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62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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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54、6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郁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

嗣該成年男子及所屬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等賽鴿遭擄,如欲贖回應支付相當之款項等語,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沈素珍、證人即被害人魏畢龍(已撤回告訴,起訴書誤載其為告訴人)、周冠銘、吳國展、史春蘭、黃錦滄、許文華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證人吳沈素珍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透過陳正瑋之協助,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償還,在地下錢莊的要求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地下錢莊之人,被告已認知地下錢莊之人可能拿去做財產犯罪之用,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又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僅一線之隔,最高刑度一致,對被告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犯意之外,不致有不合理的結果。

第二審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有多個版本之說法,證人陳正瑋於原審之作證是幽靈證詞,不足採信,被告申設與交付帳戶時間點非常接近,被告具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則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沒錢還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怕其與陳正瑋跑掉,要其交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要其日後將利息匯入帳戶,不然要打,其因利息還不出來,不得已交出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於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事,其全不知情。

是以,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地下錢莊逼債,而依地下錢莊的意思,不得已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若是,則被告雖知悉交付帳戶有可能遭地下錢莊做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但是否有意任其發生,當「知」、「意」齊備時,始得認被告具有幫助犯之故意,倘被告不具幫助犯故意,毋庸再論被告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所犯罪名為幫助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及其知悉範圍是否對其幫助犯罪的成立有何影響。

四、不知名犯罪集團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稱:其等賽鴿遭擄,如欲贖回應支付相當之款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匯入被告帳戶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吳沈素珍、證人即被害人魏畢龍、周冠銘、吳國展、史春蘭、黃錦滄、許文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證人吳沈素珍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冠銘網路WEB-ATM 轉帳繳款記錄證明、證人吳沈素珍提供之手機聯絡畫面照片3 張可稽。

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確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人從事恐嚇取財之用。

五、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判時,辯詞反覆,有多種版本:沒去領被告帳戶存摺;

友人「阿偉」向其借用帳戶,其遂申辦借「阿瑋」使用,後來「阿偉」不知去向;

有領帳戶存摺但不知放置何處,未提供給他人等等。

原審請被告提供「阿偉」之人供查證,被告供稱「阿偉」係虎尾國中學長,住在虎尾臺大醫院附近,其已無法聯絡上「阿偉」,僅能提供「阿偉」先前使用過、已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原審函調門號申登人資料並囑警查詢後,該門號申登人為陳建良、使用人為陳建良之子陳正瑋,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104 年5 月7 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

原審提示陳正瑋照片供被告辨識,被告又反覆,一會稱照片裡面沒有「阿偉」,旋又改稱照片編號三是「阿偉」。

於本院,被告對本院的問話呈現相似的反覆模式:先肯定,又否定,再追問則說忘了或不答。

本院詢問被告精神狀況,被告供稱其沒有服用藥物,是工作晚睡太累。

本院觀察被告表情態度相當緊繃、緊張、回話遲疑,可認被告面對司法的態度始終一致,應係被告個性如此所致。

檢察官以被告辯詞不一、指認陳正瑋照片過程反覆,推論被告所供關於透過阿偉向地下錢莊借錢乃至於交付被告帳戶資料一事並不可信,似忽略被告不論對其有利不利的證據資料,所為的意見回復就是如此反覆,難信被告知悉證據資料之利害關係,而有意矯飾,藉詞卸責。

故而,被告所辯不一,不足為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依據。

六、再者,原審訊問被告何故辯詞反覆,被告供稱怕家人知道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會擔心。

參諸被告年已23歲,第1 次偵訊時父母陪同,並由其父親為其具保新臺幣(下同)8 萬元,第2 次偵訊時被告父親被傳喚到庭與被告一同應訊,再參被告上述緊張個性的品格證據,可認被告所供怕家人知道向地下錢莊貸款導致胡亂編造供詞,應屬可信。

則被告遲至原審始供出此情,並指阿偉之人確係陳正瑋,當非編串而來,否則,被告於偵查中即可供出透過陳正瑋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留下被告帳戶資料等情,又何必等原審查出陳正瑋之人後,反覆不敢指認陳正瑋,且於本院提示陳正瑋相關有利被告之說法,請被告逐一說明真偽時,被告的供述又何必反覆不清。

