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建商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 二、曾建商、許順德、薛碧月、江幼真(許順德、薛碧月、江幼
- 三、案經沈正昊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巿調查處、臺南巿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 二、被告102年10月9日在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 三、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部分
- 二、附表二部分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提供A帳戶進而提領贓款之
- 四、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甫於99年10
- 五、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
- 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提供B帳戶幫助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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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11、766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建商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曾建商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附表二所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曾建商前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贓物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因竊盜案件,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曾建商不服上訴後,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案所處之刑合併執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詎曾建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取贓款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附表一編號9部分),或與竊鴿勒贖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由曾建商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作為竊鴿勒贖集團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為該集團提領贓款,其可自提領之贓款分得10分之1報酬。
曾建商遂於102年3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郭庭瑋(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帳戶,郭庭瑋向其不知情堂兄之妻子許雅萍借得許雅萍之子郭峻豪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曾建商,再由曾建商轉交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
同年4月間某日,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在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巿、高雄巿沿海等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賽鴿後,再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編號、鴿主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申請人尹那多)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附表一所示之鴿主王嘉民等人,致王嘉民等人均心生畏懼,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贖金存入或轉帳至A帳戶內。
竊鴿勒贖集團於102年4月2日、4月3日分次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曾建商,由曾建商於同年4月2日分別在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共提領54,020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之贖金合計26,980元),於同年4月3日分別在嘉義巿興雅路72號「全家便利超商」、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超商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共提領31,015元(前2次包括附表一編號8、10匯入之贖金合計25,100元),於各次提領後均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俟確認取得各該鴿主支付之贓款後,通知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將竊得之賽鴿釋回。
至附表一編號9之贖金在匯入A帳戶後,因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尚未將提款卡交付曾建商提領,且A帳戶嗣後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領取。
二、曾建商、許順德、薛碧月、江幼真(許順德、薛碧月、江幼真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經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薛碧月於同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出賣給竊鴿勒贖集團成員。
㈡許順德於同年6月間某日,以300元之代價,透過江幼真之友人陳榮邦向江幼真收購江幼真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再以1,200元之代價轉賣給曾建商。
嗣曾建商將上開SIM卡轉交竊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B帳戶亦以不詳方式由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遂以不詳方式竊取賽鴿後,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附表二所示之鴿主陳佑銘、王榮華,致附表二編號2之王榮華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贖金2,500元轉帳至薛碧月之B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
至附表二編號1之鴿主陳佑銘因明知為恐嚇取財行為,未心生畏懼,僅匯款10元至B帳戶,該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沈正昊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巿調查處、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原認被告曾建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曾建商上開竊盜犯行之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80至84頁),該竊盜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法院自無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102年10月9日在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前已遭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嗣後應訊時之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自白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以確保其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選任辯護人,被告於102年8月22日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被告迭經警詢問及羈押庭法官訊問,均否認有向郭庭瑋收購A帳戶之事實,嗣於102年10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借訊詢問調查筆錄則記載其自白:約在102年3月23日前後,自綽號「阿展」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2萬元,以其中1萬5千元在嘉義市後火車站的富南宮向郭庭瑋收購包括A帳戶在內之存摺2本與提款卡2張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下稱警卷1》第4頁反面)。