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無論係生立、枯
- 二、子○○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
- 三、癸○○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無論係生立、枯
- 四、乙○○知悉其買受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他人所竊取之贓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內政部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一、被告寅○○部分:
- 二、被告子○○部分: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之犯
- 三、被告癸○○部分:
- 四、被告乙○○部分:
- 五、查被告寅○○、子○○、癸○○、乙○○等人行為後,森林
- 六、核被告寅○○、子○○、癸○○、乙○○等人所為,其中:
- 七、原審以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犯行、被
- 八、另原審以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被告癸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教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宗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賓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莊美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峯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被 告 陳泳誠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謝耿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原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五九六七、六九0九、七五五四、八一三九、八一四0、八一五九、八一六0、八一六一號及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四一、二四二、三0八、三0九、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無論係生立、枯損、倒伏或係餘留之根株、殘材,均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及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共同犯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共同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餘參與之共犯、竊取之數量、竊取之方式、使用之車輛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另寅○○明知子○○委託其與簡安邦二人搬運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搬運上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時地,分別駕駛車輛予以搬運,其餘使用之車輛、搬運之牛樟木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子○○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汪文山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共一百三十一塊係汪文山在○○○○處所管理之○○縣○○○鄉○○○○區○○○○號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該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與汪文山聯繫以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牛樟木共一百三十一塊,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癸○○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無論係生立、枯損、倒伏或係餘留之根株、殘材,均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餘參與之共犯、竊取之數量、竊取之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另癸○○知悉其買受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單獨故買該贓物,或基於與乙○○共同故買該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號、8號及9號所示之時地,故買該等贓物,其餘共犯之情形、贓物之數量、出賣人及買賣之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號、8號及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乙○○知悉其買受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單獨故買該贓物,或基於與癸○○共同故買該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時地,故買該等贓物,其餘共犯之情形、贓物之數量、出賣人及買賣之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與○○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移送及由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孝龍、粘弘志、李志洋、簡安邦、汪文山、子○○、寅○○、丑○○、溫明雄、廖翊生、林慶乙、辰○○、卯○○、辛○○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楊孝龍、粘弘志、李志洋、簡安邦、汪文山、子○○、寅○○、丑○○、溫明雄、廖翊生、林慶乙、辰○○、卯○○、辛○○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癸○○、楊孝龍、粘弘志、李志洋、簡安邦、余長強、嚴健生、丙○○、汪文山、子○○、鄭宏傑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筆錄)。
㈡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寅○○、汪文山、簡安邦、鄭宏傑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筆錄)。
㈢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丑○○、子○○、楊孝龍、寅○○、粘弘志、陳善達、溫明雄、簡安邦、李志洋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宗第 149頁筆錄)。
㈣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癸○○、辰○○、卯○○、辛○○、張瑞豐、莊獻寶、楊孝龍、寅○○、陳善達、簡安邦、李志洋、溫明雄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宗第28頁至第29頁及第3宗第12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寅○○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9頁反面至第163頁、第2宗第54頁反面及第3宗第11頁筆錄;子○○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第2宗第54頁反面及第3宗第11頁筆錄;癸○○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宗第54頁反面及第3宗第11頁筆錄;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第2宗第54頁反面及第 3宗第1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說明被告乙○○確有教唆他人填載不實發票之動機及取得系爭發票之原因等理由,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顯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適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書狀自應認已敘述具體理由,辯護意旨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寅○○部分:1、上開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孝龍、癸○○、粘弘志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區第○○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區○○號○班牛樟老樹頭遭盜伐位置圖、巡視軌跡圖、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第○○班圖面資料、第○○班牛樟樹頭遭盜伐相關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另被告寅○○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為新台幣81,309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81,533元扣除人力搬運費用0.596x 257元/ 立方公尺=153 元、人力裝卸費用0.596 ×70元/ 立方公尺=42 元及卡車搬運費用0.596×49元/ 立方公尺=29 元後,計山價為81,309元)乙節,亦有○○○○○區第○○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寅○○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2、上開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洋、簡安邦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證人陳善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暨證人即嘉義○○處○○○工作站達邦分站技士余長強、證人即嘉義縣政府○○○鄉公所觀光課技士嚴健生與告訴人丙○○等人於警詢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盜伐現場之GPS 座標定位圖、勘查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寅○○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3、上開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一編號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安邦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確有與被告寅○○分別駕車搬運上開牛樟木之情節、證人汪文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販賣予被告子○○之牛樟木係自○○○鄉○○○○區○○○○號○班地內竊取之情節、被告子○○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向汪文山購買上開牛樟木,並委請被告寅○○、簡安邦二人搬運上開牛樟木之情節暨證人即嘉義○○處○○○工作站巡山員鄭宏傑於警詢時供述查獲之牛樟木確係林務局所有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扣押書、責付保管書、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區管理處○○○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區○○○○號林班盜伐位置圖及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寅○○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4、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寅○○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寅○○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與楊孝龍輪流砍伐,粘弘志跟楊孝龍跟我三人輪流把牛樟木搬至森林鐵路旁邊」(見偵1-2卷第236頁反面所附警詢筆錄)、「癸○○在停車場把風,後來我有到停車場癸○○車上拿鏈鋸,我和楊孝龍都有拿鏈鋸鋸樹頭,粘弘志把我們鋸下來的木頭搬到鐵道旁,我只知道我鋸了九塊,共鋸了幾塊我不知道」(見偵 1-2卷第40頁偵訊筆錄)等語綦詳,另共同被告粘弘志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寅○○就拿鏈鋸與我們一起進入開始將牛樟木切成一塊一塊」、「當時是寅○○與楊孝龍持鏈鋸盜伐牛樟木後,並協助我將牛樟木運至鐵道旁」(見偵 1-1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我與楊孝龍持掘土的工具,把樹頭附近的泥土清除。
我一邊把風,一邊搬楊孝龍及寅○○所鋸下來的木頭,印象中我把這些鋸下的木頭共約十幾塊放在鐵路旁」(見偵 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筆錄)等語,即共同被告楊孝龍於偵訊中亦供稱「寅○○有鋸木頭,我們都有負責把鋸下的牛樟木塊搬到鐵道旁,癸○○負責在停車場把風」等語(見偵 1-2卷第38頁筆錄),足見被告寅○○等人除已著手竊取系爭牛樟木樹頭,將之鋸成小塊外,並將該鋸成小塊之牛樟木塊,自竊盜地點徒手搬離至鐵道旁堆放,準備將之載運下山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其等雖尚未將其等鋸下之小塊牛樟木塊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將之載運下山,惟其等既已著手進行將系爭牛樟木樹頭,鋸成小塊之竊盜行為,並將該鋸成小塊之牛樟木塊,自竊盜地點徒手搬離至鐵道旁堆放,足見其等顯已將所竊得之牛樟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至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而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要難因尚未將其等竊得之贓木搬離下山,即謂其等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另辯護意旨認系爭鋸下之牛樟木既未搬運上車,即有可能遭人查獲,足見該鋸下之牛樟木尚未置於被告寅○○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仍屬未遂階段等語,亦有未洽。
又系爭鋸下之牛樟木塊既尚未搬運至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遭查獲,則其等犯行自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犯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之適用,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5、被告寅○○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塊重量為一千六百公斤乙節,業據被告寅○○於警偵訊中及共同被告簡安邦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寅○○部分見偵1-2卷第320頁所附警詢筆錄、第339頁至第341頁偵訊筆錄 ;簡安邦部分見偵1-2卷第336頁筆錄),爰認定被告寅○○等人犯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塊重量為一千六百公斤。
另被告寅○○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塊重量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公斤乙節,亦據被告寅○○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 1-2卷第325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246頁所附偵訊筆錄),即共同被告李志洋於警詢中亦供稱確有一次盜伐之牛樟木總重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公斤等語(見偵1-1卷第313頁筆錄),此外被告寅○○與李志洋二人於民國 101年8月7日14時33分11秒之電話通話內容確有提及「總共1374公斤」等語乙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爰認定被告寅○○等人犯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牛樟木塊重量為一千三百七十四公斤,合先敘明。
是依上開竊得之牛樟木之重量及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所載牛樟木平均材積每立方公尺重 1,099公斤,每立方公尺市價單價13萬6,800 元等資料計算,被告寅○○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為新台幣19萬8,321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為19萬9,728元經扣除伐木造材費用1.46x208元=304元、人力搬運費用1.46x257元=375元、人力裝卸費用1.46x70元=102元、卡車搬運費用1.46x429元(距離52.7公里)=626元後,計山價為19萬8,321 元)。
另被告寅○○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則為新台幣16萬9,795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為17萬1,000元經扣除伐木造材費用1.25x208元=260元、人力搬運費用1.25x257元=321元、人力裝卸費用1.25x70元=88元、卡車搬運費用1.25x429元=536元後,計山價為 16萬9,795元),亦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寅○○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簡安邦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確有駕車搬運上開牛樟木之情節、證人汪文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販賣予被告子○○之牛樟木係自○○○鄉○○○○區○○○○號○班地內竊取之情節暨證人即○○○○處○○○工作站巡山員鄭宏傑於警詢時供述查獲之牛樟木確係林務局所有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扣押書、責付保管書、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管理處○○○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區○○○○號林班盜伐位置圖及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子○○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被告子○○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癸○○部分:1、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6號所載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伊住處查扣之牛樟木塊26塊,係伊以16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子○○所購得,被告子○○曾交付統一發票一紙予伊做為系爭牛樟木來源之證明及伊不知該牛樟木係贓物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向子○○所購得,子○○則係透過甲○○向○○○○行之壬○○所購得,依證人壬○○之證述,扣案之牛樟木幾乎可確認係自壬○○處輾轉購得,至少亦不能排除子○○向壬○○購買合法之漂流木後,再將同一牛樟木出售予被告癸○○之可能性;
另依證人壬○○之證述,亦可知悉扣案之牛樟木應屬漂流木,且被告既自子○○處取得○○○○行開立之發票,並留下介紹人及出賣人之電話,設若被告確有贓物之認知,又何須如此?另縱認扣案之牛樟木非屬漂流木,亦只能謂被告辨識能力不足,因而誤買他人盜伐之牛樟木而已,應不能一概認定係故買贓物等語為被告癸○○辯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是否確係被告癸○○自子○○處所購得之漂流木及被告癸○○對其購得之扣案之牛樟木是否確有贓物之認識?㈡經查:警方人員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癸○○居住處搜索,並扣得牛樟木塊26塊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牛樟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雖被告癸○○辯稱上開扣案之牛樟木係向子○○所購得等語。
