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戊○○為丁○○(排行第二)之大哥,許來富(綽號「阿
- 二、戊○○、丁○○因遭許家豪槍擊及恐嚇事件,認為遭到許家
- 三、101年12月25日22時許,丁○○與其表弟薛詠隆(原名薛達
- 四、同日1時20分許,丁○○獲悉許家豪已離開紅葉KTV,認為
- 五、丁○○於獲知許家豪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君樂KTV續攤後
- 六、張家銘將其車輛駛至君樂KTV大門口旁停車場入口處之新興
- 七、於兩陣槍響後,丁○○立即指示甲○○駕車駛離現場,甲○
- 八、查獲經過: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被告戊○○、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丙○
- 二、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
- 三、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證人甲○○於第一審踐行交互詰
-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 貳、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及答辯:
- 一、戊○○坦承101年12月26日0時33分許,甲○○以行動電話
- 二、丁○○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承認:⑴被害人曾
- 一、犯罪事實部分(本案發生緣由):
- 二、犯罪事實部分(添購刀械及取得槍彈亟思報復被害人部分
- 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一行人先至全家歡KTV再轉往
- 四、犯罪事實部分(丁○○率眾返回住處,斥責許來富等人,
- 五、犯罪事實部分(搜尋君樂KTV及被害人經過):
- 六、犯罪事實部分(槍殺被害人過程):
- 七、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人犯案後處置等情):
- 八、關於戊○○為免丁○○、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等人遭到
- 九、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十、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並由丁○○指示
-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二、被告戊○○、丁○○與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就本案殺人
- 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 四、被告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戊○○、丁○○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罪證明確,予
- 二、爰審酌被告戊○○有重利、妨害自由、賭博、毀損、施用毒
- 三、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死刑,惟查:我國於98年4月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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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91、3534、3941、4063、4596、4748、4901、5131、6134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戊○○共同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丁○○共同殺人,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貳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戊○○為丁○○(排行第二)之大哥,許來富(綽號「阿狗」)、陳柏榕(綽號「大胖子」)、蔡承翰(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莫皓珽(綽號「小莫」)及少年何○翰(綽號「小六」,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人均為戊○○、丁○○身旁之小弟。
戊○○、丁○○兄弟與同為彰化縣○○地區之兄弟人物許家豪(原名許耀欣)原為認識多年之熟識好友,其後彼此因故發生怨隙,許家豪遂於民國101 年8 月4 日凌晨1 時20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彰化縣○○鎮○○街00號戊○○住處射擊鐵門及機車3 槍(起訴書誤載為10餘槍),旋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又持該改造手槍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丁○○住處作勢開槍而恐嚇示威,經戊○○、丁○○之胞弟詹益彰阻止後離去(該案於起訴後,因許家豪被槍擊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丁○○獲悉上情後,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率領許來富等小弟若干名,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許家豪住處,吆喝許家豪出面,惟因未見許家豪人影,遂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壁鄰居採光罩及花盆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洩憤後離去。
二、戊○○、丁○○因遭許家豪槍擊及恐嚇事件,認為遭到許家豪「漏氣」(台語),損及顏面,亟思報復,遂指示小弟隨時注意許家豪之車輛及行蹤。
丁○○先於101 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之體育用品店及鐵具店購得斧頭2 支、西瓜刀3 支及開山刀6 支,以便於小弟逮獲許家豪後,用以剁其雙手,並將該批刀械藏放在其國中小同學莊鎮安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委託不知情且背景單純之莊鎮安保管,以避人耳目;
復於101 年12月25日前某時,另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 支(下稱貝瑞塔手槍、傑立寇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而非法持有之,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置於側背包內將之攜至莊鎮安上址住處,交由莊鎮安保管,以避免遭查獲。
三、101 年12月25日22時許,丁○○與其表弟薛詠隆(原名薛達遠)、其小弟許來富、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少年何○翰及友人甲○○(丁○○國中小同學)、洪文化、莊順安、謝慧穎(陳柏榕女友)等多人在彰化縣○○鎮「全家歡」KTV 慶祝耶誕夜,迄23時25分許,丁○○之女友林芷帆(花名「辰辰」)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丁○○前往雲林縣○○鄉其任職之紅葉KTV捧場,丁○○等一行人即分乘由甲○○所駕駛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丁○○所有,登記在詹益彰名下)、莊順安所駕駛0000-00 號SUZUKI自小客車及蔡承翰所駕駛00-0000號HONDA CIVIC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於翌日(26日)0 時20分許,陸續抵達紅葉KTV 。
此時許來富、少年何○翰發現許家豪之0000-00 號NISSAN CEFIRO 自小客車停在紅葉KTV 大門口正前方(許家豪當時與友人紅葉KTV 老闆鍾佐時、李新揚及○○鄉○○○○○○○○高志成等人在包廂內飲宴),即向丁○○報告。
丁○○認機不可失,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決定以製造小弟與許家豪衝突之表象,由小弟下手槍殺許家豪,以躲避自身刑責。
而丁○○因恐其電話遭到監聽,即於同日0 時24分許,借用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莊鎮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莊鎮安:「等一下會叫少年仔過去拿『背仔』(台語)」,意指將吩咐小弟前往拿取上揭裝有貝瑞塔、傑立寇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同時指示許來富前去莊鎮安住處拿取上開側背包,許來富即向蔡承翰借用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榕至莊鎮安住處,並與陳柏榕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榕下車向莊鎮安拿取上開裝有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後,再返回紅葉KTV 。
另一方面,丁○○指示甲○○向戊○○報告:「有發現『耀欣』,晚上要把『耀欣』打死」之情,甲○○(經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處免刑確定)知悉丁○○當晚準備殺害許家豪,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依丁○○之指示,先於同日0 時33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認戊○○待在住處後,再駕駛丁○○之上開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戊○○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於同日0 時50分許,當面向戊○○報告有小弟發現許家豪之座車停在紅葉KTV ,準備殺害許家豪一節,戊○○獲知後,亦欲置許家豪於死地,乃基於與丁○○、許來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要求甲○○返回紅葉KTV 轉告丁○○或許來富:「如果有看到『耀欣』,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狗』處理他。
我要前往『式場』(台語,指喪家),做不在場證明,不然處理下去,明天就一大堆刑事來找了」語畢,戊○○即驅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友人陳永錐之喪宅(陳永錐之母陳林玉燕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以做不在場證明,並等候丁○○、許來富等人殺害許家豪之結果。
甲○○於接獲戊○○指示後,旋即於同日1 時10分許,駕車返抵紅葉KTV ,見許來富坐在蔡承翰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至該自小客車車窗邊,向許來富告知:「『大仔』交代說『耀欣』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
不要傷及無辜」等語,傳達戊○○命令許來富開槍射殺許家豪之指令。
許來富獲悉大哥戊○○下達槍殺許家豪之指示後,遂與陳柏榕基於槍殺許家豪之犯意聯絡(許來富、陳柏榕經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14年6 月,均褫奪公權8 年確定),分別持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各1 支及子彈若干,在紅葉KTV 門口外等候,伺機開槍射殺許家豪。
不久,許家豪受友人高志成邀約,欲繼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0 ○00號友人經營之君樂(即美斯樂)KTV ,而步出紅葉KTV ,許來富、陳柏榕見狀,分持上開手槍走向許家豪方向,擬執行殺人任務,惟因當時旁人眾多,以致許來富與陳柏榕難以下手,此時許家豪搭上高志成之車輛(由高志成友人綽號「小乖」之林乘安駕駛,搭載高志成、許家豪及曾仲諒),一行人離開紅葉KTV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君樂KTV,持續與高志成及後來到場之周芳利、許建達、林安順等人續攤。
許來富、陳柏榕見許家豪搭車離開後,即命蔡承翰駕車追趕,蔡承翰(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知悉許來富、陳柏榕秉承丁○○之意要殺害許家豪,基於幫助殺人之意思,駕駛00-0000號車輛搭載許來富、陳柏榕自後追趕,以幫助許來富、陳柏榕2 人下手,但因故未能追上,遂再折回紅葉KTV ,因見同夥已離開,乃返回丁○○住處。
四、同日1 時20分許,丁○○獲悉許家豪已離開紅葉KTV ,認為紅葉KTV 人員向許家豪通風報信,使其得以脫逃,極為不滿,遂率同夥提早買單離開,並攜帶女友林芷帆出場,於同日1 時40分許,返回其住處,並命令小弟叫溪湖方面人員支援砸店,莊順安、莫皓珽乃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家銘(原名張啟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友人張家銘前來支援,準備回到紅葉KTV 砸店洩憤。
張家銘應允後,隨即於同日2 時30分許,駕駛其0000-00 號HONDA ACCORD車型K9自小客車,抵達丁○○住處,其抵達現場時,正逢丁○○因許家豪跑掉之事,怒斥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張家銘經由莊順安告知後,亦獲悉丁○○係因紅葉KTV 少爺通報許家豪一行人,致使許家豪離去動怒。
而丁○○於斥責許來富、陳柏榕等一干小弟後,因認許家豪有穿著防彈背心習性,遂告知如遇到許家豪,需朝其頭部射擊。
之後丁○○得知張家銘已到場,乃與其他人等走出住處,當場分配由甲○○駕駛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丁○○、洪文化;
莊順安駕駛其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翰;
蔡承翰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莫皓珽,並指示許來富、陳柏榕搭乘開車較快之張家銘上開自小客車(許來富坐後座,陳柏榕坐右前座),張家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見許來富、陳柏榕2 人分持槍枝,係要執行殺人行動,竟仍與彼2 人及丁○○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許來富、陳柏榕2 人以執行殺人任務(詳下述),其一行共10人於同日2 時40分許,再度返抵紅葉KTV 準備砸店,丁○○、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等人並找尋許家豪以執行殺害之行動。
紅葉KTV 人員見丁○○等人來意不善,得知其要尋找紅葉KTV 老闆,即向丁○○表明KTV 老闆與許家豪等一行人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君樂KTV 續攤。
五、丁○○於獲知許家豪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君樂KTV 續攤後,因其意在殺害許家豪,遂終止對紅葉KTV 砸店之念頭,並持續基於殺害許家豪之犯意,命令蔡承翰、莫皓珽待在紅葉KTV 停車場,負責看守許家豪之0000-00 號座車,若遇許家豪返回駕車,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員則驅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找尋君樂KTV 及許家豪。
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等人均已知悉丁○○意在追殺許家豪。
詎張家銘與丁○○、許來富、陳柏榕仍持續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由丁○○令張家銘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殺手許來富、陳柏榕,分持上開槍彈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找尋君樂KTV 及許家豪以執行殺人行動;
莊順安(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定)亦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何○翰,為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帶路一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找尋君樂KTV 及許家豪;
蔡承翰則承續之前幫助殺人犯意、莫皓珽(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亦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2 人一起留待紅葉KTV 停車場看守上開許家豪之座車,並受指示若發現張家豪返回時,通知丁○○,莊順安、蔡承翰、莫皓珽之幫助行為已提高丁○○殺人之風險。
而丁○○為避開雲林縣境內道路監視器,乃指示甲○○駕車往北沿省道台19線行駛,過「自強大橋」返回彰化縣○○鄉,再左轉彰152 號縣道(即○○鄉東陽路)往西行駛,在彰化縣大城鄉轉接省道台17線南下,過「西濱大橋」後進入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張家銘、莊順安二車則由雲林縣○○○○000 號縣道往西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嗣於同日3 時8 分許,丁○○指示同車之洪文化以其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柏榕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已否找到君樂KTV 及許家豪,經陳柏榕回覆尚未尋獲;
同時撥打莊順安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莊順有無找到該KTV ;
此期間,在彰化縣○○鄉○○村陳永錐住處等候之戊○○為了解執行狀況,並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於同日3 時28分許,持陳永錐之子陳進居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執行之狀況。
其後,張家銘、莊順安二車先在君樂KTV 南方之省道台17線加油站旁附近(雲林縣麥寮鄉與臺西鄉交界)訪查第一家打烊之KTV 後,與甲○○一車相遇,陳柏榕告知丁○○該第一家KTV 已經打烊未發現許家豪等情。
丁○○乃請洪文化詢問友人關於君樂KTV 之地點,洪文化於同日3時30分、33分許,撥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經營檳榔攤之不知情客戶林良田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而得知君樂KTV 之位置。
張家銘及甲○○二車乃先後沿台17線北上,並在台17線與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之交岔路口轉入新興路,甲○○一車於轉入新興路後,隨即再調頭停在距離君樂KTV 約500 公尺遠之路旁,背對君樂KTV 並等候張家銘一車之回報,莊順安一車則不知去向。
六、張家銘將其車輛駛至君樂KTV 大門口旁停車場入口處之新興路路邊接應(位在君樂KTV 南邊);
許來富、陳柏榕於同日3 時36分許,各攜帶手槍1 支及子彈計12顆,進入君樂KTV大廳後,先向服務人員郭士炫詢問是否尚有包廂「開番」中,經郭士炫帶領渠二人前往許家豪所在之K2包廂時,渠等又假藉借用廁所而進入K2包廂斜對面之K3包廂,之後再請另名服務生打開K2包廂門或自行打開該包廂門,頻頻探頭查看K2包廂內狀況,以確定許家豪是否在裡面,其後許來富、陳柏榕並請郭士炫至K2包廂,傳達店外有人找許家豪之訊息,周芳利之司機許建達聽聞乃先走到K2包廂外面,邀請許來富、陳柏榕一同進來包廂同樂,許來富、陳柏榕表示要在外面等候即可,許家豪則被周芳利拉住,故遲未步出K2包廂,許來富、陳柏榕二人遂在大門口、包廂間走道、K3包廂等處來回走動、等候。
在此期間,在外等候之丁○○頻以甲○○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家銘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向張家銘詢問許來富、陳柏榕是否入內,有無被對方扣留等狀況。
迨於同日4 時5 分許,許家豪與同行友人高志成、周芳利、許建達、林乘安等一行人飲酒唱歌結束,共同步出K2包廂至君樂KTV 大門口時,許來富、陳柏榕見機不可失,亦自K3包廂尾隨而出,許來富並於超越許家豪時碰撞之,以激怒許家豪後,即在君樂KTV 大門口南邊等候,待許家豪上前質問及周芳利上前勸阻時,陳柏榕、許來富預見其等開槍射殺許家豪之同時,將可能射中許家豪身旁之周芳利,仍基於殺害許家豪之犯意及縱使射殺到周芳利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各以渠等分別手持之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朝許家豪及周芳利等人方向射擊各7 槍、2 槍,共9 槍(起訴書誤載8槍)。
此時在許來富、陳柏榕身後之張家銘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前接應,陳柏榕、許來富立即分別坐上該車之右前座、右後座,往北方向逃逸,惟陳柏榕、許來富為使許家豪必然死於槍下,仍在車上由張家銘所預先打開之右側車窗繼續朝倒臥在地之許家豪分別補射2 槍、1 槍,共3 槍(起訴書誤載由陳柏榕補射4 槍),造成許家豪身中7 槍,致:⒈左鼻骨至右側眼眶方向,一處槍傷6 公分,造成右前額部近眼眶,頭皮下出血3 ×2 公分,併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前顱腔顱底骨骨折及眼球破裂(彈頭碎裂在右側眼眶骨下);
⒉另一彈頭由上往下,由左而右,左下外側腋下中線胸部距乳頭12公分,一處槍傷入口,彈頭穿過左側腋下中線第10肋間,穿過橫膈膜,沿後胃部胰臟周圍,造成胰臟周圍瘀血10×5 公分,造成腹腔下腔靜脈破裂,併腹腔內出血1,200 毫升,彈頭停留右下外側腹部肌肉,造成皮下3 ×3 公分、瘀腫右腎臟周圍後腹腔20×10公分出血(為致命傷);
⒊右手背部由虎口至手掌,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入口皆為1.5 公分;
⒋左上臂由上往下,一處不規則貫穿槍傷,出口在左上臂近肘部,出口1.5 公分;
⒌左手背部第三指一處,由上往下,不規則滑過槍傷4.5 ×2 公分;
