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55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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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賴珠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賴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賴珠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4分( 檢察官誤書為9 時48分) 許,推著載運資源回收物、屬於三輪以上慢車之人力之手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方道路,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手推車上裝載之資源回收物高度過高影響視線,且行駛時均低頭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上開道路旁之行人林文隆,左手持柺杖,亦疏未注意在路段中穿越道路應注意左方來車,致林賴珠之上開手推車於上開道路中直接碰撞穿越道路之林文隆身體左側前半部,林文隆隨即右後傾並向後晃動後,由左後方後仰倒地。

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18日,因右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顳葉顱內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相驗及林文隆之妻林李葉提出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 、153 頁),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推著載運資源回收物、屬於三輪以上慢車之人力之手推車,行經上開道路;

並於推動上開手推車至被害人林文隆左側時,被害人向後晃動後仰倒地,經送醫後,因受有右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顳葉顱內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是否碰撞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㈠被害人有腦中風病史,心臟裝有支架,並罹患糖尿病,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出被害人行動不便,從廁所到案發地點即經過幾十秒,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本就容易跌倒,不能因被害人跌倒即推論係被告手推車碰撞所致。

㈡依據證人王義郎,及證人即當時推車在被告後面之人林陳婚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未目擊被告手推車碰撞被害人。

㈢從監視器畫面勘驗過程,無法看出被告手推車碰撞被害人,雖然被告手推車與被害人有交疊影像之狀況,但仍不足以證明發生碰撞。

依據被害人身體狀況,本就容易發生後仰傾倒之狀況,且從被告手推車行進方向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幾近垂直,手推車加上資源回收物重量,在行進當中有一定動能,重量加動能之狀況下,如碰撞被害人身體,依照物理慣性,被害人應會向右側傾倒,而非向後傾倒,故檢方論述說往後傾倒即遭擦撞,於物理慣性並不相符。

㈣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行進過程當中,頭部雖無往左方觀看之情形,惟被害人雙眼向前觀看時,仍有一定視角,當被害人看到被告手推車到其前面,被害人下意識會停止動作並往後,於此情形,被害人往後退之動作,會導致其向後傾倒。

㈤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有以下謬誤之處:⒈原審函文,說明一㈡係表示,肇事地點係道路旁,鑑定結論竟稱被告推手推車行駛道路,明顯不符。

⒉鑑定會關於被告手推車與被害人影像重疊部分之結論,係被告感覺手推車遇阻礙停下,此為臆測。

⒊若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則其手推車應會直接向前前進,甚至在被害人倒地後才會停下,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並不足以判斷被告手推車有去碰撞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4分39、40秒許,推著上開手推車,行經事發地點道路。

同時,上開道路旁有被害人,左手持柺杖,行經被告上開手推車前方,被害人頭部先向往下一點(頭部沒有瞬間抬起的跡像),然後往右後方傾,再由左方後仰倒地。

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8日,因右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顳葉顱內出血等顱腦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在卷(相驗卷第4頁、原審卷第90、123 頁、本院卷第124-125 頁、第154 頁、第162 頁)。

其中,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跌倒後,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李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屬相符(相驗卷第5-6頁、第19頁背面)。

並有檢察官、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筆錄、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案發當時現場照片2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等附卷足稽(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49頁- 第50頁、第37-38 頁、第41頁下方照片- 第44頁背面照片、相卷第8-14頁、第20-33 頁、第44-51 頁、第54-5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資佐證(置於相驗卷第17頁後之公文封內)。

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上開時間推動上開手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是否碰撞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右傾向後晃動倒地,碰撞頭部,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查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中,可見被害人自廁所步出,被告亦推手推車前行,畫面顯示9 時44分39秒,被害人身影與被告之推車影像重疊,同時被害人身影右傾並後退數步,於41至42秒間倒地等語(偵卷第13頁)。

及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接近時,可以看出手推車前方上部堆置之淺色回收物,與被害人頸部以上交會重疊之畫面。

而被害人在與上開淺色回收物交會重疊時之剎那,隨即出現晃動並向後晃幾步之後跌倒、右手倒落著地之情況。

「ch03」畫面顯示,於畫面9 時44分41秒至45秒左右,可見被害人右手向後倒,並倒落在地面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

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為「一、於39秒時,被告行經被害人處,被害人頭部先往下一點,然後往後倒,接著先往右後方傾,再由左側倒地( 按被害人並無右後傾後,晃動後退數步情事,原審及檢察官勘查筆錄就此有誤載情事) 。

