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佳萱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MSN
- (一)於雙方交往期間即同年3月22日至4月5日間,佯以其錢包遺
- (二)雙方於同年4月6日相約見面後,邢傅清即於隔日即4月7日向
- (三)林佳萱嗣以「王品妍」之名,於同年4月27日以what'sa
- 二、案經邢傅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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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萱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萱犯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事實欄一㈢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萱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MSN結識邢傅清,於101年3月間與邢傅清開始交往,知悉邢傅清頗有資力,乃藉由閒聊以及關心噓寒問暖之方式,博得邢傅清信任,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於雙方交往期間即同年3月22日至4月5日間,佯以其錢包遺失、籌辦舞展須購買舞衣與舞鞋等理由,陸續向邢傅清借款,致邢傅清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5000元至林佳萱開立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詐騙事由,詳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
(二)雙方於同年4月6日相約見面後,邢傅清即於隔日即4月7日向林佳萱提出分手,並要求林佳萱於同年4月10日前返還上開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借款;
林佳萱因無還款真意,先於同年4月8日以what's app發送訊息予邢傅清,向邢傅清佯以心情不佳云云,邢傅清因驚覺有異遂於同日晚上致電予林佳萱,林佳萱復於電話中向邢傅清佯稱:其已吞服安眠藥自殺云云;
林佳萱復於同年4月9日以what's app發送訊息,冒稱林佳萱之表妹「王品妍」,向邢傅清偽稱:林佳萱因吞服安眠藥自殺,現已送往○○醫院急救,因住院治療需花費十幾萬元云云,致邢傅清誤信係因其向林佳萱催討債務而致林佳萱自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陸續匯款6萬元至林佳萱之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詐騙事由,詳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
(三)林佳萱嗣以「王品妍」之名,於同年4月27日以what's app發送訊息向邢傅清佯稱:表姐林佳萱已死亡,其被指定為林佳萱之繼承人,林佳萱生前有許多欠款未還須先清償欠款,才能辦理繼承登記還款予邢傅清,林佳萱之小孩因罹患腸病毒住院治療,其於同年5月17日發生車禍需做手術,手術期間友人「蕭香穎」會代為連絡等理由云云;
再冒稱「蕭香穎」之人,於同年6月16日致電予邢傅清向邢傅清佯稱:為「王品妍」之高中同學,因積欠高利貸而須至酒店上班還債云云,向邢傅清借款,致邢傅清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26至151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4萬9,000元至林佳萱之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詐騙事由,詳如附表編號26至151所示)。
嗣邢傅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傅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邢傅清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核交278號卷第18、19頁、偵查卷第11至13頁、核交1176號卷第49至53頁、調偵卷第11至14頁),且有○○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1月12日○○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佳萱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3至108頁)及告訴人名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核交278號卷第35至83頁)、告訴人提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見核交278號卷第84至109