⒍左大腿後部一處橫向,不規則滑過槍傷4.5 ×2 公分;
⒎右大腿由後往前,一處不規則槍傷出口3 公分;
⒏左足底部一處橫向表淺裂傷3 公分長等傷害,於送抵醫院前即已死亡;
周芳利亦遭射傷右大腿及右食指,受有右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幸未被擊中要害,復經人及時送醫始幸免於難(周芳利受傷部分已逸脫戊○○、丁○○2 人先前謀議殺害許家豪之計畫)。
七、於兩陣槍響後,丁○○立即指示甲○○駕車駛離現場,甲○○遂駕駛上開賓士車搭載丁○○、洪文化,由新興路左轉至台17線後往北行駛,過西濱大橋沿原路線返回丁○○住處。
莊順安及莫皓珽等人車隨後亦接獲電話通知,陸續返回丁○○住處。
丁○○另持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張家銘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張家銘直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與埔心鄉交界處位在148 號縣道(即員鹿路)旁之高登汽車旅館會合,復於同日4 時15分,持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陳進居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待在陳永錐住處之戊○○報告:「吃飽了」、「處理好了」等語,表示已槍殺許家豪,再於同日4 時33分許,撥打自己住家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女友林芷帆準備離開。
嗣丁○○等人於返抵其住處後,甲○○即駕駛自己車輛搭載陳柏榕之女友謝慧穎返回陳柏榕住處。
丁○○則駕駛0000-00 號賓士車搭載林芷帆,前往高登汽車旅館與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及蔡承翰及少年何○翰等人會合,共商善後事宜,並指示張家銘將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由陳柏榕藏匿在署立彰化醫院停車場,所有人員之手機關機、停用,人員躲藏,車輛隱匿或過戶,以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八、查獲經過:㈠許來富、陳柏榕於犯案後,戊○○、丁○○為免偵查機關查出本身犯行及其他共犯,遂指使患有口腔白斑病變之許來富出面單獨攬下所有罪責,許來富遂於同年月27日10時15分許,獨自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支犯案手槍,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案。
佯稱:因與許家豪發生口角衝突,自己持此2 支手槍射殺許家豪而犯案云云。
㈡戊○○為免丁○○、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等人遭到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另基於藏匿犯人並使之隱避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南投縣○○鄉○○○段00000 ○000000○地號上之3 層樓建物(下稱○○鄉建物),而於102 年1 月間起,除將陳柏榕藏匿在該處外,並陸續提供丁○○、蔡承翰、莫皓珽等人隱避在該處(戊○○所涉藏匿人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於同年5 月16日4 時5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建物當場查獲戊○○、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及少年何○翰5 人。
丁○○則於同日到案說明後,經檢察官諭令交保10萬元而釋放,嗣經檢方發布通緝,於同年8 月6 日,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月萊精品旅館000 號房為警緝獲歸案。
㈢警方於102 年5 月16日7 時5 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甲○○)。
甲○○到案說明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對甲○○以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保護,而由甲○○供出全部案情。
㈣張家銘於案發後,迄102 年7 月15日15時30分許,始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拘獲,警方並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其友人經營之檳榔攤扣得待價出售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在其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於案發時憑以與丁○○聯繫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㈤另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2 年8 月12日傳喚莊鎮安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鄉○○村其母陳素鶴所有之倉庫,查獲丁○○先前預備用以剁許家豪雙手之斧頭2 支、西瓜刀3支及開山刀6支。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戊○○、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丙○○(被害人許家豪之父)於101 年12月26日警詢稱:因許家豪至戊○○住處槍擊,可能是此糾紛引起殺機云云(見101相693 號卷頁12),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又告訴人乙○○(被害人之兄)於102 年7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就檢察官所詢問「許家豪、戊○○、丁○○何時開始有心結」、「許家豪跟戊○○、丁○○撕破臉是何時的事」所為之證述內容,係聽聞自許家豪,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項,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17)。
惟查: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
而證人轉述其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應視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若供述者僅係傳述他人,亦即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之見聞者,則為傳聞,同一供述證據,可能涵括傳聞與非傳聞,應分別情形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2 人為本案之動機,乃被告2 人之心理狀態,告訴人丙○○、乙○○未聽聞被告2 人陳述,渠等所為之相關證言,固屬臆測之詞;
然而關於被害人如何對被告2 人心生不滿,告訴人乙○○於102 年7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2007、2008年聽聞許家豪轉述其與戊○○因砂石案利潤分配之事互有不滿;
2008、2009年聽聞許家豪轉述其受邀至戊○○住處與戊○○發生口角、搶槍、事後租屋處被開槍之證詞(見證人供述卷頁76),則係乙○○親自聽聞被害人講述對被告2 人心生怨懟之緣由,為其實際之體驗,並非聽聞自被害人(直接知覺之人)以外之他人所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而得援引作為本案發生時,被害人與被告2 人間有怨隙之證據。
二、按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5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引用刑事警察局對甲○○施以測謊之鑑定報告,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鑑定書並已檢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及施測人員之資料表等,本件鑑定之施測人王添璟受過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警政署「測謊技術專業講習班」、刑警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等合格,且測謊年資達9 年,協助測謊案件約300 件以上,經過良好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
於實施測謊前,已對受測人甲○○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受測人亦表示身體狀況良好,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而簽具結書,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受測人進行測謊,且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是該測謊鑑定在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測謊鑑定書,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測謊鑑定測試的問題與客觀事實不符合,且均以「他們」(指戊○○、丁○○2 人)為詢問主體、問題內容同時涵蓋分配任務、糾集幫助犯、找尋對象、串供窩藏等不同的行為,此種複合性問題可能產生256 種答案,屬抽象不明確之問題,難期一般人能正確回答,所為回覆更不知是針對哪一命題所為,不具專業可靠性云云(見本院卷㈡頁17-21 )。
然而,辯護人所謂之客觀事實係建立在被告2 人辯解屬實之前提下,惟此與本院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不相符,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純屬否認犯行之爭辯,核屬證明力之範疇,與本件前揭測謊鑑定報告是否具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
又本件測謊命題所詢主體已指明戊○○、丁○○2 人,所詢參與事項亦屬明確,並無所詢主體不明確而有誤認之虞,亦無所詢問題模糊或令人難以理解之疑慮,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一般人認知有違,要難採信。
三、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證人甲○○於第一審踐行交互詰問時,係採與被告2 人隔離方式為之,被告2 人並未在庭,於訊畢證人後,亦無提示甲○○該次筆錄供被告2 人閱覽或告以陳述之要旨,其後亦未給予被告2 人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2 人之反對詰問權乙節。
本院業於104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傳喚甲○○到庭具結陳述,並依法予被告2 人對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有該期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頁277-293 ),被告2 人之詰問權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甲○○於第一審及本院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446-461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及答辯:
一、戊○○坦承101 年12月26日0 時33分許,甲○○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詢問伊是否在家後,有前往伊住處,告知與丁○○一起喝酒時看見「耀欣」(指被害人)之車輛,伊告以「要去式場(台語)」,隨即前往友人陳永錐之喪宅;
同日3時28分許,有持友人陳永錐之子陳進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甲○○申辦之門號)對外聯絡;
案發後,有依丁○○之請求,載丁○○、蔡承翰、少年何○翰至南投○○鄉山上住,直到丁○○收到台西分局通知書,才載丁○○下山至分局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頁463 、466 、卷㈡頁355 、本院第665 號卷三頁73、75反、重訴第10號卷頁155 )。
惟矢口否認指使許來富等人殺害被害人,辯稱:⑴伊年紀漸長,已脫離過往生活模式,不僅關閉賭場,亦與原先交往之人保持距離,伊非共同被告許來富等人之老大,並無指使、差遣之能力;
⑵被害人至伊住處開槍乙事,伊意在循法律程序解決,並經由證人李錦智介入調解,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後又無其他衝突產生,伊自無殺害被害人之理由;
⑶甲○○於案發當晚到伊住處只說要來找伊泡茶,並說丁○○他們喝酒時有看到被害人的車,丁○○要跟被害人吵架,怕波及伊,要伊小心點而已,甲○○當時根本未提及在紅葉KTV 聚餐者有何人,伊如何囑咐由「阿狗」來處理?倘若伊真的有指示要「處理」被害人,甲○○於偵訊時為何會證稱「我轉述戊○○的話給丁○○,丁○○就說他知道了…,當時我直覺怪怪的,有可能會打架…」等語?⑷依卷附通聯紀錄,甲○○前往伊住處前,丁○○於當日0 時24分許即持用甲○○之行動電話聯繫莊鎮安要前往拿取槍彈,是以本件後續作為根本不待伊指示而為;
⑸無證據證明丁○○於案發前購買開山刀等物品之行為與伊有何關聯,伊無法時時刻刻知悉丁○○之行蹤及交往情況,不能因伊為丁○○之兄長,即認定伊必然知悉丁○○之作為;
⑹伊當日因甲○○之告知,知悉丁○○在紅葉KTV 遇見被害人,雖雙方從未發生激烈衝突,然被害人係持有槍械之人又曾至伊住處開槍,伊出於關心胞弟丁○○之安危,自會撥打甲○○電話詢問後續狀況,此為極自然且符合常理之行為,不能憑此論斷伊有共謀殺人之意;
⑺避免遭受法律審判、追查乃人性使然,如果伊真的知悉本案情節且故意以他人電話聯絡以隱匿自身犯行,事後豈可能出面載送相關人員隱避?⑻甲○○遭收押時之同房獄友蘇俊耀於原審已證稱:甲○○完全未提及戊○○有參與本案,因要指證丁○○,怕戊○○會報復等語,可知甲○○是因決定指證丁○○,擔憂伊倘未收押將進行報復,才將伊扯入本案云云。
二、丁○○坦承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並承認:⑴被害人曾於101 年8 月4 日1 時20分許至戊○○住處開槍射擊,再至伊住處示威,伊乃於同日3 時許,率小弟至被害人住處叫被害人出面,另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壁鄰居採光罩及花盆;
⑵於101 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購得斧頭2 支、西瓜刀3 支、開山刀6 支等刀械欲對付被害人,並藏放在友人莊鎮安住處,交由莊鎮安保管;
⑶又於101 年12月25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若干,其後將裝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持往莊鎮安住處,交由莊鎮安保管;
⑷101 年12月26日0 時20分許,伊與甲○○、許來富、陳柏榕等友人及小弟約10人,分乘3 輛小客車至紅葉KTV ,因小弟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停在該處,伊即持甲○○之行動電話聯絡莊鎮安,告知會叫少年仔過去拿背包後,指示許來富過去拿取槍、彈,另指示甲○○開車返回戊○○住處,告訴戊○○伊等有看到被害人的座車,欲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⑸當日1 時20分許,伊等一群人離開紅葉KTV 後,返回伊住處,伊認為係紅葉KTV 老闆通風報信,方未能順利押得被害人,指示找人前往紅葉KTV 砸店,於2 時40分許,伊等一群人至紅葉KTV 準備砸店,因紅葉KTV 人員告知老闆與被害人前往君樂KTV 續攤,伊隨即乘坐甲○○所駕駛賓士車,與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莊順安、少年何○翰等人前往麥寮尋找君樂KTV ;
⑹張家銘駕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尋找到君樂KTV ,將車輛停放在門口路邊,由許來富、陳柏榕下車進入君樂KTV ,並於同日4 時5 分許,在KTV 門口外,許來富有持槍射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及周芳利受傷等情(見本院卷㈠頁461-463 、本院第665 號卷二頁273 、重訴第10號卷二頁150 反-152、153 反、160-161 、162 反)。
惟矢口否認指示許來富、陳柏榕槍殺被害人,辯稱:⑴在紅葉KTV 發現被害人車輛,欲強押被害人教訓,因被害人係持槍自重之人,怕反遭被害人教訓,遂請許來富前往拿取槍枝,俾雙方衝突時震攝被害人,取槍目的係為威嚇,非為出於殺害被害人之意,不能僅憑伊取得槍枝逕自推論伊自傷人犯意演變成殺人犯意;
⑵當時基於關心胞兄戊○○之安危,才商請非其小弟且與衝突毫無關係之甲○○前去向戊○○示警,以防被害人日後報復;
⑶伊等一群人返回紅葉KTV 係為砸店報復,與再次攻擊甚至殺害被害人無涉;
⑷伊帶許來富等人去君樂KTV ,只是欲找被害人嗆堵、吵架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果伊已要求許來富動手殺人,伊至愚亦不會繼續在路邊等候而令自身遭人發現,更毋須由甲○○一再聯絡尚未到場之人員到場,本案應係許來富與被害人於君樂KTV 前發生爭執後所為殺人案件云云。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本案發生緣由):㈠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何○翰等人為丁○○之小弟乙情,業據丁○○於原審供述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244 反、卷三頁160 反、165 反、168-169 、170 反),且陳柏榕於原審供稱:「平常我稱呼丁○○二哥,戊○○為大哥」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06 );
蔡承翰於原審供稱:「陳柏榕、許來富他們是最早跟戊○○的,我在當兵之前有跟過戊○○)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24 反、125反),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呼戊○○為「大哥」,稱呼丁○○為「宗哥」(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20 );
何○翰於原審證述:「有一段時間我食衣住都在丁○○那邊,因那時候丁○○有一個賭場,我在那邊幫忙買東西,做一些事情,他會給我錢,賭場由我和莫皓珽看顧」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50 ),而戊○○為丁○○之大哥,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及少年何○翰等人既跟隨丁○○,當視戊○○為大哥。
另莊鎮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認識許來富、陳柏榕,因為3 、4 年前,我經濟不好,那時候戊○○在經營賭場,過年期間我有去幫戊○○開車載賭客去賭場,那時候許來富、陳柏榕就是在賭場顧內、外」等語(見偵4901號卷頁101-102 ;
重訴第10號卷四頁181 反);
又丁○○於案發前即備妥「斧頭2 支、西瓜刀3 支、開山刀6 支」,以便對付許家豪之情,已據其自承無誤(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41),若無多名手下,何需購置如此數量之刀械?參以其於原審供稱:「我有喊說人準備一下,去紅葉KTV 砸店,張家銘應該是我其中一個小弟找來要吵架的」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6 、166 ),已自承其「小弟」有叫張家銘前來支援之情,而莫皓珽、莊順安亦均供承其聽到丁○○喊準備一下,要去紅葉KTV 砸店,即電請張家銘前來支援乙情(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85 、222 ),益見莫皓珽係聽命於丁○○而為其手下無疑,況依丁○○所供:「應該是我『其中一個小弟』找來要吵架」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6 、166),既稱「其中一名小弟」,言外之意,其應有多名手下無誤;
又參酌戊○○於98年間與案外人鐘明勳在百花紅KTV 發生口角糾紛,即夥同陳柏榕及謝文隆等多人於同年12月27日前往鐘明勳住處及其配偶住處毀損物品,戊○○與陳柏榕2人因此被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4 號、100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相關卷證可稽,復參以案發後戊○○出面借用○○鄉建物藏匿陳柏榕,並使蔡承翰、莫皓珽、何○翰等人躲藏於上開處所,此據丁○○、蔡承翰、莫皓珽、何○翰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如理由叁所述);
而陳柏榕被警逮捕後,猶反於真實,一再聲稱該建物係其本人自行向「阿溜」所借用(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37 反),顯為迴護戊○○之舉,核與出事後幕後大哥出面收拾善後及小弟不敢指證大哥之情相符,此情亦經甲○○證稱:「阿狗」許來富、「大胖子」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何○翰、蔡承翰這些年輕小夥子都是屬於戊○○、丁○○之小弟,都聽命於戊○○、丁○○等語屬實(見偵2891號卷頁219-220 ),亦可佐證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等人確為戊○○、丁○○之小弟無誤。
被告2 人與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否認彼此間為大哥、小弟關係,或係規避自己刑事責任或係為迴護被告2 人之詞,尚非可取。
綜上,被告2 人對於許來富、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等人有指使、差遣之能力,其手下亦會聽從指示執行或幫助殺人之情,自可認定。