頭部並沒有『瞬間』抬起來的跡象。

二、於40秒時,被害人頭部右後傾,身形達到最高點,再由左側倒地。

被害人身形最高點到左側倒地的拋物線距離,比其前面抬起後傾到最高點的拋物線距離較短」(本院卷第124-125 頁),是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出,於被告所推動之上開手推車與被害人影像交會重疊之剎那,被害人頭部先向下一點,再身形右後傾到最高點再由左後方倒地,是被害人身形倒地過程,係屬突如其來狀況,其原因可能為被害人突見被告手推車因而驚嚇而因身體狀況不佳自行倒地,或遭外力、外物碰撞左側身體而倒地,如為前者,按照一般人反應,被害人應有害怕而頭瞬間抬起情事,然由上開歷次勘驗結果,並無此情事發生,而就後者言,被害人既係依賴左側拐杖支撐身體力量,以協助身體平衡利於身體移動前進,則於前述影像重疊時,如係遭外力碰撞身體左側前半部,因拐杖係被害人全身重心所在,拐杖離地致被害人重心喪失,則按照物理慣性,其頭部先向前一點,後因外物、外力碰撞其身體左側前半部,致其身形右後傾後,因少了拐杖支撐身體力量,致其右後傾到最高點時(因被告碰撞力量未大到可讓被害人直接右後傾倒地) ,左側失力狀態下,由左後方倒地,尚符物理慣性。

參諸當時現場環境中,僅被告推動上開手推車極為接近被害人左側,別無其餘足以造成被害人右後傾並向後晃動倒地之可能因素,足徵被害人向左後方倒地,確係因被告所推動之上開手推車不慎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前半部所致。

況經原審將全卷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依據「ch06」監視器畫面顯示,約9 時44分38秒至40秒,被害人持續緩慢穿越道路,頭部已超過路旁盆栽一半以上,當被告手推車行至被害人前方時,手推車突然停止,同一時間看見被害人晃動後,往右後方晃幾步後跌倒一情,研析認為被告手推車一路緩慢行進(並無停止行為),當行至被害人前方手推車突然停車,而同一時間看見被害人晃動後,並往右後方搖晃狀況,應係被告感覺手推車遭遇阻礙(撞及被害人),始將手推車停下。

被害人向後退之行為,且依據手推車載運回收物後之車寬,及被害人穿越道路至晃動處之重疊位置,被告與被害人應有接觸、撞及等語,有該會104 年6 月22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亦為同一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再者,證人王義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一直發抖,伊有聽到被告說「你就不要怎麼樣,你就不要怎麼樣」等語,救護車來了之後,伊就跟被告說要上救護車去,被告就上去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背面)。

參諸被告案發後當時之反應,倘如事不關己,衡情應無如此擔心被害人傷勢,而隨同救護車前去醫院之理,由此亦證,被告手推車當時確有碰撞被害人。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推動手推車,行經上開地點,其手推車之前方,不慎直接撞及被害人身體之左側前半部,以致被害人右後傾後,由左後方向後倒地,被告因感覺手推車遇到阻礙因而停止乙情,要無疑義。

被告辯稱:不知是否有碰撞被害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三輪以上慢車: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 目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當時所推動之手推車,係四輪手推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誤(原審卷第90頁),並有上開手推車照片存卷可參(相卷第14頁下方照片)。

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手推車為四輪手推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6頁背面)。

故被告上開手推車確屬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義之慢車,衡屬明確。

再者,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顯示,9 時44分20秒左右,畫面左邊出現被告在馬路上步行推手推車,向馬路前方前進。

被告頭戴寬帽簷帽子。

手推車上堆置回收物,所堆置回收物之高度高於手推車把手高度,至少等同於被告彎腰推手推車頭頂之高度。

被告推車與被害人交會前,被告均彎腰推車,過程中,多為低頭推車,並無明顯抬頭或超越回收物寬度向左右探頭觀看前方之動作。

「ch08」畫面顯示,被告自畫面右上方推上開手推車前進,從手推車正面可看出所堆置之回收物前面上方有明顯超越手推車寬度之長條柱狀物,手推車下方亦有超越手推車寬度之塊狀物,手推車前方並無堆放明顯超越手推車長度之物品。

