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42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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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錦福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連冠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錦福係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警員(現已調任臺南市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警員),其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上午8時起至10時止、10時至12時止,分別執行值班及勤區查察勤務,並預定晚上10時起至12時止,再回派出所執行值班勤務,竟仍於當日上午12時勤務執行完畢後,外出與友人飲酒後返回派所內休息,隨後趁著酒意,以電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檢舉○○派出所長林正德涉嫌貪污事宜;

嗣臺南市警察局第○分局督察組得知尤錦福有酒後執勤之情形,該組巡官陳威佑、教官羅旭升遂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連袂至○○派出所執行督導員警服勤禁止飲用酒類規定勤務,見值班之尤錦福呈現臉色紅潤、動作遲緩、說話聲音大及酒氣撲鼻等飲酒執行勤務違規情事,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著警察制服之陳威佑對尤錦福表明,將依法執行實施酒測,尤錦福明知陳威佑、羅旭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除當場辦理請假、質問陳威佑「你幾歲」、「我簽退了啦,你想怎麼樣」百般不配合外,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陳威佑、羅旭升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台語「抽煙不要錄啦,錄三小」、「你娘阿媽卡好,你係勒錄三小,你係沒被人涮過喔,幹」等足以貶損公務員陳威佑及羅旭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陳佑威及羅旭升2人。

二、案經陳威佑、羅旭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尤錦福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執行酒測勤務時,當場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口頭禪或開玩笑的話,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圖,且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於客觀上亦未受到任何貶損,自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等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告案發當日上午8時至12時許,勤務執行完畢後,明知當日晚上10時起尚有須執勤,仍外出飲酒,當日晚上才返回派出所值班室內休息,嗣告訴人於當日晚上10時50分許至○○派出所執行督導勤務,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被告除當場辦理請假、質問陳威佑「你幾歲」、「我簽退了啦,你想怎麼樣」等語外,並當場對告訴人口出:「抽煙不要錄啦,錄三小」、「你娘阿媽卡好,你係勒錄三小,你係沒被人涮過喔,幹」之言詞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佑、羅旭升及現場目擊證人林正德所證述相符(陳威佑部分:見偵卷9-10頁、原審卷㈡第23-29頁;

羅旭升部分:見原審卷㈡第29-36頁;

林正德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6-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3年7月份第1週勤務督察督導規畫表1份(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督導報告1份(見警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錄影光碟1片與被告103年7月5日檢舉電話譯文1份(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勤務基準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而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執行酒測勤務時,當場口出「抽煙別錄啦,錄三小」、「你娘阿媽卡好,你係勒錄三小,你係沒被人涮過喔,幹」等言語,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21-22頁)及附件之勘驗內容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開言詞係對羅旭升開玩笑或口頭禪之語詞,並無侮辱他人之意思云云。

惟查,告訴人羅旭升與被告除職務因素接觸外,並無任何私交,平常亦無往來,而本件告訴人於督導勤務過程中,告訴人羅旭升始終未發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羅旭升及陳威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36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羅旭升與被告既無私交且其2人於案發當時又無任何對話,足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並非開玩笑之舉;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處於對立且緊張之狀態;

衡情,其等雙方自不可能有開玩笑之互動情形。

次查,告訴人當時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即表示要請假,並質問陳威佑「你幾歲」、「我簽退了啦,你想怎麼樣」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前來督導其執勤狀況,已心生不滿,是其對告訴人口出「抽煙別錄啦,錄三小」、「你娘阿媽卡好,你係勒錄三小,你係沒被人涮過喔,幹」等言語,已有其針對性及目的性,而非一般之口頭禪,灼然至明;

至被告辯護人指稱被告檢舉長官不成,反遭到長官藉機實施酒測,被告係對酒測之手段所有不悅,始情緒性地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

惟被告酒後執勤,本屬嚴重違規行為,又不聽勸阻,並無自制能力,豈能以長官藉機酒測而將被告行為合理化,況被告上開言語本有其針對性及目的性,有如上述,顯有侮辱之故意至明。

被告辯稱:該等言語係開玩笑或口頭禪之用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檢舉長官不成而遭到刁難,才情緒性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均非可取。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證伊有對其等口出「你娘阿媽卡好,你係勒錄三小,你係沒被人涮過喔,幹」等語,告訴人係後來聽光碟才知情,其等當時既並未聽見伊講這些話,則其2人社會地位或人格並不因此受到貶損,伊之行為自不成立侮辱罪云云。

惟查,依據告訴人陳威佑證稱:那個時候是有印象被告有講那些話,只是因為不確定,所以就沒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

證人羅旭升亦稱:警詢中沒提到他講這些話的原因,不知道是不是沒有問還是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等未於警詢指述被告口出該等侮辱性之言語,係因事後不能確定或忘記所致,而非未聽聞此等侮辱性之言語;

且衡諸當時情況,僅被告、告訴人及所長林正德在場,並無吵雜之情況,告訴人自可聽聞被告所述上開言語,參以告訴人一再堅稱當時受到侮辱故而提告等情,益見告訴人確有聽聞並該等言語之侮辱至明,被告指稱告訴人並未聽聞上開言語,其人格或社會評價未受到貶抑並不構成侮辱罪云云,亦無足取。