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於嘉義市調查站自白之任意性,辯稱:當時已經羈押一個半月,調查人員提訊告訴伊郭庭瑋已承認,如伊再不承認,就要繼續羈押伊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勘驗上開102年10月9日調查之錄音光碟,並對照調查筆錄之記載,該次詢問自上午10時35分起,於12時15分暫停用餐至12時30分用餐完畢繼續詢問至同日15時30分結束,錄音時間4小時57分05秒,詢問初期被告仍否認收購A帳戶,於錄音時間59分10秒時,二位調查員依序陳述:「我告訴你啦現在沒有人知道阿展住在哪啊,或是他的本名叫什麼,阿懂我意思吧,突然間冒出這個來沒有意義阿」、「意思就是你不要再節外生枝」、「你說阿展是你的同夥,那你就繼續,因為羈押原因沒有消失因為共犯還沒有到案,不要說3個月再押3個月還綽綽有餘,你如果到時被判2個月,你就有4個月是多關的」等語,被告嗣即供述:「好啦,那長官這樣啦,我現在再怎麼講你不相信,檢察官也不相信,那我就承受下來了,那郭庭瑋的是我跟他買的啦」、「好啦長官就這樣我承認吧,承認郭庭瑋我跟他買」,再據調查人員陳述:「然後咧你現在這個只是郭庭瑋的部分,那『阿展』大家集思廣益看看,坦白講還是用不完,我是希望你今天就能交保出來,如果出現這個『阿展』坦白講你今天還是出不去,而且搞不好會再羈押三個月,…」,被告嗣於錄音時間1小時56分時供述:3月23日郭庭瑋拿帳戶給伊,伊將1萬5千元分二次交給郭庭瑋等語,再於錄音時間2小時01分許供述:「阿展」交伊2萬元,伊賺5千元,以1萬5千元向郭庭瑋買帳戶等語,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被告於受詢問時係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在卷足參,且受詢問時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顯見調查人員係以郭庭瑋先前之供述詢問被告,並以被告如配合自白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將會准予具保釋放,如被告仍否認犯行,將會繼續羈押之利誘或脅迫方法進行詢問,堪認已影響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被告因而自白向郭庭瑋收購帳戶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在自白後旋於同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釋放,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79號聲請撤銷羈押案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102年10月9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供述,其任意性有受到調查人員不正詢問影響,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
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
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
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
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於同日15時30分製作完畢(見警卷1第6頁筆錄末段),同日15時45分隨即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間間隔至為短暫,經檢察官訊問當日調查筆錄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答稱:「沒有,我所述的都實在」,被告並要求希望能予交保(見102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卷3》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雖由檢察官訊問,然其仍處於不自由之羈押中,甫經調查人員告以將繼續羈押之精神上壓迫狀態仍持續存在,應認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亦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用A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各該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向郭庭瑋收購A帳戶,辯稱:A帳戶是綽號「阿展」之人所收購,要領錢時「阿展」才將提款卡交給伊,伊領完錢即將提款卡返還「阿展」,待下次要領錢時,「阿展」再交付提款卡予伊,伊沒有持有提款卡。
A帳戶是郭庭瑋與許順德跟「阿展」聯絡好,二人把A帳戶用信封裝好交給伊,伊再轉交「阿展」,但伊不知道信封裡面是裝什麼東西,郭庭瑋、許順德跟伊說要辦汽車貸款,伊事後才知信封裡是存摺與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87頁)。
㈡查不詳姓名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竊取賽鴿後,依賽鴿腳環標示之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鴿主,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致附表一所示鴿主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將現款存入A帳戶,業經證人即鴿主王嘉民、鍾秉豐、謝秋男、張鴻池、邱郁元、陳永淵、陳金雪(即廖志明之妻)、陳文平、沈正昊、許明政、劉文鐘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王嘉民部分見警卷1第45頁正反面;
鍾秉豐部分見警卷1第51頁正反面,偵卷3第69頁;
謝秋男部分見見警卷1第64頁正反面,偵卷3第50頁;
張鴻池部分見警卷1第70頁正反面;
邱郁元部分見警卷1第67頁正反面,偵卷3第50頁;
陳永淵部分見警卷1第61頁正反面,偵卷3第50頁;
陳金雪部分見警卷1第41至42頁;
陳文平部分見警卷1第58頁正反面,偵卷3第58頁;
沈正昊部分見警卷1第3頁正反面、第39至40頁;
許明政部分見警卷1第54頁正反面,偵卷3第68至69頁;
劉文鐘部分見警卷1第48頁正反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第46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及第68頁正反面,102年度他字第1385號卷《下稱偵卷1》第9頁)、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104年3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郭峻豪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陳金雪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回條1張(附表一編號7,見警卷1第44頁)、許明政之妻顏淑玲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份(附表一編號9,見警卷1第57頁)等可資佐證。
上開匯入A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持提款卡於102年4月2日分別在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4次共提領54,020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之贖金合計26,980元),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在嘉義巿○○路00號「○○便利超商」、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超商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共提領31,015元(前2次包括附表一編號8、10匯入之贖金合計25,100元),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及前引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郭峻豪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被告領款之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明(見警卷1第12頁)。
堪認附表一之被害人均經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後,依指示將贖金匯入指定之A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贖款均由被告持提款卡全部領出,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許明政受恐嚇後已依指示將贖金2,500元款匯入A帳戶,因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領出。