手推車上之回收物,有用繩索綑綁。

被告頭戴淺色有寬帽簷帽子,並戴口罩。

推車過程中,不時有低頭,且並無超越回收物寬度向左右探頭觀看前方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 第50頁)。

足徵被告當時推動手推車時,過程中,並未特別注意其手推車之前方狀態。

復參諸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感覺手推車遭遇阻礙(撞及被害人),始將手推車停下一節,亦徵被告手推上開手推車撞及被害人之前,並未留意其手推車前方之動態,以致撞及被害人後始行發現。

準此,被告當時推動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慢車,行駛於道路時,並未注意其手推車之前方狀態,以致手推車前方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前半部,導致被害人右後傾後,後退後由左後方倒地一情,應足審認。

又被害人因被告手推車上開碰撞,向後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業如前述。

而上開死亡結果係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至為明顯。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仍有眼角餘光可注意前方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害人有腦中風病史,心臟裝有支架,並罹患糖尿病,監視器畫面亦可看出被害人行動不便,從廁所到案發地點即經過幾十秒,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本就容易跌倒,不能因被害人跌倒即推論係被告手推車碰撞所致云云。

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3」畫面顯示,被害人在公廁前方向馬路方向前進,左手單手持柺杖,右腳側腳行走,全身重心明顯位在左手所持之柺杖處,步履緩慢,但仍算穩定等語(原審卷第49頁及背面),足徵被害人當時行走情狀,步履雖屬緩慢,然尚屬穩定,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已不堪行走負荷,而向後自摔。

且依被害人病狀,於服用醫師處方藥物後,並無可能行進間自行倒地情事,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10月1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病歷摘要表(補充)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116頁)。

況參諸被害人當時左手持柺杖行走,全身重心均在左前方之柺杖處,如係因其身體有恙,生命力突然消逝,衡情亦應會向右前方無支持之處傾倒,要無突然後退並晃動向左後方倒地之可能。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憑。

㈤、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手推車行進方向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幾近垂直,手推車加上資源回收物重量,在行進當中有一定動能,重量加動能之狀況下,如碰撞被害人身體,依照物理慣性,被害人應會向右側傾倒,而非向後傾倒,故檢方論述說往後傾倒即遭擦撞,於物理慣性並不相符云云。

惟被害人當時確係右後傾後,再往左後方後仰倒地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害人係直接後仰倒地之情況。

且觀諸被告當時推動手推車,車速非快,衝撞力道亦非鉅大,故被害人遭碰撞身體左側前半部時,力量未大到足以讓被害人身形右後傾後直接倒地,故有身形右後傾之拋物線達到最高點時,因碰撞之推力已消失,故即失力向左後方倒地,亦如前述,尚非有違物理法則。

辯護人上開辯稱,應屬誤會。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害人於行進過程當中,頭部雖無往左方觀看之情形,惟被害人雙眼向前觀看時,仍有一定視角,當被害人看到被告手推車到其前面,被害人下意識會停止動作並往後,於此情形,被害人往後退之動作,會導致其向後傾倒云云。

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顯示,於9 時44分39至40秒,被告手推車淺色回收物與被害人發生交會,被害人向後晃並倒地前,被害人係欲自廟旁廁所往斜對面穿越馬路,且交會前、交會時及向後倒地過程,被害人均無向左方轉頭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是被害人當時遭碰撞前、碰撞時,均未轉頭向左方察看一節,自屬無誤。

再者,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逾八十,對於周遭環境之觀察、反應能力,本有可能較一般青壯年者更屬有限,故被害人當時眼睛直視前方,是否仍有眼角餘光足以觀察左方被告之手推車,自屬未必。

況倘如被害人當時曾以眼角餘光發現左側有被告之手推車,衡情至少於影像交疊時,及向後倒地之過程中,應會有向左觀看之轉頭動作或頭部瞬間抬起。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害人不僅於碰撞前並未轉頭左盼,於碰撞時及碰撞後,亦均未轉頭左盼或頭部瞬間抬起。

此顯與一般人之反應有異。

亦徵辯護人上開主張,僅係臆測,不足採憑。

㈦、另辯護人認上開鑑定結論,有以下謬誤之處:⒈原審函文,說明一㈡係表示,肇事地點係道路旁,鑑定結論竟稱被告推手推車行駛道路,明顯不符。

⒉鑑定會關於被告手推車與被害人影像重疊部分之結論,係被告感覺手推車遇阻礙停下,此為臆測。

⒊若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則其手推車應會直接向前前進,甚至在被害人倒地後才會停下,然由監視器畫面觀之,並不足以判斷被告手推車有去碰撞被害人云云。