惟查: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牛樟木26塊係於半年前以四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豪』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 1-1卷第43頁所附警詢筆錄),嗣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則供稱「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係伊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在嘉義縣○○市某處,以四萬元之代價向子○○所購買」等語(見偵1-2 卷第75頁反面筆錄),繼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偵訊時則供稱「伊係以16萬元之代價,向子○○購買約二噸重之牛樟木,伊當時先開車至嘉義縣○○市子○○之資源回收場,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開貨車載這些牛樟木,伊在前引領該人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伊位於嘉義縣○○鄉之住處」等語(見偵1-3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筆錄),繼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向子○○所購買,子○○並交付發票一張予伊,以證明該牛樟木有正當來源」等語,足見被告癸○○就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究係向何人所購買、當時購買之金額究係若干等基本事實所為之供述,前後已屬不一,設若扣案之牛樟木確係被告癸○○向子○○所購買,並有子○○所交付之買受人為子○○之統一發票為證,衡情被告癸○○於警詢中對此有利之證據,應無不提出之理,乃其竟未提出,則其事後所稱扣案之牛樟木確係向子○○所購買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㈣雖證人子○○於迭次訊問中供稱「伊確曾於民國一0一年三、四月間出售一批牛樟木給被告癸○○,重量是二噸,價金為十六萬元,該牛樟木係伊向○○○○行所購買及伊確有交付○○○○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予被告癸○○收執,做為該牛樟木來源之證明」等語。
惟查:證人子○○於迭次訊問中復供稱「扣案的牛樟木我沒有把握是我賣給癸○○的」(見偵1-2卷第159頁筆錄)、「我沒有辦法確定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癸○○住處扣得之牛樟木塊26塊,是我賣給他的」(見偵1-3卷第102頁筆錄)、「我沒辦法確定照片中之木材就是我賣給癸○○的木材」(見原審卷第 3宗第216頁反面及第223頁筆錄)、「照片中扣案之木頭我無法辨識是否我賣給癸○○之木頭」(見本院卷筆錄)等語綦詳,此外參酌:本件依後所述,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並非漂流木,而依系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該工程行出賣予子○○之牛樟木則係漂流木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癸○○雖曾向證人子○○購買牛樟木,惟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牛樟木即係被告癸○○向證人子○○所購得之牛樟木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證人子○○之供述及扣案之系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至明,被告癸○○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伊向證人子○○所購得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證人即○○○○處○○○工作站技正丑○○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癸○○住處查扣之林木,經我辨識後均為牛樟木,且全部不是漂流木」(見偵 1-3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所附警詢筆錄)、「警方在癸○○住處所查扣之牛樟木不是漂流木,因漂流木是從水中所撈起,會因水份的移動導致木材的橫切面產生裂痕,且表面會因碰撞導致木材纖維不規則的斷裂。
今日指認的木頭斷面呈現自然腐蝕的痕跡,所以可以指認不是漂流木」(見偵1-3卷第155頁筆錄)、「漂流木經過溪流、溪石的沖刷,它的外表看起來那個纖維斷裂的狀況跟不是漂流木的那種木材,可以從外表上很明顯的辨別出來。
本案自被告癸○○民雄鄉住處扣得之牛樟木,從外觀看來,沒有下溪去沖刷過那種磨損的痕跡,完全都沒有,它的那些斷面看起來是有兩種狀態,一種是有經過人為的切割,另外一種是自然腐蝕的情形產生的」(見原審卷第3宗第205頁及第 206頁筆錄)等語綦詳,並有證人丑○○於現場指認之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茲按證人丑○○係國立○○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管理學系碩士畢業,任職○○○○處15年以上,大部分時間處理有關取締盜伐之業務,現擔任○○○○處○○○工作站技正乙節,業據證人丑○○供述明確,足見證人丑○○本諸其專業及經驗,並於現場逐一檢視扣案之牛樟木之後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
是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既非漂流木,而與被告癸○○提出之子○○所交付之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品名為「牛樟漂流殘材」之內容不符,自難謂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係被告癸○○向證人子○○所購得之牛樟木,被告癸○○辯稱扣案之牛樟木係伊向證人子○○所購得等語及辯護意旨認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癸○○向子○○所購得,子○○則係透過甲○○向○○○○行之壬○○所購得等語,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㈥證人即○○○○行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子○○確曾向○○○○行購買二噸重之牛樟漂流木及○○○○行確有開立卷附之發票予子○○」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介紹子○○向○○○○行購買牛樟木」等語。
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卷附照片上之牛樟木是否伊出售的,伊無法確認」等語,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載回來的木材我沒有看過」等語,足見證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僅足以證明子○○確曾向○○○○行購買牛樟漂流木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牛樟木塊26塊確係子○○向○○○○行所購買之牛樟漂流木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依證人壬○○之證述,扣案之牛樟木幾乎可確認係自壬○○處輾轉購得,至少亦不能排除子○○向壬○○購買合法之漂流木後,再將同一牛樟木出售予被告癸○○之可能性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剛看的相片是否為漂流木?)答:依照它的形狀,沒有鏈鋸鋸過的痕跡,所以應該是漂流木」等語,惟證人壬○○隨後復證稱「所以我看的相片是山上的殘廢材,或者山上的水沖下來的殘廢材」等語,足見綜觀證人壬○○上開全部供述內容,證人壬○○並未肯定扣案之牛樟木確係漂流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辯護意旨認依證人壬○○之證述,可知扣案之牛樟木應屬漂流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茲審酌證人丑○○所為扣案之牛樟木並非漂流木之供述,乃係本諸其專業及經驗,並於現場逐一檢視扣案之牛樟木之後所為之證詞,其供述應屬可採,爰認定扣案之牛樟木並非被告癸○○輾轉自○○○○行所購得之漂流木,而係向一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之牛樟木,併予敘明。
㈦末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曾向子○○購買重量約二噸之牛樟木,並取得子○○所交付之○○○○行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做為該牛樟木來源之證明」等語綦詳,另證人子○○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確曾於民國一0一年三、四月間出售一批牛樟木給被告癸○○,重量為二噸及伊確有交付○○○○行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一紙予被告癸○○收執,做為該牛樟木來源之證明」等語,足見被告癸○○對市面上所流通之牛樟木之來源,除有明確之來源證明外,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購買牛樟木,應向賣方取得來源證明,以避免觸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顯已知悉,乃其向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扣案之牛樟木時,竟未自該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合法之來源證明,即予以買受,顯見其對該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之扣案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乃一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及其應有故買該贓物之犯意等情,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是綜上所述,被告癸○○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2、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楊孝龍、粘弘志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區第○○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區○○號○班牛樟老樹頭遭盜伐位置圖、巡視軌跡圖、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函、第○○班圖面資料、第○○班牛樟樹頭遭盜伐相關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另被告癸○○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其山價即贓額為新台幣81,309元(計算方式為:按市價81,533元扣除人力搬運費用0.596x 257元/ 立方公尺=153 元、人力裝卸費用0. 596×70元/ 立方公尺=42元及卡車搬運費用0.596 ×49元/ 立方公尺=29元後,計山價為81,309元)乙節,亦有○○○○○區第○○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癸○○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癸○○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寅○○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與楊孝龍輪流砍伐,粘弘志跟楊孝龍跟我三人輪流把牛樟木搬至森林鐵路旁邊」(見偵1-2卷第236頁反面所附警詢筆錄)、「癸○○在停車場把風,後來我有到停車場癸○○車上拿鏈鋸,我和楊孝龍都有拿鏈鋸鋸樹頭,粘弘志把我們鋸下來的木頭搬到鐵道旁,我只知道我鋸了九塊,共鋸了幾塊我不知道」(見偵 1-2卷第40頁偵訊筆錄)等語綦詳,另共同被告粘弘志於警偵訊中亦供稱「寅○○就拿鏈鋸與我們一起進入開始將牛樟木切成一塊一塊」、「當時是寅○○與楊孝龍持鏈鋸盜伐牛樟木後,並協助我將牛樟木運至鐵道旁」(見偵 1-1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我與楊孝龍持掘土的工具,把樹頭附近的泥土清除。
我一邊把風,一邊搬楊孝龍及寅○○所鋸下來的木頭,印象中我把這些鋸下的木頭共約十幾塊放在鐵路旁」(見偵 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筆錄)等語,即共同被告楊孝龍於偵訊中亦供稱「寅○○有鋸木頭,我們都有負責把鋸下的牛樟木塊搬到鐵道旁,癸○○負責在停車場把風」等語(見偵 1-2卷第38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寅○○等人除已著手竊取系爭牛樟木樹頭,將之鋸成小塊外,並將該鋸成小塊之牛樟木塊,自竊盜地點徒手搬離至鐵道旁堆放,準備將之載運下山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其等雖尚未將其等鋸下之小塊牛樟木塊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將之載運下山,惟其等既已著手進行將系爭牛樟木樹頭,鋸成小塊之竊取行為,並將該鋸成小塊之牛樟木塊,自竊盜地點徒手搬離至鐵道旁堆放,足見其等顯已將所竊得之牛樟木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至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竊盜行為自已完成而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要難因尚未將其等竊得之贓木搬離下山,即謂其等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容有未洽,另辯護意旨認同案被告寅○○、楊孝龍等人將砍伐之牛樟木集結成堆,因未改變放置地點而仍在○班地,足見其等尚未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其等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等語,亦有未洽。
又系爭鋸下之牛樟木塊既尚未搬運至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遭查獲,則其等犯行自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之適用,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癸○○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警方於 101年7月1日23時,在○○○區管理處○○○○○區第○○班地攔檢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我車上載有鏈鋸、油料及三個架子,該等物品是我在○○○公路前往二萬坪的路上撿到的」(見偵2-26卷第34頁反面所附警詢筆錄)、「我車上被扣到電鋸、汽油桶、無線電、繩索等物,無線電是我的,其餘都是我撿到的」(見偵1-2 卷第4 頁反面筆錄)等語明確,足見扣案之在被告癸○○所駕駛之小客車上所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係被告癸○○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扣案之鏈鋸砍伐工具並非被告癸○○所有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癸○○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3、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及贓物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⑴被告寅○○、李志洋、簡安邦等人確有將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販賣予陳善達乙節,亦據被告寅○○、李志洋、簡安邦、陳善達等人供述明確。
⑵被告陳善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號所載之時間,經由被告寅○○之介紹,將其購得之上開牛樟木販賣予被告癸○○,並將該牛樟木載至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乙節,亦據被告陳善達、寅○○、癸○○等人分別供述明確。
⑶被告癸○○係以每噸十三萬元之代價,向陳善達購買十七萬五千元之牛樟木乙節,業據被告癸○○、陳善達、寅○○等人供述明確,足見被告陳善達販賣予被告癸○○之牛樟木,其重量應為一千三百四十六公斤(計算式為:175,000 ÷130,000=1.3 461538噸, 亦即1346公斤, 小數點以後捨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等情,足證被告癸○○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此部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承認犯罪,我有跟寅○○購買牛樟木,我承認我知道那是贓物」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67號卷第63頁反面筆錄),另被告寅○○於警詢中亦供稱「(問:癸○○、乙○○是否知道這些是你們盜伐的?)答:他們知道」、「監聽譯文中,癸○○說『乾的嗎』,意思係指山上盜伐的牛樟木。
我有跟癸○○說那是我在八月三日、八月六日與簡安邦、李志洋去○○盜伐的」等語(見偵1-2 卷第238 頁所附警詢筆錄),並有被告癸○○與寅○○二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十四時十五分許之監聽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3 卷第208頁),足見被告癸○○確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雖辯護意旨認被告癸○○係基於幫忙寅○○救急之心態,因而遊說同學陳順興投入植菌之生意等語,惟證人陳順興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未曾請癸○○購買牛樟木,癸○○亦未曾邀請伊參與牛樟木植菌之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 3宗第171頁至第183頁筆錄),另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月七日寅○○兜售之牛樟木與陳順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83頁筆錄),足見本件被告陳善達販賣予被告癸○○之牛樟木,應與證人陳順興無關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又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及被告乙○○對其購買之上開牛樟木具有贓物之認識等情,均詳如後述,是被告癸○○辯稱上開牛樟木係伊委請被告乙○○幫忙植菌等語,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癸○○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4、上開事實欄三其中附表一編號9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時地,經由被告楊孝龍之介紹,向被告溫明雄購買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並將之置放在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號○班地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贓物數量明細表及0000專案查獲牛樟木材積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⑴被告癸○○確係經由被告楊孝龍之介紹而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溫明雄購買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共三次乙節,亦經被告楊孝龍、溫明雄二人供述明確。
⑵被告癸○○向被告溫明雄所購買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確係被告溫明雄自○○○○區○○○○號○班地所撿拾而來之林木乙節,亦據被告溫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宗第56頁反面、第60頁及第61頁筆錄)。
⑶扣案之牛樟木經被告溫明雄指認後,確有部分之牛樟木係被告溫明雄轉賣予被告癸○○之牛樟木乙節,亦據被告溫明雄供述明確(見偵1-3 卷第145 頁及原審卷第2 宗第59頁筆錄)。
⑷被告癸○○係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溫明雄購買重三百五十公斤、四百公斤及四百五十公斤之牛樟木乙節,亦據被告溫明雄供述明確(見偵1-3 卷第144 頁筆錄)。