復參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警詢供述:「……我知道領的一定是違法的錢」、「因我缺錢,所以願意充當車手領款,以賺取佣金」,應可認定被告已知自A帳戶提領之款項,均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至明。
㈢被告雖否認收購A帳戶,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02年8月22日警詢時供述:係友人綽號「瞎子德」(即同案被告許順德)問伊想不想賺外快,因伊生活困難乃予答應,「瞎子德」即表示請伊去ATM提領現金,事後分一成佣金給伊。
102年4月2日及4月3日,「瞎子德」打電話與伊相約見面,交提款卡給伊,並告訴密碼,開車載伊前往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及京城銀行白河分行提款,伊將提領之款項交「瞎子德」,「瞎子德」給伊佣金2,000元。
翌日「瞎子德」亦交提款卡給伊,由伊騎機車前往嘉義水上鄉農會信用部、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等地櫃員機提款,當日下午4、5時許前往嘉義市民生路公園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瞎子德」,「瞎子德」給伊1,000元佣金等語(見警卷1第2頁正反面)。
於102年10月3日警詢時否認參與竊鴿及恐嚇取財,供稱:「許順德因為眼睛不好有叫我幫忙去提款機領錢,我問他是甚麼錢,他告訴我他在網路上拍賣東西賺的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卷《下稱警卷2》第9頁)。
嗣於102年10月9日偵查後,及原審準備程序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是綽號「阿展」之人要其領款,並於原審供述:許順德介紹伊與「阿展」認識,「阿展」說他是網拍,因他很忙,叫伊幫忙領錢,領到就給伊一成云云,關於委託領款之人究係綽號「瞎子德」之許順德,抑或「阿展」,及是否知悉所領之款項係他人不法所得,被告前後供述已明顯不符。
且被告在102年10月9日之前從未提及「阿展」之人,嗣雖多次提及「阿展」收購帳戶及委託其領款等事項,但對於「阿展」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如何聯絡等始終無法說明。
關於收購A帳戶部分,被告於原審供述:「阿展」交給伊2萬元,伊給郭庭瑋1萬6千元,但A帳戶是拿給「阿展」云云(見原審卷1第69頁、原審卷2第38頁)。
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順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付自己的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被告(許順德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罪刑,許順德不服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下稱另案),然否認有拿別人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02頁),亦否認交付A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及委託被告領款乙事(見警卷2第21頁)。
許順德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阿展」其人,伊看過「阿展」,伊將自己的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是要被告轉交給「阿展」,伊看過「阿展」的身分證,不過名字記不起來,郭庭瑋知道「阿展」這個人,伊有介紹「阿展」給郭庭瑋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401、403、404頁),然其亦始終無法說明「阿展」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如何聯絡等事項,且參許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及有「阿展」之人,嗣於本案103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始首次提及附表二門號卡借給被告曾建商,係由被告曾建商拿給「阿展」(見原審卷1第67頁),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再供述透過被告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阿展」,自「阿展」取得金錢云云(見原審卷2第128頁反面),然許順德於另案原審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不認識「阿展」,並當庭書立字條「曾健(建)商在此,我不敢說明,我害怕會找我算帳,希望法官能調出曾建商去外面」,經原審法官命曾建商暫離法庭後,許順德供述:曾建商叫我不要說到他(見另案原審104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57頁正反面及第60頁許順德書立之字條),許順德復於104年3月26日審理時(被告曾建商當時不在庭)再稱:「(你是否認識叫『阿展』的人?)不認識,那是曾建商叫我跟檢察官、法官騙說我拿帳戶給『阿展』這個人,讓曾建商跟本件沒有關係,但是實際上沒有這個人,因為我不認識『阿展』,也沒有看過這個人」、「根本沒有『阿展』這個人」、「當時我這樣說,是曾建商要我推給別人,都推給『阿展』這個人,事實沒有『阿展』這個人,我也不認識『阿展』,這完全都是曾建商教我講的」等語(見另案卷第73頁正反面),則許順德關於有無「阿展」其人,前後陳述迥異,其於原審所提「阿展」其人非無受到被告影響。
再參證人郭庭瑋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阿展』?)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見本院卷第290頁),於102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述:「…曾建商在10月23日早上10點有到我家去,…跟我說開庭時要講說存摺是一個綽號『阿展』的人叫我拿給曾建商的,『阿展』是在電動遊戲場認識的,我跟他說這樣不好,他口氣很不好地跟我說就是要照他的意思」(見偵卷4第42頁)。
可見許順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阿展」其人,及其介紹「阿展」給郭庭瑋認識、郭庭瑋知道「阿展」云云,與郭庭瑋所述迥異,顯難認為真實。
綜上,被告所稱「阿展」是否確有其人,要非無疑,被告所辯其受「阿展」之託交付A帳戶提款卡為「阿展」提領款項,及係「阿展」與許順德收購A帳戶,與其無關云云,亦有疑義,自難遽以採信。
⒉郭峻豪於102年1月22日入監服刑前,將其所設郵局、兆豐銀行及本案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其妻許雅萍保管,郭庭瑋與郭峻豪之父郭重坤為堂兄弟關係,郭庭瑋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向許雅萍借得上開郭峻豪之兆豐銀行及A帳戶存摺2份、提款卡2張(密碼均附在提款卡上),同日交付2,500元予許雅萍,數日後先返還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許雅萍,再於同年4月中旬或下旬某日返還A帳戶存摺、提款卡,經許雅萍至自動櫃員機刷A帳戶存簿時,發現該帳戶存款已被凍結等情,業經證人郭峻豪、許雅萍及郭庭瑋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郭峻豪部分見警卷1第30至33頁、第35至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下稱警卷3》第2頁正反面;
許雅萍部分見警卷3第1頁正反面、第25至27頁,102年度核交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卷4》第14至15頁;
郭庭瑋部分見警卷1第7至11頁、第16至17頁,偵卷3第27至28頁,偵卷4第10至13頁、第15頁、卷4第24、29、42頁),互核渠三人此部分供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郭庭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前引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檢附之A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資參佐。
其次,證人郭庭瑋因本案出賣A帳戶之事實,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日期103年1月2日),有該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郭庭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06至208頁,本院卷第173頁),郭庭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被告係伊國中同學李國良的舅舅,被告向伊借用帳戶,被告說郵局的帳戶不行,因伊的信用有瑕疵無法申請帳戶,始向許雅萍拿郭峻豪的兆豐銀行及A帳戶存摺、提款卡,約於102年3月底中午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某間小廟門口交給被告,被告當日先拿5千元給伊,伊將其中2,500元給許雅萍,約一週後被告再拿1萬元給伊作為代價。
