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21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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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被告張育誠係○○部○○○○○署○○○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委員會○○○○局○○○○訓練中心,以下○○部或仍簡稱○○會、○○○○局○○○○訓練中心簡稱為○○○○中心)○○○○師,負責辦理工業、室內配線之教育訓練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㈡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受聘擔任「中華民國第00屆○○○○競賽暨第00屆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下稱○○○○競賽)電氣裝配(室內配線)職類裁判長,負責辦理上開技能競賽之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等事項,其明知依據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15條第6款,及行政院○○委員會○○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第1項㈢之規定(以下簡稱實施及獎勵要點,後者於101 年9 月1 日廢止),裁判長對於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等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均屬應保密之範圍,依規定應嚴守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不得任意外洩,竟違反保守考題秘密之義務,於101 年8 月○○○○競賽決賽(競賽期間101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前,利用擔任裁判長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1 年8 月決賽前,洩露關於○○○○競賽決賽公告試題中模組二(2 -04),關於該試題中「調光旋扭」放置位置之應秘密消息與其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告以調光旋扭應與開關並聯放置,並手指配線圖中調光旋鈕應放置之位置,使其指導之選手在決賽前充分練習,而於決賽有限答題時間內,因事先得知開關方向,加快答題速度獲得較佳得分。

⒉於101 年8 月決賽前,洩露關於○○○○競賽決賽公告試題中模組一,關於該試題中「極限開關」(簡稱:LS)放置位置之應秘密之資訊與其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告以LS應放置門邊,其指導之選手即可在競賽前充分測試,而於決賽有限答題時間內,因提前得知LS擺放處,達到煞車之效果,因而獲得較佳之得分。

⒊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6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顯示數值抖動的問題,試試在顯示(或抓值)的程式段前面串接上1 個時間接點,0.1 秒ON加上0.9 秒OFF,或ON更斷」內容之簡訊,與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陳柏儒、張文政等其指導之選手,洩露○○○○競賽決賽公告試題中模組四(試題頁碼第13頁),原無法解決之照度「數值抖動」問題之應秘密之資訊(應使控制器在1 秒內有0.9 秒為不讀取、1 秒內僅有0.1 秒讀取實際感之狀態),使其指導之選手接獲簡訊後,解決該試題關於顯示器之「數值抖動」問題,進而可使數值誤差不超過10%,因而獲得較佳之得分。

藉裁判長命題之便,造成競賽不公平結果,並影響其他參與競賽選手之權利。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明文: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始構成該項之罪。

換言之,倘行為人對外向特定人公開消息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定自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負保密義務,當不構成該罪。

另同法條第3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同條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者始成罪。

倘行為人對外向特定人公開消息,該消息對該非公務員而言,依規定並非應秘密之事,則亦不該當132 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密罪。

三、爭點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即○○○○技術補習班負責人李致中證述、告發人李致中之指導選手廖柏翰證述、被告曾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陳柏儒證述、證人即裁判團成員易駿龍、證人即代理裁判長陳德發、證人即成大附工電機系老師林文泰證述、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7分簡訊1 則、證人李致中與呂思翰對話錄音暨譯文、證人李致中與蕭崇邦對話錄音暨譯文、證人廖柏翰依被告傳送之簡訊於偵查中解題模組四、○○○○競賽英雄榜(蕭崇邦獲得○○○○競賽室內配線第1 名)、○○○○競賽決賽考題、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應改判有罪,其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前述實施及獎勵實施要點第13點第1項㈢之規定,被告於執行裁判長職務而知悉「所有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可能致競賽產生不公平結果」之資訊,自屬被告基於裁判長身分應予保密之事。

⒉模組一LS放置位置,證人一致證稱從公告試題看不出來該位置,得知此訊息會加快完成此模組的速度。

故「LS應設置在門邊」此資訊,屬「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之資訊。

⒊模組四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證人均證稱簡訊內容有助於解決模組四中數值抖動之問題,有助於在該模組評分標準表上畫面2 數據顯示正確此欄獲得高分,該簡訊內容屬「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之資訊。

⒋原判決未交代為何前揭證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為何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非屬應保密/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之資訊」。