㈡被告2 人與同為彰化縣○○地區之兄弟人物許家豪(即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熟識好友,而被害人於101 年8 月4 日1 時20分許,至被告戊○○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朝鐵門及機車射擊3 槍,隨後又於同日1 時40分許,再度至彰化縣○○鄉○○村○0 路00號被告丁○○住處作勢開槍,經被告2 人胞弟詹益彰阻止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一頁75、卷二頁85、226 反-227;
重訴第10號卷一頁81反-82 、卷二頁141 、247 反),核與被害人之胞兄乙○○於偵查中證述:許家豪以前跟戊○○、丁○○是好朋友,先認識戊○○,再認識丁○○,小時候就認識了等語(見證人供述卷頁75),及證人鐘佐時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戊○○、丁○○兄弟,也認識許家豪,許家豪、戊○○是同時認識的,10幾歲時就認識了等語(見證人供述卷頁41)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涉另案(彰檢偵7139號)影卷在卷可參(其資料包括被害人之自白、證人陳信言、郭曉瑜、詹益彰、洪于翔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害人投案照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槍枝鑑定書及比對結果函文及起訴書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就被害人何以至戊○○住處開槍並至丁○○住處恐嚇示威一情。
雖被害人於該案陳稱:因當時喝了很多酒,想找戊○○一起喝酒,打了很多通電話,戊○○都不接,一時氣憤,才會到戊○○家開槍,並至詹益彰住處找戊○○云云(見彰檢偵7139號影卷頁4 反-6、38、53反);
證人李景智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問被害人為何槍擊,被害人說要去戊○○家中泡茶,戊○○沒接電話才引起的」云云(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頁10反);
丁○○於原審則供稱:「我與被害人之前就有爭吵過,我向他嗆堵,對他放話說大家再試試看,他認為我有事情,就會問我大哥,我大哥會幫我、讓我靠,所以他才會去戊○○家開槍,他跟我大哥沒有糾紛」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45、149 、174 ),雙方說法南轅北轍,並不一致。
然犯罪行為人事後向警方、檢察官或法院供述之行為動機或原因,或有所隱瞞,並非全然可信,此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
查被害人行為當時尚能至戊○○住家外開槍射擊,並請友人陳信言開車載其至丁○○住處,意識顯然相當清楚,不可能因對方未能共飲或一起泡茶即失去理智而開槍,且其若與戊○○、丁○○係多年熟識之好友,其所述僅因對方未接電話即持槍射擊及恐嚇示威,亦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是被害人與戊○○兄弟間應存有怨隙仇恨至明。
又依丁○○上開所述雙方糾紛僅存在於其本人與被害人之間云云,惟被害人與戊○○間若無糾紛,當時理應直接找丁○○出氣,始為合理,然被害人卻先至戊○○住家開槍,才至丁○○住處作勢開槍示威;
況被害人於該槍擊案警偵訊中均稱係針對戊○○而來,並未提及丁○○等情(見彰檢偵7139號影卷頁4反-6、38、53),足見被害人當時之首要目標應係針對戊○○無誤。
丁○○所述戊○○與被害人間並無糾紛云云,究非合乎情理,應係迴護戊○○殺人動機之說詞,自不可採。
復參酌被害人之胞兄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曾向其表示與戊○○、丁○○間存有糾紛心結(見證人供述卷頁75-76 ,其所述糾紛之內容則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為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及甲○○於偵查中證述丁○○曾告知與被害人結下難解仇恨(見偵2891號卷頁126 、重訴第10號卷四頁4 ,其所述仇恨之內容則係聽聞自丁○○所述,且為丁○○所否認,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情,益徵丁○○辯稱:被害人與戊○○並無直接仇隙,被害人所欲尋仇對象乃丁○○云云,並非可採。
本案被害人因與被告兄弟2 人間存有怨隙,始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前往戊○○住處開槍射擊,隨後至丁○○住處作勢開槍示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丁○○於獲悉戊○○住處遭被害人開槍及被害人持槍闖入其住處恐嚇示威之情後,旋於同日(即101 年8 月4 日)3 時許,率小弟若干名,至被害人位於彰化住處,吆喝被害人出面交涉,惟因未見被害人,遂指示小弟潑灑汽油並毀損隔壁鄰居採光罩及花盆洩憤後離去等情,業據丁○○於原審坦承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41 、247 反、卷三頁160 、174 、卷五頁158 ),並經被害人之父丙○○證述甚詳(見臺西分局559 號警卷頁91-92 ),復有該處潑灑汽油及毀損之照片可參(見臺西分局559 號警卷頁146-147 ),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由此亦佐證被害人與被告兄弟2 人間,早已存有怨隙,被告丁○○始會率領小弟尋找被害人出面交涉。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與被害人曾共同經營賭場,因利益分配不均,又因與地方政治人物間之糾葛,漸生嫌隙,於101 年8 月3 日晚間,戊○○與被害人之舊識雲林縣○○鄉○○○○○○○○高志成慶祝神明誕辰,邀請戊○○與被害人在高志成住處同桌飲宴,戊○○與被害人於席間因過往情仇引發口角云云。
惟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經營賭場,因利益分配不均一情,無非基於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然甲○○此部分證述內容係聽聞自被告丁○○及其他道上兄弟所述(見偵2891號卷頁126 、重訴第10號卷四頁4 反-5、49反),且為丁○○所否認,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
另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因與地方政治人物間之糾葛,漸生嫌隙,並於高志成住處飲宴發生口角等情,無非基於被害人胞兄乙○○之證述,然乙○○此部分證述亦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見證人供述卷頁75-76 ),為典型之傳聞供述,可信度不高;
況高志成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戊○○並無與被害人同桌飲宴而發生口角之情形(見證人供述卷頁60),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從認定,附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部分(添購刀械及取得槍彈亟思報復被害人部分):㈠丁○○於101 年10月間,在彰化縣○○鎮之體育用品店及鐵具店購得斧頭2 支、西瓜刀3 支及開山刀6 支,欲用以對付被害人,而將該批刀械藏放在莊鎮安住處,避免遭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原審坦承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41 、卷三頁46、卷五頁156 反),核與莊鎮安於原審證稱:「在我這邊倉庫扣到的斧頭2 支、西瓜刀3 支及6 支刀械是丁○○叫一個少年仔在101 年約10月份左右拿來我家寄放的,丁○○說我家比較不會被人搜」等語相符(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82 、195 、202 ),復有莊鎮安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西分局916 號警卷頁18-21 ),及該批刀械扣案可資佐證。
又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丁○○於101 年9 、10月有個角頭娶媳婦之前,曾經有一次臨時找我一起去○○體育用品店,到了之後才說要買開山刀,之後再到○○一家打鐵店買斧頭,角頭娶媳婦的那一次,是打算如果有找到『耀欣』,就要把『耀欣』的雙手從手腕以下剁下來,讓他不能再開槍,說開山刀沒有辦法剁的話,就用斧頭剁下來,我跟他說你有必要這麼殘嗎?我印象中你跟『耀欣』都不錯啊,那次我就有跟他說不要買開山刀、斧頭了,『耀欣』在你困難的時候還有放版給你,丁○○回說他都敢去我大仔戊○○及我那邊開槍了」等語(見2891號卷頁129-130 、重訴第10號卷四頁6 、49反-50 ),可見丁○○確實因其大哥戊○○住處遭被害人開槍,及其住處遭被害人持槍欲闖入,心生不滿,而購買刀斧器械欲剁掉被害人之雙手,使被害人無法再開槍。
而甲○○係於102 年5 月23日向檢察官證述上情,警方始於同年8 月12日在獲得莊鎮安之同意搜索下,由莊鎮安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鄉○○村其母陳素鶴所有倉庫內取出該批刀械,甲○○上開證述核與警方搜索查獲刀械之情形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㈡鐘佐時(紅葉KTV 老闆)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與戊○○之糾紛就是被害人去戊○○家開槍,去給戊○○漏氣等語(見證人供述卷頁43-44 )。
而被告兄弟2 人手下有多名小弟,已如上述,渠等住處遭被害人開槍射擊並持槍闖入示威,顏面自是掛不住,鐘佐時證述戊○○遭被害人漏氣一情,應可採信。
又甲○○於偵查中證述:戊○○、丁○○有叫許來富、陳柏榕、小六、蔡承翰都要注意被害人有無回來○○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201 );
與蔡承翰於原審供陳:「我只知道丁○○、戊○○他們叫我注意0000的車子,如果看到就打電話跟他們講一下」等語相符(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25 反);
丁○○亦於原審證述:「(為何你找不到許家豪?)他那晚開槍後就閃了」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60 ),足見丁○○於住處遭被害人開槍後,確有找尋被害人之行蹤;
佐以丁○○於案發當日凌晨抵達紅葉KT V時,少年何○翰、許來富旋即向其報告有看見被害人使用之車輛停放在該處(詳後述)及丁○○購買斧頭、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欲用以剁掉被害人雙手各情,顯見丁○○確實有尋求機會對被害人報復之心,其既欲對被害人報復,當會指示所屬小弟注意被害人之行蹤。
蔡承翰嗣於交互詰問時改證稱:「不是戊○○、丁○○他們叫我注意0000的車子,我忘記是誰叫我注意該車子」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第92反),應係事後怕得罪被告2 人而為迴護之詞,難以憑採。
是以被告兄弟2 人因渠等住處遭槍擊或持槍恐嚇示威,身為大哥身分,感覺遭到被害人漏氣,而指示小弟隨時注意被害人之車輛及行蹤,丁○○並事先購買斧頭、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尋求機會欲剁被害人雙手,予以報復等情,亦可認定。
至於戊○○雖辯稱其住處遭槍擊後,意在循法律程序解決,並已透過李景智介入調解,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
戊○○之同居女友郭曉諭於本院前審附和證稱:當時有協調被害人出面投案,不要找人扛罪就算了(見本院第665 號卷二頁210 )、李景智亦證稱:當時協調被害人去投案,鐵門換新就算了云云(見本院第665 號卷三頁11)。
惟戊○○住處於深夜遭槍擊多發子彈,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鄰居巷弄均知悉此情,縱令其妻已報警處理,並透過其他人介入協調,表面上似已獲得解決,實際上無法扳回其顏面及平息其與被害人私人間之恩怨,則戊○○另以道上兄弟之方式私下處理,難認為與情理有悖;
況如要就被害人持槍至被告2 人住處槍擊示威案進行協調,被告2 人應一併與被害人商談解決,不可能獨留丁○○部分,而該案若已依法律程序獲得解決,身為胞弟之丁○○何敢違背協調結果猶添購如此數量之刀械及多方找尋搜捕被害人報復?益證渠等雖表面已依法律程序處理,但私下仍須討回公道,戊○○上開所辯及證人郭曉諭、許景智上開所證,均難為戊○○有利之認定。
㈢許來富於101 年12月2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投案時所交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2 支,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1係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槍號為L05217Z 號,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編號2係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941型,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1XXX9("X" 表示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192 號卷頁88-91 )。
另上開2 支手槍彈匣內子彈既可作為殺人之用,應認具有殺傷力,自屬當然,足見該槍彈均有殺傷力無誤。
而扣案2 支手槍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彈殼、彈頭,與該局所建涉槍檔存案件比對結果,發現編號1之貝瑞塔制式手槍與雲林縣警察局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編號1 、2 、4 至6 及8 至11等9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編號2之傑立寇制式手槍與雲林縣警察局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編號3 、7 、12等3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92 號卷頁92-93 )。
足見扣案上開2支制式手槍確為本案兇手持以槍殺被害人及周芳利之槍枝,亦堪以認定。
㈣扣案上開2 支制式手槍及彈匣內共12顆子彈為本案兇手持以槍殺被害人前,係由丁○○於101 年12月25日前某時取得而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側背包內,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攜至莊鎮安上址住處,交予莊鎮安代為保管,以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獲等情,業據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35 、141 反、本院卷㈠頁462 、卷㈡頁352 ),核與莊鎮安於原審證述受託保管上開背包內物品之情節相符(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83 反),並有上開扣案手槍2 支、案發現場扣案彈殼12顆、彈頭2 顆及槍枝鑑定書可佐,丁○○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已可認定。
丁○○雖曾供稱:槍殺被害人之槍、彈係許來富於案發前1 、2 日拿來寄放云云(見本院第665 號卷二頁272 );
許來富亦附和供稱:扣案2 支手槍係伊父親99年間去世後,伊整理房間時發現的,後來才拿給丁○○保管云云(見重訴第4 號卷一頁13反、卷二頁203 反、211 、卷四頁292 反-293)。
惟丁○○就該槍彈如何取得,於原審先供稱:「許來富說要放在我家裡,我剛好要開車出門,我的車庫是在莊鎮安車庫正對面,我就說不然放在那邊,叫他自己拿去」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420),嗣改稱:「許來富要放在我這邊,我拿去放在朋友莊鎮安那邊」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242 反、卷五頁156 ),究係由何人將該槍彈拿去莊鎮安住處寄放乙情,前後所述已有歧異。
而許來富就槍彈是否交給丁○○保管乙節,於原審先證稱:「扣案2 支手槍於101 年12月25日當天我要出門時就帶在身上,是從我家裡拿出來的,平常放在家裡,並無交給任何人過,我不知道丁○○為何說有經手過這2 把槍」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90反、97、100 反-101);
嗣於聽聞丁○○上開證詞後,乃改稱:「因為我跟詹益彰很好,所以就放在丁○○他那邊」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五頁163 反-164),不僅前後不符,且隨丁○○之供述而更改其詞,實難採信。
況倘該2 支手槍確係許來富之父親所遺留,則自99年間其父去世時發現該2 支槍枝起,平日既由自己保管,並未被偵查機關發現,何須在經過2 年多後,始突然於101 年12月25日或前一日將之交付予丁○○保管?參以丁○○住處1 樓係其與友人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乙情,據丁○○供述在卷(見本院第665 號卷二頁271 反),該處既作為營業之用,出入份子較複雜,並非安全,許來富豈會貿然將之藏放於較不安全之丁○○住處?復酌以許來富為丁○○之小弟,已如上述,許來富持有該2 支制式手槍,並將之交付身為大哥之丁○○保管,並不合情理,以及丁○○供承當晚發現被害人車輛後,因被害人有槍,遂指使許來富前往莊鎮安住處拿取槍彈乙情(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51 反、本院第665 號卷二頁273 ),堪認本件犯案之2 支手槍及彈匣內共12顆子彈應係丁○○於案發前不詳之時,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丁○○辯稱槍彈係許來富交付其保管,乃擔心自己被認定具有殺害被害人犯意之故,而許來富則因投案之初,即預定承擔下所有罪責,故亦頂下該扣案槍彈之來源,是丁○○、許來富上開供證述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一行人先至全家歡KTV 再轉往紅葉KTV 慶祝耶誕夜,在紅葉KTV 前發現被害人座車後,被告兄弟2 人指示許來富槍殺被害人之過程):㈠101 年12月25日22時許,丁○○與表弟薛詠隆、其小弟許來富、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何○翰及友人甲○○、莊順安、洪文化、謝慧穎(陳柏榕女友)等人在彰化縣○○鎮全家歡KTV 慶祝耶誕夜,迄同日23時25分許,丁○○之女友林芷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丁○○前往雲林縣○○鄉其任職之紅葉KTV 捧場,丁○○等一行人即分乘甲○○所駕駛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莊順安所駕駛之0000-00 號SUZUKI SOLIO自小客車及蔡承翰所駕駛00-0000號HONDA CIVIC 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於翌日(26日)0 時20分許,抵達紅葉KTV 等情,業據丁○○、許來富、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何○翰、甲○○、薛詠隆、莊順安、洪文化、謝慧穎、林芷帆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供證一致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06-107 、120 反、125-126 、150-151 、169 反、175 反、183 、190 、217- 219、245-246 、卷四頁9-11、93、136 反-137、155 反-156、208 反-209、275 反-276、證人供述卷頁11-1 3、偵6134號卷頁19-21 ),並有上開3 輛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192 號卷頁28、文書證據卷頁16-17 、19)及丁○○所持門號0000000000、林芷帆所持門號0000000000、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莫皓珽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使用人基本資料(見文書證據卷頁25-27 、35-36 、40-47 、53-54 、83、89、95)附卷可按,而丁○○、甲○○、莫皓珽所持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26日)0 時20分、24分、39分許,均已在雲林縣○○鄉,足見丁○○一行人於當日0 時20分許後,已陸續抵達紅葉KTV 。
㈡丁○○一行人陸續抵達紅葉KTV 後,即有小弟發現被害人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在KTV 大門口前方,何○翰、許來富等小弟即向丁○○報告乙情,業據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到紅葉KTV 停好車,正開門要走下車,就隱約聽到跟我們一起去的年輕人有人說『二哥,耀欣的車在這裡』,當時只有看到被害人的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停在大門口正前方停車場,後來進入包廂,何○翰就進來說『耀欣在另一間包廂唱歌』,丁○○問說『你怎麼知道』,何○翰回說『他的車剛才就停在門口』。」
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04 、168 、195 、247-248 、重訴第10號卷四頁11反-12 ),核與丁○○於原審供證述:「第一次到紅葉KTV 時,就有人跟我說『耀欣』人在那裡,不知道是何○翰還是許來富講的,不只一個跟我講」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46、151 、174反、卷五頁156 反、158 反),及薛詠隆於偵查中證述:「去○○紅葉KTV 時,少年仔是跟丁○○說有一個認識的也在那邊,少年仔都是走進走出的在跟丁○○說話,是在跟丁○○報告說有看到什麼人」、「是少年仔說有看到耀欣」等語(見證人供述卷頁14-15 )、何○翰於原審證述:「許來富要進入紅葉KTV 包廂時,有聽到他講『耀欣』的車子在這裡」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38 、147 反)大致相符。
至何○翰、許來富雖否認曾向丁○○報告發現被害人車輛停在紅葉KTV 前乙節,與丁○○、薛詠隆上開供證情節不符,應係迴護丁○○之詞,均非可採。
