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0,附民上,52,20120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億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秀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源能
上列當事人等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4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大億資融有限公司上訴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關於被上訴人李源能部分所示(另被上訴人羅茂聰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李源能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惟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有特別規定抗告之限制。

是以,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並不得抗告,遑論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指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而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有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上訴人對於原審前開裁定縱有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抗告。

四、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因指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而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既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對於前開已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如有不服判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救濟,而非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針對原審就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源能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部分,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且無法補正,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但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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