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上易,17,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吉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

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吉福明知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關係,並藉此要脅告訴人賺錢供其花用,否則要讓告訴人身敗名裂、家庭破裂,更以「要做出激烈的手段」(本案起訴簡訊內容為「...我會做出激烈的手段首先我一早就去找妳先生理論要死大家一起死反正我已豁出去了」)、「我不會放過你」、「我會馬上打電話跟你先生說」(以上二句非起訴犯罪事實)等語威脅恐嚇告訴人,更有甚者,還寄送告訴人裸照,被告一再做出恐嚇之行為,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認是數罪,是被告屢屢對告訴人施加精神壓力,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又其為累犯,告訴人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非全然無據等語。

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發送前開內容之簡訊之事實不諱,而被告於99年5月5日21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會做出非常激烈的手段首先我一早就去找妳先生理論要死大家一起死反正我已豁出去了」等之文字簡訊傳至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並有前開簡訊照片一紙(參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

又依前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欲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名譽等情恐嚇被害人,而以現今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前開文字內容已屬對收訊者之威脅,且亦會造成收訊者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收受前開簡訊內容時,害怕其生命、身體及名譽等一切情事都遭到威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應可相信。

另認被告所辯稱:「前開言語係氣話,並非要被害人死,亦無恐嚇之意」、「被害人取回皮包時,其榮民證仍在該皮包內,其發前開簡訊之目的僅係要求被害人歸還其榮民證,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並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驚嚇之程度、犯罪後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對公訴人以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被害人,惡性重大,且犯罪後並無悔意,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斟酌本案情節及前開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已達懲戒警惕被告之效。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輕之違誤,則上訴人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

另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僅為上開簡訊內容之一行為,其範圍並無「我不會放過你」、「我會馬上打電話跟你先生說」之事實,實難認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數行為,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一再做出恐嚇之行為,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認係數罪云云,容有誤會,亦難認上訴理由為有具體理由。

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素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