頁)、「王品妍」名義簽立之借據照片1紙(見調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乃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詐欺取財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佯稱籌辦四校舞蹈聯展或錢包遺失為由,詐騙告訴人先後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匯款共111萬5千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事實欄一㈡,佯稱自殺,後佯稱死亡為由,詐騙告訴人先後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匯款共6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事實欄一㈢,冒稱「王品妍」、「蕭香穎」之人亟需借款為由,詐騙告訴人先後如附表編號26至151所示匯款共304萬9千元至被告上揭帳戶;
各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各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附表編號151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6至150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既遂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重大傷病卡,證明罹患重度躁鬱症,自97年12月8日至今持續接受治療(見審易卷第28至97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尚未見面,即編造錢包遺失、籌辦舞展理由,陸續向告訴人騙取111萬5000元(詳事實欄一㈠);
於告訴人見面後,要求分手,仍冒稱其表妹「王品妍」,向告訴人佯稱自殺,向告訴人騙取六萬元(詳事實欄一㈡);
又冒稱表妹「王品妍」、高中同學「蕭香穎」,編造理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向告訴人騙取304萬9000元(詳事實欄一㈢);
而告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有警詢告訴人年籍資料可參,以告訴人之高學歷知識身份,都被矇騙得團團轉,足見被告心思細密,犯罪手法高超,對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無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騙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共計151項,金額高達422萬4000元,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二十日,罪刑顯未相當;
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則為無理由,詳如後述。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對告訴人施用附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實屬可議;
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和解金250萬元完畢,有台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5頁),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
自97年12月迄今,持續因躁鬱症至○○綜合醫院就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字卷第28至96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突遭告訴人提分手之刺激,致其躁鬱症發作,目亟需為治療,非刑罰處遇,請求為宣告緩刑云云。
惟被告於本件之後,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尚未期滿;
且本件雖由其父出面與告訴人和解,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被告佯稱事由 │ 卷證出處 │
│ │(交易時間)│ (新臺幣) │ │(被告林佳萱上揭帳│
│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
│ 1 │101年3月22日│ 50,000元 │佯稱籌辦四校舞蹈聯│警卷P75 │
├──┼──────┼──────┤展或錢包遺失為由 │ │
│ 2 │101年3月22日│ 10,000元 │ │ │
├──┼──────┼──────┤ │ │
│ 3 │101年3月22日│ 15,000元 │ │ │
├──┼──────┼──────┤ │ │
