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田之鈞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但被告無前科紀錄,非一再觸法之人,且年紀尚輕,不致因涉犯本罪而潛逃他鄉。
㈡被告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又被告前無類似本次之前科紀錄,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顯有不當。
㈢被告有家庭需照料,不會不顧親情而逃亡,且在看守所已深自反省,定能按時報到接受審理,原審未審酌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性,亦有不當。
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再者,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証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曾對A女施暴,依A女偵查中之証述,於詰問前恐影響A女之陳述,而有勾串之虞;
且被告行為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造成恐懼,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起羈押在案。
㈡原審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於100年12月22日判處被告犯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而被告對A女所為之上開犯行時間非短,次數有7次之多,甚而其中5次,手段惡劣,且同時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及身體隱私部分影片加以留存供己觀賞;
佐以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8年5月間,長期在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活動,及女性陰部之隱私部位,又於99年間、100年間藉故將有針孔攝影機之電腦主機放置其友人及房客房內,無故竊錄其友人及房客之性交行為。
可認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時間橫跨數年且次數甚多,對A女之上開行為,及利用顧客、友人及房客對其之信任,藉機竊錄女性如廁、陰部隱私或他人性交行為為癖好,未曾間斷。
依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經常性利用機會犯罪之性格,及對特定或不特定對象再犯乘機性交犯行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虞。
參以被告以惡劣手段對女性為異常性交之行為,造成女性被害人身體、心理恐懼及傷害,被告犯罪危害甚鉅,另權衡避免被告再犯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對被告為繼續羈押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而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乃變更原羈押之事由,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01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所為,就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及有延長羈押必要之裁量,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