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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錯,但家中生計靠伊維持,苟入監服刑,家人不知如何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請求改判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或易服勞役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收取客戶所繳交之羊乳費中之72,820元,侵占入己等事實,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11-12頁、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嘉南羊乳公司代表人吳三源、會計楊裕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嘉南羊乳公司100年1月配送員薪資單、代收一覽表、99年12月份應收款項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其業務侵占犯行,應可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然其侵占數額為72,820元,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㈠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
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除依累犯加重刑責外,並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然其侵占數額為72,820元,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求刑意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量刑違失之違誤。
㈡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又係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法定最低度刑,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無過重之違誤。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或罰勞役云云。
然本件係累犯又經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核與得宣告緩刑或易服勞役之要件不符。
本件被告再執上開原審已斟酌之量刑情狀,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或宣告緩刑、易服勞役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
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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