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1,聲,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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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徐秀梅即江清漢之.
受 刑 人 江清漢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清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而檢察官查核單對於該案是否有「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自應查核,惟該案未遵照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3號、518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未曉諭受刑人即被告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有剝奪受刑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

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台幣五萬餘元係「公吃公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統一發票5張可證,與事實相符,本院確定判決認受刑人等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5張統一發票亦係掩飾行賄、收賄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指揮書、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犯賄選罪,經本院以99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上字第57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發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該署檢察官並傳喚受刑人到案後執行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程序於法無違。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對於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究有何執行不當,並無一語述及,而其所提上揭異議內容,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然查判決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

且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況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是聲明異議以上詞指摘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非被告,其代理人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其聲請閱卷,自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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