㈢丁○○於案發當日0 時24分許,持用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莊鎮安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莊鎮安:「等一下會叫少年仔過去拿『背仔』(台語)」,並指示許來富前去莊鎮安住處拿取上開裝有貝瑞塔、傑立寇手槍及子彈之背包,許來富即向蔡承翰借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陳柏榕前往莊鎮安住處,並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榕下車向莊鎮安拿取上開裝有手槍及子彈之背包,旋即返回紅葉KTV 之事實,業經丁○○坦認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245 反、卷三43反、151 、161 、本院卷㈠頁462),核與陳柏榕、許來富、莊鎮安、甲○○於偵查或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08 反-109、126反-127;
重訴第10號卷五頁164 反;
偵4901號卷頁88、91、101-104 、重訴第10號卷四頁185-187 ;
偵2891號卷頁192-193、199 、重訴第10號卷四頁41),並有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暨照片3 張、甲○○所持0000000000號、莊鎮安所持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頁18、21之1-21之2 、25、61之1 、90)。
丁○○於原審固曾辯稱:是許來富主動說要去拿槍彈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1 、161 ),然而,許來富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91),其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即無任何糾紛、怨隙,倘非聽從身為大哥之丁○○之指示,應無主動前往拿取槍彈之理。
再者,許來富受丁○○指示後,與陳柏榕共同前往莊鎮安住處拿取該裝有手槍及子彈之側背包,具有相當之重量,參以莊鎮安於偵查中證述:可以猜想得到裡面是槍等語(見偵4901號卷頁89),且其後許來富、陳柏榕2 人於返抵紅葉KTV 時,分持手槍下車(見後述),渠2 人顯知道前往莊鎮安住處拿取之物係槍彈無誤,堪認許來富、陳柏榕對於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認:丁○○指示蔡承翰駕駛其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前往莊鎮安住處,由陳柏榕下車向莊鎮安拿取裝有槍彈之背包,再返回紅葉KTV 云云。
惟此為蔡承翰所否認,辯稱:「當時是許來富借我的車載陳柏榕出去,我沒開車出去」等語。
關於此點,甲○○於偵查中固證述:是蔡承翰駕車載許來富及陳柏榕前往拿取槍彈云云(見偵2891號卷頁128 、169 、249 )。
然查:⒈甲○○於原審已證述:「當時我在賓士車上抽菸,…他們是在我後面開車出去,去哪裡,到底是誰開,我不知道,不知道蔡承翰是否從旁邊進到車子」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5),無法確認蔡承翰是否有開車載被告許來富、陳柏榕前去證人莊鎮安住處拿槍彈;
⒉許來富及陳柏榕於原審均證述:是許來富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陳柏榕前往莊鎮安住處拿取包包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08 反-109、121 、126 反-127、卷五頁164 反),一致證稱非蔡承翰駕車前往拿取包包之情;
⒊莊鎮安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是外型很像許來富之人駕駛白色車輛搭載陳柏榕過來,陳柏榕下車拿包包,許來富沒有下車等語(見偵4901號卷頁88、101-104 、重訴第10號卷四頁185-188 、194 反),亦證稱非蔡承翰開車前來拿取該包包。
綜上證據,尚難認定係蔡承翰駕駛其車輛搭載陳柏榕、許來富前往莊鎮安住處拿取槍彈,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事實難認相符,應非可採。
㈤丁○○指示甲○○至戊○○住處,向戊○○報告:「有發現『耀欣』,晚上要把『耀欣』打死」等語,甲○○乃依指示,先於當日0 時33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確認戊○○在家中,再駕駛上開賓士小客車前往戊○○住處,當面向戊○○報告有小弟發現被害人之座車停在紅葉KTV ,準備殺害被害人乙節,戊○○獲知後,亦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乃基於與丁○○、許來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要求甲○○返回紅葉KTV 轉告丁○○及許來富:「如果有看到『耀欣』,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狗』(即許來富)處理他。
我要前往『式場』(台語,指喪家),做不在場證明,不然處理下去,明天就一大堆刑事來找了。」
語畢,戊○○即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友人陳永錐之喪宅(陳永錐之母陳林玉燕於101 年12月20日死亡)以做不在場證明;
甲○○則於同日1 時10分許,駕車返抵紅葉KTV ,見許來富坐在蔡承翰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下車前往該自小客車窗邊,向許來富告知:「『大仔』交代說『耀欣』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
不要傷及無辜」等語,而傳達戊○○命令許來富開槍射殺被害人之指令;
許來富獲悉戊○○已下達槍殺被害人之指令後,又與陳柏榕共同基於槍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持貝瑞塔及傑立寇手槍1 支及子彈若干,在紅葉KTV 門口外等候以執行殺人任務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審證述下情甚詳:⒈於102 年5 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包廂是L 型,丁○○叫我過去,跟我講悄悄話說『你開我的車去○○跟我大哥戊○○說我在這裡遇到耀欣』,我就一人開車號0000-00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去戊○○家,跟戊○○說我們在紅葉KTV 有遇到耀欣,戊○○問我有沒有看到人,我說沒有,但是少年仔說有看到耀欣的車,戊○○要我回去跟丁○○說『如果有看到耀欣的話,不可以再讓他跑掉,要叫阿狗許來富去給他處理』……」(見偵2891卷頁105)。
⒉於102 年5 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們在紅葉KTV 知道耀欣在那邊時,丁○○就打算要對耀欣開槍?)對,要製造耀欣跟小弟在那邊起衝突吵架導致開槍。」
「(這樣為何還要你回去竹塘跟戊○○說耀欣在紅葉KTV ?)因為我們一開始到「紅葉KTV 」停好車時,才有小弟說耀欣的車子停在那邊,等我們進到包廂,丁○○跟我講悄悄話說『等一下要把他打死,你回去跟我大仔講一下』,才拿他車號0000-00 黑色賓士350 鑰匙給我,叫我回去跟戊○○說。」
、「在紅葉KTV 時我只有打一通電話給戊○○問他是否在家裡,我要過去,戊○○跟我說好,你來,這個通話時間很簡短。」
(見偵2891卷頁120-121 )、「(丁○○叫你回去○○跟戊○○通報耀欣在紅葉KTV 這件事,意思是要把耀欣槍殺?)對。」
、「(戊○○、丁○○在101 年12月26日以前就決議要槍殺耀欣?)是。」
、「(丁○○專程叫你去○○跟戊○○說耀欣在紅葉KTV ,戊○○到底是怎麼跟你表示?)戊○○跟我說他知道了,他想一下後問說人確定有在裡面嗎?我回說沒有看到人,但是少年仔說有看到車,他就交待我說『你回去跟丁○○說,如果有遇到耀欣,這件事就叫阿狗下去處理,還是你遇到阿狗就直接叫阿狗處理』。
(阿狗就是許來富?)對。
(戊○○除了跟你講說『你回去跟丁○○說,如果有遇到耀欣,這件事就叫阿狗下去處理,還是你遇到阿狗,就直接叫阿狗處理』這段話外,還有說什麼嗎?)他說等一下他就要去『式場』,不然處理下去,明天一大堆刑事就會來找了,我就回去回報給丁○○。
(『式場』是什麼?)就是要去喪家那邊捻香,要做他不在場證明。」
、「我就跟許來富說『大仔交待說耀欣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
(戊○○說的處理就是要開槍射殺耀欣?)是。」
(見同上偵卷頁126-128 )。
⒊於102 年6 月6 日偵查中結證稱:「(在戊○○家跟戊○○講話多久?)大約3 分鐘,戊○○說他知道,就要換衣服去做不在場證明,並說『你回去就叫阿狗去處理』,…我就去跟許來富說戊○○講的話。」
(見偵2891號卷頁168-169 )。
⒋於102 年6 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跟戊○○講完電話,就跟丁○○回報說戊○○在家裡,丁○○就說『好,你回去跟我大仔講,耀欣現在人在這裡,今晚一定要打死他」,丁○○講完就把車號0000-00 黑色賓士350 的鑰匙交給我,叫我馬上開車去找戊○○說他的意思。」
、「我跟戊○○說『大哥,阿宗叫我來跟你說,耀欣現在人在紅葉KTV ,阿宗說今晚一定要打死他』,戊○○一開始先停頓一下,隨後就說『好,你聽好,叫阿狗去處理,你知道了嗎?』……」(見偵2891卷頁200-201 )、「(101 年12月26日之前,戊○○、丁○○如果有遇到耀欣,就是打算要讓耀欣死就對了?)對,他們已策畫一段時間了,就是叫阿狗許來富、陳柏榕及小六(何○翰)、承翰(指蔡承翰)都要注意耀欣有沒有回來○○,有回來的話就要馬上處理,要把耀欣押到車上,馬上打電話給丁○○、戊○○來處理,以前有二、三次許來富有看到耀欣,追耀欣二、三次,但都沒有追到。
(要知道耀欣在哪裡會很難嗎?)耀欣不好找,都居無定所,耀欣知道戊○○、丁○○叫少年仔抓他,耀欣也在躲。」
(見同上偵卷頁201-202 )。
⒌於原審103 年3 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他叫我到旁邊,然後就叫我開車去找戊○○,跟他說在這裡遇到耀欣。
」、「我跟戊○○說丁○○叫我來找你,我們在紅葉KTV遇到耀欣,他問我是否有看到本人,我有看到車停在那裡,沒有看到人,他就說這樣喔,停頓了一下子之後,他就跟我講說這樣你回去,跟阿宗說人不能再讓他跑掉了,叫阿狗處理,他要去式場(喪家)做不在場證明,不然明天一大堆刑事來,就麻煩了。」
(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2反-13 )、「(那你過去跟許來富講什麼?)我就跟許來富說:阿狗啊,那個大仔交待你處理。
大仔是指戊○○。」
(見同上卷頁15反)。
⒍於原審103 年3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因你後來看到槍,所以你推論所謂的「處理」是要開槍射殺的意思?)是。」
(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43反)、「(丁○○要你去找戊○○時,他是如何跟你講的?)你去跟我大哥說遇到耀欣了。
(提示其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去跟戊○○說耀欣在紅葉KTV ?你答:等我們進到包廂,丁○○跟我講悄悄話『等一下要把他打死,你回去跟我大仔講一下』,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正確?)我還是依照偵查筆錄所載。
(你選擇依照偵查筆錄所載,是基於何原因,哪個是事實?)從製作偵查筆錄到現在已經距離一段時間了,偵查筆錄離案發時間較近。
(就你現在的意思,你去跟戊○○說要處理耀欣,意思是一開始就是要打死嗎?)(點頭)就是偵查筆錄。
…不是要保留,我知道這個很殘忍,一邊是親情,一邊是友情。」
(同上卷頁52)、「(你今日證稱當時在紅葉KTV 包廂時,丁○○跟你說等一下要把耀欣打死,要你回去跟他大哥講一下。
你剛表示你於偵查中為此證述是正確的?)是。
(丁○○說等一下要把他打死這段話,你去找戊○○時有無跟他提到?)有。
(故戊○○才表示『去叫阿狗處理』,對嗎?)是。」
(同上卷頁66)、「(小弟跟丁○○報告被害人在紅葉KTV 這件事之後,丁○○叫你跟戊○○報告,到底丁○○叫你跟戊○○報告的部分是如何敘述?)他的講法是『晚上要開槍把耀欣打死,你回去跟我大哥說』。」
、「(許來富的部分你是轉達大哥叫你去處理?)對。」
、「案發當天許來富會對被害人開槍是因為受到指示嗎?)是。」
(同上卷頁73、74、76反)、「(你於偵訊時稱許來富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都知道要槍殺被害人,你是根據何者判斷他們要槍殺被害人?)大部分的共同被告談論這個問題不只一次,故我認為他們應該都清楚。
(你稱共同被告之間談論不只一次,總共幾次?)幾次、地點,我無法明確,但是大部分時間我所指的是在丁○○住處。
(剛問丁○○那次跟你說要剁被害人的手之後,有無再告訴你要如何處理,你說沒有,又怎麼會說有好幾次討論要怎麼樣槍擊被害人?)槍擊是在後面,你剛問的是要剁他手的狀況,不是開槍。」
(同上卷頁63反)。
核與:⒈丁○○不諱言有指示甲○○開車至戊○○住處,告知戊○○有遇見被害人;
⒉戊○○坦承當時甲○○確實前往其住處告知丁○○等人有在紅葉KTV 看到被害人座車,其告以要去式場後,即前往友人陳永錐之喪宅;
⒊薛詠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印象中甲○○進來紅葉KTV 包廂沒多久後有離開,有消失一段時間,離開約30分鐘(見證人供述卷頁14、重訴第10號卷四頁157-158 );
⒋蔡承翰於原審證述:在紅葉KTV 時,甲○○有獨自駕駛賓士車離開,沒多久再駕車回來,應該有2 、30分左右,並有聽到他跟許來富說不要傷害無辜的人(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94-95 、118 );
⒌許來富於原審供述:當時在紅葉KTV 外面,確實是甲○○走過來白色喜美車子旁跟他說話(見重訴第10號卷五頁182 )等情大致相符。
復有甲○○與戊○○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頁25、56、84)。
而戊○○當日凌晨與甲○○見面後,確有前往彰化縣○○鄉○○村陳永錐喪宅一情,亦經證人陳進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941號卷頁93),嗣於當日3 時28分許,並有以陳進居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情形,亦經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87),此顯係以他人電話通話,佯作為不在場之證明至明(詳後述)。
又蔡承翰已證述甲○○於紅葉KTV 時,有向許來富告知「不要傷及無辜」等語,已如上述,由此益徵甲○○有向許來富告知要對被害人不利之情形,方需特別言及「不要傷及無辜」等語;
復參酌蔡承翰亦證述被害人一行人步出紅葉KTV 坐上1 台車離開後,許來富有乘坐其所駕車輛,在車上欲持槍對被害人所坐車輛射擊之情形,亦可佐證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戊○○要求其返回紅葉KTV 轉達丁○○及許來富:「如果有看到『耀欣』,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狗』(許來富)處理他」,之後其返抵紅葉KTV 亦有向許來富告知「『大仔』交待說『耀欣』等一下如果出來,你就去處理。」
等情,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以認定。
㈥戊○○前於99年間因警方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曾遭警方監聽,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偵查影卷內附之通訊監察書可佐(見該案卷頁46反、203 反-204、205 反-206),甲○○於偵查中亦證述:戊○○、丁○○兄弟平常電話號碼常常在換,也料想到長期會被監聽,這時又遇到被害人,也猜到會出事,他們更不會用自己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偵2891號卷頁195 ),此由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0 時20分許、3 時2 分許與其女友林芷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有所通話(通話秒數分別為7 秒、8 秒),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及門號持有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文書證據卷頁42、40、95、96),足見丁○○於案發當日凌晨確有攜帶行動電話出門,然其於當日0 時24分許,卻不以自己電話聯繫,反而以甲○○之電話撥打莊鎮安之電話,以及戊○○嗣於當日3 時28分許,以陳進居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由被告2 人均不使用自己之電話聯繫乙節,亦可佐證渠等通話目的是欲從事不法行為,方為避免遭監聽被取得不利於己之證據,而以他人之電話聯繫。
是以丁○○應係擔心其與戊○○之電話遭到監聽,始指示甲○○專程驅車前往戊○○住處轉告若見到被害人要予以殺害之指示。
故甲○○於原審證述:丁○○因預防手機會被監聽,乃指示其前往戊○○住處轉告「有發現『耀欣』,晚上要把『耀欣』打死」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採信。
至丁○○之原審辯護人雖辯稱:丁○○於案發當晚既可以甲○○之電話與莊鎮安聯絡取槍,而不怕被監聽;
同理,亦可以此電話與戊○○聯絡而避免被監聽,然其卻指派甲○○親自前去向戊○○報告,足見並無不法云云。
然查,丁○○以甲○○電話與莊鎮安聯絡固不虞被監聽,然以甲○○電話與戊○○之電話聯絡即有被監聽之可能(檢警係對戊○○電話掛線),是此部分所辯,殊有誤會而不可取。
㈦公訴意旨雖指:甲○○於返回紅葉KTV 後先進入包廂廁所內向丁○○轉達戊○○之指示,丁○○再指示甲○○轉告許來富「處理」被害人云云。
然蔡承翰於原審證述:「在紅葉KTV ,許來富、陳柏榕先開我的車子出去(係前往莊鎮安住處),之後就看到甲○○一個人從門口走出上賓士車開走(係前往戊○○住處),沒多久,許來富、陳柏榕先開我的車回來紅葉KTV 之後,甲○○跟著開車回來,停去我們的前面」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頁94),參酌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0 時35分許,即已通過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旁內側北上車道,有該車車行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頁18第1 張照片),且戊○○之住處位在彰化縣○○鎮,而莊鎮安之住處位在彰化縣○○鄉,在地圖上○○鎮位於○○鄉北側,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偵2891號卷頁175 ),自紅葉KTV 至○○鎮之車行時間較至○○鄉之車行時間為長,及依陳柏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1 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已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即紅葉KTV 附近之基地台,足認蔡承翰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
另丁○○否認甲○○前往戊○○住處,再返回紅葉KTV時,甲○○有與其談話之情形(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2 ),是亦無證據佐證甲○○有進入紅葉KTV 向丁○○報告戊○○上開指示之情形。
上開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洽。
㈧被害人當日凌晨在紅葉KTV 飲酒結束,步出紅葉KTV 時,許來富、陳柏榕各持槍上前,往被害人方向靠近,惟因當時旁人眾多,許來富與陳柏榕難以下手,被害人即搭上高志成之車輛(由「小乖」林乘安駕駛,搭載曾仲諒、高志成及被害人),一行人隨即離開紅葉KTV ;
許來富、陳柏榕見被害人座車離開後,隨即命蔡承翰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渠2 人持槍從後追趕被害人座車,惟嗣未能追上而返回紅葉KTV 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6-18 、54反、74-75 ),核與陳柏榕於原審證述:「在紅葉KTV 時,我與許來富有坐蔡承翰開的喜美車去追車,追到一半就折返了」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10 、121 );
及蔡承翰於原審證述:「許來富、陳柏榕看一群人從紅葉KTV 門口出來,他們2 人就拿槍出來了,有討論耀欣是不是在那邊,許來富就走進去,好像要認人、找人,那些人上車之後,許來富就過來叫我開車載他和陳柏榕去追對方」等情(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95-96 )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由許來富、陳柏榕見被害人坐車離開後,隨即命蔡承翰駕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2 人持槍從後追趕被害人等情觀察,益證丁○○所稱:只是欲找被害人嗆堵、吵架云云,顯有違情理而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部分(丁○○率眾返回住處,斥責許來富等人,並電召張家銘前來支援等情):㈠丁○○於當日1 時20分許,獲悉被害人已離開紅葉KTV ,認係紅葉KTV 人員通風報信所致,極為不滿,遂提前買單率眾離開,將女友林芷帆帶出場,於同日1 時40分許,返回住處,並命令小弟叫溪湖方面人員支援砸店,莊順安、莫皓珽即各以其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撥打張家銘門號0000000000電話,要求張家銘前來支援,準備返回紅葉KTV砸店,張家銘即駕駛車號0000-00 00000 ACCORD車型K9自小客車,於同日2 時30分許抵達丁○○住處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8頁反-19 、75),並據:⒈丁○○於原審證述:「當時有去紅葉KTV 的都有跟我回家,就是多了我女友林芷帆,阿狗跟我說耀欣在紅葉KTV 跟老闆先離開後,我有喊說人準備一下,去紅葉KTV 砸店,張家銘應該是我其中一個小弟找來要吵架的」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6 、166 、175 反);
⒉莊順安於原審證述:「當天離開紅葉KTV 包廂(指第一次去紅葉KTV )是和丁○○他們一起離開的,回到丁○○竹塘住處,我有打電話給張家銘,跟他說快點來支援,要去砸店,他好像10幾分鐘到丁○○住處」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84-185 、198頁反-199);