-等情,足證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載之時地,經由被告楊孝龍之介紹,向被告溫明雄購買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共三次,重量分別為三百五十公斤、四百公斤及四百五十公斤,並將之置放在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一次全部買,再分三次載運下山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17頁及第33頁反面筆錄),惟被告溫明雄於迭次訊問中則供稱被告癸○○係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向伊購買牛樟木共三次等語(見偵1-1卷第340頁、偵1-3卷第130頁反面及第 144頁等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一次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筆錄),另證人楊孝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分三次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36頁筆錄),即被告癸○○於偵訊時亦分別供稱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向被告溫明雄購買牛樟木等語(見偵 1-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77頁筆錄),足證被告癸○○係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向被告溫明雄購買牛樟木共三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癸○○辯稱伊係一次全部買,再分三次載運下山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挸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是本件原審被告溫明雄販賣予被告癸○○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雖係自○○○○區○○○○號○班地內撿拾而來,仍應認係竊取而來之贓物,合先敘明。
又按贓物直接變易而成之他物,如變更贓物之原體製作成另一物,不問其屬形變(雕刻成花瓶)或質變情形(另行蒸煮、拋光等加工),或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均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均得充當贓物罪章適格之客體。
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溫明雄販賣予被告癸○○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牛樟木,除部分係原審被告溫明雄之父早年在嘉義縣○○○鄉○○○○區○○○○號○班地撿拾竊得外,大部分係原審被告溫明雄自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陸續徒手撿拾竊得,最近一次則係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間某日在上開○班地內撿拾竊得等情,業據原審被告溫明雄指認明確,並於迭次訊問中供述無訛(見偵1-1 卷第340 頁、原審卷第2 宗第56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及第66頁等筆錄),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號○班地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溫明雄在現場指認蒐證之照片及在被告乙○○住處查獲牛樟木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不論系爭牛樟木係原審被告溫明雄或溫明雄之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得,惟森林法既於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即已於第六十條定有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規定,則系爭牛樟木自屬贓物,且縱經形變(雕刻成花瓶)或質變(歷經時日而腐爛),仍無從變異其贓物之本質。
是原審被告溫明雄販賣予被告癸○○之牛樟木,無論是否已經雕刻成為藝品,或部分腐朽毀敗,均應認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併予敘明。
㈣又原審被告溫明雄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賣木材給癸○○之前,癸○○並未問伊木材是怎麼來的,也沒有問有無證明文件,也沒有跟伊要證明文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2宗第62頁筆錄),另原審被告楊孝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癸○○沒有問我溫明雄這批牛樟木是否合法,或有無合法證明文件就直接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44頁、第45頁及第48頁筆錄),此外參酌:⑴原審被告楊孝龍於警詢中亦供稱「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之通話內容中,癸○○說『就先上去看,了解一下狀況,再跟我講,晚上看怎麼樣,我們再出來聊一聊』,其中『了解一下狀況』是指看山上狀況是否有警察臨檢」等語(見偵 1-1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設若被告癸○○不知其向溫明雄所購買之牛樟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衡情其又何須詢問楊孝龍上山是否有警察臨檢,以避免載運其向溫明雄購買之牛樟木時遭警查獲?⑵被告癸○○於偵審中對其向溫明雄購買牛樟木涉犯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均表示認罪(見偵1-1 卷第77頁反面及原審訴字67號卷第63頁反面筆錄),設若被告癸○○不知其向溫明雄所購買之牛樟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衡情其又何須為認罪之表示?⑶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曾向子○○購買重量約二噸之牛樟木,並取得子○○所交付之○○○○行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做為該牛樟木來源之證明」等語,足見其對市面上所流通之牛樟木之來源,除有明確之來源證明外,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購買牛樟木,應向賣方取得來源證明,以避免觸犯故買贓物罪之事實,顯已知悉,乃其向被告溫明雄購買上開牛樟木時,竟未向溫明雄取得合法之來源證明,即予以買受,顯見其對溫明雄所販賣之扣案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乃一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
-等情,足見被告癸○○確已知悉其向溫明雄所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載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認被告癸○○不知其向溫明雄所購買之牛樟木係贓物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又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及被告乙○○對其購買之上開牛樟木具有贓物之認識等情,均詳如後述,是被告癸○○辯稱上開牛樟木係伊委請被告乙○○幫忙植菌與被告乙○○無關等語,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㈥是綜上所述,被告癸○○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5、是綜上所述,被告癸○○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6號至9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部分:1、上開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一編號10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0號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扣案之牛樟木除部分係被告癸○○請伊代為植菌者外,其餘均屬購自○○公司及○○公司之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扣案之牛樟木係經由辰○○向○○公司及○○公司所購得,被告乙○○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後,因隨即遭受羈押禁見,以致情緒至為不平,思緒亦更為混亂,因而無法將購買牛樟木之過程詳細說明,另亦擔心如供出辰○○,辰○○亦有可能遭受羈押禁見,且被告乙○○亦確信持有出售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而足以證明其所購買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乃未供出辰○○,詎檢察官仍起訴被告乙○○,被告乙○○為證明自己之清白,遂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辰○○、林慶乙、廖翊生、辛○○等人到庭說明,乃原審竟因而認證人辰○○等人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因而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實有未洽;
另被告乙○○係因信賴有經驗之辰○○而請辰○○購買牛樟木,苟辰○○所交付之牛樟木未有合法之來源,此亦非被告乙○○所明知,足見被告乙○○應無明知贓物而故意買受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警方人員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扣得乾牛樟木塊二百八十七塊(共重4471.3公斤)、濕牛樟木塊一百三十三塊(共重1732.4公斤)及其他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查獲牛樟木材積表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雖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牛樟木塊,部分係經由辰○○而向○○公司所購得等語,惟查:⑴證人辰○○於迭次訊問中固證稱「伊確曾賣牛樟木給乙○○,伊於民國一0一年三、四月間開始,因乙○○表示想要植菌,請伊代為找尋牛樟木塊。
伊陸續自林慶乙、辛○○二人處購入已裁切清洗完畢之牛樟木塊,總計二十多公噸,均以每公噸五萬五千元之代價賣給乙○○,但發票係開五萬元,伊則賺一些差價」等語,另證人林慶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有介紹辰○○向○○公司負責人廖翊生購買牛樟木,計三次,共十五噸,每次買五噸,每噸五萬元,伊另賺取一成之佣金,該佣金係辰○○給的,亦即每噸五萬五千元賣給辰○○。
係辰○○請伊居間向廖翊生購買。
辰○○說是他朋友要的,叫伊發票開乙○○之名字」等語,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廖翊生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伊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二日及六月三日,販賣牛樟木給乙○○,是林慶乙介紹的,每噸五萬元,共賣十五噸,發票是林慶乙說開給乙○○的」等語,並有○○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張在卷可稽(附於警2-14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證被告乙○○確有經由辰○○而輾轉向○○公司購得約十五噸重之牛樟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廖翊生於迭次訊問中復證稱「伊所販賣之牛樟木均係漂流木,該漂流木之來源係伊向一經營○○企業社之名叫高維泰之原住民買的,高維泰販賣之漂流木係合法的」等語,並提出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09月2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企業社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簽立之內容為出售牛樟漂流木二十噸之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中華民國99年04月13日南區國稅東縣○○○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 1-2卷第67頁至第73頁),另證人林慶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問過廖翊生,他說是從台東那邊來的漂流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6頁筆錄),另證人辰○○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伊販賣給乙○○之牛樟木係漂流木,有經過裁切、清洗」(見偵1-2卷第149頁反面筆錄)、「伊從林慶乙那邊買回來賣給乙○○的牛樟木係漂流木」(見原審卷第 2宗第87頁筆錄)等語,足證被告乙○○輾轉自○○公司購得之牛樟木乃漂流木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證人辰○○於迭次訊問中復證稱「乙○○曾載運山上的牛樟木讓我整理,共二次,我有幫乙○○刨光,憑我從事製材業將近三十年經驗,我一眼就看出那是山上的牛樟木」、「經逐一檢視警方提示之所有扣案牛樟木照片,其中第1頁係現場,第2頁至第14頁係山上野生牛樟木。
照片第15頁至第32頁,除第19頁已經裁切成花瓶,是否為山上野生牛樟木我沒辦法確定,其他都是野生的牛樟木。
經我多年人工植菌經驗,不是人工培養,因為人工植菌整個橫切面都會佈滿菌絲體,山上野生的牛樟木所生出來的牛樟菌菇菌是不規則狀態出現,符合其自然法則生長情況。
照片第39頁至第41頁不是我賣的,因為其中有幾塊經過噴漆、雕刻、不規則裁切」(以上見偵 1-2卷第149頁及第150頁筆錄)、「(問:本案扣案自乙○○位在○○市現居地,以各式塑膠箱所裝盛的牛樟木,是否為你所賣出?)答:不是,因為上開牛樟木上有原生種的菌絲體,該牛樟木應該是來自於山上,因為和人植菌的狀態不一樣」、「我懷疑乙○○轉賣從我處所購得的牛樟木,另外再買其他來源的牛樟木」(以上見偵1-2 卷第154 頁筆錄)、「我曾到林管處倉庫指認扣案牛樟木塊……在那個整理箱裡面的(按即未包裝、乾的牛樟木)我看不出來,那些就是有些帶野生種,不一定我賣給他的,他有野生的又自己去種,他自己去種也不一定」(見原審卷第2 宗第106 頁筆錄)等語;
另證人即○○○○處○○工作站林政主辦莊獻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其會同警方查獲近五十件盜伐牛樟木案件的經驗,要從木材的外觀有無鋸切及切口是否平整等狀況來判斷。
從外觀看,漂流木經過大水的衝擊,還有石頭的碰撞,它木質部材質會有裂痕;
非漂流木,縱經過裁切,木質部質地仍較完好如初,不會有撕裂狀。
本案查獲牛樟木經區分為『乾的牛樟木』,是指還沒有接菌,即裁切好還沒有接菌,就放在露天的空間底下;
『濕的牛樟木』是指已經裝箱、有接菌,放在裡面培養牛樟芝。
現場那天在乙○○住處那邊看到,那些都是多年的了,並非生的立木,而是多年倒木至少十年、二十年。
又本案扣案牛樟木,並沒有破損撕裂痕,判斷並非漂流木」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198 頁至第204 頁筆錄)。
茲按證人辰○○自承其從事製材工作三十年,自民國九十五年間開始從事牛樟木加工植菌,迄今已有六、七年經驗,是證人辰○○本諸其專業之經驗,並於現場逐一比對個別實物及照片後所為之證述,應非無據,況證人辰○○販賣予被告乙○○之牛樟木,依前所述,乃係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設若扣案之牛樟木確係證人辰○○販賣予被告乙○○之牛樟木,衡情證人辰○○應無故意隱瞞之理,足見證人辰○○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另證人莊獻寶任職於○○○○處○○工作站林政主辦,於林務局工作滿二十年,且處理過盜伐牛樟木之案件近五十件,並曾參加木材之外觀及組織之鑑定等訓練,衡情證人莊獻寶本諸其專業之經驗,並於現場逐一比對扣案之牛樟木後所為之證述,亦難謂無據,是依證人辰○○及莊獻寶二人之供述,扣案之可明確察看外觀之「乾的牛樟木」既非漂流木,而與證人辰○○、林慶乙、廖翊生等人所稱販賣予被告乙○○之牛樟木係漂流木之情節不符,自難謂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乙○○輾轉自○○公司處所購得之牛樟木,被告乙○○及辯護意旨認扣案之部分牛樟木係輾轉自○○公司處所購得及系爭牛樟木具有合法之來源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另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牛樟木塊,部分係經由辰○○而向○○公司所購得等語,惟查:⑴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辛○○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確有與張瑞豐一起前往台東縣向卯○○購買十五萬元之牛樟木」等語綦詳,並有證人卯○○所出具之感謝狀及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 1-2卷第167頁及第168頁),另證人卯○○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確有販賣十五萬元之牛樟木給辛○○」等語,即證人張瑞豐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確有與辛○○一起前往台東縣向卯○○購買十五萬元之牛樟木」等語,足證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辛○○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確有向證人卯○○購買十五萬元之牛樟木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辛○○確有經由辰○○而輾轉販賣牛樟木予乙○○乙節,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 1宗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第238頁及第 239頁等筆錄),並有○○公司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日所出具之買受人為乙○○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2-14卷第27頁),另證人辰○○亦證稱伊向辛○○購買牛樟木後轉賣給乙○○,並請辛○○開發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1頁、第108頁及偵1-2卷第154頁反面等筆錄),足證被告乙○○確有經由辰○○而輾轉自○○公司處購得牛樟木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查:證人辛○○另復供稱伊轉賣予乙○○之牛樟木除了向卯○○所購得之牛樟木,另外還有向綽號「大胖」之人所購得之牛樟木,其中向「大胖」之人所買的牛樟木係來路不明之牛樟木等語明確(見偵1-2卷第181頁、第196頁反面、第198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反面等筆錄),另證人辛○○向證人卯○○所購買之牛樟木確有來源證明乙節,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05月19日東檢國辰94偵1353字第6708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2-14卷第28頁),足證被告乙○○輾轉向○○公司負責人辛○○所購得之牛樟木,除部分來自卯○○處之牛樟木確有合法來源證明外,其餘則屬無合法來源證明之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茲應審究者乃自被告乙○○住處所扣得之牛樟木是否確係來自證人卯○○處之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經查:證人卯○○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經我前往現場詳細辨識查扣之牛樟木,這些都不是我賣給辛○○的牛樟木,不管是品質、外型都有很大不同,因為我們那個是屬於角材,警方請我辨識那些很明顯跟我賣給辛○○的不同」、「我確認今天我到場辨識的扣案牛樟木並非我賣給辛○○的角材」(以上見偵 1-2卷第165頁、第173頁反面筆錄)、「指認的那些牛樟木都不是我的,因為我們的木質是非常乾,而我看到的都是比較有含水量的」、「現場看到的與我賣給辛○○的完全不同」、「我賣的牛樟木乾度非常乾,沒有像你們那邊都有含水量,那天我每一包我都有去摸」、「我從一塊一塊去查看,跟我賣給辛○○的不一樣」、「比對起來可以很確定的說跟我賣出去的那些木頭是不一樣的」(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211頁、第212頁、第214頁及第 219頁等筆錄)、「我看的結果,扣案木頭都不是從我那裡來的」(以上見本院卷第2宗第177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按證人卯○○販賣予辛○○之牛樟木,依前所述,乃係有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設若扣案之牛樟木確係證人卯○○輾轉販賣予被告乙○○之牛樟木,衡情證人卯○○應無故意隱瞞之理,足見證人卯○○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次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無法看出照片上扣案之牛樟木是伊賣出的牛樟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宗第234頁及第235頁筆錄),另縱認扣案之牛樟木確係證人辛○○輾轉販賣予被告乙○○之牛樟木,惟依前所述,該扣案之牛樟木既非來自證人卯○○處,而係來自綽號「大胖」之人處,則該扣案之牛樟木亦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是依上所述,系爭扣案之牛樟木應係來路不明之牛樟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按牛樟樹乃台灣特有之樹種,因已瀕臨絕種,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並禁止非法砍伐、買賣,被告乙○○既從事牛樟木植菌以培養牛樟芝之工作,衡情其對合法販賣之牛樟木不易取得及牛樟木之取得應有合法正當之來源,以避免觸法等事項,自難謂不知。
