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3,上訴,82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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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田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田男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賴田男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0 樓「○○運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業務範圍包含建教合作技術生教育訓練,為從事業務之人,與嘉義縣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工商)○○科學生簡銘河簽訂「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僱用簡銘河工作並施予技能教育訓練,疏未注意雇主對於操作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之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26分許,指示未經堆高機操作技術檢定合格之簡銘河,將○○公司上址廠房內荷重1.5 公噸之TOYOTA廠牌堆高機駛至廠區外路邊停放,然未調派適當人員在旁指導,而簡銘河亦疏未注意謹慎操作,於堆高機倒車過程尚未完全停止時,即將檔位切換為前進檔,堆高機剎時頓挫往前,簡銘河心前部受方向盤撞擊,致胸部鈍力損傷而心臟破裂,旋從堆高機駕駛座摔落地面,頃刻死亡,當日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心肺復甦術急救至上午11時6 分許仍無反應確定不治。

二、案經簡銘河父母簡榮坤、方淑娟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71-89 、164-165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鑑定、物證、書證等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賴田男坦承不諱(見相驗卷頁3-4 ,偵卷頁11、61-62 ,原審卷頁44、208 正反,本院卷頁70、138、164 、184-185 ),經告訴人簡榮坤、方淑娟指訴,及證人蔡富宸(○○公司技術生)、李宏文、邱宥家(上二人為○○公司員工,指導被告堆高機相關操作技術)、朱文祿(○○工商建教組長)、黃啟塘(勞災防止協會講師)等人證述在卷(見相驗卷頁6-9 、22-23 、62、107 ,偵卷頁10-11 、18-19 、49-50 、53,原審卷頁49、106 反、159 反-167),復有警方現場採證照片、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畫面筆錄暨列印照片、○○工商函覆高級職業學校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作業規範、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教育訓練契約、○○工商辦理101 學年度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班技術生訓練計畫、堆高機操作技能檢定規範、堆高機操作人員術科實習操作規範、堆高機操作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資料、事故堆高機規格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報告可稽(見相驗卷頁12-14 、90-93 ,偵卷頁22-39 、52,原審卷頁48、52-60 、78、167-191 ,本院卷頁40)。

㈡、其次,簡銘河前無心臟疾病就醫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就醫紀錄,另有其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可佐(見原審卷頁82-85 、136-147 ),其係因前揭事故,心前部受堆高機方向盤撞擊,致胸部鈍力損傷而心臟破裂,不超過2 分鐘死亡,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心肺復甦術急救至上午11時6 分許仍無反應確定不治,有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救治過程並檢附急診病歷可參(見相驗卷頁15,原審卷頁62-72 ),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鑑定報告書暨照片足憑(見相驗卷頁21、28-56 、60-70 、110 ),亦據法醫師石台平書面暨庭證相關病理、法醫學理與解剖鑑定死亡成因綦詳(見原審頁92-93 、156-159 ),堪認無誤。

三、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現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上開規則所定之術科操作實習總時數至少8 個小時,且為使參訓學員在訓練過程中能確實掌握堆高機檢查、行駛及裝卸等操作技巧,培養正確安全操作習慣,「堆高機實習規範」規定「基本行駛」及「裝卸作業」原則上每人現場實作至少5 次,並應能達到10分鐘內完成所有動作之標準,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11日勞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卷頁115 )。

依被告與簡銘河簽訂之前述教育訓練契約第5 點規定,被告於簡銘河實習訓練期間,應指派專人按前揭「技術生訓練計畫」內「物料搬運原則」項目,負責施予與堆高機操作有關之技能訓練(見偵卷頁39,原審卷頁215 )。

㈡、被告肯認簡銘河操作堆高機屬教育訓練之課程無誤(見原審卷頁44),復自承其長年從事堆高機運搬相關經營業務,就堆高機之操作具危險性,須依前揭規定,使員工接受相關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係○○公司正常作業時間,現場亦有其他富操作經驗之資深員工在廠區內,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情事,乃被告知悉簡銘河並未受堆高機術科操作實習之教育訓練,卻大意輕忽,猶指示其單獨駕駛操作堆高機,未調派適當人員從旁指導,以致肇生簡銘河死亡之事故,其間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被告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簡銘河亦有疏未謹慎操作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有警方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佐(見相驗卷頁2 ),其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審酌其前揭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導致簡銘河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其時)僅獲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死亡暨喪葬補償及建教合作契約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5 萬1,400 元,而被告除致贈1 萬1,000 元奠儀外,別無其他賠償而未和解,且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經濟能力、家庭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與罪責相稱。

五、原審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簡銘河經送醫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6 分死亡一節(見原判決頁1 犯罪事實欄末起第3-4 行),係指事發後頃刻死亡,經送醫仍施予急救,嗣確定無效不治之時點,考諸⑴、法醫師石台平證述:以本件心臟破裂之傷勢,存活不會超過2 分鐘等語;

⑵、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⑶、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地點及場所欄位記載嘉義醫院併註明「到院前死亡」等事證吻合,原判決之載敘簡略,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此指明。

被告上訴坦認犯行,表明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予自新之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2年間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疏失罹蹈刑章,幾經協調,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另賠償155 萬元並履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頁143-145 ),可窺被告非無填補損害之誠意。

至檢察官請求緩刑宣告時附加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增加損害賠償之支付金額或公益捐款一節,本院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自主斟酌利害達成前揭和解,自屬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諭知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未經事件當事人攻防,本院認尚不宜逕裁量命被告另支付雙方和解以外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公益捐款則無此必要。

衡酌被告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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