⒊莫皓珽於原審證述:「當天從紅葉KTV 離開後,去竹塘丁○○家,我差不多於當日1 時49分至55分許,有打3 通電話跟張家銘聯絡,他們只是說要去砸店,要找人支援,後來張家銘有開他那台雅哥的車過來」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221 、223 、229 、238 、249 );
⒋張家銘於偵審證稱:「莊順安、莫皓珽有用電話跟我聯絡,莊順安說有急事,要圍店,叫我叫一些人趕過去宗哥丁○○住的地方,在丁○○家門口外面,我說發生什麼事情,莊順安說要去圍店,跟我說要去自強大橋過去到○○右手邊有間KTV 」等語(見偵4063號卷頁82、重訴第10號卷三頁255 反-256、257 反、259 、292 反-293);
⒌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凌晨,我載許來富、陳柏榕回到紅葉KTV 時,已經沒有看到其他人,就回到竹塘丁○○家,他們二個先進去,我停好車走進去時,丁○○在罵許來富為什麼人會讓他跑掉之類的事情,後來就叫莫皓珽打電話給張家銘過來支援,說要去砸店,張家銘大約10分鐘到達」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96反-97 、119 反)。
張家銘雖證述當時是要去支援「圍店」云云,惟丁○○、甲○○、莊順安、莫皓珽、蔡承翰等人均證稱係找張家銘前來支援「砸店」,是以張家銘所稱「圍店」應係事後避責之詞,非可採信。
又佐以丁○○於原審證述:紅葉KTV 包廂開番正常時間一次是2 個小時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75 反),及莊順安於原審證述:KTV 開包廂一般是2 小時,去紅葉KTV 開包廂,只有1 個多小時,時間未到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98),足見丁○○當時確係提早買單率領同行之小弟及友人返回其住處無誤。
復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等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張家銘、莫皓珽、莊順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暨持有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文書證據卷頁8-10、3 、11-13 、15、18、28-29 、35-36 、38、89、88),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張家銘抵達丁○○住處後,正逢丁○○因被害人跑掉之事,怒斥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
張家銘並經由莊順安告知後,獲悉丁○○係因紅葉KTV 人員通報被害人一行人,致使被害人離去而動怒;
而丁○○於斥責許來富、陳柏榕等一干小弟後,認被害人有穿著防彈背心習性,即告知許來富、陳柏榕如遇到被害人,需朝其頭部射擊,之後丁○○得知張家銘已到場,乃與其他人等走出住處,並指示許來富、陳柏榕搭乘開車較快之張家銘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許來富坐後座,陳柏榕坐右前座),另分配由甲○○駕駛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丁○○、洪文化,莊順安駕駛其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翰,蔡承翰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莫皓珽,一行人再度於同日2 時40分許,返抵紅葉KTV 準備砸店;
而紅葉KTV 人員見丁○○等同夥來意不善,得知丁○○等人要尋找紅葉KTV 老闆,即向丁○○表明老闆與被害人等一行人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君樂KTV 續攤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綦詳(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9-22 、23反-24 、45反-47 、58、60反、78、82-83 ),核與丁○○、張家銘、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莊順安證述丁○○生氣怒斥一干小弟及如何分配車輛欲再度前往紅葉KTV 砸店之情節相符(依序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3 、156 反-157、171 、176 反-177、179 ;
偵4063號卷頁78、82-83 、103、重訴第10號卷三頁256 反、258 、259 反;
重訴第10號卷三頁123 、127 反-128;
重訴第10號卷四頁97-98 、106 反、107 反-108、118 反;
重訴第10號卷三頁224 反-225;
重訴第10號卷三頁185 反-186、191 、195 ),且甲○○明確證述:丁○○在其住處客廳有說被害人平常有穿防彈背心的習慣,所以遇到被害人要從頭部射擊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223 ),佐以被害人於本案遭許來富及陳柏榕持槍射擊,其頭部確實受有子彈擊中情形(詳後述),參酌丁○○於原審時證述:「我有看阿狗的手槍裡面有沒有子彈」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7 、170 、176 ),及蔡承翰於原審亦證述:「許來富把他的槍交給丁○○,有把彈匣弄起來,陳柏榕好像也有拿槍出來,他們二人的槍放在客廳的桌上」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97-98 、118 反),丁○○倘若只是要強押被害人教訓,以渠等優勢之人力,何需特別查看許來富、陳柏榕2 人所持手槍彈匣所裝子彈?足認甲○○上開有關丁○○令許來富、陳柏榕2 人要朝被害人頭部射擊,應屬可採,由此可見丁○○、許來富、陳柏榕確有要槍殺許家豪之情無誤,而其他在場之張家銘、蔡承翰、莫皓珽、莊順安等人因此知悉丁○○、許來富、陳柏榕此行除了砸店之外,同時亦要追殺被害人之情,已無疑義。
五、犯罪事實部分(搜尋君樂KTV及被害人經過):㈠丁○○獲知被害人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君樂KTV 後,終止對紅葉KTV 砸店之念頭,其後命蔡承翰、莫皓珽待在紅葉KTV之停車場,看守被害人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若遇被害人返回駕車,即以電話通知,其他人員則驅車前往麥寮找尋君樂KTV 及被害人,張家銘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莊順安亦駕駛其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何○翰,因張家銘路況不熟,並由莊順安為張家銘帶路一同前往麥寮鄉找尋君樂KTV 及被害人,而丁○○為避開雲林縣境內道路監視器之錄影,乃指示甲○○駕車往北方向沿省道台19線行駛,過「自強大橋」返回彰化縣○○鄉後,再左轉152 號縣道往西行駛,在彰化縣大城鄉轉接省道台17線南下,過「西濱大橋」後進入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張家銘、莊順安2 車則均由雲林縣○○○○000 號縣道往西前往雲林縣麥寮鄉;
此時,丁○○於當日3 時8 分許,先指示同車後座之洪文化以其門號0000000000電話聯繫陳柏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詢問是否找到KTV 及許家豪,經陳柏榕回覆尚未尋獲,其後,張家銘、莊順安2 車先在君樂KTV 南方之省道台17線加油站旁附近訪查第一家打烊之KTV 後,與甲○○一車相遇,陳柏榕告知丁○○該第一家KTV 已經打烊未發現被害人,丁○○乃請洪文化詢問友人關於君樂KTV 之地點,洪文化乃於同日3 時30分、33分許,撥打在麥寮橋頭村經營檳榔攤林良田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而得知君樂KTV 之位置;
張家銘及甲○○兩車乃沿省道台17線北上,並在台17線與麥寮鄉新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新興路,甲○○一車隨後左轉新興路後,即再調頭停在距離君樂KTV 約500 公尺處路旁背對君樂KTV 等候張家銘一車之回報,莊順安一車則不知去向,張家銘即將車輛駛至君樂KTV 大門口旁停車場入口處之新興路路邊(位在君樂KTV 南邊),由許來富、陳柏榕下車,於同日3 時36分許進入君樂KTV 查探等實情,業經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2891號卷頁108-109、121-122 、133-134 、169-171 、258-259 、重訴第10號卷四頁24-26 、46反、60反、62、76反、81反-82 ),核與張家銘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及丁○○、莊順安、蔡承翰、何○翰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偵4063號卷83-84 、109-11 1、122-123 、重訴第10號卷三頁260-263 、276 反-277、295 ;
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3 反、158 、162 反、166-167 、179 ;
重訴第10號卷三頁186 反-187;
重訴第10號卷四頁99、108 、111 反;
重訴第10號卷四頁140 反、152 ),復有車號0000-00 、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麥寮台17線與新興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君樂KTV 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官102 年6 月4 日勘驗麥寮台17線與新興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麥寮台17線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及君樂KTV 之照片、Google地圖、洪文化所持門號0000000000及陳柏榕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03月7 日回函、台西分局102年5 月4 日偵查報告等附卷可佐(見文書證據卷頁1-4 、6、11-13 、31-34 、59、偵2891號卷頁163-164 、185-191、9-12、台西分局559 號卷頁159-167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而丁○○當日第一次前往紅葉KTV 發現被害人時,本即有意殺害被害人,已如上述,其再次率同夥前往紅葉KTV 欲砸店,卻未有任何砸店行為,顯係因得悉被害人之去處,而欲繼續追殺被害人,始終止對紅葉KTV 砸店之意等情,自可認定。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為:張家銘、許來富、陳柏榕一車行經君樂KTV 大門前時,陳柏榕發現被害人等人之2 部自小客車停在門口,隨即再回頭向丁○○報告,丁○○即指示許來富、陳柏榕進入君樂KTV 內確認等情(見偵2891號等追加起訴書第9-10頁),此雖經甲○○證述在卷,然張家銘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當日3 時36分2 秒,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同日3 時36分37秒,甫先後經過省道台17線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而往北進入新興路,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約於相同時間停在君樂KTV 大門口外之路旁(依監視錄影之時間為3 時35分40秒,故道路之監視器時間與君樂KTV 之監視器時間應有誤差),許來富、陳柏榕即先後下車進入君樂KTV ,且依君樂KTV 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未見該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有先後兩次前往君樂KTV 門口外之情形,是上開公訴意旨認張家銘一車有先行經君樂KTV 大門前,發現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停在門口,再回頭向丁○○報告等情,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戊○○在○○鄉友人陳永錐之喪宅等候時,於當日3 時28分,持陳永錐之子陳進居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狀況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47),且戊○○於原審亦坦承於上開時間持陳進居之上開電話撥打甲○○電話之情(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87),復有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上開時間與陳進居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1日函覆內容等在卷可稽(見文書證據卷頁25-27 、89、重訴10號卷二頁188-189 )。
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該通電話是戊○○打電話來問事情處理的怎樣等語明確(見偵2891號卷頁195 、重訴第10號卷四頁47)。
戊○○則於原審先辯稱:「該通電話我打給甲○○是要問有沒有什麼重要的事要找我,可是打通了沒人接」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87),後又改稱:「我在喪場打給甲○○,是想他們吵架不知道是否會發生什麼事情,我會擔心,但電話後來都沒有人接」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五頁139 反-140),其先後所供已有歧異。
且甲○○在此通電話之前,僅於同日0 時33分許有與戊○○電話聯絡,並於電話聯絡後隨即驅車前往戊○○住處與之見面,已如上述,除此之外,未另有撥打戊○○之電話或陳進居之電話,戊○○所辯:該通電話是要問甲○○找我何事云云,顯不合理;
又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該通電話之通話秒數為34秒,顯示通話雙方確有對話;
復參酌當時甲○○、張家銘、莊順安等三車均在尋找君樂KTV 及被害人,渠等當時只能靠行動電話聯繫,甲○○豈會來電未接,任令電話進入語音信箱,是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再參以戊○○當日0 時33分許仍有使用其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甲○○之來電,其後迄至同日案發後不久之4 時25分許,始再有電話通聯之情形,且4 時2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戊○○已經回到彰化縣○○鎮,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頁56-57 ),剛好在案發過程此段期間,該門號均無任何通聯,且戊○○亦離開其住處,此與甲○○上開所證述:戊○○當時說要去「式場」做不在場證明等語,亦相符合。
雖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時隔太久,不確定那天是沒有帶電話還是訊號不好,才會用陳進居的電話打給甲○○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五頁154 ),惟甲○○與戊○○並無私交,此據甲○○證述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41反),戊○○固稱甲○○之電話很好背,然經原審當庭請其背出電話號碼,卻僅能說出000 ,無法背出完整號碼,顯見其並未記得甲○○之電話號碼,其於案發當時能記得甲○○之電話號碼,當係從其自己上開門號手機之通話明細中查知,是戊○○稱:當時可能未帶手機云云,亦非可採。
當時戊○○本身持用之電話並非無法通聯,其應係有意持用陳進居之電話與甲○○聯絡,是其為了解丁○○等人執行殺害被害人之狀況,並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始以陳進居之電話與甲○○聯繫,可以認定。
戊○○之辯護人雖以甲○○就該通電話究為何人所接聽及其內容所述前後不一,難以輕信甲○○於偵審中此部分證詞云云。
惟甲○○已證稱該通電話確係詢問執行情形,至於到底是其本人所接或轉交予同車之丁○○接聽,就此,甲○○已稱當時很多通電話,很難記住每一通…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47反),可見此純係因時間等因素致其證述不一致,自應以距案發較近之偵訊時所述為可採。
準此,可認戊○○指示丁○○執行殺害被害人之任務,因等候許久,未接獲回報,始撥打該電話以便瞭解執行殺人之情形至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六、犯罪事實部分(槍殺被害人過程):㈠許來富、陳柏榕於進入君樂KTV 大廳後,先向服務人員郭士炫詢問是否尚有包廂「開番」中,經郭士炫帶領前往被害人所在之K2包廂時,渠2 人假藉借用廁所而進入K2包廂斜對面之K3包廂,之後再請另名服務生打開K2包廂門或自行打開該包廂門,頻頻探頭查看K2包廂內狀況,以確定被害人確實在裡面,其後許來富、陳柏榕並請郭士炫至K2包廂傳達店外有人找被害人之訊息,周芳利之司機許建達聽聞乃先走出K2包廂,邀請許來富、陳柏榕一同進入K2包廂飲酒唱歌,然許來富、陳柏榕表示在外面等候即可,被害人則被周芳利拉住,遲未步出K2包廂,許來富、陳柏榕2 人遂在大門口、包廂間走道、K3包廂等處來回走動、等候;
於此期間,在稍遠處等候之丁○○頻以甲○○手機聯繫張家銘手機,詢問許來富、陳柏榕之情況等情,業據郭士炫於偵查中(見偵356 號卷頁18-19 )及周芳利之司機許建達於偵審時(見偵356 號卷頁49、重訴第10號卷四頁303 反-304)證述明確,且經:⒈甲○○於偵查中證述:「在開槍前,與啟明(張家銘)的電話聯絡是在確定耀欣是不是在君樂KTV 裡面、對方有沒有很多人、確定許來富、陳柏榕是不是被對方扣住了,所以才會有那麼多通電話,丁○○在電話中問啟明有無發現載走耀欣的車子,啟明說有,許來富、陳柏榕已經進去店裡面確認耀欣有沒有在店裡」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23-124 ),於原審證述:「第一通是張家銘打電話給我,我接的,說要找阿宗,我把電話遞給丁○○,對話就是怎麼會這麼久,怕他們二個被人家控制在裡面,張家銘根本沒有下車,他也不知道」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26);
⒉洪文化於偵查中證述:「到麥寮後,我們車子停在跟台17線交岔的路口,丁○○有跟啟明(張家銘)通電話,問他們有沒有進去、怎麼那麼久」等語(見偵4748號卷頁72);
⒊丁○○於原審證述:「在君樂KTV 附近等候時,我有跟甲○○說怎麼去那麼久,到底有沒有找到,怎麼都沒有回報,甲○○就打電話給張家銘問狀況,張家銘人在外面,他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63 、167 反),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勘驗君樂KTV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檢察官102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甲○○、張家銘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稽(見重訴第4 號卷一頁193- 200、重訴第7 號卷一頁117-124 、270-284 、重訴第10號卷三頁104 反-105、偵192 號卷頁104-107 、114-128 、文書證據卷頁25-26 、29),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當日4 時5 分許,被害人與周芳利、高志成、許建達、林乘安等一行人飲宴完畢,一同步出K2包廂至君樂KTV 門口,許來富、陳柏榕2 人亦自K3包廂尾隨而出,並超越被害人,往君樂KTV 大門口南邊走去,被害人、周芳利等人亦上前往許來富、陳柏榕方向走去,隨即遭許來富、陳柏榕一方槍擊數槍,張家銘見狀,立即駕駛其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上前,陳柏榕、許來富立即分別坐上該車之右側座位,車輛再往北方向逃逸,而該車輛行進間,仍有人自右側車窗繼續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補射數槍(現場共遺留12發子彈彈殼),致被害人身中7 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同行之周芳利亦遭射傷右大腿及右食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周芳利、許建達、高志成、郭士炫、林乘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證人供述卷頁45、48、偵356 號卷頁18-19 、51-54 、67-68 、80 -85、重訴第10號卷三頁331 反- 349 、卷四頁303-310 ),並有附件所示君樂KTV 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1 份、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88張、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頁6-10、14-15 、18-19 、22-31 、34-56 、103-114 )、周芳利受傷照片4 張及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見偵356 號卷頁79、88-89 )附卷可稽,及案發現場扣案之彈殼12顆、彈頭2 顆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許來富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手槍朝被害人射擊,致被害人死亡及周芳利受傷等語(見重訴第4 號卷一頁13反、98反、卷二頁50),核與郭士炫、許建達、陳柏榕均證稱:許來富為開槍之人乙節相符(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3-14 、19、41-42 、52、136 、重訴第4 號卷四頁131 ),許來富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雖許來富附和陳柏榕否認開槍之辯詞,供稱:當時僅伊1人開槍云云。
