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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茂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茂騫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
爰在附表編號6之最長刑期4年6月以上之外部界限,至合併刑期6年8月以下(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所定執行刑2年2月加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4年6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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