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易,698,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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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昭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應走完法律程序,所以本案上訴,併聲請交付本案相關影音光碟及開庭筆錄,上訴人並願意接受測謊;

法院認為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固然不完全相同,但是就洪義松以偽造合成之監視錄影及不可靠證人之串證則與事實完全不符;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振吉證稱:我沒有腳踏車,鐵捲門沒壞不用修理等語,證人李俊賢證稱:洪義松要我提告,沒有腳踏車,鐵捲門沒有修理等語,證人李張灣證稱:監視錄影光碟內,洪義松說只有一個人,雖然警詢筆錄皆說不認識被告,但只要咬定是被告就可等語;

且上開證人均稱不在案發現場,沒有親眼目睹毀損之人;

證人即警員陳秋全差點當庭哭泣,且未否認合成造假監視影像係由洪義松提供;

上訴人請求將監視錄影送鑑定是否合成偽造及勘驗毀損現場及毀損物品,費用由被告代墊,日後必叫誣告犯加倍奉還。

三、原判決之認定: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13分43秒許,徒步行抵嘉義市○區○○○路0 巷0 號李振吉居所即告訴人李俊賢所有之屋前,先舉起停放在該屋前之腳踏車,猛力丟擲該屋鐵門1 次,繼而以右腳接續猛力踹該屋鐵門5 次,致該鐵門之支柱2 支均因而彎曲不堪使用,中間鐵門亦因此無法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俊賢。

㈡就程序部分,業已敘明依證人李張灣之證述及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足認位於嘉義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確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提起毀損告訴,應屬合法;

並認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14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依證人陳秋全之證述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錄影光碟內各段畫面均連續無中斷,而認係警員依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㈢就實體部分:⒈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秋全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幀、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7 月30日嘉市警偵二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位置圖(上標有各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時間與實際時間差距)、照片等件,認定嘉義市○區○○○路0 巷0 號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13分43秒許,遭身著短褲、白色襪子及深色鞋子之灰色衣服人影先舉起停放在該屋前之腳踏車,猛力丟擲該屋鐵門1 次,繼而以右腳接續猛力踹該屋鐵門5 次;

而依證人李振吉、李俊賢、李張灣之證述、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鐵門之門柱已遭破壞導致該處中間鐵門無法正常使用。

而依監視器檔案內容觀之,上開時間僅有該灰色衣服人影朝鐵門撞擊,則該門柱2 支係該人所破壞,應可認定。

⒉自嘉義市○區○○○路0 巷0 號附近監視器檔案內容觀之,設置於○○街00 號之監視器,自錄影時間103 年11月12日8時57分15秒至8 時57分17秒,有一名頭戴灰色漁夫帽、灰色V 領上衣短褲、白襪黑鞋、戴眼鏡之男子左轉進入○○街00巷,自錄影時間同日8 時59分37秒至8 時59分39秒,該男子由○○街00巷走出步行離開;

設置於○○街00巷內之監視器,自錄影時間同日8 時24分44秒該男子入○○街00巷,於同日8 時26分36秒,該男子反方向步出○○街00巷;

位於○○○路0 巷之監視器,自錄影時間同日8 時53分43秒至同日8時54分14秒,身著短褲、白色襪子及深色鞋子之人有朝房屋方向腳踏車丟擲及腳踹。

而上開監視器之錄影時間與實際時間並不相同,係因未校正之故,業據證人陳秋全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是由短褲、襪子及深色鞋子之特徵及出現之時、地相互比對,可知○○○路0 巷之監視器拍攝到毀損上開鐵門支柱之人,應為監視器所拍攝到頭戴灰色漁夫帽、灰色V 領上衣短褲、白襪黑鞋、戴眼鏡之男子。

⒊該頭戴灰色漁夫帽、灰色領上衣短褲、白襪黑鞋之男子之衣著、身型、配戴眼鏡及手機掛放於腰間之位置,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全身照片,除鞋子及襪子外,其餘全部相同,此有被告全身照片存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所拍攝的路線是伊平常回家的路徑,且該畫面中灰色衣服的人,除了鞋子之外,其他穿著與伊相同,伊於事發當天確實有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相同衣物等語。

㈣原審綜合上情,因而論被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年滿20歲子女、現獨自居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李俊賢並不相識,竟以腳踏車丟擲及腳踢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就聲請交付筆錄及錄音光碟部分,原審業以104 年度聲字第922 號、第997 號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定,並以104 年10月7 日嘉院國刑華104 易61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予被告,此部分顯不足以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上訴意旨所稱證人之證述與卷附筆錄所載均不相合,且洪義松與本案全然無關,原審亦未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其所指之原判決違法根本不存在,實質上不符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要件。

又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連續並無中斷,屬合法取得,而非合成偽造,與勘驗現場均不具有調查之必要,自形式上觀之,不足以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綜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一再以相同辯詞置辯,所指摘或表明者,形式上觀之,均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是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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