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聲,35,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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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賢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家賢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86年2月20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8年8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2年5月餘。

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函請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施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7條(現已廢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第17條之2及95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0條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8年8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有2年餘,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保緝戊字第4號)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0年8月起晉入第1等,最近3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亦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12月9日法矯字第1000129012號函在卷可按,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廢止)前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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