約一個月後被告返還A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即返還許雅萍(見警卷1第7至11頁、第16至17頁反面,偵卷4第10至13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到底是何人向你借用郭峻豪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提款卡?)是曾建商,不是許順德,我和許雅萍住在一起,郭峻豪當時已經在執行。
他(指被告)是103年3、4月間跟我借的,曾建商的侄兒是我國中的同學,所以我跟他認識十幾年了,他說要跟我借銀行的帳戶,曾建商之前在見面之前和我電話聯絡就要跟我借帳戶,我跟他見面拿存摺、提款卡給他時,他就先拿5,000元給我要我留著用,隔一個星期,他又找我出來,拿1萬給我,許順德跟曾建商向我借帳戶的事情是否有關係,我不知道」(見偵卷3第28頁),郭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事實,與其先前供述情節大致相同,並稱:「(許順德與本件你交付郭峻豪存摺有無關連?)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3頁),郭庭瑋於102年10月30日偵查中另供述:「曾建商在10月23日早上10點有到我家去,還跟我說他被王振名檢察官收押禁見,剛出來,交代我說,有一個許順德都咬住他不放,跟我說開庭時要講說存摺是一個綽號『阿展』的人叫我拿給曾建商的,『阿展』是在電動遊戲場認識的,我跟他說這樣不好,他口氣很不好地跟我說就是要照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4第42頁),則郭庭瑋前後供述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曾建商一致,其對於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於警詢、偵查中即認罪,嗣經原審判決確定,其無為脫免自己刑責而諉責於被告之必要,且所述並未經由許順德交付A帳戶,及並無「阿展」其人部分,與許順德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是郭庭瑋之證言具有憑信性,堪可採信。
⒊參酌被告於原審供述:「A帳戶部分,我有給郭庭瑋1萬6」、「(你何時取得郭峻豪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為何人交給你?)郭庭瑋拿給我的,但是他是用信封包起來。」
、「(是否郭庭瑋在102年3月間用1萬5千元價格把郭峻豪的帳戶賣給你?)誰的帳戶我不曉得,因為是用信封包起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69頁、原審卷2第38頁、第126頁),則被告供述有自郭庭瑋取得A帳戶,並交付1萬5千元或1萬6千元給郭庭瑋等情,與郭庭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供述給郭庭瑋1萬6千元與郭庭瑋證述自被告取得1萬5千元略異,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交付郭庭瑋之報酬為1萬5千元。
然被告所辯係郭庭瑋、許順德與「阿展」講好,伊僅係將內裝存摺、提款卡之信封轉交給「阿展」部分,與郭庭瑋、許順德證述內容相左,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確有「阿展」其人及係「阿展」向郭庭瑋收購A帳戶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收購A帳戶之辯解,要難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被害人許明政於102年4月3日將贖金2,500元匯入A帳戶,依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104年3月10日合金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許明政匯入之贖款迄未領出,並參證人許雅萍於警詢證述:102年4月底5月初左右郭庭瑋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後,其曾至自動櫃員機刷存簿,發現A帳戶存款已被凍結等語(見警卷3第1頁反面),可見A帳戶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卷內雖無警方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聯防機制通報單,然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制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觀察,最早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8之沈正昊,時間為102年4月6日14時10分,地點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沈正昊於該次警詢陳述:「(你今日因何事至本隊來?)我遭不法歹徒所架設之鴿網攔截後,竊走參賽之鴿子擄鴿勒贖案所以至貴分局報案並製作詢問筆錄」(見警卷3第3頁),警方因而依上開A帳戶匯款紀錄通知附表一其餘被害人前來調查,堪認A帳戶係因沈正昊報案而由警方開始調查,則警方通報將A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在102年4月6日沈正昊報案之後。
據此,附表一編號9許明政匯入贖金當時,A帳戶尚未被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既為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持有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渠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恐嚇取財行為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決議參照)。
惟依被告供述,其係由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分次交付提款卡由其領款,於領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一併交還該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4月2日及4月3日七次提領款項後仍繼續持有該提款卡而可隨時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曾建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竊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應屬提供A帳戶幫助該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商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於102年3月下旬以1萬5千元之代價向郭庭瑋收購A帳戶,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賽鴿即遭竊鴿勒贖集團竊取並受恐嚇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贖金匯(存)入A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日及4月3日持A帳戶提款卡分次領出包括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贖金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附表二部分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以1,200元收購江幼真申辦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辯稱:伊向許順德購買二張SIM卡,一張沒有用就還給許順德,另一張用了一個禮拜就被許順德停掉,伊就把它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㈡查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竊得附表二所示陳佑銘、王榮華所有賽鴿,使用江幼真於102年3月11日申辦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之方式恫嚇陳佑銘、王榮華應依指示將贖金匯入薛碧月所設之B帳戶,附表二編號1陳佑銘未心生畏懼,僅匯入10元,附表二編號2王榮華則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2年6月5日將2,500元贖金匯入B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陳佑銘、王榮華於警詢證述在卷(陳佑銘部分見警卷2第10至11頁;
