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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判決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臺南市○○區○○街六十一巷三十號上訴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住居所地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奶奶黃玉梅,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經被告本人於一00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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