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才又原名黃業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才又(原名黃業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才又(原名黃業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2至4各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前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外部界限之拘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