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業已供稱「(問:是你親自過去○○公司載牛樟木的嗎?)答:也是我不認識的司機載過來的,我覺得他們做這一行的都很神秘,就只跟我說把錢拿給司機後把證明文件交給我,我在譯文裡之所以把牛樟木稱為檳榔和破布子,也是癸○○叫我要如此稱呼,因為在電話中講到這個很辣」等語明確(見偵1-2卷第119頁筆錄),足見其雖持有○○公司所簽立之統一發票及○○公司所交付之○○公司與卯○○所訂立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惟其對○○公司所販賣之牛樟木是否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顯仍有懷疑,另參酌其對其提出之○○公司所交付之○○公司與慈惠堂卯○○所訂立之其內既無交易數量、又無買賣金額等內容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不僅未向證人辛○○提出質疑,甚且進一步將該有明顯瑕疵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多次以彩色或黑白影印(此觀諸警方人員在其居住處搜索時,扣得○○公司統一發票彩色影本一張、○○公司統一發票黑白影本一張、臺東地檢署函文彩色影本二張、○○公司與卯○○所訂立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彩色影本二張、○○公司與卯○○所締結之牛樟木買賣合約書黑白影本一張即知),足見其持有上開文件僅係為掩飾其所持有之牛樟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已,堪認其顯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疑。
再參以被告癸○○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附於偵1-3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及第237頁),其等於談及牛樟木時,均以「檳榔」或「破布子」代稱,設若被告乙○○對於其購買之牛樟木並無贓物之認識,衡情其於私下通話時,又何須以「檳榔」或「破布子」等暗語代稱牛樟木以冀圖逃避追緝之必要?足證被告乙○○對扣案之來自不詳姓名之人所販賣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乃一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及其應有故買該贓物之犯意等情,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被告乙○○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本件依證人莊獻寶、辰○○二人之供述既無從排除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之「濕的牛樟木」確係自證人辰○○處購得之漂流木,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所故買之贓物即牛樟木塊,其重量為1,925.3公斤(按即自被告乙○○住處扣得之重量共4,471.3公斤之乾牛樟木,經扣除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重 1,346公斤之牛樟木及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重 1,200公斤之牛樟木後之重量,共1,925.3公斤),併予敘明。
㈦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2、上開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一編號1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1號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系爭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癸○○請被告乙○○代為植菌之牛樟木等語。
㈡經查:警方人員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扣得乾牛樟木塊二百八十七塊(共重4471.3公斤)、濕牛樟木塊一百三十三塊(共重1732.4公斤)及其他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查獲牛樟木材積表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共同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號所載之時地知悉陳善達所販賣之重約 1.346公噸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寅○○等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並將之搬運至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存放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及贓物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⑴被告寅○○、李志洋、簡安邦等人確有將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販賣予陳善達乙節,亦據被告寅○○、李志洋、簡安邦、陳善達等人供述明確。
⑵被告陳善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號所載之時間,經由被告寅○○之介紹,將其購得之上開牛樟木販賣予被告癸○○,並將該牛樟木載至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乙節,亦據被告陳善達、寅○○、癸○○等人分別供述明確。
⑶被告癸○○係以每噸十三萬元之代價,向陳善達購買十七萬五千元之牛樟木乙節,業據被告癸○○、陳善達、寅○○等人供述明確,足見被告陳善達販賣予被告癸○○之牛樟木,其重量應為一千三百四十六公斤(計算式為:175,000 ÷1 30,000=1.0000000噸, 亦即1346公斤, 小數點以後捨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等情,足證共同被告癸○○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㈣雖被告乙○○辯稱上開牛樟木係被告癸○○載運至伊住處委請伊植菌之用而非其所購買等語,另被告癸○○亦附和被告乙○○之詞,供稱上開牛樟木係伊委請被告乙○○幫忙植菌之用等語。
惟查:被告寅○○於警偵訊中經提示監聽譯文後業已供稱「上開牛樟木係癸○○叫伊直接載運至乙○○家,伊將該牛樟木載運至乙○○家時,癸○○與乙○○二人都在場,乙○○當場給我價金十七萬五千元,購買這些盜伐牛樟木之金錢係由乙○○出錢購買,譯文中磅秤單是指我們在陳善達那邊就會先秤好,再拿過去給乙○○」等語明確(見偵 1-2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第247頁、第264頁及第 265頁等筆錄)。
按買受人點收賣方交付之貨物,查知數量、品質無誤後,當場交付價金,此乃買賣交易之常態,設若被告乙○○並非上開牛樟木之買受人,衡情豈有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被告乙○○住處存放,由被告乙○○出面當場將購買上開牛樟木之價金交付寅○○,並收受寅○○交付之磅秤單之理,此外參酌:⑴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向○○公司及○○公司所買,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癸○○未曾交付牛樟木給伊等語(見偵 1-2卷第11頁反面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上開牛樟木係被告癸○○載運至伊住處委請伊植菌之用等語,設若上開牛樟木並非被告乙○○所買受,而係被告癸○○委請伊植菌之用,衡情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又何須隱暪該事實?⑵被告癸○○先則供稱上開牛樟木係伊同學陳順興購買的,伊載運至被告乙○○住處請乙○○幫忙植菌等語,嗣證人陳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請癸○○購買牛樟木,癸○○亦未曾邀請伊參與牛樟木植菌之生意」等語之後(見原審卷第3 宗第171頁至第183頁筆錄),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八月七日寅○○兜售之牛樟木係伊買的,與陳順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83頁筆錄),設若上開牛樟木並非被告乙○○所買受,而係被告癸○○所購買並委請被告乙○○植菌之用,衡情被告癸○○又何須隱暪該事實?⑶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寅○○載運至被告乙○○住處之牛樟木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32頁筆錄),設若上開牛樟木確係被告癸○○所購買,並委請被告乙○○幫忙植菌,衡情豈有迄至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止,被告乙○○仍未進行植菌之理?-等情,足證上開牛樟木應係被告乙○○、癸○○二人共同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乙○○、癸○○及辯護意旨認上開牛樟木係被告癸○○委請被告乙○○幫忙植菌之用,應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㈤按牛樟樹乃台灣特有之樹種,因已瀕臨絕種,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並禁止非法砍伐、買賣,被告乙○○既從事牛樟木植菌以培養牛樟芝之工作,衡情自應知悉牛樟木之取得應有合法正當之來源,以避免觸法,此觀諸被告乙○○先前經輾轉自○○公司購得牛樟漂流木,確自○○公司取得正當來源資料即知,乃被告乙○○向被告寅○○購買上開牛樟木,竟未取得任何正當來源之證明,足見被告乙○○應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癸○○對其向被告寅○○購買上開牛樟木亦具贓物之認識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證其二人均知悉其二人所購買之上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乙○○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乙○○並無贓物之認識,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3、上開事實欄四其中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系爭扣案之牛樟木係被告癸○○所有與被告乙○○無關等語。
㈡經查:警方人員確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搜索,並扣得乾牛樟木塊二百八十七塊(共重4471.3公斤)、濕牛樟木塊一百三十三塊(共重1732.4公斤)及其他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查獲牛樟木材積表等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共同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地,經由被告楊孝龍之介紹,向被告溫明雄購買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並將之置放在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監聽譯文、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號○班地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贓物數量明細表及0000專案查獲牛樟木材積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⑴被告癸○○確係經由被告楊孝龍之介紹而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溫明雄購買森林主產物共三次乙節,亦經被告楊孝龍、溫明雄二人供述明確。
⑵被告癸○○向被告溫明雄所購買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確係被告溫明雄自○○○○區○○○○號○班地所撿拾而來之林木乙節,亦據被告溫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 宗第56頁反面、第60頁及第61頁筆錄)。
⑶扣案之牛樟木經被告溫明雄指認後,確有部分之牛樟木係被告溫明雄轉賣予被告癸○○之牛樟木乙節,亦據被告溫明雄供述明確(見偵1-3 卷第145 頁及原審卷第2 宗第59頁筆錄)。
⑷被告癸○○係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分別向被告溫明雄購買重三百五十公斤、四百公斤及四百五十公斤之牛樟木乙節,亦據被告溫明雄供述明確(見偵1-3 卷第144 頁筆錄)。
-等情,足證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時地,經由被告楊孝龍之介紹,向被告溫明雄購買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共三次,重量分別為三百五十公斤、四百公斤及四百五十公斤,並將之置放在嘉義市○○里○○○○號附○被告乙○○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一次全部買,再分三次載運下山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17頁及第33頁反面筆錄),惟被告溫明雄於迭次訊問中則供稱被告癸○○係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向伊購買牛樟木共三次等語(見偵1-1卷第340頁、偵1-3卷第130頁反面及第 144頁等筆錄),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一次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筆錄),另證人楊孝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分三次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2宗第36頁筆錄),即被告癸○○於偵訊時亦分別供稱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向被告溫明雄購買牛樟木等語(見偵 1-2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77頁筆錄),足證被告癸○○係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二日向被告溫明雄購買牛樟木共三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癸○○辯稱伊係一次全部買,再分三次載運下山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㈤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挸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是本件原審被告溫明雄販賣予被告癸○○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雖係自○○○○區○○○○號○班地內撿拾而來,仍應認係竊取而來之贓物,合先敘明。
又按贓物直接變易而成之他物,如變更贓物之原體製作成另一物,不問其屬形變(雕刻成花瓶)或質變情形(另行蒸煮、拋光等加工),或以贓物為對價所取得之物,均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均得充當贓物罪章適格之客體。
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溫明雄販賣予被告癸○○之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牛樟木,除部分係原審被告溫明雄之父早年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區○○○○號○班地撿拾竊得外,大部分係原審被告溫明雄自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陸續徒手撿拾竊得,最近一次則係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間某日在上開○班地內撿拾竊得等情,業據原審被告溫明雄指認明確,並於迭次訊問中供述無訛(見偵1-1卷第340頁、原審卷第 2宗第56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及第66頁等筆錄),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號○班地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溫明雄在現場指認蒐證之照片及在被告乙○○住處查獲牛樟木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不論系爭牛樟木係原審被告溫明雄或溫明雄之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得,惟森林法既於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即已於第六十條定有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規定,則系爭牛樟木自屬贓物,且縱經形變(雕刻成花瓶)或質變(歷經時日而腐爛),仍無從變異其贓物之本質。
是原審被告溫明雄販賣予被告癸○○之牛樟木,無論是否已經雕刻成為藝品,或部分腐朽毀敗,均應認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物,併予敘明。
㈥被告楊孝龍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賓哥』就是乙○○」、「101年8月初我帶癸○○去認識溫明雄,去問說可否購買牛樟木,溫明雄家裡已經有牛樟木,已經在家裡放久了,癸○○會說『賓哥』在催他要我趕快上山,我就打電話給溫明雄,跟溫明雄說他們要上山,我幫癸○○和溫明雄聯絡見面時間和地點,但細節他們處理」、「(問:癸○○和乙○○關係?)答:都是癸○○幫乙○○做事情,乙○○應該是癸○○的老闆」等語(見偵 1-2頁第37頁及第38頁筆錄),另被告乙○○亦供稱「癸○○都稱呼我為『賓哥』」等語(見偵1-1卷第202頁反面筆錄),此外參酌:⑴被告乙○○業已供稱「我在譯文裡之所以把牛樟木稱為檳榔和破布子,也是癸○○叫我要如此稱呼,因為在電話中講到這個很辣」等語(見偵1-2卷第119頁筆錄),另被告癸○○亦供稱「電話中所稱之檳榔是指木頭」等語(見偵1-2卷第76頁反面筆錄),乃其二人於民國101年08月16日15時06分14秒之電話通話中,被告乙○○竟多次提及「颱風沒有進來,檳榔也要去拿一下」、「那個檳榔要去看啊」、「檳榔要趕快催促一下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233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確有催促被告癸○○購買牛樟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與被告癸○○二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1時22分08秒之電話通話中,被告乙○○曾對被告癸○○指示「這一批檳榔我覺得不漂亮,肉太薄,這樣我們沒有佔便宜」、「要挑青一點的,比較有肉才會嫩,我們才能佔便宜,你要跟他講,今天主宰權是我們,我們去處理,有肉檳榔才會嫩,我今天洗一洗,沒有什麼肉,太輕了,我們沒有佔便宜,要注意一下」、「太輕薄了沒有用,有肉身價錢才會好,注意一下」、「沒有百害啦,照之前一樣去採,不然我們派一個人去,他賺實的,吃飽閒閒等領錢」等語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234頁),核與被告溫明雄所稱「(問:癸○○去你家,有說放在你家的木頭都一次跟你買?)答:沒有一次買,他是看說你這個有的真的是太薄了,就不行,最起碼還是要有一點肉」、「(問:是檳榔的肉太薄嗎?)答:木材的肉太薄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2宗第57頁及第63頁筆錄)。
⑶被告乙○○與被告癸○○二人於民國 101年8月9日晚間8時2秒之電話通話中,被告乙○○曾對被告癸○○指示「我一個在這邊想,那個阿龍(按即楊孝龍)很簡單,你就去給他探頭,去探他,現在怎樣?合作的現在比較沒意願是不是?」、「因為他表大仔(按即溫明雄)他會表明,對不?他們是自己人會講表明的,但是他會不好意思跟我們講」等語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1-3卷第232頁反面)。
-等情,足證被告乙○○應係居於指揮地位,因而頻繁催促被告癸○○與楊孝龍聯繫洽購上開牛樟木及上開牛樟木應係被告乙○○與被告癸○○二人共同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乙○○、癸○○及辯護意旨認上開牛樟木係被告癸○○所購買等語,應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㈦按牛樟樹乃台灣特有之樹種,因已瀕臨絕種,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並禁止非法砍伐、買賣,被告乙○○既從事牛樟木植菌以培養牛樟芝之工作,衡情自應知悉牛樟木之取得應有合法正當之來源,以避免觸法,此觀諸被告乙○○先前經輾轉自○○公司購得牛樟漂流木,確自○○公司取得正當來源資料即知,乃被告乙○○向被告溫明雄購買上開牛樟木,竟未取得任何正當來源之證明,足見被告乙○○應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癸○○對其向被告溫明雄購買上開牛樟木亦具贓物之認識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證其二人均知悉其二人所購買之上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乙○○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乙○○並無贓物之認識,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㈧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4、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被告寅○○、子○○、癸○○、乙○○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另將原先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施行;
