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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康朝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
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朝宗本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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