│ 4 │101年3月22日│ 25,000元 │ │ │
├──┼──────┼──────┤ ├─────────┤
│ 5 │101年3月23日│ 50,000元 │ │警卷P76 │
├──┼──────┼──────┤ │ │
│ 6 │101年3月23日│ 30,000元 │ │ │
├──┼──────┼──────┤ │ │
│ 7 │101年3月23日│ 10,000元 │ │ │
├──┼──────┼──────┤ │ │
│ 8 │101年3月23日│ 30,000元 │ │ │
├──┼──────┼──────┤ ├─────────┤
│ 9 │101年3月26日│ 430,000元 │ │警卷P76 │
├──┼──────┼──────┤ ├─────────┤
│ 10 │101年3月27日│ 10,000元 │ │警卷P77 │
├──┼──────┼──────┤ │ │
│ 11 │101年3月27日│ 30,000元 │ │ │
├──┼──────┼──────┤ ├─────────┤
│ 12 │101年3月28日│ 30,000元 │ │警卷P77 │
├──┼──────┼──────┤ ├─────────┤
│ 13 │101年3月29日│ 50,000元 │ │警卷P77 │
├──┼──────┼──────┤ ├─────────┤
│ 14 │101年3月23日│ 160,000元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
│ │ │ │ │分,3/29無資料,應│
│ │ │ │ │係3/23匯,詳見警卷│
│ │ │ │ │P76序號66之匯款資 │
│ │ │ │ │料 │
├──┼──────┼──────┤ ├─────────┤
│ 15 │101年3月30日│ 20,000元 │ │警卷P77 │
├──┼──────┼──────┤ │ │
│ 16 │101年3月30日│ 6,000元 │ │ │
├──┼──────┼──────┤ │ │
│ 17 │101年3月30日│ 40,000元 │ │ │
├──┼──────┼──────┤ ├─────────┤
│ 18 │101年4月2日 │ 50,000元 │ │警卷P77 │
├──┼──────┼──────┤ │ │
│ 19 │101年4月2日 │ 4,000元 │ │ │
├──┼──────┼──────┤ │ │
│ 20 │101年4月2日 │ 25,000元 │ │ │
├──┼──────┼──────┤ ├─────────┤
│ 21 │101年4月3日 │ 30,000元 │ │警卷P78 │
├──┼──────┼──────┤ │ │
│ 22 │101年4月5日 │ 10,000元 │ │ │
├──┼──────┼──────┼─────────┼─────────┤
│ 23 │101年4月18日│ 30,000元 │先佯稱自殺,最後佯│警卷P79 │
├──┼──────┼──────┤稱死亡 ├─────────┤
│ 24 │101年4月23日│ 20,000元 │ │警卷P80 │
├──┼──────┼──────┤ │ │
│ 25 │101年4月23日│ 10,000元 │ │ │
├──┼──────┼──────┼─────────┼─────────┤
│ 26 │101年5月3日 │ 10,000元 │被告林佳萱改稱係「│警卷P81 │
├──┼──────┼──────┤王品妍」,自稱係林│ │
│ 27 │101年5月4日 │ 45,000元 │佳萱之繼承人,佯稱│ │
├──┼──────┼──────┤需清償林佳萱生前債│ │
│ 28 │101年5月4日 │ 5,000元 │務、其子罹患腸病毒│ │
├──┼──────┼──────┤住院治療為由。 │ │
│ 29 │101年5月4日 │ 5,000元 │被告林佳萱自稱係「│ │
├──┼──────┼──────┤王品妍」,佯稱發生│ │
│ 30 │101年5月7日 │ 4,000元 │車禍,需就醫治療、│ │
├──┼──────┼──────┤進行手術為由。 │ │
│ 31 │101年5月7日 │ 29,000元 │被告林佳萱又改稱係│ │
├──┼──────┼──────┤「蕭香穎」,為「王│ │
│ 32 │101年5月7日 │ 7,000元 │品妍」之高中同學,│ │
├──┼──────┼──────┤因王品妍車禍之後續├─────────┤
│ 33 │101年5月8日 │ 2,000元 │手術費及術後定期治│警卷P82 │
├──┼──────┼──────┤療(標靶、高壓氧、│ │
│ 34 │101年5月9日 │ 8,000元 │光點、肺成熟治療)│ │
├──┼──────┼──────┤;積欠健保費、房租│ │
│ 35 │101年5月11日│ 37,000元 │、醫療費及積欠高利│ │
├──┼──────┼──────┤貸需至酒店上班還債│ │
│ 36 │101年5月11日│ 7,000元 │為由。 │ │
├──┼──────┼──────┤ ├─────────┤
│ 37 │101年5月14日│ 19,985元 │ │警卷P83 │
├──┼──────┼──────┤ │ │
│ 38 │101年5月14日│ 1,000元 │ │ │
├──┼──────┼──────┤ │ │
│ 39 │101年5月14日│ 10,000元 │ │ │
├──┼──────┼──────┤ │ │
│ 40 │101年5月14日│ 4,000元 │ │ │