王榮華部分見警卷2第12至13頁),並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03年7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客戶資料、江幼真之遠傳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江幼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相關補卡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1第76頁、第189至192頁、第194頁)、京城銀行水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2第19至21頁)、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3年10月21日(103)京城水上分字第101號函所附B帳戶之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B帳戶之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份(見原審卷2第102至105頁)、B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警卷2第15至16頁)及被害人陳佑銘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2第1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幼真於原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在102年3月份去嘉義市民生北路的遠傳門市申辦,後來掉了去辦理遺失,同年6月份,以補卡方式辦出來交給許順德,借給他用。
伊是應許順德要求去辦門號,許順德拿400元給伊,伊去遠傳辦門號是350元,剩下50元連發票、易付卡拜託朋友陳榮邦拿去交給許順德。
伊與陳榮邦是男女朋友,伊不知許順德家住何處,但是陳榮邦知道,伊就拜託陳榮邦拿去。
伊是在6月初掛失補卡後在住處交給陳榮邦,伊可以確定是0000000000號,當時許順德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空來,就拜託陳榮邦拿去他家給他,所以特別有印象拿的確實是遠傳這支。
伊還在家樂福另辦一支門號,也是拿給許順德,沒有幾天後就辦遺失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148至15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邦於原審審理證稱:許順德打電話給伊說需要一個SIM卡,伊跟江幼真說許順德沒有SIM卡,電話沒有辦法打,叫伊辦易付卡給他,伊帶江幼真去嘉義市民生北路的遠傳辦,辦出來就拿去許順德家給他,去民雄交給許順德時,旁邊沒有其他人。
這支號碼伊只知道是0000號,伊是幫許順德打電話給江幼真,帶江幼真去辦。
後來許順德打電話說SIM卡不見了,叫伊趕快去辦理遺失,伊再帶江幼真去家樂福再辦一張SIM卡給他。
伊從頭到尾交遠傳、家樂福二張SIM卡給許順德,都是伊帶江幼真去申請,用江幼真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卷2第6至12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順德於原審證稱:曾建商有向伊買過易付卡,印象是3張,都是江幼真交給陳榮邦,由陳榮邦交給伊的,伊先拿現金交給他們去辦,分別是家樂福、遠傳、台灣,3張給江幼真辦都是交300或400元給江幼真辦完門號後,再賣給曾建商每張1,200元,江幼真一將易付卡拿給伊,伊就馬上聯絡曾建商交給他。
但是家樂福那張曾建商沒有用到,過2、3天就拿來還伊。
和曾建商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卡,陳榮邦、江幼真辦的號碼,伊都不知道,只有他們才會知道,伊只知道電信公司是家樂福、台灣大哥大、遠傳,遠傳門市在民生北路,家樂福是在博愛路辦的,台灣大哥大伊不知道,因為陳榮邦會跟伊說去那裡辦的。
有賣一張遠傳的卡片給曾建商,印象中曾建商沒有退伊遠傳的卡片等語(見原審卷1第155至159頁、原審卷2第128頁正反面)。
許順德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再證述:以1,200元代價將其朋友江幼真申辦之遠傳公司門號卡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
㈥互核證人江幼真、陳榮邦、許順德上開證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許順德確有自江幼真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門號卡),該張門號卡屬遠傳公司,許順德有將該遠傳公司門號卡交給被告。
而江幼真除於102年3月11日申請系爭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卡外,另於102年5月4日申請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卡,有家樂福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78頁)。
江幼真、許順德因提供上開遠傳公司門號卡之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因江幼真、許順德均未上訴已確定。
且參被告曾建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確有以1,200元之代價向許順德購買一張SIM卡(見警卷2第8頁,偵卷3第91至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自許順德取得二張門號卡,0000000000家樂福卡是伊在使用,用沒幾天就被停掉,另一張沒有開卡,退給許順德,不知是否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1第159頁、原審卷2第130頁),被告先供述僅購買一張門號卡,嗣供述購買二張,其中一張為江幼真申辦之家樂福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卡,另一張則退回,因認被告確有以每張1,200元代價自許順德購買門號卡使用,且至少在二張以上,則證人許順德前開證述情節即非無據。
而被告甫於102年3月下旬收購A帳戶由竊鴿勒贖集團持以恐嚇取財使用,被告並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贖金,復於相近期間另自許順德購入二張門號卡,依上開證人江幼真、許順德、陳榮邦之證言,系爭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卡亦係江幼真申辦交付許順德,再由許順德以1,200元出售交付被告,該門號旋為竊鴿勒贖集團持以作為向附表二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則被告僅供承其自許順德所購買之二張門號卡,其中一張為江幼真申辦之家樂福公司門號卡,否認另一張門號卡為系爭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顯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㈦從而,被告以1,200元自許順德購得江幼真所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卡,幫助竊鴿勒贖集團持以犯恐嚇取財罪,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仍自郭庭瑋收購A帳戶交付竊鴿勒贖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使用,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恐嚇取財分別將贖金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A帳戶,被告進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集團成員交付A帳戶提款卡將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贖金分次提領交付竊鴿勒贖集團。
被告另以購自許順德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卡提供予竊鴿勒贖集團,使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持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致使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王榮華匯款2,500元至指定之B帳戶,被告對於所提供A帳戶及遠傳公司門號卡被竊鴿勒贖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顯然均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進而依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贓款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屬參與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分工,應就集團成員恐嚇得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至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部分,或提供A帳戶或提供門號卡,均屬幫助該竊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罪,應負幫助犯罪責。