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
足見上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已提高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修正施行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寅○○、子○○、癸○○、乙○○等人所為,其中:㈠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其與被告癸○○、楊孝龍、粘弘志等人,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及3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其二次犯行與被告李志洋、簡安邦等人,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其與被告簡安邦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子○○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㈥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其與被告寅○○、楊孝龍、粘弘志等人,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8號及9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其四次犯行與被告乙○○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㈨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1號及12號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其四次犯行與被告癸○○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犯行、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寅○○為貪圖暴利,竟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及協助搬運他人非法盜取之牛樟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其前後數次盜取牛樟木之數量均非微,其配偶視障、有三名年幼子女,長子五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第二幼兒聽障,其配偶及第二幼兒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最小幼兒僅九個月大,均待其撫養,有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其因家庭經濟沈重負擔,四處借貸迫於生活困窘而犯案;
被告子○○為貪圖暴利,竟出價故買他人非法盜取之牛樟木,使盜贓者得以銷贓,徒增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重大危機,並考量其故買之牛樟木數量非微,先前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
被告癸○○知悉他人所販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竟貪圖暴利,仍出價故買之,犯罪結果助長盜採林木之風,且犯罪後歷次翻異前供,考量其故買牛樟木之數量非微,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恐難收教化服法之效,亦不足達警示之目的及其等其他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就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3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按各贓額即山價新台幣198,321元及169,795元,併科二倍之罰金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是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子○○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寅○○部分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非有理由,其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行為時法,惟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自毋庸撤銷改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予敘明。
另原審判決有關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於主文中記載「收買」贓物,經核應係非關刑期之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由原審法院另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即可,尚難謂為違法,亦併予敘明。
八、另原審以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犯行及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及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犯行,依前所述,應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容有未洽。
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癸○○於犯附表一編號8號至9號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及被告乙○○於犯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之後,供其等清洗或處理其等所購得之贓物即牛樟木之用,而非供其等犯故買贓物罪之用,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供其等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之用,因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洽。
末查: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經核其二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分擔之行為,並無顯著差異,乃原審就被告癸○○部分,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量處九月,稍嫌過重,亦有未洽。
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犯行與請求就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犯行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從重量刑,雖均無理由,惟被告癸○○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犯行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9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寅○○為貪圖暴利,竟執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其盜取牛樟木之數量非微,其配偶視障,有三名年幼子女,長子五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第二幼兒聽障,其配偶及第二幼兒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最小幼兒僅九個月大,均待其撫養,有戶籍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其因家庭經濟沈重負擔,四處借貸迫於生活困窘而犯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癸○○知悉他人所出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竟貪圖暴利,仍出價故買之,犯罪結果助長盜採林木之風,其甚且逕自盜取牛樟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其故買及所盜取之牛樟木之數量非微,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恐難收教化服法之效,亦難達警示之目的,其就所犯附表一編號7號及8號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其提供盜伐牛樟木之工具;
被告乙○○知悉他人所出售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竟貪圖暴利,仍出價故買之,犯罪結果助長盜採林木之風,使國有珍貴樹木面臨保育不易危機,其故買之牛樟木之數量非微,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苟未科處相當之重刑予以制裁,恐難收教化服法之效,亦難達警示之目的及其等其他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7號至12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及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罪,均按贓額即山價新台幣81,309元,併科二倍之罰金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二所示之物,依前所述,乃被告癸○○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寅○○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號及7號所示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四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9號所示之六罪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號至12號所示之五罪,因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被告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另扣案之無線電二支於現場查獲時,其中一支疑因無電無法正常開機,故無法確認有無設定與另一支相同之頻率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 宗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癸○○、楊孝龍、粘弘志等人確有使用上開無線電犯附表一編號1號及7號所示之罪,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本院審酌被告癸○○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或得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爰未依被告癸○○之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牛樟木塊後,為掩飾其所購入之牛樟木塊係屬贓物之事實,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底至七月初某日,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辛○○以三萬四百元之價格,購買填載有營業人為○○企業有限公司、買受人為乙○○、品名為牛樟木加工材、開立日期為101 年7 月2 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銷售額為384,192 元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紙,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教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教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係以證人辛○○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公司所簽立之買受人為乙○○、品名為牛樟木加工材、開立日期為101 年7 月2 日、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號、銷售額為384,192 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確有經由辰○○而向○○公司所購得上開牛樟木等語。
茲查:證人辛○○於警偵訊中固供稱伊不認識乙○○,係乙○○主動打電話向伊表明要購買發票,但伊因不認識乙○○因而予以拒絕,後來應該是乙○○一直陸續撥打伊之電話向伊表明需要有買進牛樟木之合法來源證明,伊因而開立上開發票予乙○○之朋友及乙○○並未向伊購買牛樟木等語,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確有經由辰○○而輾轉販賣牛樟木予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8 頁及第239 頁等筆錄),另證人辰○○於偵審中亦證稱伊向辛○○購買牛樟木後轉賣給乙○○,並請辛○○開發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 宗第91頁、第108頁及偵1-2 卷第154 頁反面等筆錄),足證證人辛○○先前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顯不足採,被告乙○○確有經由辰○○而輾轉自○○公司處購得牛樟木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案發前後乙○○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或公司說要跟我們買發票」等語,足見系爭發票應係證人辰○○要求證人辛○○所簽發而非被告要求證人辛○○簽發之事實,亦堪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教唆證人辛○○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辛○○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犯行。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教唆證人辛○○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乙○○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修正前森林法五十二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其餘不得上訴。
附記:
⑴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 包括主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 。
本件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被告張維宗部分刑事判決正本有關主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記載與原本之記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應以重行繕印送達之方式予以更正。
⑵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內有關被告張維宗「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與原本主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陸佰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不符,而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判例意旨重行繕印送達,並另行起算上訴期間。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參考條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 罪 事 實 │ │
│ │行為人├──────────────────────────────┤宣 告 刑│
│號│ │證 據 名 稱 │ │
├─┼───┼──────────────────────────────┼─────┤
│1│寅○○│寅○○、癸○○二人明知嘉義縣○里○○○區○○號○班地係行政院│寅○○犯森│
│ │ │○○委員會○○局○○○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處)所編定│林法第五十│
│ │ │管理之國有○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該林地內倒伏、餘│二條第一項│
│ │ │留之根株、殘材,詎其二人竟與楊孝龍(民國00年生)、粘弘志(民│第四款之結│
│ │ │國00年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夥二人以上│
│ │ │產物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下午某時,由寅○○駕駛│竊取森林主│
│ │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甲車),另張維│產物罪,處│
│ │ │宗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乙車)搭│有期徒刑陸│
│ │ │載粘弘志,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號○○○○│月,併科罰│
│ │ │○○○○○○中心○○集合,而後由楊孝龍引領寅○○及粘弘志步行│金新臺幣拾│
│ │ │前往上開第○號○班地內位於座標X : 000000、Y :0000000處之地點│陸萬貳仟陸│
│ │ │,而後由寅○○、楊孝龍及粘弘志共同持挖土工具挖掘清理該處之牛│佰拾捌元,│
│ │ │樟木樹頭,另癸○○則在上開停車場附近把風。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有期徒刑如│
│ │ │,寅○○與楊孝龍輪流持癸○○所有之鏈鋸,將上開大顆牛樟樹樹頭│易科罰金,│
│ │ │鋸成25塊(共計673 公斤、材積0.596 立方公尺,山價共新台幣8 萬│以新臺幣壹│
│ │ │1,309 元,業已發還○○○○處)得手後,由粘弘志等人將上開牛樟│仟元折算壹│
│ │ │木塊集結堆放在○○○○路00.000公里處附近。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日;罰金如│
│ │ │十分許,寅○○自上開停車場,駕駛甲車欲離開上址,因形跡可疑而│易服勞役,│
│ │ │遭警攔查,繼又查獲粘弘志及駕駛乙車之癸○○暨自癸○○所駕駛乙│以新臺幣參│
│ │ │車內,扣得癸○○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按即│仟元折算壹│
│ │ │原審民國102 年10月31日判決附表編號1號部分)。 │日。扣案之│
│ │ ├──────────────────────────────┤如附表二所│
│ │ │1.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1 年7 月6 日嘉阿│示之物均沒│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 附於警2 │收。 │
│ │ │ -12 卷第62頁至第64頁) 。 │ │
│ │ │2.○○○○○區第0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紙( 附於警2 │ │
│ │ │ -12 卷第67頁) 。 │ │
│ │ │3.○○○○○區第0 ○班牛樟老樹頭遭盜伐位置圖( 附於警2-12卷第│ │
│ │ │ 68頁) 。 │ │
│ │ │4.阿里山工作站101年6月25日翁秀訓巡視軌跡圖 (附於警2-12卷第69│ │
│ │ │ 頁)。 │ │
│ │ │5.○○○○○區第0 ○班牛樟樹頭遭盜伐相關照片48張( 附於警2-12│ │
│ │ │ 卷第72頁至第77頁) 。 │ │
│ │ │6.楊孝龍指認癸○○、寅○○、粘弘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1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7.癸○○指認寅○○、粘弘志、楊孝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1卷第44至45頁)。 │ │
│ │ │8.寅○○指認楊孝龍、癸○○、楊孝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1卷第97頁至第98頁)。 │ │