惟查:⒈當時槍殺被害人及周芳利之槍手有2 人,業據目擊證人林乘安證述:那2 個人走出去都是背對被害人,就突然轉身過來直接對被害人開槍等語明確(見偵356 號卷頁65-68 ),且許來富、陳柏榕2 人自進入店內迄至槍擊發生,長達約半小時,均未有任何唱歌、喝酒或消費之行為,或請服務生開包廂,或叫小姐服務之行為,可知渠等在走廊上徘徊並朝K2包廂內探視之目標顯係鎖定被害人行兇,而許來富、陳柏榕2人於案發當日,依丁○○之囑咐,自莊鎮安住處取走上開2支扣案手槍開始,即分持槍枝一起行動(例如:在紅葉KTV前分持手槍朝被害人方向走去、分持槍枝追趕被害人、於返回丁○○住處,分別將槍枝交出換裝,嗣又分持槍枝坐上張家銘之車輛等),依其先前行為模式,渠2 人亦應分持槍枝作案,始符合事理。
⒉依君樂KTV 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於槍擊剛發生時,陳柏榕立於君樂KTV 出門口左側第一輛白色小客車(車頭朝KTV )之右側車身處,許來富則立於該白色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處,被害人、周芳利、許建達及高志成則立於該小客車之後方,陳柏榕位於許來富之右側,兩人相距不遠,此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2 號卷頁138-139 、重訴第7 號卷一頁277 反-279),核與許建達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槍手拔槍時,另一個人是站在槍手旁邊約1 、2 公尺距離」等語(見偵356 號卷頁51),及張家銘證述:開槍當時陳柏榕是站在許來富右邊約1.7 公尺(當庭測量),並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圈出許來富、陳柏榕之相關位置(見偵192 號卷頁142 、重訴第7 號卷二頁192 反-193、卷三頁305)等情相符。
又依該監視錄影內容,於當日4 時5 分39秒,陳柏榕與許來富之間確有火花出現(見偵192 號卷頁138 下方、139 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與周芳利當時既位在許來富之前方(許來富已先對被害人開槍,故係面對被害人方向),該火花即應係陳柏榕持用扣案之其中1支手槍朝被害人及周芳利方向開槍射擊所產生。
另參以許建達於原審證述:有無看到那人(指許來富)有拔槍的動作,他(指許來富)右手伸進左邊外套裡面拔槍出來,左手沒有看到他拿一支槍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304 反-305),已明確指出許來富當時只拿1 支手槍,而扣案2 支手槍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彈殼、彈頭後,與該局所建涉槍檔存案件比對結果,發現附表編號1之貝瑞塔手槍與雲林縣警察局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編號1 、2 、4 至6 及8 至11等9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附表編號2之傑立寇手槍與雲林縣警察局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編號3、7 、12等3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92 號卷頁92-93 )。
足見扣案2支手槍於案發現場均有擊發子彈之情形,均為犯案手槍,參酌槍擊現場彈殼掉落之位置(見現場勘察卷頁8-9 ),該白色小客車停車位置右側附近有該2 支手槍開槍後掉落之彈殼散布(即編號1 至9 ,位於道路邊線外側靠近君樂KTV ),顯示該2 支手槍於許來富、陳柏榕上車之前,曾被持以擊發子彈之情至明。
復佐以陳柏榕於槍擊發生後,係坐上張家銘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座(副駕駛座)而離開現場,此經陳柏榕自承在卷(見重訴第7 號卷二頁29反),並與張家銘於原審證述:陳柏榕於槍擊發生後,上車坐在其右邊等語相吻合(見重訴第7 號卷二頁178 、193 反),而林乘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槍手上車後還有開槍,我確定他們上車後是坐在右前座的人開槍,而且是朝倒地的死者(指被害人)開槍」等語(見偵356 號卷頁68);
許建達於原審亦證述:「當時車子經過KTV 門口時,我確定坐右前座(副駕駛座)的人還有開槍的情形,因為右前座有搖下車窗」等語(見重訴第7 號卷三頁212-213 、215 反-216),且槍擊現場位於君樂KTV 大門口前之往市區○○道路○道○○○0 ○○○○○○號10至12),為該2 支手槍所分別擊發,是當時坐在右前座之陳柏榕亦應有持槍繼續朝被害人開槍之情形。
由此可知陳柏榕於案發現場亦有持用扣案之其中1 支手槍對被害人、周芳利開槍射擊。
⒊再者,陳柏榕於開槍前係站立較靠近君樂KTV 出門口左側外牆位置,許來富則係站立較靠近道路一側,而依槍擊現場彈殼掉落之位置(見現場勘察卷頁8-9 ),編號1 、2 、4 至6 及8 至9 等彈殼(為貝瑞塔手槍所擊發)整體位置較靠近君樂KTV 出門口左側外牆,編號3 、7 等彈殼(為傑立寇手槍所擊發)整體位置則離該外牆較遠,可佐陳柏榕應係持該貝瑞塔手槍開槍,許來富係持該傑立寇手槍開槍,渠2 人於坐上張家銘所駕車輛前,分別開槍各7 槍、2 槍,且陳柏榕、許來富於坐上張家銘所駕駛之車輛後,行經君樂KTV 大門口前時,也分別有由右側車窗朝被害人開槍各2 槍、1 槍等事實,亦堪認定。
參以陳柏榕於案發後,藏匿○○鄉建物期間,與其女友謝慧穎、友人蔡昆男有如附件二之電話通話情形,陳柏榕自己說到:「改天我進去的話至少10年」、「我三更半夜也會回去處理他們啦,反正一條了,多一條也沒差了」、「等我交保,還是15年後」、「我覺得可能要15年後了」等語,足見其知悉本身有殺人犯行,難逃法網,即將面臨10年至15年以上之徒刑。
⒋由上可知,陳柏榕與許來富在被害人與周芳利等人上前靠近時,分別持扣案之貝瑞塔、傑立寇手槍各1 支朝被害人及周芳利射擊7 槍、2 槍,隨即坐上張家銘所接應之小客車右前座、右後座,於行經該君樂KTV 門口時,仍分別持用上開手槍由右側車窗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各2 槍、1 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許來富與陳柏榕2 人共同槍殺被害人,係出於與被告兄弟2人之事先謀議,非如許來富所述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誤以為被害人作勢毆打,或要伸手進入包包拿槍,才予以開槍反擊:⒈郭士炫於偵查中證述:「等K2包廂的人走出來之後,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就又出來從旁邊超越K2包廂那群人走到馬路上,K2包廂的人有問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說你們到底是要找誰,那二個行兇的年輕人都沒有回話,我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偵356 號卷頁19-20 );
高志成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只有聽到被害人大聲的說『誰在找』,我們跟在許家豪後面出去,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證人供述卷頁48);
許建達於偵查中證述:「開槍的那一個人(指許來富)從君樂KTV出來時,都沒有跟被害人講話或吵架」等語(見偵356 號卷頁51頁);
林乘安於偵查中亦證述:「那二個人走出來時,都沒有跟被害人講話,或是跟我們這群人起口角,被害人走向對方的那段過程,只有跟對方說『你們是誰』,被害人講完,對方轉身就直接開槍了」等語(見偵356 號卷頁66-67),均證稱當時被害人與許來富、陳柏榕間並未發生口角,或被害人有何罵人、作勢打人之情形。
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於當日4 時5 分29秒左右,往許來富及陳柏榕方向移動,於靠近許來富前方時,有被周芳利用手拉住,旋遭許來富及陳柏榕開槍射擊(見附件一編號49、50),此過程亦未看見被害人有何作勢要打人或伸手進入包包欲拿取東西之情形。
況且被害人當時已行走不穩,十分酒醉,業經周芳利、許建達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356 號卷頁50、重訴第10號卷三頁338 ),被害人尚搞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有何來意,應不致於出口隨意罵人或出手隨意打人。
⒉縱如許來富所辯稱,被害人有辱罵許來富及作勢要打人之情形,惟許來富既與被害人不認識,且未確知被害人有無攜帶槍枝,即與陳柏榕以開槍射擊多達12發子彈之方式反擊被害人,核與一般常情有悖,顯非可採。
況甲○○於偵查中已證述:「我們在紅葉KTV 原本是打算要製造丁○○的小弟跟被害人起衝突吵架,導致開槍,把被害人打死」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20 ),此種手法核與許建達於偵審證述:「我們一群人要離開君樂KTV 時,周芳利與被害人是一起走出君樂KTV 門口,那二個年輕人才從他們後面走出來,故意一前一後走過去,前面那一個人(指許來富)把周芳利跟被害人撞開」(見偵356 號卷頁50-51 、重訴第10號卷四頁304 反),企圖由許來富製造與被害人雙方衝突之情相符,可以採信。
由此足見許來富、陳柏榕於槍擊發生之前,依丁○○之指示,早已鎖定被害人為目標,且觀之被害人身體遭槍擊多達7 槍,頭部及胸腹腔重要位置均有中槍,許來富及陳柏榕於坐上車離開現場時,更對已倒地之被害人補射多槍,足見許來富與陳柏榕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⒊又許來富、陳柏榕雖與周芳利並不認識,然許來富、陳柏榕開槍射殺被害人時,周芳利正以手拉著被害人,並立於被害人身旁,當時該處光線暗淡,一般人均可預見開槍可能射擊到旁人,許來富、陳柏榕主觀上自亦可預見,渠2 人為達成殺害被害人之目的,猶仍朝被害人、周芳利等人方向開槍,足見許來富、陳柏榕主觀上有預見開槍可能射殺到周芳利,仍不違背其等本意,是渠2 人對周芳利之受傷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可認定。
然而,被告兄弟2 人與周芳利並不相識,毫無仇怨,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為達殺害被害人之目的,牽連無辜亦無所謂」之跡證存在,難認被告2 人與許來富、陳柏榕2 人先前謀議槍殺之對象有擴及周芳利或與被害人同行之人,是許來富、陳柏榕2 人為達槍殺被害人目的,對試圖營救被害人之周芳利一併開槍射擊,應屬臨時起意之舉,已超越原先槍殺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參以丁○○等人係在飲酒唱歌場合與被害人不期而遇,雖因雙方宿怨而早有殺害被害人之籌謀,但對被害人之武力值(即對方人數多寡、所持器械良窳等)並不確知,被告2 人彼此就殺害被害人犯意之實現,於案發當日甚至依憑甲○○兩處往返告知確認,自難以精密規劃本件犯罪,則許來富、陳柏榕2 人之下手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此一誤差不見得為被告2 人當時所能估算,應非被告2 人與許來富、陳柏榕可以意會而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是以,許來富、陳柏榕臨時起意槍殺周芳利部分,既逾越原先計畫範圍,且非被告2 人所能預見或估算,被告2 人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槍殺被害人部分),令負責任。
⒋甲○○於偵查中另證述:「所有的人都被戊○○、丁○○兄弟掌握住,許來富出來投案也是講好之後才要他出來投案,並講好筆錄要怎麼做,目的就是要幫丁○○解套」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32 );
而觀諸許來富係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12月27日主動向警察單位投案,依其與陳柏榕分別到案時均向檢警供稱:案發當時許來富與陳柏榕是駕駛0000-00 號賓士車前往案發地點喝酒,且由許來富單獨持扣案之2 支手槍開槍,陳柏榕並不知道許來富有拿槍,之後再由陳柏榕駕駛賓士車搭載許來富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人卻有相同之一套說法;
又參酌張家銘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天到案時,宗哥(即丁○○)叫我不要講出來我有載許來富、陳柏榕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偵4063號卷頁71);
薛詠隆於偵查中證述:「丁○○一開始有叫我套話,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證人供述卷頁17);
洪文化於原審亦證稱:「丁○○有叫我作偽證」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一頁254 反、卷四頁283 反),足見本件相關涉案之人於案發後早已有所勾串,所為供證述之憑信性甚低。
是以,許來富、陳柏榕稱:與被害人爭吵遭被害人辱罵,許來富始憤而行兇云云,顯係事後勾串之詞,均非可採。
㈤許來富、陳柏榕與被害人間並無糾紛、怨隙,於案發當日凌晨在君樂KTV 門口外,亦無口角發生,已如上述,當日係因丁○○之指示,始前往莊鎮安住處拿取扣案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倘若丁○○當時偶遇被害人,僅起意要跟被害人許家豪吵架,非要殺害被害人,其於被害人離開紅葉KTV 後,何須整批人馬於凌晨深夜,轉往雲林縣麥寮鄉方向尋找被害人之縱跡?若丁○○或戊○○未下達殺害被害人之指示,許來富、陳柏榕等小弟又豈敢違背二哥即丁○○只是要吵架之命令,而擅自開槍射死被害人?在在顯示許來富、陳柏榕應係受戊○○、丁○○等大哥、二哥之指示而下手射殺被害人,戊○○、丁○○兄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自非可採。
㈥張家銘知情許來富、陳柏榕欲持槍殺害被害人,猶提供車輛搭載渠2 人至君樂KTV ,並在外等候接應,於渠2 人開槍行兇過程中,又有打開車窗以利渠2 人上車後得以持續射擊之舉,應構成共同正犯:⒈張家銘於案發當日凌晨雖係因被通知要支援砸店,始前往被告丁○○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會合,已如前述,然張家銘自承其為彰化縣溪湖一帶之小弟,與戊○○、丁○○及渠等小弟互有往來之情(見偵4063號卷頁41),此並經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2891號卷頁118 ),則張家銘對被告兄弟2 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應有所耳聞,參以其當晚在丁○○住處所見聞之上揭情事,當應知丁○○因被害人之脫逃而動怒,是其一行人再度返回紅葉KTV 非單純僅圖砸店洩憤而已。
張家銘雖否認知悉許來富、陳柏榕於案發當晚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時有攜帶槍彈云云,惟甲○○於偵審證述:許來富、陳柏榕從丁○○住處大門口出來要坐上張家銘的車時,手都拿著槍、沒有遮掩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233 、重訴第10號卷四頁23);
蔡承翰於原審亦證述:許來富、陳柏榕直接拿槍上張家銘的車,可以說是沒有什麼遮掩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123 、卷四頁98反),參酌許來富、陳柏榕先前在紅葉KTV 公然持槍朝人群走去之大膽行徑,以及張家銘與丁○○、許來富、陳柏榕等人平常有所往來,許來富、陳柏榕亦無特別對張家銘掩飾之必要等情,足見張家銘確係知道許來富、陳柏榕分持手槍上車,此顯係意在殺人而非單純圍店或砸店之舉。
再者,張家銘於偵查中已供稱:「在紅葉KTV 那邊,宗哥(丁○○)有走來我這台車一直罵許來富、陳柏榕,並叫我們要趕快去六輕找小吃部、KTV ,到了麥寮或是台西的台17線,我才又看到宗哥的車子,又停在路邊一直罵許來富及陳柏榕,並說每家KTV 、小吃部都要進去看」等語(見偵4063號卷頁73、109 ),張家銘駕車搭載許來富、陳柏榕,自會了解渠等被罵之原因,且其於君樂KTV 等待期間,丁○○以手機打電話予張家銘聯絡詢問有關許來富、陳柏榕進入君樂KTV 之情況、是否被扣住、為什麼這麼久及被害人是否在裡面等情,已如上述(詳理由貳、六之㈠),足見其與丁○○兩車係要前往君樂KTV 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行動,已可認定。
⒉依勘驗君樂KTV 監視錄影之內容,許來富、陳柏榕是於當日4 時5 分43秒至48秒坐上張家銘所駕駛車輛,並於2 秒後車輛行經君樂KTV 大門口時,再由右側車窗朝倒地之被害人開槍射擊,而當時是冬季凌晨時間,氣候較冷,此由許來富、陳柏榕均穿著套頭之外套即明,張家銘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氣候比較冷等語屬實(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296 ),則於如此寒冷天氣下,衡情,張家銘於等待期間應會關閉車窗防止冷風灌入;
然為何許來富、陳柏榕一進入車內即可朝窗外開槍射擊?合理解釋即是張家銘見許來富、陳柏榕已走出店外或已動手開槍,而預先搖下右側車窗以利渠2 人上車後得以持續射擊。
復參酌丁○○一車於槍擊發生後,隨即由甲○○開車左轉,由台17線沿原路欲返回丁○○住處,而非立即致電張家銘瞭解君樂KTV 現場發生何事,迄於同日4 時9 分許,甲○○之電話始撥打與張家銘之電話聯絡,此有甲○○及張家銘上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頁26、29),可見甲○○與張家銘兩車人員均有默契,於槍擊發生後,隨即各自離開現場,益徵張家銘確係帶領許來富、陳柏榕2 人持槍前往君樂KTV 對被害人行兇無疑。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家銘因受莊鎮安、莫皓珽之聯絡而前往丁○○之住處支援已如前述,然本於其與丁○○等人平日之交情,應對於丁○○、戊○○與被害人間之恩怨略有所聞,縱其一開始前往丁○○之住處是以為要前往砸店,然其至現場與莊鎮安等人見面後,就現場交談之內容,難謂不能掌握目前發展之情況,此可由張家銘叫另一前來支援之車輛先行離去及看見許來富、陳柏榕分持手槍上車等情,即可證明此時應有對於此行乃為了前往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有所瞭解,其猶提供車輛搭載殺手許來富、陳柏榕2 人分持槍彈至君樂KTV ,由該2 人下車伺機逞兇,其則在外接應,且於店外停車場見許來富、陳柏榕步出店外或已開槍行兇過程之中,先打開右側車窗以利殺手許來富、陳柏榕上車後得以持續射擊,末又搭載殺手逃離現場,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張家銘顯基於共同持槍完成殺人(殺害被害人)行為之決意而與丁○○、許來富、陳柏榕等人達成犯意聯絡,相互分擔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之目的,其縱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幫助殺人云云,自有未洽。
七、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等人犯案後處置等情):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2891號卷頁110-111 、171-173 、207-209 、213-215 、重訴第10號卷四頁27反-28 、49頁),核與張家銘、蔡承翰、謝慧穎、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偵4063號卷頁74、87-88 、重訴第10號卷三頁268 反-269、278 反- 279 、284 反、288 ;
重訴第10號卷四頁99反-100;
重訴第10號卷四頁217 ;
重訴第10號卷三頁119 反-120、129 ;
重訴第10號卷三頁188 、202 反;
重訴第10號卷三頁251 反),並經丁○○於原審證述:「我聽到槍聲時,跟甲○○說快走,我們那輛車就走17線回到我家,我知道出事了,不敢讓阿狗(許來富)他們去我家,所以去高登汽車旅館;
大家集合在一起時,我就跟他們說去高登汽車旅館碰面,去那邊講話;
案發後有叫甲○○打電話給莫皓珽,跟他說快走」等語明確(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54反、164 、167 反)。
復有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等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張家銘所持門號0000000000、莫皓珽所持門號0000000000、莊順安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高登汽車旅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文書證據卷頁6 、12、15、18、26、29、36、38、135-137 )。
㈡依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1 年12月26日4 時15分許,有撥打陳進居(戊○○友人陳永錐之子)之門號0000000000,甲○○於偵查中證述:「該通電話是丁○○拿我手機回撥的,因為丁○○在案發後叫我快點開車趕快離開」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95-196 ),於原審證述:「該通是回撥回去的電話,知道對方是戊○○,然後就跟他講,好像不是直接講處理好了,好像是說吃飽了或什麼的,這頭的對話內容大致上是談到『處理好了』,開完槍後,我在開車,車速非常快,電話應該不是我撥的」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頁28、49),核與同車之洪文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案發當晚,丁○○有沒有帶他自己的電話我不確定,但他都拿甲○○的手機在打」、「槍擊案發生後,我們走台17線,過西濱大橋,從大城到丁○○竹塘家,在路上丁○○有打一通電話跟對方講說『酒喝好了』、『要回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4748號卷頁71、73、重訴第10號卷四頁282 反-283)。
雖辯護人指稱甲○○就此通電話之交代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云云,然甲○○確指稱丁○○有打此通電話給戊○○之情,並稱有「代號」,好像是說吃飽了,或什麼等語明確,此顯非憑空杜撰,而洪文化亦有稱當時丁○○確有稱「酒喝好了」等語,而「吃飽了」、「酒喝好了」均屬同質性代號,堪認甲○○所述可信。
又本件槍擊於10 1年12月26日4 時5 分許發生,發生後,甲○○之電話於同日4 時9 分、11分已有與張家銘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再於同日4 時15分許與陳進居之上開電話聯繫,通話秒數僅短暫18秒,復參酌戊○○於接獲該通電話後,於同日4 時25分許即返回彰化縣○○鎮,此有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頁56)(戊○○住處與陳進居住處距離7.5 公里,但深夜無人車,自可輕易於10分鐘內抵達,辯護人認不可能於10分鐘內抵達,並非可取)。
丁○○恰於行兇後打他人電話給戊○○,又以代號傳達訊息,若非報告已執行任務,亦不致於4 時15分於一般人尚就寢時打電話報告事情,足認該通電話係丁○○向戊○○簡短告知槍殺被害人之情形,戊○○獲知結果後,旋即返回其彰化縣○○鎮住處,應堪認定。