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建商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並未現實提領贖金,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僅收購許順德、江幼真所提供之遠傳公司門號卡,均無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業如前述,與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各罪自不相同,難認其係共同正犯,應屬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之行為態樣均為幫助犯,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陳佑銘部分係恐嚇取財既遂,然所謂恐嚇取財者,係以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依告訴人陳佑銘於警詢時自陳:伊知道這一定是詐騙,所以伊叫對方把匯款帳號傳給伊,故意匯款10元到指定帳戶內,伊要報警通報這個帳號,不要讓他再騙其他人等語(見警卷2第10至11頁),是被害人陳佑銘雖已收到惡害之通知,然顯未心生畏懼,是其縱將10元匯入B帳戶,難認此部分竊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行為已達到既遂之程度,此部分應屬未遂,但此僅屬既、未遂之變更,亦不需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提供A帳戶進而提領贓款之行為,係與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工收取報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提供A帳戶及附表二提供遠傳公司門號卡之行為,均屬幫助犯。
被告就附表二以一提供門號卡之一次幫助行為,幫助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附表二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陳佑銘、王榮華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共同恐嚇取財罪,所實施之犯罪對象不同;
就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所示幫助恐嚇取財罪,相隔近二月,行為互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所犯上開二幫助恐嚇取財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甫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幫助犯減輕。
五、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係分別對被害人陳文平與沈正昊為恐嚇取財行為,致二人分別匯款2萬2,000元至A帳號,認被告此部分構成二罪等情,惟證人陳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5隻鴿子被抓,那5隻鴿子是伊和沈正昊合夥所有,伊和沈正昊是一起被擄鴿勒贖,伊佔的成數比較多,是由沈正昊先匯款,當天晚上伊再給他全部的錢。
當天擄鴿集團是先打伊的電話,之後在伊的要求下打給沈正昊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至186頁),可知竊鴿勒贖集團,以一次之恐嚇行為,同時擄走被害人沈正昊、陳文平基於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之5隻鴿子,並在陳文平要求下方才合夥人沈正昊談論擄鴿贖款,且陳文平與沈正昊僅支付一筆2萬2,000元之贖款,足認竊鴿勒贖集團對陳文平、沈正昊所為係一行為,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為說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共同恐嚇取財罪9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家中尚有3個小孩,其參與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後,並替犯罪集團提領恐嚇取財所得,造成養鴿者人心惶惶,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恐嚇取財之實際參與者,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部分,均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僅有提供A帳戶之幫助行為,並無提領被害人許明政匯入之贖金,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原審判決論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⒉附表二部分,被告就被訴提供薛碧月所設B帳戶部分,證據尚有不足(詳下述),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入出國移民法、贓物、竊盜等犯行,素行不良,其分別提供帳戶及門號卡供竊鴿勒贖集團使用,造成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許明政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王榮華分別受有金錢損失,此項幫助行為助長竊鴿勒贖犯行猖獗,造成從事賽鴿活動之鴿主人心惶惶,並使實施竊鴿勒贖行為之人隱身幕後,增加國家機關對於此類犯罪追訴與處罰困難,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所從事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此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渠等竊鴿勒贖之人頭帳戶使用,同案被告薛碧月102年5、6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在京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出賣給被告。
嗣「阿展」所屬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賽鴿後,再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編號、鴿主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恫嚇鴿主陳佑銘、王榮華,致渠等心生畏懼,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贖金匯入B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84年台上第2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㈠薛碧月所設B帳戶為竊鴿勒贖集團作為附表二恐嚇取財收取贓款之用,業如前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碧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將所設B帳戶提供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關於B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遺失,是否遭竊,有無交給其配偶賴銘收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即賴銘收於原審關於B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與保管情形,亦先後不一,而互核薛碧月、賴銘收之供述,不無矛盾不合常理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薛碧月所辯不足採信,以其B帳戶確供供竊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認定薛碧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未據檢察官與薛碧月上訴而告確定。
㈡證人薛碧月與賴銘收雖均供述:因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乃由薛碧月在家中經營賭場,B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客廳抽屜,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因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有注意存摺、提款卡保管問題,被告曾建商與薛碧月較熟,朋友曾帶曾建商前來伊家打過麻將等情(薛碧月部分見警卷2第1至2頁,102年度偵字第7881號《下稱偵卷6》第41至421、原審卷1第68至69頁,原審卷2第12至31頁、第126至131頁;
賴銘收部分見原審卷2第66至89頁)。
然薛碧月、賴銘收均否認有將B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曾建商,參照薛碧月於103年8月27日原審具結證述:「(你到底有無把金融帳戶交給曾建商或別人?)沒有」、「(曾建商常去你家打麻將?)對」、「(曾建商是否知道你家抽屜有放存摺?)不曉得吧」、「(你賭桌是擺放在客廳?)對」、「(怎麼那麼剛好你認識曾建商,曾建商又承認他自己有賣其他人的存摺給詐騙集團,都供擄鴿勒贖匯款使用?)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不曉得」、「(若不是你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曾建商,你的意思是曾建商偷了你的存摺、金融卡?)我沒有這樣講」、「(若不是你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曾建商,也不是曾建商偷了你的存摺、金融卡,就是你先生把你的存摺、金融卡交給曾建商?)沒有。
