯到嶺頭或林蔡雪華戶頭,絕對不是伊指示的,因基本上伊是不同意這麼做的;
林立中是老闆,老闆說了就算,就是老闆要求匯,我們就匯過去」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㈤第三一三至三二一頁)。
⒉惟昌宙公司分別在臺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分別設定「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僅限於昌宙公司於各該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所提供「備償票據」兌現時,及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即時提補現款入帳專戶,以備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銀行並不發給客戶存摺,另掣發「備償專戶備查簿」(以活期存款存摺替代)供營業單位控管,昌宙公司及他人不得以支票或款項存入該備償專戶,前已述及,可見備償專戶僅供貼現票據兌現或補提現款之專戶,由銀行業務單位控管,以備銀行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與銀行將票貼貸款核撥入昌宙公司之銀行帳戶無關。
證人陳惠香所稱:「備償專戶的用途是昌宙公司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後,一定要把票貼的錢撥入該備償專戶,但撥入備償專戶的錢只能提領八成或九成,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均歸屬伊指揮支配,票貼的錢撥入備償專戶後,使用備償專戶的錢,是由會計洪麗華或何采娟去提領,一般都是何采娟去領,至從備償專戶再匯至何人戶頭,均是董事長林立中指示」等語,似係將銀行核撥票據貼現之貸款予昌宙公司帳戶,與該貼現票據存入備償專戶兌現,供銀行抵銷票據貼現貸款,混為一談,其實係昌宙公司先將客戶往來票據作為向銀行票據貼現貸款之擔保,向銀行融資貸款後,屆時昌宙公司再將該貼現票據存入其備償專戶內兌現,以供銀行抵消昌宙公司票據貼現貸款之債務。
⒊至於被告林立中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兌現票款二十三張,合計有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元乙節,固屬事實(詳如前述),然此係被告林立中嗣後以附表所示本件票貼貸款及其他款項,存入該票據之帳戶內,以供兌現,然本件附表之四十六張貼現支票,均已遭退票,前已述及,是被告林立中辯稱:「其存入備償專戶『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及繳付股金『股金二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昌宙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等金額,顯已達五千二百十三萬元,較諸昌宙公司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貸款後,撥入昌宙公司在臺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再匯出至林立中及其配偶林蔡雪華帳戶暨匯入林立中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尚多出二千六百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等詞,只提第一次票貼兌現二千多萬元,而不論第二次票貼退票四千多萬元(即附表所示支票),與事實不符,當然無法採信,是被告執此辯稱:無詐欺犯罪動機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各情,被告林立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林立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林立中於本院更四審請求向臺企新營分行函查:「㈠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該分行與吳明欣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該分行先後共核撥十八筆票貼貸款總計7320萬元,提示取款票蓋的印章是誰提領?㈡吳明欣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曾向臺企新營分行借款,該行提供昌宙公司辦理票貼申請資料?及核撥入帳的借款戶頭帳號為何?提示貸款票蓋的印鑑章是誰提領?證明㈠該十八筆票貼貸款是吳明欣動用,就不可能是林立中提示陳惠香去匯款。
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吳明欣擔任總經理與臺企新營分行簽訂本次周轉貸款契約,與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任董事長時與臺企新營分行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所借的借款,是吳明欣拿本次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違法貸款,去繳還前次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的借款,均與被告無關。」
然洪麗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臺企新營分行,以附表所示四十六張支票,連同背面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向臺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而行使上開不實私文書之背書與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計十八次,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書廠商及臺企新營分行,致臺企新營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昌宙公司辦理票貼借款,共交付借款「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昌宙公司獲得此次票貼貸款後,由林立中指示並經吳明欣同意後,不知情洪麗華分別匯入林立中及其配偶林蔡雪華暨林立中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共「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以供昌宙公司營運,詳如前述。
不管由何人提領,既然該貸款已匯入林立中及其配偶林蔡雪華暨林立中所營上開嶺頭公司帳戶「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餘款項則匯入昌宙公司帳戶及昌宙公司往來廠商帳戶,顯係被告林立中指示領取無訛,亦非被告林立中所稱去繳還前次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借款云云,詳如前述,故無函查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中請求向臺企新營分行函查:「吳明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前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時,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額度四千五百萬元是否用罄?證明被告是被害人。」
然吳明欣擔任昌宙公司董事長時,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額度四千五百萬元,是否用罄,與本件偽刻「附表編號一、三、五、六至八」所示支票之廠商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並盜蓋於「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之廠商印章於支票背面,交付昌宙公司會計洪麗華製作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持向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借款等犯罪事實,尚無必然關係,故無函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林立中復請求向臺企新營分行函查:「該行(帳號148917)備償專戶之性質,是否為銀行彙總收兌票及轉帳抵償墊款用,不能作為銀行核撥貸款用?證明被告被誣陷。」
