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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沒有不服的理由,被告僅盼能給被告再有與告訴人相互調解之機會,而獲得量刑上能夠輕一點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林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及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與他車碰撞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查看傷者傷勢並報警處理以及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猶騎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告訴人張與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原審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科刑範圍請當事人表示意見,檢察官稱:「過失傷害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稱:「請從輕量刑。」
(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已較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為輕,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上訴仍執盼能與告訴人相互調解之機會,以獲取較輕之量刑等語,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背法令之處,不能謂有具體理由。
且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將本案送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調偵字第775號偵卷第3頁),原審審理中,因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和解條件,經原審再次於100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並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復經原審以電話與告訴人之母聯繫,留下被告之電話,請告訴人若有意調解自行與被告聯絡等情,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迨至被告上訴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告訴人已無意願或不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況調解成立與否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當然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誤之處,其亦表示對原判決之量刑無不服之理由,亦不能認其上訴已有敘明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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