我和曾建商是滿好的朋友,他應該不會去做傷害我們的事情。
我先生不會把存摺、金融卡賣給曾建商,因為我們都不曉得他有買賣這個,他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見原審卷2第20頁、第27至28頁),並於原審103年10月29日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2第128頁正反面)。
另參賴銘收於原審103年9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曾建商?)認識」、「(你有無把上述帳戶資料,賣給曾建商?)沒有」、「(你怎麼認識曾建商?)他去我家打麻將認識」、「(你太太經營賭博,你是否知道?)知道,經營約二年,我沒有參與」、「(是你或是你太太跟曾建商比較熟?)我太太」、「(你跟曾建商交情?)普通。
認識打個招呼,會跟他聊天,但是很少」、「(曾建商的工作?)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曾建商有幫別人收購存摺?)不知道」、「(你太太知道曾建商有在幫別人收購存摺?)我不清楚我太太是否知道」、「(你太太有無跟你說過曾建商在幫別人收購存摺?)沒有」、「(曾建商有無跟你說過他幫別人收購存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2第72頁、第75至76頁),則由薛碧月、賴銘收上開證言,不足以認定渠等有將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或渠二人所持有之B帳戶與被告有何關連。
㈢被告雖提供附表一郭峻豪之A帳戶及附表二江幼真之遠傳公司門號卡予竊鴿勒贖集團使用,並進而持用A帳戶提款卡為竊鴿勒贖集團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贓款,而與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觸,但附表一之恐嚇取財犯罪時間在102年4月2日及4月3日,附表二恐嚇取財犯罪時間在102年6月5日,相隔近二個月,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否確屬同一集團成員,尚非無疑。
縱認屬同一犯罪集團,但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附表二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罪,或附表二犯罪行為係被告一人單獨犯罪,在不能排除附表二竊鴿勒贖集團有多數成員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提供江幼真遠傳公司門號卡予附表二竊鴿勒贖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及被告認識薛碧月、曾前往薛碧月家中打麻將,遽認該集團用以收取贓款之B帳戶亦為被告所提供。
四、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提供B帳戶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提供B帳戶及江幼真門號卡予竊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則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提供江幼真門號卡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間,或為實質上一罪,或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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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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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電話恐嚇時間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金額 │(A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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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嘉民│102年4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中午12時14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4,02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王嘉民,│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4,020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王嘉民│ │ │ │
│ │ │ │心生畏懼,而為右列│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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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秉豐│102年4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中午12時21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3,31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鍾秉豐,│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5,000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鍾秉豐│ │ │ │
│ │ │ │心生畏懼,並經殺價│ │ │ │
│ │ │ │後減為3,310元,而 │ │ │ │
│ │ │ │為右列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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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秋男│102年4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中午12時23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3,55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謝秋男,│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3,550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謝秋男│ │ │ │
│ │ │ │心生畏懼,而為右列│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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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鴻池│102年4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中午12時30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4,015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張鴻池,│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4,015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張鴻池│ │ │ │
│ │ │ │心生畏懼,以無摺現│ │ │ │
│ │ │ │存方式為右列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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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郁元│102年4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中午12時33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4,025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邱郁元,│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4,025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邱郁元│ │ │ │