被告洩漏上開資訊,違反實施及獎勵要點所規範裁判長應嚴守保密之義務,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㈡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任職內容、及知悉相關規定,並坦承公訴意旨所載教導選手作答訊息,選手可能會從其所提供的訊息中獲得比賽之利益,惟否認有洩密之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3 月受聘裁判長職務,至101 年7 月即迴避裁判長一職,於101 年8 月並未擔任○○○○競賽決賽裁判長之職,故未參與評分標準之制定,也沒參與評分,上訴書指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造成不公平競賽之資訊是公開的訊息,並非保密客體,被告為選手提供解答,是其他老師都可以做的事,解題內容對被告而言,非需嚴守之秘密,被告不負保密的義務。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為:原判決已交代被告教導選手的訊息是就公開的試題提供解題方式,且被告提供解題的內容並不一定是正確答案,例如模組二調光旋鈕與開關並聯放置,為錯誤的答案,足見被告不知道正確答案為何,並無洩密可言。

㈢綜上,本案之爭點在於:⒈從犯罪主體而言,被告教導選手前述模組試題之答案,有無負維護公平競賽之義務、有無因此違反保密之義務;

⒉由犯罪客體來看,被告教導選手前述模組試題之答案,是否為應秘密之消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其在學成績標準符合規定,並具有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成績優異,獲勞委會推薦並持有證明,或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並持有證明,或參加○○○○競賽獲各職類優勝名次,得申請參加專科學校二年制、技術學院與科技大學四年制或大學相關系科組一年級甄審入學,其中符合資格者,甚至得以保送方式入學。

而專科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亦有相同獎勵規定,得申請參加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年制一年級或大學相關系組相當年級甄審入學、保送入學。

此為98年9 月2 日修正之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明定。

故學生參加○○○○競賽獲得各職類優勝名次,甚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便可獲得保送、申請採用甄審方式進入大學、科技大學或技術學院。

是○○○○競賽之舉辦,參賽學生能否獲得優勝名次,攸關學生是否能取得保送或甄審入學之資格,且前三名之選手,得參加國手選拔賽之決賽,若獲選為正取國手,得代表國家出賽,關係選手與國家之榮耀。

又實施及獎勵要點尚有相關獎助學金及規定○○○○競賽成績及格者,可獲頒競賽成績及格證明書,並依規定參加相關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時,得免術科測試之規定。

此有上述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實施及獎勵要點等規定可參。

足認○○○○競賽屬國家考試事務,從事競賽裁判之人,秉於公平競賽之精神,依規定不得洩漏與考試事務相關應秘密之消息,否則即合致前述妨害秘密罪。

㈡勞委會為鼓勵國人學習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術水準而辦理技能競賽,特訂定前述實施及獎勵要點(101 年9 月1 日廢止,本案發生時,適用該要點之規定)。

該要點所稱技能競賽,包含○○○○競賽、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均由勞委會辦理。

○○○○競賽之各職類裁判長,則由勞委會公開遴選、聘任,裁判長因故缺席時,得由裁判長指定1 位裁判人員暫代裁判長職務,裁判長無法指定時,由勞委會指定之。

又○○○○競賽裁判長之職責,與本案有關者為:「○○○○競賽試題之命製」、「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選手之成績」、「審查○○○○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製作優、缺點建議表,供勞委會參考」。

裁判長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者,勞委會得予解除裁判長職務。

○○○○競賽之裁判,由勞委會自裁判人才庫中遴聘,各職類之裁判長及裁判人數,共計遴聘4 人。

此有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1項㈠、第3 點、第9 點、第10點、第11點㈠㈣㈧、第13點第1項㈢、第16點、第17點第1項等規定可參。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心○○課○○○○師,工作內容為學員之職業訓練業務、技能檢定業務、技能競賽業務,於101 年3 月5 日前,為電器裝配(室內配線)職類選手指導老師,勞委會遴選聘任被告為第00屆電器裝配(室內配線)職類裁判長,並於101年3 月6 日公告,任期自公告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第00屆○○○○競賽於101 年8 月3 日至5 日舉行(原訂101 年8 月1 日至3 日,因颱風延期),此有臺南職訓中心101 年12月18日臺南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事簡歷表、101 年12月22日臺南訓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人事資料、工作內容、指導選手名冊、勞委會102 年1 月14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可憑,並有證人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之筆錄可參,被告除坦承以上事實外,並供承前述○○○○競賽決賽之模組一、模組二、模組四試題為其所命製。

依上說明及相關規定,被告身為○○○○競賽之裁判長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勞委會,從事勞委會舉辦有關競賽選拔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並負有實施及獎勵要點所述之保密義務。