├──┼──────┼──────┤ │ │
│ 41 │101年5月14日│ 15,000元 │ │ │
├──┼──────┼──────┤ │ │
│ 42 │101年5月15日│ 56,005元 │ │ │
├──┼──────┼──────┤ ├─────────┤
│ 43 │101年5月15日│ 7,000元 │ │警卷P84 │
├──┼──────┼──────┤ │ │
│ 44 │101年5月18日│ 8,000元 │ │ │
├──┼──────┼──────┤ │ │
│ 45 │101年5月18日│ 2,060元 │ │ │
├──┼──────┼──────┤ │ │
│ 46 │101年5月21日│ 5,000元 │ │ │
├──┼──────┼──────┤ │ │
│ 47 │101年5月21日│ 9,000元 │ │ │
├──┼──────┼──────┤ ├─────────┤
│ 48 │101年5月23日│ 36,000元 │ │警卷P85 │
├──┼──────┼──────┤ ├─────────┤
│ 49 │101年5月24日│ 6,000元 │ │警卷P86 │
├──┼──────┼──────┤ │ │
│ 50 │101年5月25日│ 3,000元 │ │ │
├──┼──────┼──────┤ │ │
│ 51 │101年5月25日│ 2,424元 │ │ │
├──┼──────┼──────┤ ├─────────┤
│ 52 │101年5月29日│ 5,000元 │ │警卷P87 │
├──┼──────┼──────┤ │ │
│ 53 │101年5月31日│ 5,000元 │ │ │
├──┼──────┼──────┤ │ │
│ 54 │101年6月1日 │ 1,000元 │ │ │
├──┼──────┼──────┤ │ │
│ 55 │101年6月4日 │ 407元 │ │ │
├──┼──────┼──────┤ ├─────────┤
│ 56 │101年6月5日 │ 35,100元 │ │警卷P88 │
├──┼──────┼──────┤ │ │
│ 57 │101年6月6日 │ 75,000元 │ │ │
├──┼──────┼──────┤ │ │
│ 58 │101年6月6日 │ 10,000元 │ │ │
├──┼──────┼──────┤ │ │
│ 59 │101年6月6日 │ 10,000元 │ │ │
├──┼──────┼──────┤ │ │
│ 60 │101年6月7日 │ 20,000元 │ │ │
├──┼──────┼──────┤ ├─────────┤
│ 61 │101年6月11日│ 5,000元 │ │警卷P88,序號319;│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1之│
│ │ │ │ │交易日期應更正為 │
│ │ │ │ │101年6月11日 │
├──┼──────┼──────┤ ├─────────┤
│ 62 │101年6月11日│ 104,500元 │ │警卷P88 │
├──┼──────┼──────┤ ├─────────┤
│ 63 │101年6月12日│ 5,000元 │ │警卷P89 │
├──┼──────┼──────┤ │ │
│ 64 │101年6月13日│ 10,000元 │ │ │
├──┼──────┼──────┤ ├─────────┤
│ 65 │101年6月15日│ 61,000元 │ │警卷P90 │ │
├──┼──────┼──────┤ ├─────────┤
│ 66 │101年6月18日│ 22元 │ │警卷P90,序號356;│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6之│
│ │ │ │ │交易日期應更正為 │
│ │ │ │ │101年6月18日 │
├──┼──────┼──────┤ ├─────────┤
│ 67 │101年6月18日│ 40,000元 │ │警卷P90 │
├──┼──────┼──────┤ │ │
│ 68 │101年6月18日│ 9,000元 │ │ │
├──┼──────┼──────┤ │ │
│ 69 │101年6月18日│ 7,000元 │ │ │
├──┼──────┼──────┤ │ │
│ 70 │101年6月18日│ 2,000元 │ │ │
├──┼──────┼──────┤ ├─────────┤
│ 71 │101年6月20日│ 20,000元 │ │警卷P91 │
├──┼──────┼──────┤ │ │
│ 72 │101年6月20日│ 30,000元 │ │ │
├──┼──────┼──────┤ │ │
│ 73 │101年6月20日│ 120,000元 │ │ │
├──┼──────┼──────┤ │ │
│ 74 │101年6月21日│ 60,000元 │ │ │
├──┼──────┼──────┤ │ │
│ 75 │101年6月22日│ 10,000元 │ │ │
├──┼──────┼──────┤ │ │
│ 76 │101年6月22日│ 65,000元 │ │ │
├──┼──────┼──────┤ ├─────────┤
│ 77 │101年6月25日│ 70,000元 │ │警卷P92 │
├──┼──────┼──────┤ ├─────────┤
│ 78 │101年6月25日│ 100,000元 │ │警卷P91 │