│ │ │9.粘弘志指認癸○○、寅○○、楊孝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2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10.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照片1張(附於偵1-1卷第34頁及警2-12│ │
│ │ │ 卷第84頁;楊孝龍指認101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現場)│ │
│ │ │ 。 │ │
│ │ │11.嘉義縣○○局○○分局102 年度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 │ │
│ │ │ 於偵2-11卷第18頁至第19頁;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 │
│ │ │12.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2 年4 月11日嘉 │ │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第8 林班圖面資料各1 紙( 於原 │ │
│ │ │ 訴卷第1 宗第135 頁至第137 頁; 內容為: ○○○○○區第0 ○ │ │
│ │ │ 班非位於保安林內及牛樟木屬於國有森林主產物) 。 │ │
│ │ │ │ │
├─┼───┼──────────────────────────────┼─────┤
│2│寅○○│寅○○明知嘉義縣○○○鄉○○段地號第○○○號之土地為原住民保│寅○○犯森│
│ │ │留地,現為中華民國、丁○○、庚○○、丙○○、己○○及戊○○等│林法第五十│
│ │ │人所共有及管領,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天然林產物,亦屬森林主產物│二條第一項│
│ │ │。詎寅○○竟與李志洋(民國00年生)、簡安邦(民國00年生)等人│第四款、第│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六款之竊取│
│ │ │輛以搬運贓物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下午某時,由陳│森林主產物│
│ │ │泳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丙車)│罪,處有期│
│ │ │搭載李志洋,另簡安邦則駕駛上開甲車,三人共同前往上開原住民保│徒刑陸月,│
│ │ │留地內位於座標X :000000 、Y :0000000處之地點,由簡安邦負責把│併科罰金新│
│ │ │風,另寅○○及李志洋則輪流持電鏈鋸以盜伐大棵牛樟樹殘材共計約│臺幣參拾玖│
│ │ │1,600 公斤(因未當場扣得,爰依最後收購者乙○○之○○居處所扣│萬陸仟陸佰│
│ │ │得之已混同之乾牛樟木塊平均材積重量每立方公尺1,099 公斤之比例│肆拾貳元,│
│ │ │計算約為1.46立方公尺,經換算後其山價為新台幣19萬8,321 元),│有期徒刑如│
│ │ │得手後,三人即共同將之搬運至簡安邦所駕駛之上開甲車上載運下山│易科罰金,│
│ │ │,並暫時停放在嘉義縣○○鄉簡安邦住處附近之某廢棄保齡球館前。│以新臺幣壹│
│ │ │翌日即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某時,再由李志洋駕駛滿載上開牛樟木│仟元折算壹│
│ │ │殘材之甲車,前往陳善達位於嘉義縣○○鄉鄰近東西向快速公路○○│日;罰金如│
│ │ │○○線○○交流道附近之鐵皮屋前,以每公噸新台幣12萬元之價格,│易服勞役,│
│ │ │將該竊得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殘材約1,600 公斤,全數販售予陳善│以新臺幣參│
│ │ │達(按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2號部分)。 │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1.盜伐現場之GPS 座標定位圖( 附於偵1-2 卷第326 頁; 座標位置X │ │
│ │ │ :000000 、Y :0000000) 。 │ │
│ │ │2.盜伐現場之GPS 座標定位圖( 附於偵1-3 卷第127 頁; 座標位置X │ │
│ │ │ :0000000.000 、Y :0000000.000) 。 │ │
│ │ │3.民國 101年12月11日簡安邦帶同警方及林管處等人員至盜伐林木把│ │
│ │ │ 風地點勘查照片8張(附於偵1-2卷327頁至第330頁)。 │ │
│ │ │4.○○○鄉○○段地號第0000 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於偵1-3│ │
│ │ │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 │ │
│ │ │5.○○○鄉○○段地號第0000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附於偵1-3 卷第│ │
│ │ │ 126 頁) 。 │ │
│ │ │6.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195頁正面;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簡安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8月3 日之通│ │
│ │ │ 話內容)。 │ │
│ │ │7.監聽譯文( 附於偵1-3 卷第200 頁正面至201 頁正面; 寅○○持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志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
│ │ │ 101 年8 月2 日至民國101 年8 月4 日之通話內容) 。 │ │
│ │ │8.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 │
│ │ │ 於偵2-26卷第55頁; 監聽期間:101.7.30 至101.8.28, 監聽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9.嘉義縣○○○鄉公所民國102 年4 月11日阿鄉○○○0000000000號│ │
│ │ │ 函1 紙( 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130 頁; 嘉義縣○○○鄉○○段000 │ │
│ │ │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丁○○、丙○○、│ │
│ │ │ 己○○、戊○○、庚○○等五人,目前使用現狀為竹林雜木林)。李│ │
│ │ │ 志洋指認寅○○、簡安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於偵1-1卷第220 │ │
│ │ │ 頁至第221頁)。 │ │
│ │ │ │ │
│ │ │ │ │
├─┼───┼──────────────────────────────┼─────┤
│3│寅○○│寅○○明知嘉義縣○○○鄉○○段地號第○○○號之土地為原住民保│寅○○犯森│
│ │ │留地,現為中華民國、丁○○、庚○○、丙○○、己○○及戊○○等│林法第五十│
│ │ │人所共有及管領,該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天然林產物,亦屬森林主產物│二條第一項│
│ │ │。詎寅○○竟與李志洋、簡安邦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第四款、第│
│ │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之共同犯意,於民│六款之竊取│
│ │ │國一0一年八月六日下午某時,由簡安邦駕駛上開甲車、寅○○駕駛│森林主產物│
│ │ │上開丙車搭載李志洋,三人共同前往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內位於座標X │罪,處有期│
│ │ │:000000、Y :0000000處之地點,由簡安邦負責把風,另寅○○及李 │徒刑陸月,│
│ │ │志洋則輪流持電鏈鋸以盜伐大棵牛樟樹殘材共計約1,374 公斤(因未│併科罰金新│
│ │ │當場扣得,爰依最後收購者乙○○之○○居處所扣得之已混同之乾牛│臺幣參拾參│
│ │ │樟木塊平均材積重量每立方公尺1,099 公斤之比例計算約為1.25立方│萬玖仟伍佰│
│ │ │公尺,經換算後其山價為新台幣16萬9,795 元),得手後,三人即共│玖拾元,有│
│ │ │同將之搬運至簡安邦所駕駛之甲車上載運下山,並暫時停放在嘉義縣│期徒刑如易│
│ │ │○○鄉簡安邦住處附近之某廢棄保齡球館前。翌日即民國一0一年八│科罰金,以│
│ │ │月七日某時,再由李志洋駕駛滿載上開牛樟木殘材之甲車,前往陳善│新臺幣壹仟│
│ │ │達位於嘉義縣○○鄉鄰近東西向快速公路○○○○線○○交流道附近│元折算壹日│
│ │ │之鐵皮屋前,以每公噸新台幣12萬元之價格,將該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罰金如易│
│ │ │即牛樟木殘材約1,374 公斤,全數販售予陳善達(按即上開判決附表│服勞役,以│
│ │ │編號3號部分)。 │新臺幣參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盜伐現場之GPS 座標定位圖( 附於偵1-2 卷第326 頁; 座標位置X │。 │
│ │ │ :0000000 、Y :0000000) 。 │ │
│ │ │2.盜伐現場之GPS 座標定位圖( 附於偵1-3 卷第127 頁; 座標位置X │ │
│ │ │ :0000000.000 、Y :0000000.000) 。 │ │
│ │ │3.民國 101年12月11日簡安邦帶同警方及林管處等人員至盜伐林木把│ │
│ │ │ 風地點勘查照片8張(附於偵1-2卷327頁至第330頁)。 │ │
│ │ │4.○○○鄉○○段地號第0000 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於偵1-3│ │
│ │ │ 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 │ │
│ │ │5.○○○鄉○○段地號第0000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附於偵1-3 卷第│ │
│ │ │ 126 頁) 。 │ │
│ │ │6.監聽譯文( 附於偵1-3 卷第195 頁反面; 寅○○持用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簡安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8 月5 │ │
│ │ │ 日之通話內容) 。 │ │
│ │ │7.監聽譯文( 附於偵1-3 卷第201 頁反面; 寅○○持用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李志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8 月7 │ │
│ │ │ 日之通話內容) 。 │ │
│ │ │8.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 │
│ │ │ 於偵2-26卷第55頁; 監聽期間:101.7.30 至101.8.28, 監聽電話 │ │
│ │ │ :0000000000)。 │ │
│ │ │9.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民國102年4月11日阿鄉○○○0000000000號函│ │
│ │ │ 1 紙( 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130 頁; 嘉義縣○○○鄉○○段000 號│ │
│ │ │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及丁○○、丙○○、己│ │
│ │ │ ○○、戊○○、庚○○等五人, 目前使用現狀為竹林雜木林) 。李│ │
│ │ │ 志洋指認寅○○、簡安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1-1 卷第 │ │
│ │ │ 220 頁至第221 頁) 。 │ │
├─┼───┼──────────────────────────────┼─────┤
│4│寅○○│寅○○與簡安邦二人均明知汪文山販售予子○○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陳永誠共同│
│ │ │木塊共一百三十一塊係汪文山在○○○○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鄉│犯森林法第│
│ │ │○○○○區○○○○號國有林○班地(以下簡稱為第○○○號○班地│五十條之搬│
│ │ │)內竊取而來之贓物,竟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子○○與汪文山│運贓物罪,│
│ │ │談妥以新台幣八萬元之代價向汪文山購買上開牛樟木共一百三十一塊│處有期徒刑│
│ │ │,並由子○○委託寅○○駕駛甲車(但懸掛00-0000號車牌)及簡安│陸月,如易│
│ │ │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丁車)搬運│科罰金,以│
│ │ │該牛樟木塊後,寅○○與簡安邦二人明知上開子○○委託其二人搬運│新臺幣壹仟│
│ │ │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係贓物,仍基於共同搬運上開贓物之犯意,於│元折算壹日│
│ │ │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上開林班│。 │
│ │ │地內,並與汪文山一同徒手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至甲車、丁車上,待│ │
│ │ │子○○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嘉義縣○○鄉汪文山住處交付購買上開│ │
│ │ │牛樟木之價金新台幣八萬元予汪文山後,寅○○及簡安邦二人即分別│ │
│ │ │駕駛上開車輛下山。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寅○○駕駛甲車在│ │
│ │ │上開○班地內經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甲車上扣得牛樟木塊七十五│ │
│ │ │塊;嗣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簡安邦駕駛丁車在上開○班地內經│ │
│ │ │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丁車上扣得牛樟木塊五十六塊(按即上開判│ │
│ │ │決附表編號4號部分)。 │ │
│ │ ├──────────────────────────────┤ │
│ │ │1.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書1 紙( 附於警2-19卷第8 頁; 扣得牛│ │
│ │ │ 樟木75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惟懸掛00-0000 號車牌) │ │
│ │ │ 。 │ │
│ │ │2.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責付保管單1 紙( 附於警2-19卷第9 頁; 查│ │
│ │ │ 獲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交予寅○○│ │
│ │ │ 保管) 。 │ │
│ │ │3.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贓物領據1 紙( 附於警2-19卷第10頁; 領回│ │
│ │ │ 牛樟木塊75塊) 。 │ │
│ │ │4.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1紙(附於警2-19卷第11頁;查扣之牛樟木75塊,│ │
│ │ │ 被害地點為○○○○區000林班, 重量總計1918公斤, 總材積數為 │ │
│ │ │ 1.745 立方公尺) 。 │ │
│ │ │5.照片4張(附於警2-19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獲寅○○及其所駕駛之│ │
│ │ │ 車輛照片)。 │ │
│ │ │6.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書1 紙( 附於警3-8 卷第8 頁; 扣得牛│ │
│ │ │ 樟木56塊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責付保管單1 紙( 附於警3-8 卷第9 頁; 查│ │
│ │ │ 獲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交予簡安邦保管) 。 │ │
│ │ │8.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贓物領據1 紙( 附於警3-8 卷第10頁, 領回│ │
│ │ │ 牛樟木塊56塊) 。 │ │
│ │ │9.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附於警3-8卷第11頁;查扣之牛樟木塊56塊,被│ │
│ │ │ 害地點為○○○○區000林班, 重量總計1911公斤, 總材積數為 │ │
│ │ │ 1.739 立方公尺) 。 │ │
│ │ │10.照片2張(附於警3-8卷第13頁;查獲簡安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照片)│ │
│ │ │ 。 │ │
│ │ │11.子○○指認汪文山、寅○○、簡安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附│ │
│ │ │ 於偵1-1卷第208頁)。 │ │
│ │ │12.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於偵2-18卷第38頁)。 │ │
│ │ │13.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附於偵2-18卷第39頁)。 │ │
│ │ │14.○○○區管理處○○○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 附於偵2-18卷第 │ │
│ │ │ 40頁至第46頁, 查扣之牛樟木131 塊之被害材積) 。 │ │
│ │ │15.○○○○區第000號林班盜伐位置圖( 附於偵2-18卷第47頁) 。 │ │
│ │ │16.刑案蒐證照片8張(附於偵2-18卷第48頁至第51頁;盜伐現場圖)。 │ │
│ │ │17.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2 年04月11日嘉 │ │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135 頁至第136│ │
│ │ │ 頁; 說明: ○○○○區第000 林班, 皆位於該處轄管編號第0000 │ │
│ │ │ 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 於前揭土地上所取得或砍伐之牛樟木均屬 │ │
│ │ │ 於國有森林主產物) 。 │ │
├─┼───┼──────────────────────────────┼─────┤
│5│子○○│子○○明知汪文山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共一百三十一塊係汪│子○○犯森│
│ │ │文山在○○○○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鄉○○○○區○○○○號國│林法第五十│
│ │ │有林○班地(以下簡稱為第○○○號○班地)內竊取而來之贓物,竟│條之故買贓│
│ │ │基於故買該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與汪文山聯繫以新│物罪,累犯│
│ │ │台幣八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牛樟木共一百三十一塊,並委由寅○○駕│,處有期徒│
│ │ │駛甲車(但懸掛00-0000號車牌)及簡安邦駕駛丁車搬運,另寅○○│刑捌月。 │
│ │ │、簡安邦二人則明知上開子○○委託其二人搬運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 │
│ │ │木係贓物,仍基於搬運上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下│ │
│ │ │午五時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抵達上開○班地內,並與汪文山一同徒│ │
│ │ │手將上開牛樟木塊搬運至甲車、丁車上,待子○○於同日晚間某時,│ │
│ │ │前往嘉義縣○○○鄉汪文山住處交付購買上開牛樟木之價金八萬元予│ │
│ │ │汪文山後,寅○○及簡安邦二人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下山。嗣於同日│ │
│ │ │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寅○○駕駛甲車在上開○班地內經警查獲,並自│ │
│ │ │其所駕駛之甲車上扣得牛樟木塊七十五塊;嗣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 │
│ │ │許,簡安邦駕駛丁車在上開○班地內經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丁車│ │
│ │ │上扣得牛樟木塊五十六塊。 │ │
│ │ ├──────────────────────────────┤ │
│ │ │1.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書1 紙( 附於警2-19卷第8 頁; 扣得牛│ │
│ │ │ 樟木75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惟懸掛00-0000 號車牌) │ │
│ │ │ 。 │ │
│ │ │2.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責付保管單1 紙( 附於警2-19卷第9 頁; 查│ │
│ │ │ 獲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交予寅○○│ │
│ │ │ 保管) 。 │ │
│ │ │3.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贓物領據1 紙( 附於警2-19卷第10頁; 領回│ │
│ │ │ 牛樟木塊75塊) 。 │ │
│ │ │4.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1紙(附於警2-19卷第11頁;查扣之牛樟木75塊,│ │
