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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顏與告訴人方寶林(已歿)為鄰居,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旁,因看不慣告訴人方寶林素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方寶林左手及左腳,致告訴人方寶林受有手指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郭明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明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方寶林之指述、⑵證人陳秋雲之證述、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及診斷書、告訴人方寶林受傷之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被告郭明顏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方寶林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於103 年5 月29日9 時左右,在臺南市○○區○○○○○旁○○卡拉OK店前,遭郭明顏持鋁製棒球棒打傷,當時我一個人坐在報案地址,郭明顏騎機車過來沒說一句話就持鋁製棒球棒朝我的左手及左腳打過來,導致我左手掌撕裂傷,只有郭明顏一個人打我,當時現場沒有證人等語(見103年度發查字第10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正反面),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方寶林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人方寶林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區○○○○○旁,因受傷被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兩公分手指撕裂傷口、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乙情,固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7頁)、奇美醫院104 年2月23日(104 )奇醫字第1811號函所附之方寶林病情摘要(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31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 頁)、奇美醫院104 年10月28日(104 )奇醫字第4841號函檢附之方寶林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本院卷第49-77 頁)各1 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1頁),惟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方寶林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實難據以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㈢卷附奇美醫院104 年2 月23日(104 )奇醫字第1811號函所附之方寶林病情摘要(見偵四卷第2-3 頁),雖記載:「病患該次至永康急診就醫,主訴為被人用球棒打到左手及左腳‧‧」等語,然告訴人並未向醫師提及係遭何人毆打成傷,況該主訴,實質上與告訴人自述被害情節具同一性,應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就醫時已將其受傷原因向醫治之醫師陳明,且所述情亦與其警詢述相符,顯見告訴人並無編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狀況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方寶林在告訴狀中稱其係透過○○練歌場之老闆娘陳秋雲叫救護車送醫(見偵二卷第1頁反面)。
而依證人陳秋雲於偵訊中時證稱:○○練歌場是我先生開的,我也住在那裡,就在○○○○○的前面,方寶林是我叔叔,過去有幫方寶林叫過2、3次救護車,我記不清楚103年5月29日、30日有無幫方寶林叫救護車,我印象中最近一次幫方寶林叫救護車的時間是我早上9點多下班之後,他站在我家門口請我幫他叫救護車,當時我沒有注意方寶林外表有無異狀,他沒有講到他哪裡不舒服,也沒有提到有人打他(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方寶林是我親叔叔,我父親同母異父的弟弟,我有幫方寶林叫過好幾次救護車,但我忘記103年5月底有無幫方寶林叫過救護車,方寶林叫我幫他叫救護車過程中,沒有說他被人打,我也不曾看過方寶林在「姊妹卡拉OK」前面被人打,我幫方寶林叫救護車那幾次時,方寶林沒把身體受傷情形給我看,他只有說他肚子生壞東西,其他的我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等語可知,證人陳秋雲雖曾幫告訴人叫過救護車,然證人陳秋雲並未目擊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之過程,證人陳秋雲之證述,充其量只能證明告訴人曾被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告訴人方寶林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事。
從而,證人陳秋雲上開證述,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土城消防分隊隊員蔡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103年5月29日載送告訴人就醫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係伊填寫的,伊救護告訴人時,告訴人只是輕傷,救護紀錄表沒有記載告訴人受傷的原因,告訴人也沒有主動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是證人蔡易儒之陳述,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綜觀本件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上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資補強其所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則其上開所證,本即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其指訴為真,自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被訴傷害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南市○○○○○旁○○卡拉OK店前遭被告郭明顏持鋁製球棒毆打等語,核與證人陳秋雲於偵查證述:「最近一次幫方寶林叫救護車時間是白天,印象中我早上9點多下班之後,他站在我家門口請我幫他叫救護車」等情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可證告訴人之指證確實事實相符。
雖告訴人方寶林於103年6月9日在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稱是在103年5月29日「晚上」遭被告郭明顏毆打,然對照上開證據,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晚上」之記載應係誤載,原審竟以告訴人指訴有此細微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遽認其指訴全不可採,實屬率斷。
⑵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急診就醫時曾主訴被人用球棒打到左手及左腳等情,此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影本1紙在卷足參,告訴人事後就醫時已將受傷原因向醫治之醫生陳明,且所述情節亦與其警詢所述相符,顯見告訴人並無編造不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狀況,則尚難僅以證人陳秋雲所述:其代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時未聽聞告訴人轉述有遭人毆打亦未查覺被告受傷之情形,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
然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告訴人之指述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前揭理由已敘明,茲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證人陳秋雲並未目擊,而卷附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前揭理由亦均有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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