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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蘇信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1月2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以行為人有成癮之虞為其要件,但伊並無任何成癮情形,原裁定疏未查明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未說明其理由,則原裁定已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蘇信豪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5日11時許,在嘉義署立朴子醫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伊並無成癮情形云云,原裁定疏未詳查即裁定觀察勒戒為不當云云。
惟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要件。
是裁定令入觀察勒戒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成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要件,上開有無成癮、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事實係評估行為人經觀察勒戒之後應否令入強制戒治之要件而與觀察勒戒無涉,是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未查明是否有成癮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等情,顯然誤解法律,殊無可取。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準此,原裁定准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強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要件混為一談,殊非可取,其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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