│ │ │ 被害地點為○○○○區000林班, 重量總計1918公斤, 總材積數為 │ │
│ │ │ 1.745 立方公尺) 。 │ │
│ │ │5.照片4張(附於警2-19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獲寅○○及其所駕駛之│ │
│ │ │ 車輛照片)。 │ │
│ │ │6.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扣押書1 紙( 附於警3-8 卷第8 頁; 扣得牛│ │
│ │ │ 樟木56塊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 │ │
│ │ │7.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責付保管單1 紙( 附於警3-8 卷第9 頁; 查│ │
│ │ │ 獲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交予簡安邦保管) 。 │ │
│ │ │8.嘉義縣警察局○○分局贓物領據1 紙( 附於警3-8 卷第10頁, 領回│ │
│ │ │ 牛樟木塊56塊) 。 │ │
│ │ │9.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附於警3-8卷第11頁;查扣之牛樟木塊56塊,被│ │
│ │ │ 害地點為○○○○區000林班, 重量總計1911公斤, 總材積數為 │ │
│ │ │ 1.739 立方公尺) 。 │ │
│ │ │10.照片2張(附於警3-8卷第13頁;查獲簡安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照片)│ │
│ │ │ 。 │ │
│ │ │11.子○○指認汪文山、寅○○、簡安邦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附│ │
│ │ │ 於偵1-1卷第208頁)。 │ │
│ │ │12.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附於偵2-18卷第38頁)。 │ │
│ │ │13.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紙(附於偵2-18卷第39頁)。 │ │
│ │ │14.○○○區管理處○○○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 附於偵2-18卷第 │ │
│ │ │ 40頁至第46頁, 查扣之牛樟木131 塊之被害材積) 。 │ │
│ │ │15.○○○○區第000號林班盜伐位置圖( 附於偵2-18卷第47頁) 。 │ │
│ │ │16.刑案蒐證照片8張(附於偵2-18卷第48頁至第51頁;盜伐現場圖)。 │ │
│ │ │17.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2 年04月11日嘉 │ │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附於原審卷第1 宗第135 頁至第136│ │
│ │ │ 頁; 說明: ○○○○區第000 林班, 皆位於該處轄管編號第0000 │ │
│ │ │ 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內, 於前揭土地上所取得或砍伐之牛樟木均屬 │ │
│ │ │ 於國有森林主產物) 。 │ │
├─┼───┼──────────────────────────────┼─────┤
│6│癸○○│癸○○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森林主產物即牛│癸○○犯森│
│ │ │樟木塊26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該贓物之犯意,於民│林法第五十│
│ │ │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一不詳地點,以不詳│條之故買贓│
│ │ │之價格,向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上開牛樟木塊26塊。嗣於民│物罪,處有│
│ │ │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期徒刑柒月│
│ │ │票前往嘉義縣○○鄉癸○○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塊26塊│。 │
│ │ │(總重169 公斤,材積共計0.15立方公尺)。(按即原審民國102 年│ │
│ │ │10月15日判決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 │ │
│ │ ├──────────────────────────────┤ │
│ │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聲搜字第10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附於偵1-1卷第48、49至50、52頁;扣押物:牛│ │
│ │ │ 樟木殘材26塊)。 │ │
│ │ │2.○○○區管理處技正丑○○辨識在癸○○住處查扣之牛樟木照片14│ │
│ │ │ 張(附於偵1-3卷第150至153頁)。 │ │
│ │ │3.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1 年8 月3 日嘉政│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近10年內牛樟標售明細表與行政院○│ │
│ │ │ ○委員會○○局民國99年7 月3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於│ │
│ │ │ 偵1- 3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 指示暫不宜辦理標售牛樟漂流木及│ │
│ │ │ 保留木之公函) 。 │ │
│ │ │4.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2 年1 月4 日嘉奮│ │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 │
│ │ │ 被害價金查定書、○○○區管理處○○○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各│ │
│ │ │ 1 紙(附於偵2-1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被害材積:0.1 5m3; 售價 │ │
│ │ │ :20,70 0元) 。 │ │
│ │ │5.贓物領據1紙(附於偵2-13卷第43頁;林務林領回牛樟木26塊之領據)│ │
│ │ │ 。 │ │
├─┼───┼──────────────────────────────┼─────┤
│7│癸○○│癸○○、陳詠誠二人明知嘉義縣○○○○○區○○號○班地係行政院│癸○○犯森│
│ │ │○○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班地,未經許│林法第五十│
│ │ │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該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詎其二人│二條第一項│
│ │ │竟與楊孝龍、粘弘志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竊│第四款之結│
│ │ │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下午某時,由陳│夥二人以上│
│ │ │泳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甲車)│竊取森林主│
│ │ │,癸○○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乙車│產物罪,處│
│ │ │)搭載粘弘志,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號○○│有期徒刑柒│
│ │ │○○○○○○○○○○停車場集合,而後由楊孝龍引領寅○○及粘弘│月,併科罰│
│ │ │志步行前往上開第○號○班地內位於座標X :000000 、Y :0000000處│金新臺幣拾│
│ │ │之地點,而後由寅○○、楊孝龍及粘弘志共同持挖土工具挖掘清理該│陸萬貳仟陸│
│ │ │處之牛樟木樹頭,另癸○○則在上開停車場附近把風。嗣於同日晚間│佰拾捌元,│
│ │ │八時許,寅○○與楊孝龍輪流持癸○○所有之鏈鋸,將上開大顆牛樟│罰金如易服│
│ │ │樹樹頭鋸成25塊(共計673 公斤、材積0.596 立方公尺,山價共新台│勞役,以新│
│ │ │幣8 萬1,309 元,業已發還○○○○處)得手後,由粘弘志將上開牛│臺幣參仟元│
│ │ │樟木塊集結堆放在○○○鐵路00.000公里處附近。嗣於同日晚間十時│折算壹日。│
│ │ │五十分許,寅○○自上開停車場,駕駛上開甲車欲離開上址,因形跡│扣案之如附│
│ │ │可疑遭警攔查,繼又查獲粘弘志及駕駛乙車之癸○○暨自癸○○所駕│表二所示之│
│ │ │駛乙車內,扣得癸○○所有供其等犯本罪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物均沒收。│
│ │ │按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 │ │
│ │ ├──────────────────────────────┤ │
│ │ │1.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1 年7 月6 日嘉阿│ │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 附於警2 │ │
│ │ │ -12 卷第62頁至第64頁) 。 │ │
│ │ │2.○○○○○區第0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紙( 附於警2 │ │
│ │ │ -12 卷第67頁) 。 │ │
│ │ │3.○○○○○區第0 ○班牛樟老樹頭遭盜伐位置圖( 附於警2-12卷第│ │
│ │ │ 68頁) 。 │ │
│ │ │4.○○○工作站101 年6 月25日翁秀訓巡視軌跡圖( 附於警2-12卷第│ │
│ │ │ 69頁) 。 │ │
│ │ │5.○○○○○區第0 ○班牛樟樹頭遭盜伐相關照片48張( 附於警2-12│ │
│ │ │ 卷第72頁至第77頁) 。 │ │
│ │ │6.楊孝龍指認癸○○、寅○○、粘弘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1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 │7.癸○○指認寅○○、粘弘志、楊孝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1卷第44至45頁)。 │ │
│ │ │8.寅○○指認楊孝龍、癸○○、楊孝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1卷第97頁至第98頁)。 │ │
│ │ │9.粘弘志指認癸○○、寅○○、楊孝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於偵│ │
│ │ │ 1-2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10.森林隱藏式攝影機錄影畫面照片1張(附於偵1-1卷第34頁及警2-12│ │
│ │ │ 卷第84頁;楊孝龍指認101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現場)│ │
│ │ │ 。 │ │
│ │ │11.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02 年度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 │ │
│ │ │ 於偵2-11卷第18頁至第19頁;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 │ │
│ │ │12.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民國102 年04月11日嘉 │ │
│ │ │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第0 ○班圖面資料各1 紙( 於原 │ │
│ │ │ 訴卷第1 宗第135 頁至第137 頁; 內容為: ○○○○○區第0 ○ │ │
│ │ │ 班非位於保安林內及牛樟木屬於國有森林主產物) 。 │ │
├─┼───┼──────────────────────────────┼─────┤
│8│癸○○│癸○○與乙○○二人於輾轉得悉寅○○等人販售予陳善達之森林主產│癸○○共同│
│ │ │物即牛樟木,係寅○○、李志洋、簡安邦等人所竊取之贓物後,二人│犯森林法第│
│ │ │竟基於故買該贓物之共同犯意,由寅○○轉達其等有意以每公噸新台│五十條之故│
│ │ │幣13萬元之價格予以承接購買,經陳善達允諾將其中 1.346公噸之牛│買贓物罪,│
│ │ │樟木塊轉售以賺取差價後。乙○○隨即備妥現金,並由癸○○以其所│處有期徒刑│
│ │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寅○○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捌月。 │
│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同日│ │
│ │ │下午4 時56分許之期間,密集聯繫購買前揭贓物事宜,再由寅○○於│ │
│ │ │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陳善達位於嘉義縣○○鄉鄰近東西向快速公路│ │
│ │ │○○○○線○○交流道附近之鐵皮屋,駕駛上開甲車載運上開1.346 │ │
│ │ │公噸之牛樟木塊,經癸○○指引後,送至乙○○位於嘉義市○○里之│ │
│ │ │居住處,乙○○遂以每公噸新台幣13萬元之價格,當場支付總計新台│ │
│ │ │幣17萬5 千元之現金予寅○○,因而向陳善達購入前開牛樟木塊(按│ │
│ │ │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 │
│ │ ├──────────────────────────────┤ │
│ │ │1.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10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分│ │
│ │ │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於偵1-1 卷第174 頁│ │
│ │ │ 至第176 頁及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搜索時間:101年11月20日6 時│ │
│ │ │ 30分; 受搜索人: 乙○○; 搜索地點: 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 │
│ │ │ 之附0;扣押物: 牛樟木( 乾) 287 塊, 重4471.3公斤、牛樟木( 木│ │
│ │ │ 屑) 9 包、牛樟木( 溼) 133 塊, 重1732公斤等物) 。 │ │
│ │ │2.民國101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1乙○○住處│ │
│ │ │ 查獲牛樟木之刑案蒐證照片29張(附於警2-15卷第174頁至第187頁)│ │
│ │ │ 。 │ │
│ │ │3.乙○○住處○○00附0 之現場照片21張( 附於偵1-1 卷第150 頁至│ │
│ │ │ 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 。 │ │
│ │ │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 │ │
│ │ │ 於偵2-26卷第54頁正、反面;監聽期間:民國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 │
│ │ │ 月28日; 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5.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06頁正面至反面;寅○○持用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善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101年8月7│ │
│ │ │ 日之通話內容)。 │ │
│ │ │6.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08頁正面至反面;寅○○持用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101年8月7│ │
│ │ │ 日之通話內容)。 │ │
│ │ │7.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11頁正面;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101年8月7日之通│ │
│ │ │ 話內容)。 │ │
│ │ │8.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32頁反面;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8月│ │
│ │ │ 7日之通話內容)。 │ │
│ │ │9.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49頁至第261頁;寅○○持用門號0000000│ │
│ │ │ 717 號行動電話與簡安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志洋│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善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民國 101年8月8日止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10.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 │ │
│ │ │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管理處○○○工作站贓物 │ │
│ │ │ 數量明細表各1 紙( 附於偵2-13卷第26頁至第28頁; 民國101 年 │ │
│ │ │ 11月20日查扣牛樟木材420 塊之相關資料) 。 │ │
│ │ │11.贓物領據1紙(附於偵2-13卷第42頁;領回牛樟木(濕)133塊,重1732│ │
│ │ │ .4公斤、牛樟木(乾)287塊,重4471.3公斤)。 │ │
│ │ │12.○○○鄉○○段地號第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附於偵1-3 卷│ │
│ │ │ 第123 頁至第126 頁) 。 │ │
├─┼───┼──────────────────────────────┼─────┤
│9│癸○○│癸○○與乙○○二人經由楊孝龍之介紹,得知溫明雄所販售之森林主│癸○○共同│
│ │ │產物即牛樟木,係溫明雄在○○○○區○○○○號○班地內所竊取之│犯森林法第│
│ │ │贓物後,二人竟基於故買該贓物之共同犯意,由楊孝龍居間談妥以每│五十條之故│
│ │ │公斤新台幣50元之收購價格,於楊孝龍接獲溫明雄告知可交付牛樟木│買贓物罪,│
│ │ │數量後,即由癸○○分次載運下山,楊孝龍並可分得每公斤新台幣二│參罪,各處│
│ │ │元之仲介費。議定後,癸○○隨即備妥價金,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八│有期徒刑捌│
│ │ │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某時、民國一0一│月。 │
│ │ │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應楊孝龍轉達可前往向溫明雄購買之通知│ │
│ │ │後,分別駕駛上開乙車前往溫明雄位於嘉義縣○○○鄉○○村之住處│ │
│ │ │,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向溫明雄購入牛樟木塊各三百五十公斤、四百│ │
│ │ │公斤、四百五十公斤後,分別載運至乙○○位在嘉義市○○里之居住│ │
│ │ │處。嗣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癸○○與楊孝龍二│ │
│ │ │人即相約在嘉義市○○路○號○○○咖啡店,當場支付楊孝龍前揭牛│ │
│ │ │樟木買賣之仲介費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按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 │號部分)。 │ │
│ │ ├──────────────────────────────┤ │
│ │ │1.溫明雄在現場指認之蒐證照片18張(附於警2-6卷第94頁至第102頁)│ │
│ │ │ 。 │ │
│ │ │2.嘉義地檢署1120專案查獲牛樟木材積表1份(附於警2-15卷第 153頁│ │
│ │ │ 至第165頁)。 │ │
│ │ │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10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
│ │ │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於偵1-1 卷第 │ │
│ │ │ 174 頁至第176 頁及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搜索時間:101年11月│ │
│ │ │ 20日06時30分; 受搜索人: 乙○○; 搜索地點: 嘉義市○區○○│ │
│ │ │ 里00鄰00號之附0;扣押物: 牛樟木( 乾) 287 塊, 重4471.3公斤│ │
│ │ │ 、牛樟木( 木屑) 9 包、牛樟木( 溼) 133 塊, 重1732公斤等物│ │
│ │ │ ) 。 │ │
│ │ │4.民國101 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0 乙○○住│ │
│ │ │ 處查獲牛樟木之刑案蒐證照片29張( 附於警2-15卷第174 頁至第 │ │
│ │ │ 187 頁) 。 │ │
│ │ │5.乙○○住處○○00附0 之現場照片21張( 附於偵1-1 卷第150 頁至│ │