㈣按所謂「侮辱」者,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

而按台語「涮」(小便引申為罵人之意)、「幹」及夾帶「你娘阿媽卡好」,係屬粗鄙之穢詞,「錄三小」,係輕視警察職務之詞,該等言語於一般社會道德規範之認知及日常生活使用言語往來之習慣,均不合禮教,均粗俗不雅,亦不合禮教,均屬輕蔑藐視他人之負面形容用語,以之罵人,均足使人感覺難堪受辱,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係專科畢業,長期擔任執行公權力之警員,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依一般人之觀念,顯已達貶損告訴人陳威佑、羅旭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自屬侮辱,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在辱罵警員時,雖有2位警員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1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於執勤中有酒容而遭到處分之素行,其於本件執行職務前,執意飲酒,影響警察形象,明知告訴人正是為督導其不良行為而來,卻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動輒以年紀質問告訴人歲數、恣意至派出所外抽煙,百般刁難,並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自承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察達25年,已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且屢次酒後執勤,不思反省,反而強調本件係因檢舉長官而遭到報復,企圖將其行為合理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案由:妨害公務
二、勘驗:103年7月5日現場錄影光碟(共15分08秒)三、內容:
陳威佑下簡稱「陳」,尤錦福下簡稱「尤」,羅旭升下簡稱「羅」,林正德下簡稱「林」。
陳:(坐在尤對面)
陳:來啦,學長,現在時間103年7月5號晚間23點,我現在請你實施酒測,因為你是酒測列管人員,請問你願不願意接受酒測?(尤坐在椅子上轉身看鏡頭,臉色紅潤。)
陳:學長?
尤:你講啥?
陳:我說,現在103年7月5號晚上23點,我現在想要對你實施酒測,因為你看起來有酒容酒儀,請問你願不願意接受酒測?
尤:(起身走向鏡頭)我看起來有嗎?
陳:學長不要這樣啦,願不願意?
(尤走回原位坐下,不理會陳。)
陳:學長?
尤:你叫我尤錦福就好了。
(尤起身走到派出所外。)
尤:抽煙不要錄啦,錄三小。
(影片顯示時間2分15秒處)羅:福仔,你客氣一點啦。
尤:旁邊一點。
羅:福仔,現在不能出去啦,你這樣不行啦,吹一下啦。
尤:(面對鏡頭)你可以不要錄嗎?
(尤走回派出所?,坐下繼續泡茶,陳也在尤對面坐下)
尤:你今天來…(聽不懂)
陳:我…(聽不懂)
尤:…(聽不懂)
陳:學長,我問你最後一遍,現在103年7月5號晚上23點05分,我提問第三次,我現在想要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請問你願不願意接受?
尤:你違反規定,5分鐘後補問一次,5分鐘後補問一次,你現在還沒超過5分鐘,你提問第二次、提問第三次,對不對?人權規定兩公約。
陳:學長,現在在執勤。
尤:現在我請假,我現在要請假了啦,你沒有,沒有我的皮條。
…所長我要請假,你可以准嗎?
林:福仔,這個事情你看要拒測還是要怎樣,一下就讓它那個。
尤:我要請假啊,請假就沒事情。
林:你要請假哦,不過你已經簽到了,為了遇到這個。
尤:我簽到,可是我可以簽退啊,我就簽退啊。
林:那現在誰值你的班?我來值你的班?
尤:對啊。
林:好啦,我來值你的班,你要看人家巡官要不要?
尤:我臨時有事,我不能請假嗎?
林:你要看巡官,你現在這個事情,你要看巡官准不准,現在來遇到這個事情。
尤:不是他准不准,只要你所長准就好了啊。
我跟你講啦,我請假你就沒我的皮條了啦。
今天我也是跟你講實的啦,我喝酒在6個小時之前。
陳:什麼時候?
尤:我中午12點就下班了啊。
陳:中午12點下班,然後呢?
尤:然後喝到2點我就回去睡覺。
陳:你今天7月5號12點下班,去喝酒喝到2點,然後回去睡覺。
尤:對。
陳:然後呢。
尤:我酒精,酒精退得比較慢啊,我測了。
陳:酒精退得比較慢。
尤:我測,一定是有的,至少也要0點0幾啊,0點0幾就是一支小過,我乾脆請假就好了。
陳:所以你現在是不願意接受酒測,是嗎?
尤:不是不願意接受酒測。
陳:那你就接受酒測啊。
尤:是因為我要下班,不需要給你酒測。
陳:我剛剛進來的時間是22點50分,那時候你簽的勤務是值班的勤務,到現在23點09分。
尤:值班的勤務,重點是我不曉得你要給我酒測啊。
陳:好,沒關係沒關係。
尤:我還以為你要來跟我問下午的事情,我可以一五一十地講給你聽啊,剛剛好就好了啦,難道一定要搏這麼硬嗎?你幾歲?(影片顯示時間9分44秒處)
陳:規定就是這樣。
尤:沒有什麼規定啦,規定是死的,人是活的,當做我不懂法律哦,蛤,是不是當做我是菜鳥,…(聽不懂)我要請假了,(對林說)假單給你。
林:沒有啦,福仔,你點一點啦。
尤:我從12點開始請嗎?
陳:23哦,是23哦,你有簽那個哦。
尤:我簽,我簽退了啦,你想怎麼樣?
陳:學長,注意你的態度。
尤:你也注意你的態度,我幹嘛怕一個21的人…(聽不懂)。
(對鏡頭方向說)你麥擱錄啊啦,你娘阿媽你卡好,你係勒錄三小,你係沒被人涮過哦,幹。
(影片顯示時間12分07秒處)過後,6個小時之前,你不能對我怎樣。
(尤走去使用電腦,不理會陳)
尤:(從電腦桌前起來)好了…麻煩你點一下,槍給你。
林:你交一交,你交一交。
陳:好了,15分鐘到了哦,現在時間103年7月5號23時15分,經15分鐘過後,尤員哦,派出所警員尤錦福拒絕,都沒有接受酒測的意思,視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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