然昌宙公司分別在臺企新營分行及一銀鹽水分行分別設定「備償專戶」(即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帳戶),僅限於昌宙公司於各該銀行辦理「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所提供「備償票據」兌現時,及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即時提補現款入帳專戶,以備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銀行並不發給客戶存摺,另掣發「備償專戶備查簿」(以活期存款存摺替代)供營業單位控管,昌宙公司及他人不得以支票或款項存入該備償專戶,是備償專戶僅供貼現票據兌現或補提現款之專戶,由銀行業務單位控管,以備銀行沖轉收回週轉金貸款之用,與銀行將票貼貸款核撥入昌宙公司之銀行帳戶無關,詳如前述,故亦無函查之必要。
本件被告林立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
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但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二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相牽連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一罪予以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至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併此說明。
四、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
核被告林立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偽造他人印章及蓋用偽造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行為暨盜用他人印章及盜用他人印文於系爭支票背面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盜用印章、印文罪。
又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被告林立中與吳明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利用不知情何采娟、洪麗華、陳惠香及印章店人員(不詳成年人)分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所犯三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林立中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原審附表票貼張數及原審附表編號四、九所示金額計算均有錯誤,且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顆、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該三公司同意所製作,是大募公司、立有成公司、亮奕公司等公司三顆印章,應屬各該公司授權使用昌宙公司使用,自非偽造物品,原判決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廢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並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
㈢又原判決就昌宙公司於本件向臺企新營分行票貼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林立中,何以本件前十五次票貼仍以吳明欣名義為之,未予查明,即遽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另原判決就被告林立中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其所憑證據為何,則隻字未提,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被告林立中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林立中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中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立中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高達四千餘萬元,流入個人部分達二千餘萬元,犯罪所得甚鉅,主導全般犯行,且入主昌宙公司後,將昌宙公司惡意掏空,惡性重大,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儆。
本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後雖依裁判上一罪,而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然被告林立中本件所犯罪名,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罪名,而被告林立中宣告刑度亦逾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所定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刑度。
是被告林立中所宣告之刑,不符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併此說明。
另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背面所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宏旭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海利企業社印文三枚、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八枚、安城土木包工業印文八枚、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宏旭土木包工業印章一顆、海利企業社印章一顆、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安城土木包工業印章一顆,為被告林立中所偽造,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協志文具行吳宜成),亦經被告林立中以上開不法手段票貼詐騙臺企新營分行所使用。
因認被告林立中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據同案被告吳明欣供稱:該支票發票人協志文具行本屬昌宙公司有往來之廠商,協志文具行所開立支票是欠款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一七六頁)。
又觀諸該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均屬同一(見調查卷第九十一頁),該支票與其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亦均不同,而僅有背書人與昌宙公司有所往來情況,顯不相同。
是該支票應係昌宙公司與臺企新營分行正常票貼往來票據,自難僅以該支票事後退票,遽認亦屬被告林立中、吳明欣執為詐騙工具;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立中有該部分犯行。
被告林立中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林立中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一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一○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票貼支票明細表
(支票46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4513萬6千2百元)★偽刻印章:發票人編號一、三、五至八號
○盜蓋印章:發票人編號二、四、九號
┌───┬──┬─────┬────────┬─────┬─────┐
│發票人│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編 號│編號│ │ │發 票 日│(新台幣、│
│ │ │ │ │ │元) │
│ │ │ │ │ │票貼借款日│
├───┼──┼─────┼────────┼─────┼─────┤
│ │ 1 │王進東 │①昌宙實業(股)│NO0000000 │1,960,000 │
│一 │ │ │ 公司 │ │ │
│王進東│ │(原誤載為│②豪屋建設(股)│ │ │
│★ │ │「王東進」│ 公司★ │ │ │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 合計1張、金額:196萬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 │ │ │ │
│ ├──┼─────┼────────┼─────┼─────┤