㈣被告於○○○○競賽前,關於模組二(2 -04)試題,以手指配線圖中調光旋鈕應放置在與開關「並聯」之位置告知蕭崇邦;

關於模組一試題,告知蕭崇邦極限開關(LS)應放置門邊;

另於蕭崇邦主動詢問伊如何解決模組四光源控制系統中數值抖動問題時,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7分許,傳送簡訊「顯示數值抖動的問題,試試在顯示(或抓值)的程式段前面串接上1 個時間接點,0.1 秒ON加上0.9 秒OFF,或ON更斷」與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被告並無傳簡訊給陳柏儒、張文政等情,有證人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陳伯儒、李致中之偵訊筆錄可明,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查詢紀錄可佐,並為被告坦承在卷。

被告的確向特定人透露如何解題之消息。

㈤○○○○競賽之方法,賽前均已公布命製試題,此部分即為公開試題,內容包含試題說明、材料表、場地設備準備表、選手自備工具表、評分標準表及注意事項等,所有選手均可尋求、研究、演練可能的解題方法,練習解題技能,在競賽時獲取高分。

但為阻絕選手攜帶半成品以防弊,及測驗選手應變能力,裁判長得就各組試題做30%的調整,未免調整後試題有洩漏的可能性,調整後試題統由裁判長逕攜競賽場地,於現場與裁判人員討論確認調整部分,於全體選手無疑異下,開始進行競賽,裁判人員於評分結束後,由裁判長繳回成績相關資料,併同提供競賽試題資料。

本案係在101 年6月4 日已公告公開試題,之後被告因故申請迴避裁判長一職,勞委會另聘陳德發教授代理裁判長職務,負責101 年8 月1 日至5 日○○○○競賽裁判長事務,競賽試題30%的調整,由陳德發命製,裁判人員則為易駿龍、黃為賢、蔡吉郎。

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12時,陳德發、易駿龍、黃為賢、蔡吉郎等4 人召開裁判人員競賽前講習說明會討論,決議「各模組按照評分標準予以評分」、「各模組試題30%修改部分於賽前之前一晚裁判會議決議」。

裁判長陳德發再於101 年8 月3 日競賽當日攜至競賽場地。

於101 年8 月5 日競賽結束後,晚上8 時,陳德發、易駿龍、黃為賢、黃吉郎等4 位裁判召開競賽檢討會,決議因多數選手分數未達及格,為鼓勵選手,予以精神分數加分,經討論決議每位選手之精神分數加20分,並由上述裁判長、裁判就各選手表現予以評分、簽名。

以上各情,有勞委會102 年1 月14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競賽前公告試題及說明、競賽當日調整30%後(合併30%差異)試題及說明、勞委會102 年1 月21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述資料、勞委會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16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技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競賽前講習說明紀錄、檢討會議紀錄、選手總評分表、評分標準表可憑,復有證人陳德發、易駿龍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詳。

㈥被告於101 年7 月已迴避裁判長職務,也未擔任裁判,各組試題調整30%後之試題,為裁判長命製、及裁判長與裁判討論決定之結果,且不得洩漏,於競賽當日始由裁判長帶到競賽現場,調整後的試題,當屬前揭實施及獎勵要點所指的「保密性試題」。

關於保密性試題的評分標準部分,在競賽前2 日(8 月1 日),裁判長及裁判也一併開會討論決定評分之重點為何。

是關於調整後之試題及評分標準,已與公開試題及評分標準並不相同,此由證人陳德發於原審證稱各模組試題有實質的修改,亦可明證。

證人陳德發、易駿龍復於原審均證稱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試題調整的會議、被告不可能知道修改後的試題或評分標準、評分重點,評分也與被告無關。

依此可認,被告於101 年7 月,已不具裁判長身分及職務,復與101 年8 月全國競賽之試題、評分標準的調整、及事後的評分等事項毫無瓜葛,當然不受前述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第1項㈢前段「裁判長不得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之限制。

且被告不具裁判長身分及職務,仍負○○○○師職責義務。

如前所述,○○○○師的工作內容為學員之職業訓練業務、技能檢定業務、技能競賽業務,其中技能競賽業務的兩項具體業務,為「配管與暖氣職類選手指導老師」、「電器裝配(室內配線)職類選手指導老師」,此有前述臺南職訓中心101 年12月22日臺南訓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作內容可參。