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戊○○於4 時15分時早已離開陳進居住處,該通電話不是戊○○所接或該通電話可能是誤撥或直接進入語音信箱云云,均非可採。
㈢另張家銘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2 年1 月29日即向監理單位辦理牌照停用,此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文書證據卷頁5 ),且警方於102 年7 月12日查獲張家銘前,張家銘亦已在寄賣該自小客車,亦據張家銘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4063號卷頁15);
又丁○○於案發後,將上開賓士自小客車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莊鎮安名下乙情,業據莊鎮安於原審證述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91 頁反-192、204-205 ),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台西分局600 號警卷頁9-11),益徵丁○○、張家銘於本件案發後有意將涉案車輛過戶,以避偵查機關追查之情形,亦可認定。
㈣至於公訴意旨:戊○○亦於案發後前往高登汽車旅館與被告丁○○等人會合,與丁○○會商善後事宜,而有所指示云云。
然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當日4 時41分許至6 時27分許,固出現在彰化縣溪湖鎮,惟戊○○供稱:當時是去溪湖鎮腳底按摩等語,其他同案被告亦均未證述戊○○當時有出現在高登汽車旅館共同會商善後事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併予敘明。
八、關於戊○○為免丁○○、陳柏榕、蔡承翰、莫皓珽等人遭到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另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南投縣○○鄉建物,於102 年1 月間起,將陳柏榕藏匿在該處,並陸續提供丁○○、蔡承翰、莫皓珽等人隱避在該處之事實,業據:⑴丁○○於原審證稱:「案發後,因為出事了,會怕,所以躲到○○,我、莫皓珽、蔡承翰、陳柏榕、何○翰一起上去○○鄉建物,該處是我拜託戊○○找的,因我不知道要躲在哪裡,是戊○○帶我及陳柏榕去躲藏的」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63 、168 反、179 反-180);
⑵蔡承翰於原審證述:「本件案發後是戊○○帶我和莫皓珽、何○翰、丁○○、陳柏榕等人去○○鄉建物,他的意思是叫我們在那邊忍耐幾個月,要叫許來富出來扛罪,不要牽連到其他人;
那時候戊○○有提到○○鄉建物是謝國雇的」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01 、103 反、121 反);
⑶莫皓珽於原審證述:「案發後是戊○○帶我及蔡承翰一起到南投○○山區沒錯,上面還有陳柏榕,我有找何○翰上去」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227 反);
⑷何○翰於原審證述:「是戊○○載我上去○○山區的,去的時候有莫皓珽在,我就跟著去,是戊○○約我去的,我跟戊○○一起上山,我上山時莫皓珽已經在山上了,上面有蔡承翰、陳柏榕、莫皓珽及我,在那裡待很長一段時間,我就是在那邊生活,沒有做什麼,我待了3 、4 個月,後來被警察查獲」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41 反-144、148 );
⑸張家銘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後,丁○○他們的資訊都是莊順安跟我講的,都是說他們在山上的生活起居情形,有說在山上有看到陳柏榕,說是一個『阿兄」找他去的,『阿兄』應該是戊○○」等語(見偵4063號卷頁89),經核渠等上開所述大致相吻合。
此外,警方於102 年5 月16日4 時50分許在上開○○鄉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戊○○、陳柏榕、莊順安、莫皓珽及何○翰等5 人,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台西分局559 警號卷頁5 、35-36 、41-42 、50-51 、124-128 ),足認丁○○、蔡承翰、莫皓珽、何○翰等人上開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至陳柏榕雖一度證據該處係向「阿溜」所借用云云,核係迴護戊○○之詞,委無可取。
又該○○鄉建物位於南投縣○○鄉境內,距離丁○○、莫皓珽、蔡承翰、陳柏榕等人平常所居住活動之彰化縣○○鎮及○○鄉已有相當遠之距離,且地處偏僻山區,一般人不容易發現,足見於案發後,丁○○、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等人因害怕被查獲,均有到上開建物躲藏,而丁○○、蔡承翰、莫皓珽及何○翰亦均證述該處是戊○○帶渠等前去躲藏,足認該建物係戊○○向他人借用,提供丁○○、陳柏榕、莫皓珽、蔡承翰等人躲藏、隱避無誤。
至於丁○○於案發後之102 年2 月18日固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見台西分局559 號警卷頁16-20 ),惟此時已是案發過後1 個多月,丁○○已在該建物躲藏一段時間,尚難因此即認戊○○無使丁○○隱避之犯行,併予指明。
九、被告2 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丁○○就當日(26日)凌晨第一次抵達紅葉KTV 時,是否請甲○○前往戊○○住處轉告有關被害人事情,於偵查及移審時均否認此情,嗣於原審才改稱:有叫甲○○去跟我大哥戊○○說要跟被害人吵架,叫我大哥先閃,怕他被拖累到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246 )。
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1 年12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6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友人陳永錐住處陪他們夫婦守靈,甲○○於26日0 時33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泡茶,我說我在喪家坐,所以他就沒有來我家云云(見偵3941號卷頁39-40 、44、51、73頁),嗣於原審先改稱:甲○○於當日0 時33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泡茶,我要出門時有遇到他,只有講3 句話而已,我就去陳永錐喪宅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二頁86反),最後又改稱:甲○○於當日0 時33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泡茶,後來有來找我,他跟我說阿宗要他跟我說他們喝酒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因為我弟弟要跟被害人吵架,怕波及到我云云(見重訴第10號卷五頁152 反-153)。
足見丁○○、戊○○前後供述不一,對於事實均有所隱瞞,戊○○亦有附和丁○○說詞之情形,彼等說詞已難認可採。
㈡丁○○辯稱:當時只是要跟被害人吵架,只是跟許來富說準備吵架,無殺人故意云云。
惟查,依甲○○之證述,丁○○當時確有指示許來富殺害被害人之意,且若要吵架何需攜帶2 支制式手槍?復參以丁○○等一行人嗣前往麥寮尋找被害人,並由許來富、陳柏榕在君樂KTV 門口外,對被害人開槍射殺等情以觀,其應係事先有所預謀及受到丁○○、戊○○指示而為之情形,足見丁○○於深夜特別指示許來富前往莊鎮安住處,拿取扣案之2 支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即係作為殺害被害人之用,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㈢丁○○雖辯稱:當時是為了避免波及戊○○,才叫甲○○去向戊○○轉告,要他注意並自行閃躲,因害怕被戊○○制止,在小弟面前恐有失顏面,才不願以電話聯繫戊○○云云;
然上開辯詞與甲○○之具結證述明顯不符,倘若丁○○已決意要跟被害人吵架,怕波及戊○○,其大可以電話直接告知戊○○先行閃避,或與被害人吵完架後,立刻以電話通知戊○○閃避即可,殊無必要於深夜指示甲○○專程駕車前往戊○○住處面告此事;
又丁○○若以電話向戊○○報告,縱若遭制止,祗要丁○○不要張揚或告訴別人,何來喪失顏面?在在顯示,甲○○此行之目的顯係在徵詢戊○○是否同意此時殺害被害人及由何人執行任務。
丁○○上開所辯,顯不合乎情理,並非可採。
㈣戊○○之辯護人另辯稱:甲○○於當日0 時24分與莊鎮安聯繫取槍,而甲○○與戊○○聯繫時間為0 時33分,足見丁○○決意取槍在前,不待戊○○有何指示,自不能認被告丁○○差人與戊○○聯繫,即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依被害人先前前往戊○○住處開槍事件,顯示被害人主要是針對戊○○,已如上述,且戊○○係丁○○之大哥,其意見自然可作為丁○○之參考,是以丁○○於殺害被害人行動之前,指派其好友甲○○前往戊○○住處,徵詢戊○○對此行動之同意與否或指示,亦難認與情理有違,丁○○雖先令人取槍,但何時、何人執行,仍須向戊○○請示,並由其下達執行令,尚難以丁○○令人取槍在前,即認戊○○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㈤戊○○之辯護人稱:甲○○固證稱戊○○有說「叫阿狗處理」,所謂「處理」就是開槍射殺之意,然甲○○並未提及有誰在紅葉KTV 聚餐,戊○○既無從得知紅葉KTV 之現場有何人,如何吩咐「阿狗」來處理,且所謂之「處理」,據甲○○於審理中證稱係其返回紅葉KTV 看到許來富等人拿槍,才臆測係要殺害許家豪,足見甲○○證稱其有向戊○○傳達要打死許家豪乙情,並非實在云云。
然戊○○、丁○○有指示小弟隨時注意被害人之車輛及行蹤,已如前述,且依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們原本一開始就指定許來富要對被害人開槍,最主要的原因是許來富有口腔癌(應是口腔纖維化)、還有一些精神疾病,有時會瘋瘋的,有重大傷病卡還是手冊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21 、重訴第10號卷四頁66反、68、75),是戊○○告知甲○○「叫阿狗『處理』」,其所指「處理」為何意思,以戊○○、丁○○兄弟與許家豪當時之關係而言,合理推論應指殺死對方,許來富及甲○○對此當心知肚明,則甲○○於審理時稱所謂「處理」乙語,其推論是開槍殺死對方,自屬合情合理,難以此即否定其未向戊○○傳達要打死許家豪之情。
又許來富為丁○○之小弟,戊○○顯然知道其跟隨在丁○○身邊,縱使許來富當時不在紅葉KTV 現場,亦可隨時通知其到場執行,且果真許來富不在現場,甲○○亦會向戊○○報告此情,然許來富當時確有在場,故甲○○自無須向戊○○特別反應此情。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戊○○辯護人又稱:甲○○於偵查時證述從紅葉KTV 開車到戊○○住處約花了20分鐘,然徵以紅葉KTV 與戊○○住處之距離,電子地圖顯示約15.6公里,評估車程為22分,而依通聯紀錄,甲○○於0 時33分才與戊○○聯絡並出發前往○○,加上甲○○於偵查中指出與戊○○之對話時間約莫3 分鐘,則甲○○最快於1 時15分才可能會回到紅葉KTV ,然依陳柏榕通聯紀錄顯示於同日1 時8 分許,受話位置已在○○鄉○○路000 號即紅葉KTV 所在,據此以觀,陳柏榕應比甲○○還早回到紅葉KTV ,則甲○○所謂看到蔡承翰開車回紅葉KTV ,其乃走到蔡承翰的車邊與車上人員說話等情,顯然非實情云云。
惟甲○○當時較許來富、陳柏榕晚返回紅葉KTV,已如上述,且甲○○確有靠在蔡承翰之自小客車車窗旁向車內之許來富說話之事實,業據甲○○證述在卷,核與許來富於原審供述:當時在紅葉KTV 外面,確實是甲○○走過來白色喜美的車子旁跟我說話等情相符(見重訴第10號卷五第182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㈦戊○○辯護人復辯稱:⑴依甲○○103 年3 月4 日、5 日原審筆錄供述,101 年8 月發生許家豪開槍事件後,丁○○乃決定係購買刀械欲砍斷其雙手,使其無法再開槍。
且購買刀械之後,雙方並無再生衝突,實無可能莫名將犯意自原本之重傷故意升至殺人犯意。
⑵甲○○非詹姓兄弟小弟,係有正職之一般上班族,如丁○○有任何不法之交代,豈有可能由甲○○代為通知云云。
惟查:⑴丁○○雖於住處遭槍擊後不久決定購買刀械欲砍斷被害人雙手,但此期間,若雙方私下互有對嗆或其他不愉快之事情,甚或因被害人行蹤不定無法與之對嗆,致怨氣滿腹,欲除之而後快,均有可能因此提升犯意;
況丁○○嗣取得殺傷力強大之手槍,自負可以逞兇,並告知其兄得以處理對手,是以渠2 人共同提升為殺人犯意,自屬合理之舉。
⑵甲○○係丁○○之同學,關係密切,此觀之案發當晚均係由甲○○駕駛丁○○之0000-00 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丁○○即明,是丁○○指派甲○○傳達殺人訊息無非最佳人選,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㈧戊○○辯護人復以:甲○○雖曾證稱本案發生前丁○○、戊○○兄弟就決意要槍殺許家豪,惟除甲○○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純屬其個人臆測云云。
查丁○○指示甲○○至戊○○住處,向戊○○報告:有發現被害人,晚上要把被害人打死等語,甲○○乃依指示,先於案發當日0 時33分,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確認戊○○待在家中並未外出後,再獨自駕駛車前往戊○○住處,於0 時50分許,向戊○○報告有小弟發現被害人之座車停在紅葉KTV ,準備殺害被害人乙節,戊○○獲知後,要求甲○○返回紅葉KTV 轉告丁○○及許來富:「如果有看到被害人,不可以再讓他跑掉,叫阿狗處理他。
我要前往『式場』,做不在場證明,不然處理下去,明天就一大堆刑事來找了。」
等情,已如上述,且戊○○亦不否認當晚甲○○有當面向其報告事情乙節,則究竟有何重要事情,非得由甲○○親自於深夜前往面告,此情雖據丁○○辯稱係為了怕被害人找其胞兄麻煩,才派甲○○前往告知云云,然此顯違反常情,難以令人採信,依常理而言,此應涉及重大事件,丁○○始會派人當面向戊○○報告無訛,是甲○○所證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佐以甲○○自戊○○處帶回訊息返抵紅葉KTV ,向許來富傳達訊息後(蔡承翰有聽到不要傷及無辜),許來富及陳柏榕即分持手槍往人群走去,伺機逞兇,均如上述,可見許來富、陳柏榕確係接獲甲○○帶來之指令而為;
再者,依甲○○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受測人甲○○稱戊○○、丁○○他們要你轉告許來富開槍射擊許家豪),並稱他們有計畫(設計情境由許來富對死者開槍、分配任務)參與(糾集幫助犯、找尋對象所在、串供窩藏共犯)本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該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文書證據卷頁104 ),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施測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甲○○所述為真。
又案發後戊○○即出面借用○○鄉建物藏匿陳柏榕,並使蔡承翰、莫皓珽及何○翰等人躲藏於上開處所,復據陳柏榕於原審證述:因為我要下山,所以最後與莫皓珽在山上打架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三頁124 ),參酌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有一次莫皓珽要擋陳柏榕下山,就被陳柏榕打,莫皓珽才跟戊○○告狀說他被陳柏榕打,因為戊○○怕陳柏榕跑下來找女友,才叫我載他上去顧陳柏榕,因為陳柏榕很想念女友,一直想要下山,戊○○才上去住那邊看管陳柏榕;
戊○○他們兄弟原本是打算要把陳柏榕「坐桶子」偷渡到大陸去藏起來,但是陳柏榕為了女友就拒絕去大陸等語明確(見偵2891號卷頁113 、203 、227 、重訴第10號卷四頁29反),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時,陳柏榕、莫皓珽有起口角,我看到他們直接打起來,打完後陳柏榕就要下山了,應該是因為陳柏榕要下山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121反),參以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有人限制陳柏榕下山(如編號6 所示,陳柏榕提及:他不讓我回去啦,但他說他會想辦法把她『陳柏榕女友』載來啦),足認戊○○當時係安排莫皓珽在○○鄉建物陪伴並看管陳柏榕,以防止其下山投案或曝露犯行,絕非如郭曉諭(戊○○女友)所稱只是單純幫助丁○○而已。
則依甲○○之指證、其上開測謊鑑定,並綜合許來富、蔡承翰證詞(聽到不要傷及無辜)、甲○○返抵紅葉KTV ,許來富及陳柏榕即分持手槍走向人群執行任務,當日3 時28分,戊○○以陳進居手機詢問處理情況;
4 時15分,丁○○打手機至陳進居手機向戊○○報告已執行任務畢,而戊○○於案發後在○○山上藏匿陳柏榕等人犯及防止同案陳柏榕下山,且一度考慮要將陳柏榕偷渡出境等不尋常作為,堪認戊○○確有涉入本案無疑。
是辯護人指稱本案均屬甲○○個人主觀之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云云,自非可取。
㈨甲○○就丁○○於案發前指示其前往戊○○住處所告知之內容,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證稱:我開丁○○的車去○○跟戊○○說丁○○在這裡遇到被害人於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05 ),於同年5 月23日偵訊則證述:丁○○說等一下要把被害人打死,叫我回去跟他大仔講一下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121 ),於同年6 月25日偵訊時證述:丁○○叫我回去跟他大仔講,被害人現在人在這裡,今晚一定要打死被害人等語(見偵2891號卷頁200 ),於原審先證述:他叫我開車去找他大哥戊○○,跟戊○○說在這裡遇到被害人等語(見重訴10號卷四頁12反、52),其後又證稱:偵查中所證述丁○○跟我講悄悄話說「等一下要把他打死,你回去跟我大仔講一下」屬實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52、66),先後關於是否向戊○○傳達要把他打死乙情之證詞,雖並非完全一致。
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偵查時已解釋同年月21日之證述因對自己不利而有所保留(見偵2891號卷頁127 ),於原審亦解釋:這個很殘忍,一邊是親情,一邊是友情等語(見重訴第10號卷四頁52反),而參酌甲○○與丁○○等人本為國中小同學之好友,因本案而受到羈押及被追訴,說出實話顯然對丁○○及其他同案被告不利,不說實話又無法顯示其知所悔悟,其角色立場於本案之艱難,可以想見,足見甲○○上開解釋合理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甲○○嗣後所述丁○○有提及今晚要打死被害人之證述較為可採。
辯護人辯稱:丁○○與甲○○或甲○○與戊○○對話時,並未曾提及有要打死被害人等言詞云云,並非可採。
㈩蘇俊耀(甲○○收押時之同房獄友)於本院前審時雖證稱:我與甲○○係獄友關係,在獄中,甲○○從未提及戊○○涉案,且甲○○曾對我提及如果指證丁○○,而戊○○沒有入監,甲○○擔心戊○○會對其報復云云(見本院第665 號卷二頁205-207 )。
惟查,蘇俊耀所述係審判外聽聞甲○○而來,其可信度不高;
又縱如蘇俊耀所言甲○○並未對其提及戊○○涉案,但不表示戊○○並未涉案;
縱甲○○所稱若指證丁○○,而戊○○沒有入監,其會擔心遭戊○○報復等情,亦屬人之常情,不能據此認定甲○○必會誣指戊○○之情形;
何況,甲○○於審判中指證戊○○犯案乙節,業經當庭交互詰問,經公開檢視其證詞之真偽,而其所述並非毫無憑據加以佐證,已如上述,是其偵審中證詞之可信度較高,自當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至蘇俊耀於監所對戊○○稱「你是關冤枉的」、「關王八蛋」等語,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認定,難以遽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綜上,蘇俊耀於本院前審時所證,難為戊○○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並由丁○○指示許來富、陳柏榕2 人下手實行殺人計畫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前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辯護人聲請將丁○○送測謊及對甲○○再次測謊,均核屬無必要。
被告2 人上開共同殺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固與丁○○、許來富、張家銘間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戊○○僅是下達命令由許來富下手殺害被害人,及同意丁○○殺害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丁○○、許來富、張家銘間有共同以非法持用手槍及子彈方式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戊○○對於丁○○、許來富、張家銘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亦應負責;
另周芳利遭殺害未遂部分,並非被告戊○○、丁○○、張家銘所能預見,非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丁○○、張家銘對許來富、陳柏榕所為此部分犯行,亦不負共同正犯責任(理由詳見六之㈣⒊)。
故核㈠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射殺被害人部分),至其犯罪事實八之㈡部分所涉犯之藏匿犯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射殺被害人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與少年何○翰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依證卷資料顯示,難認少年何○翰有與本案之共同被告犯罪,自無該法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丁○○與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就本案殺人既遂犯行(射殺被害人部分)間;