七、證人陳正瑋於原審證稱:103 年間被告向其表示缺錢花用,詢問何處可借貸,因伊有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遂協助被告向地下錢莊之人借款4 萬元,地下錢莊之人要求被告交付身分證正本及簽發本票,約定每10日為1 期,利息8 千元,並當場預扣利息8 千元,被告實拿3 萬2 千元,嗣伊與被告因利息過高無力繳納,僅支付1 或2 期利息後即未再繳納,其後地下錢莊之人便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否則會毆打伊與被告,如果被告有錢要將利息匯入該帳戶,伊與被告幾經猶豫後,始決定交付帳戶給地下錢莊之人。

俟證人陳正瑋如上證述後,被告改口供稱實情與證人陳正瑋證述相同,表示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地下錢莊之人。

八、原審以:證人陳正瑋對於向地下錢莊之人借貸細節均能清楚證述,且所證述交付身分證、簽發本票、預扣利息等節,核與一般地下錢莊借貸情形相符,證人陳正瑋亦不諱言被告借貸時其是擔保人,被告借貸成功後,有給其2 千元酬謝,復證稱地下錢莊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時,其與被告曾有所爭論,最後仍決定要交付。

原審又以:證人陳正瑋無甘冒偽證風險作不實證述、也不可能虛偽自證參與交付被告帳戶招致追訴風險、倘欲虛偽證述掩飾被告犯行不必等原審多方查詢找人後始出面證述、被告對證人陳正瑋之證述仍顯猶豫、部分細節不符等論點,認證人陳正瑋之證述可信度,所證非與被告勾串而來。

原審又以:被告身分證登載之發證日期為103 年4 月9 日補發、被告帳戶申辦日期為103 年4 月23日,與證人陳正瑋證稱借貸時被告即交付身分證正本,嗣後被告無力償還利息時,應錢莊要求始交付帳戶給地下錢莊之人等情,時序上並無違誤。

可徵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實務上常見地下錢莊貸款人之身分,借款人甚難查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縱有連絡電話,依證人陳正瑋及被告之供證,時隔已久未聯繫或連繫不上,已忘記電話號碼,則證人陳正瑋或被告無法供證地下錢莊貸款人之身分或聯繫資料,亦與常情相合。

檢察官認證人陳正瑋之證述係幽靈證述,是與被告勾串,尚無證據可佐,自難採憑。

被告透過陳正瑋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償還利息,在錢莊催討脅迫下,被告聽從陳正瑋轉述匯入利息給地下錢莊的意思,不得已交付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及陳正瑋均不知道地下錢莊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的工具,堪信屬實。

九、被告既然為了避免地下錢莊威脅打人逼債,不得已的情況下,始依地下錢莊之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入利息之用,那麼被告縱知悉提供帳戶可能遭人充作人頭帳戶不法使用,但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應係為了躲債,為了應付錢莊,為了拖延還款時間,為了給日後會匯款還錢一個交代之用。

此一事證無從排除之情況下,自難逕行推論被告交付帳戶,主觀上有意任由地下錢莊之人流用該帳戶予不法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有容認不法集團犯罪之幫助故意。

從而,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存有合理懷疑,其主觀犯罪故意的證明強度既不能達到確信,已難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至正犯即犯罪集團所犯之罪名是否在被告知、意範圍內,毋庸再贅。

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犯之未必故意,礙難採信。

十、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確具幫助犯恐嚇取財之故意,無從得有罪之確信,雖論證的過程中未針對被告幫助犯罪本身之「意欲」詳加論述,而以被告未預見正犯之恐嚇取財罪為論證依據,理由構成與本院不同,但無罪之結論一致,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魏畢龍│103年5月│彰化銀行虎尾│10,060元    │
│  │(以吳│8日     │分行帳號0000│            │
│  │沈素珍│        │0000000000號│            │
│  │之帳戶│        │帳戶        │            │
│  │轉帳)│        │            │            │
├─┼───┼────┼──────┼──────┤
│2 │吳國展│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5,030元     │
│  │      │22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3 │史春蘭│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5,050元     │
│  │      │26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4 │周冠銘│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5,080元     │
│  │      │26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            │
├─┼───┼────┼──────┼──────┤
│5 │黃錦滄│103年8月│彰化銀行虎尾│7,050元     │
│  │      │30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6 │許文華│103年9月│彰化銀行虎尾│6,050元     │
│  │      │1日     │分行帳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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