從而,被告以○○○○師的身分,指導選手(學員)技能競賽公開試題的可能解題操作方法,應僅係其本職上所當為,要與前述裁判長之身分無涉。

檢察官依上述規定,認被告具有裁判長身分即應負保密義務,顯然忽略被告於全國競賽前已迴避裁判長職務,之後所從事之工作,與裁判長之職權毫無關連,反而係其從事○○○○師所當為。

因此,自難以被告曾為裁判長之身分,即認被告依上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與洩密之責。

㈦再依○○部○○○○○署技能檢定中心104 年7 月1 日技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說明:本案公布試題的4組模組,含佈置圖、主線路圖、控制線路圖、插座回路、照明回路、盤面配置圖、線路示意圖、畫面組成圖等,本職類並無所謂參考答案資料,試題全數為實作測驗評量,並無紙筆測驗,每一模組可否取分,係依據其電路裝設後產生之功能而定,意即依圖施作後,產生之作品功能即為答案。

又之所以公布試題,除明確指出競賽內容及範圍,得使指導老師及選手充分準備外,同時隱含避免命題者操縱比賽之制約,公布試題期間,各選手皆得以就試題內容及解題技巧尋求各方協助,並無約束規定。

且自公布試題起始,若參賽選手或其指導老師,針對試題有所建議或疑義時,得向主辦單位詢問及調整。

關於裁判長,除競賽期間具領工作酬勞費外,其餘時間為無給職,於非競賽期間,依其本職從事相關教學或工作,若不涉及保密性試題,尚無違反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第1項㈢之規定。

第00屆○○○○競賽電器裝配(室內配線)職類公開試題雖由被告命製,惟於101 年7 月被告已迴避裁判長,故正式競賽試題(含30%變更)係由陳德發代理裁判長執行,即被告解除裁判長職務後,並無該要點第13點之適用。

以上內容,有上述函文可憑。

益可認被告於迴避裁判長職務後,依其○○○○師指導選手之職務事項,本得使選手對公開試題為充分之準備,選手皆得就公開試題內容的解題技巧尋求老師協助,被告亦有權回答選手之提問,或主動提供選手可能的解題方法,所提供之訊息,非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第1項㈢所指之參考答案,僅在於使選手得以充分準備,以便競賽時操作手法更為純熟,實作後產生的作品功能更為優質,獲取佳績。

任何人,除了參與製作或討論而知悉保密性試題或評分重點之人,均得提供選手關於公開試題的解題技巧,此本係公布試題競賽所允許的事項,要與公平競爭的精神無悖。

從而,就犯罪主體而言,被告於本案乃基於○○○○師之身分提供選手解題方法,所為乃公平競賽中之一環,並無違背公平競賽之規則,又其不受裁判長身分之拘束,所為不違背實施及獎勵要點之保密義務,不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

㈧再由犯罪客體來看,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供者,僅係公開試題的解題方法,要與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重點、評分表等應行保密之事項均無涉。

換言之,被告告知選手如上消息,乃選手均可向任何非裁判的人員請教得知的訊息,對被告、選手、乃至於整個競賽而言,如上消息無應行秘密可言。

此涉及被告雖非裁判長,但是否曾因擔任裁判長職務,因而知悉或持有應秘密事項之資料,進而洩漏(即刑法第132條第3項、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第1項㈢後段)。

具體言之如下:⒈關於模組二調光旋鈕放置位置,被告告知蕭崇邦放置在與開關「並聯」的位置。

但依證人林文泰(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電機科室內配線老師)於原審之證述、證人蕭崇邦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聯」是錯誤的,實作時的放置位置應係與開關「串聯」而非「並聯」。

是倘被告知悉保密性試題、評分重點等應秘密之訊息,則其所提供的技巧理當正確才是,又怎會是錯誤導致失分的訊息。

由此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所提供的解題訊息,是除裁判長及裁判外,任何人都可以秉持其意見所提供,也就有可能是錯誤的訊息,導致現場實作的作品功能失能或失色而失分。

被告提供此訊息,不足以影響公平競賽,當非應秘密之客體。

⒉關於模組一極限開關LS的放置位置,證人易駿龍於原審證稱:以指導老師的立場,從公開試題就可以猜出來放在門邊。

證人林文泰於原審亦證稱:只有把門打開的地方是可以安裝的,選手如果不知道可以問指導老師,不然應該沒資格參加這樣子的競賽,因為從圖的位置可以判斷極限開關LS要放在門邊。

