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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心理疾患,也有尋醫治療中,證明書已在原審法院判決前寄送原審法院,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瑄、劉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劉金華所有、出租予許芷瑄等女學生之公寓宿舍,開啟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由許芷瑄等人居住之住宅內,並在該宿舍曬衣場內徒手竊取許芷瑄所有之內衣3 件、小背心及內褲各1 件、襪子1 雙等物之事實,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已曾因侵入住宅竊取女用內衣褲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而於101 年9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仍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再犯;
㈡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全與財產權,其所竊得女用內衣褲經濟價值雖不高,惟屬個人貼身衣物,顯示被告行竊另有滿足個人慾望之扭曲動機;
㈢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罹有心理疾患,已尋醫診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自承罹有心理疾患,已尋醫診治中之情狀(參原審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況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倘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最輕之刑度。
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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