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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貴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5、6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胡貴鳳於本案判決後,翻箱倒櫃始行發現本件系爭柳營段四筆土地於民國81年5月4日購買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並請求傳訊胡學貴、林蘇寶鸞、林治中等證人,以證明系爭四筆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千344萬7050元。
準此,系爭土地於81年間買入時既有4千3百多萬餘元之價值,此始為真正之實價,則於84年8月間持向麻豆鎮農會擔保貸款3000萬元之時,其價值尚超過貸款額1千3百多萬餘元,足證聲請人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高過貸款額度綽綽有餘,自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超額貸款。
易言之,茲再以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價格4千344萬7050元元和貸款金額3000萬整對比之,可知該貸款金額3千萬元大約佔系爭土地實價約七成,要無原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仍以高於實價之4.61倍土地價值倒推計算,高估……」之情事。
是以,原確定判決據此錯誤事實(高於實價高估及超額貸款)而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共同背信、行使不實文書之罪刑,即非正確。
㈡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臺南市○區○○段地號619號土地部分,麻豆鎮農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7645號、99年度司執字第2934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4千360萬6103元;
臺南市○區○○段地號671號土地部分,麻豆鎮農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9615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820萬8556元;
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臺南市○○區○○段柳營小段地號571號土地部分,麻豆鎮農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0851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181萬0394元;
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臺南市○○段柳營小段地號570-1、571-1號土地部分,麻豆鎮農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3736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796萬2462元,並非全未受償。
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經強制執行,無人應買,麻豆鎮農會受有重大損失」,要非正確。
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積極奔走又尋得麻豆鎮農會之「擔保品抵押貸款增值稅計算明細表」,載明麻豆鎮農會放貸時,其借款倍數由低而高分別有3.75倍、4.16倍、4.43倍、4.87倍、5倍、5.38倍、5.45倍、5.88倍、6.04倍、6.05倍、7.56倍、7.99倍、8.4倍、9.07倍、12.1倍,與本案系爭柳營段之4.61倍相較,本案尚屬低倍數,且當時放
貸所適用之倍數甚具彈性,且係通例,故本案並無高估、
超貸、背信之可言。
㈣聲請人又努力尋得91年4月18日頒布之「農、漁會信用部對授信案辦理展期原則」、「財政部91年4月8日
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195號函」、「農會漁會
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4條第6款」之相關
解釋,且系爭柳營段四筆土地於84年核貸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於86年、88年間展期
、重新貸款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已漲至每平方公尺
1900至23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為證,應
無重新估價之必要;又「麻豆鎮農會之放款帳卡」足證聲
請人之貸款確係未積欠本息及財物業務無不良徵兆,自得
依法辦理展期。
㈤聲請人提供臺南市○區○○段地號619、671號土地,向麻豆鎮農會借貸2600萬元部分,係於89年3月
4日期前清償88年3月17日所借貸之2000萬元,
於89年4月1日期前清償88年4月6日所借貸之50
0萬元,於89年3月31日期前清償88年4月9日所
借貸之100萬元,嗣於89年3月6日、89年4月1
日再另行借貸2000萬元、600萬元,絕非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期限屆滿後新借轉期;聲請人提供臺南市○○
區○○段柳營小段地號570、571、570-1、5
71-1號土地,向麻豆鎮農會借貸3000萬元部分,
係於86年3月3日及3月4日期前清償85年8月26
日所借貸之3000萬元,嗣另行於86年3月4日及3
月5日再各自借貸1500萬元,並於87年4月14日
清償之,嗣87年4月15日另行借貸3000萬元,分
別於87年6月12日清償120萬元、於88年4月2
6日清償1500萬元、於88年4月27日清償138
0萬元後,始開始辦理展期清償,有「麻豆鎮農會放款帳
卡」可證,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期限屆滿後以新借轉
期。又聲請人依麻豆鎮農會放款帳卡整理出「柳營段本金
、利息清償一覽表」、「北元段本金、利息清償一覽表」
,足證聲請人確有高額現金之流動能力及誠信,並無背信
、偽造文書之動機。
㈥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麻豆鎮農會放款帳卡
、擔保品抵押貸款增值稅計算明細表、相關函示、地價謄本及整理表等證據,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應無犯本件之罪,應