│ │ │ 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偵1-3卷第1頁;癸○○│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晚間6時29分有達38秒之通話紀錄)。 │ │
│ │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偵1-3卷第39頁 ,其中│ │
│ │ │ 編號0000號, 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 │
│ │ │ 08月13日下午05時之基地台位於嘉義縣○○○鄉○○村達○○000 │ │
│ │ │ 之0 號,與溫明雄住處接近) 。 │ │
│ │ │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偵1-3卷第39頁 ,其中│ │
│ │ │ 編號0000號至0000 號, 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101 年08月13日下午7 時25分至晚間8 時52分之基地台位於嘉義市│ │
│ │ │ ○區○○街000 號、○○街000 號,與乙○○之○○居處接近) 。│ │
│ │ │9.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 │
│ │ │ 於偵2-26卷第54頁正、反面;監聽期間:民國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 │
│ │ │ 月28日; 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0.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23頁至224頁背面,楊孝龍所持00000000│ │
│ │ │ 00 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 │
│ │ │ 08月13日、民國101 年8 月20日、民國101 年8 月22日及民國101│ │
│ │ │ 年8 月2 3 日之通話內容) 。 │ │
│ │ │11.監聽譯文( 附於偵1-3 卷第229 頁正面至背面, 楊孝龍所持 │ │
│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溫明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 │
│ │ │ 國101 年8 月13日、民國101 年8 月18日及民國101 年8 月22日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12.乙○○與癸○○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之監聽譯文 (附於│ │
│ │ │ 偵1-3卷第232頁背面第8則)。 │ │
│ │ │13.乙○○與癸○○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5時06分14秒許之監聽譯文(│ │
│ │ │ 附於偵1-3卷第233頁背面第17則)。 │ │
│ │ │14.乙○○與癸○○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1時22分08秒許之監聽譯文(│ │
│ │ │ 附於偵1-3卷第234頁第22則)。 │ │
│ │ │15.森林被害告訴書2 份、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 份、○ │ │
│ │ │ ○○○區第000號○班地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 附於偵2-5 卷第│ │
│ │ │ 15頁至第20頁; 溫明雄盜伐林木地點) 。 │ │
│ │ │16.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 │ │
│ │ │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管理處○○○工作站贓物 │ │
│ │ │ 數量明細表各1 紙( 附於偵2-13卷第26頁至第28頁; 民國101 年 │ │
│ │ │ 11月20日查扣牛樟木材420 塊之相關資料) 。 │ │
│ │ │17.贓物領據1紙(附於偵2-13卷第42頁;領回牛樟木(濕)133塊,重1732│ │
│ │ │ .4公斤、牛樟木(乾)287塊,重4471.3公斤)。 │ │
│ │ │18.乙○○處查扣之牛樟木照片8張(附於偵2-13卷第29頁)。 │ │
├─┼───┼──────────────────────────────┼─────┤
│10│乙○○│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乙○○犯森│
│ │ │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該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林法第五十│
│ │ │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條之故買贓│
│ │ │向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上開數量約為 1,925.3公斤之牛樟木塊│物罪,處有│
│ │ │(按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 │期徒刑拾月│
│ │ ├──────────────────────────────┤。 │
│ │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10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
│ │ │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於偵1-1 卷第 │ │
│ │ │ 174 頁至第176 頁及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搜索時間:101年11月20│ │
│ │ │ 日6 時30分; 受搜索人: 乙○○; 搜索地點: 嘉義市○區○○里00│ │
│ │ │ 鄰00號之附1;扣押物: 牛樟木( 乾) 287 塊, 重4471.3公斤、牛樟│ │
│ │ │ 木( 木屑) 9 包、牛樟木( 溼) 133 塊, 重1732公斤等物) 。 │ │
│ │ │2.民國101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1乙○○住處│ │
│ │ │ 查獲牛樟木之刑案蒐證照片29張(附於警2-15卷第174頁至第187頁)│ │
│ │ │ 。 │ │
│ │ │3.乙○○住處○○00附0 之現場照片21張( 附於偵1-1 卷第150 頁至│ │
│ │ │ 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 。 │ │
│ │ │4.卯○○指證自乙○○○○市住處查扣牛樟木之照片4 張( 附於偵1 │ │
│ │ │ -2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 │ │
│ │ │5.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 │
│ │ │ 於偵2-26卷第54頁正、反面;監聽期間:民國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 │
│ │ │ 月28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癸○○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3紙(附於偵 1-3卷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及│ │
│ │ │ 第237頁;雙方以檳榔、破布子代稱牛樟木)。 │ │
│ │ │7.嘉義地檢署1120專案查獲牛樟木材積表1份 (附於警2-15卷第153頁│ │
│ │ │ 至第165頁)。 │ │
├─┼───┼──────────────────────────────┼─────┤
│11│乙○○│乙○○與癸○○二人於輾轉得悉寅○○等人販售予陳善達之森林主產│乙○○犯森│
│ │ │物即牛樟木,係寅○○、李志洋、簡安邦等人所竊取之贓物後,二人│林法第五十│
│ │ │竟基於故買該贓物之共同犯意,由寅○○轉達其等有意以每公噸新台│條之故買贓│
│ │ │幣13萬元之價格予以承接購買,經陳善達允諾將其中 1.346公噸之牛│物罪,處有│
│ │ │樟木塊轉售以賺取差價後。乙○○隨即備妥現金,並由癸○○以其所│期徒刑拾月│
│ │ │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寅○○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 │
│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同日│ │
│ │ │下午4 時56分許之期間,密集聯繫購買前揭贓物事宜,再由寅○○於│ │
│ │ │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陳善達位於嘉義縣○○鄉鄰近東西向快速公路│ │
│ │ │○○○○線○○交流道附近之鐵皮屋,駕駛上開甲車載運前揭1.346 │ │
│ │ │公噸之牛樟木塊,經癸○○指引後,將該牛樟木塊送至乙○○位於嘉│ │
│ │ │義市○○里之居住處,乙○○遂以每公噸新台幣13萬元之價格,當場│ │
│ │ │支付總計新台幣17萬5 千元之現金予寅○○,因而向陳善達購得上開│ │
│ │ │牛樟木塊(按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6號部分)。 │ │
│ │ ├──────────────────────────────┤ │
│ │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10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
│ │ │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於偵1-1 卷第 │ │
│ │ │ 174 頁至第176 頁及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搜索時間:101年11月20│ │
│ │ │ 日6 時30分; 受搜索人: 乙○○; 搜索地點: 嘉義市○區○○里00│ │
│ │ │ 鄰00號之附0;扣押物: 牛樟木( 乾) 287 塊, 重4471.3公斤、牛樟│ │
│ │ │ 木( 木屑) 9 包、牛樟木( 溼) 133 塊, 重1732公斤等物) 。 │ │
│ │ │2.民國101 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0 乙○○住│ │
│ │ │ 處查獲牛樟木之刑案蒐證照片29張( 附於警2-15卷第174 頁至第 │ │
│ │ │ 187 頁) 。 │ │
│ │ │3.乙○○住處○○00附0 之現場照片21張( 附於偵1-1 卷第150 頁至│ │
│ │ │ 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 。 │ │
│ │ │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 │
│ │ │ 於偵2-26卷第54頁正、反面;監聽期間:民國101年7月30日至101年8│ │
│ │ │ 月28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06頁正面至反面;寅○○持用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善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101年8月7│ │
│ │ │ 日之通話內容)。 │ │
│ │ │6.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08頁正面至反面;寅○○持用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與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101年8月7│ │
│ │ │ 日之通話內容)。 │ │
│ │ │7.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11頁正面;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101年8月7日之通│ │
│ │ │ 話內容)。 │ │
│ │ │8.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32頁反面;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8月│ │
│ │ │ 7日之通話內容)。 │ │
│ │ │9.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49頁至第261頁;寅○○持用門號0000000│ │
│ │ │ 000 號行動電話與簡安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志洋│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善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自民國101 年8 月2 日起至民國101 年8 月8 日止之通話│ │
│ │ │ 內容) 。 │ │
│ │ │10.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 │ │
│ │ │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管理處○○○工作站贓物 │ │
│ │ │ 數量明細表各1 紙( 附於偵2-13卷第26頁至第28頁; 民國101 年 │ │
│ │ │ 11月20日查扣牛樟木材420 塊之相關資料) 。 │ │
│ │ │11.贓物領據1紙(附於偵2-13卷第42頁;領回牛樟木(濕)133塊,重1732│ │
│ │ │ .4公斤、牛樟木(乾)287塊,重4471.3公斤)。 │ │
├─┼───┼──────────────────────────────┼─────┤
│12│乙○○│乙○○與癸○○二人經由楊孝龍之介紹,得知溫明雄所販售之森林主│乙○○共同│
│ │ │產物即牛樟木,係溫明雄在○○○○區○○○○號○班地內所竊取之│犯森林法第│
│ │ │贓物後,二人竟基於故買該贓物之共同犯意,由楊孝龍居間談妥以每│五十條之故│
│ │ │公斤新台幣50元之價格買受,並於楊孝龍接獲溫明雄告知可交付牛樟│買贓物罪,│
│ │ │木之數量後,即由癸○○前來載運下山,楊孝龍則可分得每公斤新台│參罪,各處│
│ │ │幣二元之仲介費。議定後,癸○○隨即備妥價金,分別於民國一0一│有期徒刑玖│
│ │ │年八月十三日下午某時、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中午某時、民國一│月。 │
│ │ │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應楊孝龍轉達可前往向溫明雄購買之│ │
│ │ │通知後,先後駕駛上開乙車前往溫明雄位於嘉義縣○○○鄉○○村住│ │
│ │ │處,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向溫明雄購入牛樟木塊各三百五十公斤、四│ │
│ │ │百公斤、四百五十公斤後,分別載運至乙○○位在嘉義市○○里之居│ │
│ │ │住處。嗣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癸○○與楊孝龍│ │
│ │ │二人即相約在嘉義市○○路○號○○○咖啡店,當場支付楊孝龍前揭│ │
│ │ │牛樟木買賣之仲介費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按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 │
│ │ │7號部分)。 │ │
│ │ ├──────────────────────────────┤ │
│ │ │1.溫明雄在現場指認之蒐證照片18張(附於警 2-6卷第94頁至第102頁│ │
│ │ │ )。 │ │
│ │ │2.嘉義地檢署0000 專案查獲牛樟木材積表1 份( 附於警2-15卷第153│ │
│ │ │ 頁至第165 頁) 。 │ │
│ │ │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107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 │
│ │ │ ○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於偵1-1 卷第 │ │
│ │ │ 174 頁至第176 頁及第178 頁至第179 頁; 搜索時間:101年11月│ │
│ │ │ 20日6 時30分; 受搜索人: 乙○○; 搜索地點: 嘉義市○區○○│ │
│ │ │ 里00鄰00號之附1;扣押物: 牛樟木( 乾) 287 塊, 重4471.3公斤│ │
│ │ │ 、牛樟木( 木屑) 9 包、牛樟木( 溼) 133 塊, 重1732公斤等物│ │
│ │ │ ) 。 │ │
│ │ │4.民國101 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0 乙○○住│ │
│ │ │ 處查獲牛樟木之刑案蒐證照片29張( 附於警2-15卷第174 頁至第 │ │
│ │ │ 187 頁) 。 │ │
│ │ │5.乙○○住處○○00附0 之現場照片21張( 附於偵1-1 卷第150 頁至│ │
│ │ │ 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 。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偵1-3卷第1頁;癸○○│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晚間6時29分有達38秒之通話紀錄)。 │ │
│ │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於偵1-3卷第39頁 ,其中│ │
│ │ │ 編號1577號,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年08│ │
│ │ │ 月13日下午5 時之基地台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之│ │
│ │ │ 0 號,與溫明雄住處接近) 。 │ │
│ │ │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附於偵1-3卷第39頁,其中│ │
│ │ │ 編號0000號至0000 號, 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101 年8 月13日下午7 時25分至晚間08時52分之基地台位於嘉義市│ │
│ │ │ ○區○○街000 號、○○街000 號,與乙○○之○○居處接近) 。│ │
│ │ │9.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附│ │
│ │ │ 於偵2-26卷第54頁正、反面;監聽期間:民國101年07月30日至101年│ │
│ │ │ 8月28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監聽譯文(附於偵1-3卷第223頁至224頁背面,楊孝龍所持0000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8│ │
│ │ │ 月13日、民國101 年8 月20日、民國101 年8 月22日及民國101 │ │
│ │ │ 年8 月23日之通話內容) 。 │ │
│ │ │11.監聽譯文( 附於偵1-3 卷第229 頁正面至背面, 楊孝龍所持 │ │
│ │ │ 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溫明雄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 │
│ │ │ 國101 年8 月13日、民國101 年8 月18日及民國101 年8 月22日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12.乙○○與癸○○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之監聽譯文 (附於│ │
│ │ │ 偵1-3卷第232頁背面第8則)。 │ │
│ │ │13.乙○○與癸○○於民國101年08月16日15時06分14秒許之監聽譯文│ │
│ │ │ (附於偵1-3卷第233頁背面第17則)。 │ │
│ │ │14.乙○○與癸○○於民國101年08月21日21時22分08秒許之監聽譯文│ │
│ │ │ (附於偵1-3卷第234頁第22則)。 │ │
│ │ │15.森林被害告訴書2 份、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2 份、○ │ │
│ │ │ ○○○區第000號○班地盜伐案被害地點位置圖( 附於偵2-5 卷第│ │
│ │ │ 15頁至第20頁; 溫明雄盜伐林木地點) 。 │ │
│ │ │16.行政院○○委員會○○局○○○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 │ │
│ │ │ 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區管理處○○○工作站贓物 │ │
│ │ │ 數量明細表各1 紙( 附於偵2-13卷第26頁至第28頁; 民國101 年 │ │
│ │ │ 11月20日查扣牛樟木材420 塊之相關資料) 。 │ │
│ │ │17.贓物領據1紙(附於偵2-13卷第42頁;領回牛樟木(濕)133塊,重1732│ │
│ │ │ .4公斤、牛樟木(乾)287塊,重4471.3公斤)。 │ │
│ │ │18.乙○○處查扣之牛樟木照片8張(附於偵2-13卷第29頁)。 │ │
└─┴───┴──────────────────────────────┴─────┘
附表二:
┌───────────────────────────────┐
│諭知沒收之物 │
├───────────────────────────────┤
│鏈鋸一台、汽油一桶、鏈條油二桶、鍊鋸機油一瓶、背架三3只、12厘 │
│米繩索一捆、鋤頭一支及鐵條二支。 │
└───────────────────────────────┘
附表三:
┌───────────────────────────────┐
│自乙○○住處扣得之物 │
├───────────────────────────────┤
│高壓清洗機一台、升降式手推車一台、鋸台一台及塑膠箱七十五個及名│
│片九盒。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