惟原審函請鑑定之用語,固為「道路旁」(原審卷第99頁),然「道路旁」並非必指逸脫道路之範圍。

且原審函請鑑定,係將全卷送請鑑定,由該會閱覽全部卷宗證物後,進行研析、判斷。

故非可謂鑑定結論係在「道路」,與原審函請鑑定之用語「道路旁」有所不同,其鑑定結論即有謬誤。

又上開鑑定研析,認被告當時應係碰撞被害人後,感覺遭遇阻礙,始行停車一節,固係推論。

然一般人推車前行,倘若前方遇有阻礙,確有可能停下觀察有何異狀,此一推論,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而非毫無所據之臆測堪可比擬。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洵無可採。

㈧、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略以:「ch06」畫面顯示,於9 時44分39至40秒,被告手推車淺色回收物與被害人發生交會,被害人向後晃並倒地前,被害人係欲自廟旁廁所往斜對面穿越馬路,且交會前、交會時及向後倒地過程,被害人均無向左方轉頭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是被害人當時遭碰撞前,並未轉頭向左方查看或碰撞之際頭部有瞬間抬起情事,自屬無誤。

由此足徵,被害人當時欲穿越現場道路,然竟未左右轉頭察看是否有來車,即直行穿越,顯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亦有過失,衡屬無疑。

且被害人所穿越者並非設置行人穿越道、燈號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地點。

上開地點之道路,雖非禁止行人穿越,然仍應以道路左右二方往來行向之用路人為常態,如欲橫向穿越道路者,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況經原審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一、被害人由路旁緩慢進入道路,係行人穿越道路之行為。

被害人由路段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推手推車,行駛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

是被害人上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主要肇事因素。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推動手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前半部,以致被害人頭部向往下一點,後即身體右後傾,再後退由左後方仰倒,經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等情,要屬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事發時雖以手推車堆置資源回收物欲變賣,惟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李嘉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有在其經營之回收場看過被告,因為如果有來賣過東西,伊會稍微有印象。

被告不一定很常去回收場賣東西。

被告多久去1 次,伊沒有記,有時候久久1 次,但不能確定。

被告每次賣大約新臺幣100 塊錢。

被告每次去都會推手推車去。

伊不知道被告平常是做什麼工作。

在○○鄉那邊,伊等那個區,很多村民都會像被告那樣,蒐集回收物後運送到伊那邊販賣。

被告可能1 月1 次,無法確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4頁背面- 第85頁背面)。

是證人李嘉益雖無法記憶被告販賣資源回收物之確實頻率,然倘若被告係時常出入證人李嘉益之資源回收場販賣資源回收物,證人李嘉益衡情即應無上開不復記憶、無法確認之情形。

另徵諸證人林陳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遇過被告在撿回收物,伊跟被告說不要撿,被告說因為無聊才去撿。

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每天都在撿回收物等語無訛(原審卷第83頁背面- 第84頁)。

均應可推認被告撿拾回收物,推動手推車載運回收物前往證人李嘉益之回收場販賣回收物之頻率、次數,應屬非高。

則被告上開販賣資源回收物之行為,是否符合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即非無疑。

復參諸證人李嘉益上開證述,當地村民多有蒐集資源回收物前往販賣一節觀之,當地村民蒐集少量資源回收物前往販賣一情,實屬日常生活中蔚為當地常習之慣行,則對被告而言,是否係基於其社會地位所為之業務行為,亦有商榷餘地。

執是,既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其時係從事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之業務行為,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都沒有讀書,目前沒有工作,父母親已過世,先生也過世,跟兒子、媳婦住一起,伊沒有錢會跟兒子拿等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又案發當時推動載運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慢車,於過程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就本件事故應負次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

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令原審見其有何悔誤之心。

另考量被告當時係推動手推車緩慢前行,雖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肇事情節,顯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致死亡車禍堪可比擬,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所為係屬初犯,且為過失犯罪,僅係因一時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生本件不幸事件,經此偵審程序進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和解書載明不追究,同意法院對被告從寬處理,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而其行為係屬偶然犯,綜合考量後,依客觀觀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告訴代理人雖到院稱,被告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認仍有再犯之虞云云,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縱有回收資源之行為,依其年紀已近80歲之人生經驗,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所指,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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