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81年5月4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土地出賣人胡學貴、林蘇寶鸞、林治中等人部分:
按本件聲請人於84年貸款3000萬元部分,其土地實價自應以84年當時公告現值鑑價方式為依據,此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詳敘認定理由,聲請人提出81年5月4日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影本,及請求傳訊證人即土地出賣人胡學貴、林蘇寶鸞、林治中等人,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84年公告現值之鑑價結果,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超額貸款,並無違誤。
況由聲請人於84年貸款3000萬元所提供擔保之土地所有人亦即承買人黃碧蓮,應即能明確知悉土地之出賣人為誰,另承買人黃碧蓮亦應能知悉土地之實價,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並未主張聲請傳訊土地之承買人、或出賣人為證據,則其以上開證物及證人主張為新證據,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亦不符為當事人所不知之要件。
㈡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四份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未及審酌上開分配表,而誤認本案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均停留在無人應買之階段,依其中:⑴98年9月24日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顯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7645號強制執行事件,麻豆鎮農會以本金7千7百萬0847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6千452萬5204元,合計1億4千152萬6051元參與分配,僅受償執行費45萬9124元、及分配金4千146萬4030元,共4千192萬3154元,尚不足1億06萬2021元;
⑵99年1月15日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顯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934號制執行事件,麻豆鎮農會以本金1億06萬2021元參與分配,僅受償分配金1百68萬2949元,尚【不足9千837萬9072元】;
⑶100年9月2日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顯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20851號制執行事件,麻豆鎮農會以抵押債權本金2千344萬8010元,普通債權本金2千880萬,連同利息及違約金810萬1242元,合計6千034萬9252元參與分配,僅受償執行費1萬1300元、及分配金767萬1006元、28萬0156元,共796萬2452元,尚【不足5千239萬8090元】。
⑷100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結果彙總表顯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9615號制執行事件,麻豆鎮農會以本金7千1百萬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3千717萬0667元,合計1億0817萬0667元,僅受償執行費5700元、及分配金820萬2856元,尚【不足9千996萬7811元】。
從而,足以顯示麻豆鎮農會尚分別有9千837萬9072元、5千239萬8090元、9千996萬7811元等債權未獲清償。
再者,99年拍賣所得金額較高,係因土地增值之故,尚難以據之認定放款當時並未高估土地價值。
質言之,麻豆鎮農會至今仍有龐大損失,即與背信罪之要件相當,聲請人所提之分配表,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㈢聲請人提出擔保品抵押貸款增值稅計算明細表部分:
由該表觀之,看不出來計算增值稅與借款倍數有何關聯,「倍數」一欄是否確指麻豆農會放貸時之「借款倍數」尚未可知;
又縱係指「借款倍數」,該表所載之十餘筆貸款,是否足以形成麻豆農會放貸適用倍數甚具彈性之通例?或係屬麻豆農會另外之違法貸款案例?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係屬何者,應認與准予開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函示及地價謄本部分:
查其中之農、漁會信用部對授信案辦理展期原則係於91年4月18日頒布,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4條第6款係於93年1月28日訂定發布,與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195號函均非聲請人於86年、88年間辦理展期、重新貸款時所應遵循之行政規則。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財政部88年8月2日台財融字第88262424號函示意旨:『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授信。』
」,足證無論土地價值漲跌均應覈實辦理授信,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人所提出之麻豆鎮農會放款帳卡,及依麻豆鎮農會放款帳卡整理出「柳營段本金、利息清償一覽表」、「北元段本金、利息清償一覽表」部分:
按放款帳卡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顯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
聲請人依放款帳卡自行整理之表格,亦無嶄新性可言。
四、綜上,足認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各項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明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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