├──┼──────┼──────┤ │ │
│ 79 │101年6月25日│ 30,000元 │ │ │
├──┼──────┼──────┤ ├─────────┤
│ 80 │101年6月25日│ 3,200元 │ │警卷P92 │
├──┼──────┼──────┤ │ │
│ 81 │101年6月25日│ 37,000元 │ │ │
├──┼──────┼──────┤ │ │
│ 82 │101年6月25日│ 5,000元 │ │ │
├──┼──────┼──────┤ │ │
│ 83 │101年6月25日│ 2,000元 │ │ │
├──┼──────┼──────┤ │ │
│ 84 │101年6月26日│ 2,000元 │ │ │
├──┼──────┼──────┤ ├─────────┤
│ 85 │101年6月27日│ 6,000元 │ │警卷P93 │
├──┼──────┼──────┤ │ │
│ 86 │101年6月28日│ 7,000元 │ │ │
├──┼──────┼──────┤ ├─────────┤
│ 87 │101年6月29日│ 32,000元 │ │警卷P94 │
├──┼──────┼──────┤ │ │
│ 88 │101年6月29日│ 12,000元 │ │ │
├──┼──────┼──────┤ ├─────────┤
│ 89 │101年7月2日 │ 17,000元 │ │警卷P94,序號428;│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89之│
│ │ │ │ │交易日期應更正為10│
│ │ │ │ │1年7月2日 │
├──┼──────┼──────┤ ├─────────┤
│ 90 │101年7月3日 │ 40,000元 │ │警卷P94 │
├──┼──────┼──────┤ ├─────────┤
│ 91 │101年7月5日 │ 120,000元 │ │警卷P95 │
├──┼──────┼──────┤ │ │
│ 92 │101年7月5日 │ 10,000元 │ │ │
├──┼──────┼──────┤ │ │
│ 93 │101年7月6日 │ 100,000元 │ │ │
├──┼──────┼──────┤ ├─────────┤
│ 94 │101年7月10日│ 30,000元 │ │警卷P96 │
├──┼──────┼──────┤ │ │
│ 95 │101年7月11日│ 30,000元 │ │ │
├──┼──────┼──────┤ ├─────────┤
│ 96 │101年7月12日│ 40,000元 │ │警卷P97 │
├──┼──────┼──────┤ │ │
│ 97 │101年7月13日│ 22,000元 │ │ │
├──┼──────┼──────┤ │ │
│ 98 │101年7月16日│ 17,820元 │ │ │
├──┼──────┼──────┤ │ │
│ 99 │101年7月16日│ 55,000元 │ │ │
├──┼──────┼──────┤ │ │
│100 │101年7月16日│ 20,000元 │ │ │
├──┼──────┼──────┤ ├─────────┤
│101 │101年7月18日│ 100,000元 │ │警卷P98 │
├──┼──────┼──────┤ │ │
│102 │101年7月20日│ 23,000元 │ │ │
├──┼──────┼──────┤ │ │
│103 │101年7月23日│ 25,000元 │ │ │
├──┼──────┼──────┤ ├─────────┤
│104 │101年7月24日│ 21,000元 │ │警卷P99 │
├──┼──────┼──────┤ │ │
│105 │101年7月26日│ 46,000元 │ │ │
├──┼──────┼──────┤ │ │
│106 │101年7月26日│ 6,000元 │ │ │
├──┼──────┼──────┤ │ │
│107 │101年7月27日│ 50,000元 │ │ │
├──┼──────┼──────┤ ├─────────┤
│108 │101年7月30日│ 2,000元 │ │警卷P100 │
├──┼──────┼──────┤ │ │
│109 │101年8月3日 │ 11,000元 │ │ │
├──┼──────┼──────┤ │ │
│110 │101年8月3日 │ 22,000元 │ │ │
├──┼──────┼──────┤ │ │
│111 │101年8月6日 │ 5,000元 │ │ │
├──┼──────┼──────┤ │ │
│112 │101年8月6日 │ 22,000元 │ │ │
├──┼──────┼──────┤ ├─────────┤
│113 │101年8月7日 │ 6,000元 │ │警卷P101 │
├──┼──────┼──────┤ │ │
│114 │101年8月10日│ 8,000元 │ │ │
├──┼──────┼──────┤ ├─────────┤
│115 │101年8月13日│ 2,000元 │ │警卷P101,序號570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 │5之交易日期應更正 │
│ │ │ │ │為101年8月13日 │
├──┼──────┼──────┤ ├─────────┤