│ │ │ │心生畏懼,而為右列│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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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永淵│102年4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中午12時36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4,05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陳永淵,│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4,050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陳永淵│ │ │ │
│ │ │ │心生畏懼,而為右列│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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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廖志明│102年4月2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2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4,01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廖志明,│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4,010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廖志明│ │ │ │
│ │ │ │心生畏懼,至嘉義縣│ │ │ │
│ │ │ │新港鄉農會臨櫃自其│ │ │ │
│ │ │ │妻陳金雪帳戶為右列│ │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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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文平│102年4月3日 │犯罪集團成員先使用│102年4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沈正昊│上午10時5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22,00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動電話,以未顯示來│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
│ │ │ │電號碼方式,撥打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00號給陳文平│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5萬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陳文平因│ │ │ │
│ │ │ │有事無法接聽,遂請│ │ │ │
│ │ │ │其轉撥0000000000號│ │ │ │
│ │ │ │與其合夥人沈正昊,│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 │ │ │
│ │ │ │上午11時20分許再撥│ │ │ │
│ │ │ │打電話予沈正昊為恫│ │ │ │
│ │ │ │嚇,經沈正昊殺價為│ │ │ │
│ │ │ │22,000元後,由陳文│ │ │ │
│ │ │ │平先行出資,由沈正│ │ │ │
│ │ │ │昊自其嘉義縣中埔鄉│ │ │ │
│ │ │ │農會帳戶為右列轉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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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明政│102年4月3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幫助犯恐│
│ │ │上午11時25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2,50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肆│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號給許明政,│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恫稱:須匯款5,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撤銷改判) │
│ │ │ │賽鴿等語,致許明政│ │ │ │
│ │ │ │心生畏懼,殺價為 │ │ │ │
│ │ │ │2,500元後,請其妻 │ │ │ │
│ │ │ │顏淑玲為右列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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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文鐘│102年4月3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門│102年4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曾建商共同犯恐│
│ │ │上午11時45分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3,100元 │嘉義分行第02│嚇取財罪,累犯│
│ │ │ │電話,以未顯示來電│ │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 │號碼方式,撥打0000│ │號郭峻豪帳戶│月。 │
│ │ │ │000000號給劉文鐘,│ │ │(上訴駁回) │
│ │ │ │恫稱:須匯款5,000 │ │ │ │
│ │ │ │元至A帳戶,始釋放│ │ │ │
│ │ │ │賽鴿等語,致劉文鐘│ │ │ │
│ │ │ │心生畏懼,殺價為 │ │ │ │
│ │ │ │3,100元後,為右列 │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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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被害人│電話恐嚇時間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
│ │ │ │ │金額 │(B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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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佑銘│102年6月5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江│102年6月6日 │京城銀行水上│曾建商幫助犯恐│
│ │ │13時21分許 │幼真申辦之門號0000│上午9時27分 │分行第000000│嚇取財罪,累犯│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許 │000000號薛碧│,處有期徒刑肆│
│ │ │ │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10元 │月帳戶 │月,如易科罰金│
│ │ │ │式,撥打0000000000│ │ │,以新臺幣壹仟│
│ │ │ │號給陳佑銘,恫稱:│ │ │元折算壹日。 │
│ │ │ │須匯款1萬元至B帳 │ │ │(撤銷改判) │
│ │ │ │戶,始釋放賽鴿等語│ │ │ │
│ │ │ │,陳佑銘知悉係恐嚇│ │ │ │
│ │ │ │電話,未心生畏懼,│ │ │ │
│ │ │ │於右列時間,至臺中│ │ │ │
│ │ │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臨│ │ │ │
│ │ │ │櫃僅匯款10元,致犯│ │ │ │
│ │ │ │罪集團恐嚇取財未能│ │ │ │
│ │ │ │得逞。 │ │ │ │
├──┼───┼───────┼─────────┼──────┼──────┤ │
│ 2 │王榮華│102年6月5日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江│102年6月6日 │京城銀行水上│ │
│ │ │14時許 │幼真申辦之門號000 │17時26分許 │分行第000000│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2,500元 │000000號薛碧│ │
│ │ │ │,以未顯示來電號碼│ │月帳戶 │ │
│ │ │ │方式,撥打00000000│ │ │ │
│ │ │ │00號給王榮華,恫稱│ │ │ │
│ │ │ │:須匯款3,000元至 │ │ │ │
│ │ │ │B帳戶,始釋放賽鴿│ │ │ │
│ │ │ │等語,王榮華心生畏│ │ │ │
│ │ │ │懼,經殺價為2,500 │ │ │ │
│ │ │ │元,請其子王振宇為│ │ │ │
│ │ │ │右列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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