│二 │ 2 │白桂山 │昌宙實業(股)公司│CB0000000 │1,078,200 │
│白桂山│ │ │ │ │ │
│○ ├──┼─────┼────────┼─────┼─────┤
│ │ 3 │同上 │亮奕有限公司 │CB0000000 │ 894,700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CB0000000 │ 865,200 │
│ │ │ │ │86.5.21 │ 86.2.25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CB0000000 │ 840,760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CB0000000 │ 878,940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3) 合計5張、金額:455萬7千8百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三 │ 7 │顏雨順 │①昌宙實業(股)公│CK0000000 │ 970,000 │
│顏雨順│ │ │ 司 │ │ │
│★ ├──┼─────┤②宏旭土木包工業├─────┼─────┤
│ │ 8 │同上 │ ★ │CK0000000 │ 965,000 │
│ │ │ │ │ │ │
│ ├──┼─────┤ ├─────┼─────┤
│ │ 9 │同上 │ │CK0000000 │1,19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CK0000000 │1,255,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CK0000000 │1,21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CK0000000 │1,003,600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4) 合計6張、金額:659萬3千6百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四 │ │蘇楊金螺 │昌宙實業(股)公司│AA0000000 │ 850,000 │
│蘇楊金│ │ │ │ │ │
│螺 ├──┼─────┼────────┼─────┼─────┤
│○ │ │同上 │立有成塑鋼實業有│AA0000000 │1,070,000 │
│ │ │ │限公司○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5) 合計2張、金額:192萬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五 │ │李金滿 │海利企業社★ │ │ 790,000 │
│李金滿│ │(原誤載為│昌宙實業(股)公司│FA0000000 │ │
│★ │ │季金滿) │ │ │ │
│ ├──┼─────┤ ├─────┼─────┤
│ │ │同上 │ │FA0000000 │ 88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FA0000000 │ 930,000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合計3張、金額:260萬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六 │ │林添壽 │①昌宙實業(股)公│NO0000000 │1,050,000 │
│林添壽│ │ │ 司 │ │ │
│★ ├──┼─────┤②八澤實業有限公├─────┼─────┤
│ │ │同上 │ 司★ │NO0000000 │1,16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NO0000000 │1,27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NO0000000 │1,18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NO0000000 │1,09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NO0000000 │1,26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NO0000000 │ 860,000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7) 合計8張、金額:896萬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七 │ │郭榮富 │①昌宙實業(股)公│KA0000000 │ 950,000 │
│郭榮富│ │ │ 司 │ │ │
│★ ├──┼─────┤②安城土木包工業├─────┼─────┤
│ │ │同上 │ ★ │KA0000000 │ 89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KA0000000 │ 97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KA0000000 │ 95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KA0000000 │ 78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KA0000000 │ 85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KA0000000 │ 860,000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8) 合計8張、金額:720萬元│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八 ├──┼─────┼────────┼─────┼─────┤
│郭文樹│ │郭文樹 │①昌宙實業(股)公│HA0000000 │ 960,000 │
│★ │ │ │ 司 │ │ │
│ ├──┼─────┤②宏旭土木包工業├─────┼─────┤
│ │ │同上 │ ★ │HA0000000 │ 940,000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9) 合計2張、金額:190萬元│
│ │(原誤載為支票共5張、金額合計455萬7千8百元) │
├───┼──┬─────┬────────┬─────┬─────┤
│ │支票│發 票 人│背 書 人│票 號│票面金額 │
│ │編號│ │ │發 票 日│票貼借款日│
│ │ │ │ │ │ │
│ ├──┼─────┼────────┼─────┼─────┤
│九 │ │黃 進 │①昌宙實業(股)公│AJ0000000 │ 734,000 │
│黃 進│ │ │ 司 │86.5.13 │ 86.2.25 │
│○ │ │ │ │ │ │
│ ├──┼─────┤②大募工程有限公├─────┼─────┤
│ │ │同上 │ 司○ │AJ0000000 │ 89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 600,800 │
│ │ │ │ │86.5.27 │ 86.2.25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 83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 79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1,500,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1,014,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 957,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 678,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 829,000 │
│ │ │ │ │ │ │
│ ├──┼─────┤ ├─────┼─────┤
│ │ │同上 │ │AJ0000000 │ 622,000 │
│ │ │ │ │ │ │
│ ├──┴─────┴────────┴─────┴─────┤
│ │(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 合計11張、金額:944萬4千8百元│
├───┴─────────────────────────────┤
│總共46張支票,總金額為4513萬6千2百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將編號2之│
│發票人協志文具行支票列入(面額20萬元),致總支票數誤為47張,總金額│
│誤為4533萬6千2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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