│116 │101年8月16日│ 17,000元 │ │警卷P101,序號574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 │6之交易日期應更正 │
│ │ │ │ │為101年8月16日 │
├──┼──────┼──────┤ ├─────────┤
│117 │101年8月21日│ 49,985元 │ │警卷P101,序號428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 │ │7之交易日期應更正 │
│ │ │ │ │為101年8月21日 │
├──┼──────┼──────┤ ├─────────┤
│118 │101年8月22日│ 170,000元 │ │警卷P102 │
├──┼──────┼──────┤ │ │
│119 │101年8月22日│ 10,000元 │ │ │
├──┼──────┼──────┤ │ │
│120 │101年8月23日│ 23,000元 │ │ │
├──┼──────┼──────┤ │ │
│121 │101年8月24日│ 11,000元 │ │ │
├──┼──────┼──────┤ │ │
│122 │101年8月24日│ 10,000元 │ │ │
├──┼──────┼──────┤ │ │
│123 │101年8月27日│ 5,000元 │ │ │
├──┼──────┼──────┤ │ │
│124 │101年8月27日│ 6,000元 │ │ │
├──┼──────┼──────┤ ├─────────┤
│125 │101年8月27日│ 50,000元 │ │警卷P103 │
├──┼──────┼──────┤ │ │
│126 │101年8月27日│ 9,000元 │ │ │
├──┼──────┼──────┤ │ │
│127 │101年8月30日│ 40,000元 │ │ │
├──┼──────┼──────┤ │ │
│128 │101年8月31日│ 3,000元 │ │ │
├──┼──────┼──────┤ ├─────────┤
│129 │101年8月31日│ 17,000元 │ │警卷P104 │
├──┼──────┼──────┤ │ │
│130 │101年9月3日 │ 63,000元 │ │ │
├──┼──────┼──────┤ │ │
│131 │101年9月3日 │ 15,000元 │ │ │
├──┼──────┼──────┤ │ │
│132 │101年9月4日 │ 5,000元 │ │ │
├──┼──────┼──────┤ ├─────────┤
│133 │101年9月5日 │ 50,000元 │ │警卷P105 │
├──┼──────┼──────┤ │ │
│134 │101年9月6日 │ 29,000元 │ │ │
├──┼──────┼──────┤ │ │
│135 │101年9月7日 │ 3,000元 │ │ │
├──┼──────┼──────┤ │ │
│136 │101年9月10日│ 2,000元 │ │ │
├──┼──────┼──────┤ │ │
│137 │101年9月10日│ 80,000元 │ │ │
├──┼──────┼──────┤ ├─────────┤
│138 │101年9月17日│ 11,000元 │ │警卷P106,序號674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 │8之交易日期應更正 │
│ │ │ │ │為101年9月17日 │
├──┼──────┼──────┤ ├─────────┤
│139 │101年9月20日│ 5,000元 │ │警卷P106 │
├──┼──────┼──────┤ │ │
│140 │101年9月20日│ 1,000元 │ │ │
├──┼──────┼──────┤ │ │
│141 │101年9月20日│ 2,000元 │ │ │
├──┼──────┼──────┤ ├─────────┤
│142 │101年9月24日│ 17,000元 │ │警卷P107 │
├──┼──────┼──────┤ │ │
│143 │101年9月24日│ 3,000元 │ │ │
├──┼──────┼──────┤ │ │
│144 │101年9月24日│ 13,000元 │ │ │
├──┼──────┼──────┤ │ │
│145 │101年9月28日│ 2,000元 │ │ │
├──┼──────┼──────┤ │ │
│146 │101年10月1日│ 2,500元 │ │ │
├──┼──────┼──────┤ │ │
│147 │101年10月4日│ 10,038元 │ │ │
├──┼──────┼──────┤ ├─────────┤
│148 │101年10月4日│ 10,000元 │ │警卷P108 │
├──┼──────┼──────┤ │ │
│149 │101年10月4日│ 1,000元 │ │ │
├──┼──────┼──────┤ │ │
│150 │101年10月5日│ 27,000元 │ │ │
├──┼──────┼──────┤ ├─────────┤
│151 │101年10月8日│ 33,000元 │ │警卷P108,序號709 │
│ │ │ │ │起訴書附表未列,應│
│ │ │ │ │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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