易言之,極限開關LS放在門邊的訊息,應係任何選手只要請教指導老師均可獲得相同回答的訊息,而且,每個指導老師都有回答的權利與義務。

此一訊息,要與保密性試題或評分重點無關,只是為使學生充分準備及臨場應變,故先行以書面公開,使選手及老師均能充分準備,實作時讓作品功能發光發熱,已敘明如前。

雖證人蕭重邦選手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告知前,其不會想到LS要放在門邊,其他考生也不會想到,因為將LS放在門邊是比較特殊的作法。

證人呂思翰、張均合則均於偵查中證稱是透過蕭重邦告知而知道LS要放在門邊。

然公開試題之用意,即在使選手可以從指導老師處獲得解題之方法與技巧,鼓勵選手在競賽前充分準備,競賽時加以應用,進而應變,選手雖不知解題技巧,惟如與被告相同之易駿龍、林文泰等老師級人物,望圖即知解題方式,恰能彰顯公開試題的拍合作用。

任何選手,只要上進,願得佳績,本來就應該在競賽前向指導老師請教,即可獲得正確的操作方法,端看選手及指導老師之態度而定,公開試題的競賽意義本即在此,與公平競爭的精神相契。

怎能以「LS放在門邊」此一訊息原為選手所不知,或對實作有幫助,即謂身為○○○○師的被告不能透露,否則影響比賽的公平呢?果真影響裁判公平,則公開試題何用?保密性試題何用?被告迴避裁判長職務有何法律上意義?檢察官以訊息有利選手競賽即推論被告影響競賽公平,顯然忽視此一訊息在選手與指導老師間的輕易流通性,卻又過度強調被告已不存在的裁判長職務,認被告對競賽結果仍有影響力,論證上顯輕重失衡。

相反地,任何老師均可教導其指導的選手試題實作技巧,唯獨已迴避裁判長職務之被告不可,反而極可有能對被告指導的選手不公平,應特予指明。

⒊關於模組四數值抖動問題的解決方法,證人林文泰於原審證稱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會消除或降低數值抖動的機率,如果在公告試題發現數值抖動的問題,其站在指導學生的專業立場,其亦會提供如被告簡訊內容所載的程式設計技巧,使學生選手去解決這樣的問題。

參諸證人易駿龍的證詞、競賽前已公開之評分標準表,足見數值抖動會影響評分標準表1 分。

從而,選手尋求指導老師提供此部分解題方法,亦屬公開試題、公開評分標準表的作用之一。

而且,選手從指導老師處獲得解題資訊,並非難事。

證人蕭重邦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練習模組四時,有發現此數值抖動的問題,接近決賽時有請教被告,被告沒有馬上答覆,至8 月5 日決賽凌晨才收到簡訊,該簡訊就是講公開試題處理數值抖動的問題。

蕭重邦尋求解題的作法,與公開試題的作用相合,於此益見,被告傳送的解題簡訊之訊息,任何非裁判長或裁判的指導老師均可傳送給指導選手,顯非應秘密之訊息。

被告當時已迴避裁判長職務,對公開試題日後怎麼調整、評分重點等事項毫無所悉,與一般○○○○師無異,何能單獨例外認定其所教導的訊息為秘密?理由業已敘明在前。

至證人呂思翰、蕭重邦於偵查中雖證稱得知上述訊息對其解題有幫助。

然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的解題方法對選手考試有無幫助,仍應視被告的職務對競賽評分的影響力、其他選手獲得此一訊息的流通管道等面向加以判斷。

被告已不是裁判長一職,也未參與或知悉後續試題、評分重點的調整、及實際評分工作等事務,其所提供的訊息,不過是一般指導老師、選手,根據公開試題討論解題方法所必得知的訊息,要非應行秘密之訊息。

是證人呂思翰、蕭重邦之上述證詞,不足為被告製造不公平競賽的認定,也就不可因此認定被告洩漏應秘密消息。

㈨從而,本案從犯罪主體、犯罪客體而言,被告並不負保密義務,被告對外告知選手的解題方法,亦非應秘密之消息。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犯有妨害秘密罪,尚存很大的合理懷疑,無從得有罪之確信。

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檢察官僅以被告身為裁判就不可教導選手試作、猜題,尚與構成要件不符,所提出的證據,不足達有罪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及論理,於法無違。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原審理由不備,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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