被告丁○○與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就本案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係於101 年12月25日前某時同一時間取得扣案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其非法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原因不明,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可認定是為了殺害被害人而持有,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起訴書認為被告丁○○所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0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戊○○、丁○○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張家銘與被告2 人、許來富、陳柏榕間成立殺人罪及與被告丁○○、許來富、陳柏榕成立持有槍彈之共同正犯,原審僅論以幫助殺人罪,顯有違誤。
㈡張家銘既成立共同正犯,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戊○○、丁○○與許來富、陳柏榕之共犯關係,即屬有誤。
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求處極刑(詳下述),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戊○○有重利、妨害自由、賭博、毀損、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被告丁○○有重利、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均素行不佳,被告兄弟2 人與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僅因日後彼此有所糾紛、衝突,未能理性處理,竟令小弟許來富、陳柏榕及友人張家銘下手殺害被害人,並意外傷及無辜之周芳利,所用手段係以槍殺之方式,對被害人射擊多發子彈,致被害人於送醫前即已死亡,周芳利則受有右大腿及右食指,受有右腿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而人存在於有理性、有自我尊嚴,人命關天,動物尚知求生存,被告戊○○、丁○○等人卻未能尊重他人生命,逕予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對於被害人之家屬更是傷痛欲絕,尤其被害人之父母扶養被害人長大成人,如今卻白髮人送黑髮人,人生至大傷痛亦莫如此,考量被告兄弟2 人實為下達殺人命令之首謀,利用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執行殺人犯行,惡性顯較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為重,被告丁○○持有槍彈之目的係為了殺害被害人,惟本案之起因係被害人先至被告戊○○住處開槍及持槍前往被告丁○○住處示威之行為,對於被告兄弟2人及其家人亦造成生活上之恐懼,而被告2 人犯後積極勾串共犯、證人,並推由小弟許來富一人出面投案,向警方佯稱殺人動機為遭被害人辱罵一時氣憤始動手,且僅其一人所為,以掩飾其他共犯之犯行,宜從重量刑,及被告戊○○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僅承認持有槍彈犯行,仍辯稱該犯案槍彈為小弟許來富所有,並否認指示小弟許來富、陳柏榕殺人,難認被告2 人有所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和解事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自己擔任老闆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兒女各一個;
被告丁○○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險相關工作,已離婚,家中尚有兒女各一個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徒刑,並考量被告2 人所犯殺人罪之性質及惡性,毫不尊重同為人民之被害人生命,有剝奪其享有公法權利資格之必要,併予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雖對被告2 人具體求處死刑,惟查: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再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而死刑之剝奪具有不可逆性,因之,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倘仍有教化向上之可能,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
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兄弟2 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怨隙,且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於深夜前往被告戊○○住處開槍射擊及前往被告丁○○住處持槍作勢開槍恐嚇之情形,始引起被告兄弟2 人之嚴重不滿,並於案發當日命令許來富及陳柏榕等小弟下手執行殺人犯行,被告2 人所為雖不可取,並應予苛責,但渠等非對陌生之人或毫無怨隙之人下手(即隨機殺人),未引發社會之普遍恐慌,而被害人對於引起被告2 人殺人犯罪之動機,亦有責任,並考量被告2 人之年紀正值壯年,渠等日後尚有很長的人生路途要走,且被告戊○○已成家立業,尚有妻子兒女,家庭對其日後行為仍有改變之可能,被告丁○○雖已離婚,但有兒女,亦有一定之家庭功能,是被告2 人均仍有教化之可能,尚難認渠等有與世永久隔絕或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足懲其惡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尚非妥適,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各1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並應於被告丁○○共犯殺人罪之主文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該手槍2 支亦為共犯丁○○、許來富、陳柏榕、張家銘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於被告戊○○所犯共同殺人部分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搭配該門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張家銘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重訴第10號卷五頁151 ),且為其在君樂KTV 外,用以聯絡丁○○等人所用之工具,為渠等共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殺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甲○○所有之扣案0000000000號之電話SIM 卡1 枚及搭配該門號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僅係甲○○幫助犯殺人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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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保管字號 │備 註│
│ │ │(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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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丁○○ │102 槍保8 │101 年12月│
│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號(偵19 2│27日許來富│
│ │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 │ │號卷第102 │投案時所查│
│ │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 │ │頁) │扣 │
│ │L05217Z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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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丁○○ │同上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 │ │ │
│ │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 │ │ │ │
│ │色列IMI廠JERICHO941型,送 │ │ │ │
│ │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 │ │
│ │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1│ │ │ │
│ │XXX9("X"表示無法重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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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共犯張家銘│102 保管檢│102 年7 月│
│ │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枚│ │278 號(重│15日在彰化│
│ │) │ │訴第10號卷│縣○○鄉○│
│ │ │ │㈠第57頁)│○路0 段 │
│ │ │ │ │000 號張家│
│ │ │ │ │銘住處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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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君樂KTV 於101 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 ▲影像檔共4個,分別為033、034、035、040),監視器鏡頭編 號1到9,同步錄影君樂KTV店內及門口停車場之畫面: ┌────┬────┬────┐
│ │ │ │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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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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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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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長度:自03時30分勘驗至04時06分秒止,約36分。
■勘驗內容:
編號1鏡頭畫面為君樂KTV櫃臺後方照向大門口,編號2鏡頭畫面為櫃臺上方照向櫃臺,編號3、4、5鏡頭畫面為包廂間走廊,編號6鏡頭畫面為員工休息室,編號7鏡頭畫面為出KTV大門左側停車場,編號8鏡頭畫面為KTV大門口右側(即以出KTV門口之右側照向大門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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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時:│監視器編│ │
│號│分:秒) │號 │ 發生事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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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35:41│8 │大門口左前方門柱前停有白色轎車│
│ │~03:35:│(檔案 │1輛。鏡頭右上方有車輛大燈閃爍 │
│ │50(在此時│033 開始│(如偵192號卷第111頁照片)。 │
│ │之前與案情│) │ │
│ │無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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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35:52│8 │上開車輛大燈熄滅後,自車上下來│
│ │~03:36:│ │2名年輕男子,自畫面右上角相偕 │
│ │21 │ │走向KTV門口,在門口燈光照亮下 │
│ │ │ │,可見前者為著深色上衣、淺色長│
│ │ │ │褲之男子(下稱A,即被告許來富 │
│ │ │ │,身材較瘦),後者為著深色上衣│
│ │ │ │、深色長褲、胸口及腰間部分露出│
│ │ │ │淺色衣服男子(下稱B,即被告陳 │
│ │ │ │柏榕,身材較寬),並隨即走入 │
│ │ │ │KTV門口、大廳。(如偵192號卷第│
│ │ │ │112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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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3:36:21│1 │A、B自畫面左側進入KTV大廳後, │
│ │~03:36:│ │畫面上方沙發處,隨即有2名男子 │
│ │32 │ │起身上前招呼,其中1名著淺灰色 │
│ │ │ │上衣男子以左手招呼帶領A、B進入│
│ │ │ │右上方之包廂間走廊,其等後方則│
│ │ │ │跟隨2名女子。(如偵192號卷第 │
│ │ │ │113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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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3:36:32│3 │該男服務生引導A、B進入包廂間走│
│ │~03:36:│ │廊,經過左側K2門口時,以左手伸│
│ │57 │ │手向K2,向A、B示意並停步,然A │
│ │ │ │並未停步,隨即越過該男服務生,│
│ │ │ │該服務生則轉身打開右側K3進入,│
│ │ │ │A發現過頭亦隨即回身先進入K3,B│
│ │ │ │也跟著進入,A、B均進入K3後,有│
│ │ │ │1名女子進入K2。男服務生出K3後 │
│ │ │ │,B也走出K3門口,但隨即又轉身 │
│ │ │ │進入K3門口,且門未關,此時有另│
│ │ │ │1名女子走入K2,門關上。(偵192│
│ │ │ │號卷第114頁上方照片) │
├─┼─────┼────┼───────────────┤
│ 5│03:36:57│3 │有1男子自下方走廊往上方走,經 │
│ │~03:39:│ │過K3時,並望向該包廂內,到達大│
│ │01 │ │廳沙發區,與他人聊天。其後有3 │
│ │ │ │名女子先後進入K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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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3:39:02│ 3 │A、B先後步出K3,停於走道並望向│
│ │~03:39:│(檔案03│坐在沙發之服務生,另名著白色上│
│ │59 │3 結束)│衣之服務生即上前打開K2門供A、 │
│ │ │ │B觀看,A、B則站在服務生後方望 │
│ │ │ │向該K2,並交頭接耳,包廂內某 │
│ │ │ │女子則在門口稍作探頭隨即又進 │
│ │ │ │入(39分21秒至24秒),該男服 │
│ │ │ │務生轉身離開(39分24秒),A、 │
│ │ │ │B交頭接耳後,A上前頭部靠近K2 │
│ │ │ │門,似透過門縫看包廂內,隨即 │
│ │ │ │往回與B交頭接耳(39分31秒至37 │
│ │ │ │秒),A與B持續在K2對面走廊等 │
│ │ │ │候交談,03時39分59秒影片檔案 │
│ │ │ │033結束。(偵192號卷第114頁 │
│ │ │ │下方、第115頁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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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3:40:00│3 │A、B先後走往K2門口靠近張望,A │
│ │~03:40:│(檔案 │先往K2,B隨後也探頭往K2內看( │
│ │18 │034 開始│07秒至09秒),看完後兩人繼續 │
│ │ │) │站在K2外的走道上交談。(偵192 │
│ │ │ │號卷第116頁上方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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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3:40:19│3 │B與A先後進入K3,但包廂門仍未關│
│ │~03:40:│ │上。(偵192號卷第116頁下方照片│
│ │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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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3:41:23│3 │B走出K3兩步,隨即又轉身進入K3 │
│ │~03:41:│ │,門未關。 │
│ │25 │ │ │
├─┼─────┼────┼───────────────┤
│10│03:43:07│3 │B步出K3往上方沙發區走兩三步, │
│ │~03:43:│ │旋即轉身又走回K3內,門未關。 │
│ │10 │ │ │
├─┼─────┼────┼───────────────┤
│11│03:43:33│3 │B走出K3,站到K2門口,望向K3, │
│ │~03:44:│ │隨即回到K3門內,停留在K3門框處│
│ │12 │ │。 │
├─┼─────┼────┼───────────────┤
│12│03:44:47│3 │B到走出K3後,走向K2門口,朝K2 │
│ │~03:44:│ │望一下,隨即返回K3。 │
│ │53 │ │ │
├─┼─────┼────┼───────────────┤
│13│03:44:58│3 │B到站在K3門框處來回。 │
│ │~03:44:│ │ │
│ │59 │ │ │
├─┼─────┼────┼───────────────┤
│14│03:45:10│3 │B走出K3,在走道徘徊,走到K2門 │
│ │~03:45:│ │口外,03時45分19秒A走出K3,停 │
│ │28 │ │在門口,B則走向A,A隨即於03時 │
│ │ │ │45分21秒又轉身回K3內,B於03時 │
│ │ │ │45分22秒也進入K3,於03時45分27│
│ │ │ │秒,B又步出K3走向K2門口。(偵 │
│ │ │ │192號卷第117頁下方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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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3:45:29│3 │B伸左手欲開K2門,適一女生由K2 │
│ │~03:46:│ │鈄對面之K1出來,似與B面對面交 │
│ │08 │ │談,並走向K2,03時45分33秒該女│
│ │ │ │生開K2門進入,此時B仍在站在走 │
│ │ │ │道上,03時45分41秒B左手摸著頭 │
│ │ │ │走回K3內,03時45分43秒B又再度 │
│ │ │ │走向K2張望,此時有另名淺色衣服│
│ │ │ │女子自K1走出,也進入K2,與B擦 │
│ │ │ │身而過,03時45分50秒自K2內走出│
│ │ │ │另名深色衣服女子,往大廳沙發區│
│ │ │ │走,與B擦身,又回頭手往K2比劃 │
│ │ │ │,B又往K2女子比劃的方向張望, │
│ │ │ │女子又再度轉頭往大廳方向離開,│
│ │ │ │B張望後又回頭走入K3。 │
├─┼─────┼────┼───────────────┤
│16│03:46:10│3 │B再度從K3走向K2門口伸手開K2門 │
│ │~03:46:│ │,03:46:13秒A也站在K3門口, │
│ │26 │ │隨即緩步往K2走3步,A及B在K2門 │
│ │ │ │口探頭張望,隨即先後返回K3內。│
│ │ │ │(偵192號卷第118、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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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46:57│3 │B自K3走出,走向K2門口,A隨即也│
│ │~03:47:│ │走出K3,兩人站在K2門口外談話(│
│ │27 │ │偵192號卷第120頁上方照片) │
│ │ │ │ │
├─┼─────┼────┼───────────────┤
│18│03:47:28│3 │A往沙發區走,B則返回K3內,A走 │
│ │~03:47:│ │到大廳與走廊交界處,隨即轉身返│
│ │37 │ │回K3。(偵192號卷第120頁下方、│
│ │ │ │第121頁上方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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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3:47:42│3、1 │B走出K3包廂,A也隨後走出K3包廂│
│ │~03:48:│ │,兩人往大廳方向走,並站在走道│
│ │08 │ │與大廳交接處交談。(偵192號卷 │
│ │ │ │第121頁下方照片) │
├─┼─────┼────┼───────────────┤
│20│03:48:09│1 、8 、│A、B先後走出至大廳,03時48分12│
│ │~03:48:│3 │2秒A與坐在沙發之男服務生對話後│
│ │40 │ │,該男服務上起身走向包廂間走廊│
│ │ │ │,於03時48分23秒B、A先後步出 │
│ │ │ │KTV大門口,03時48分26秒該男服 │
│ │ │ │務生則打開K2,隨後進入K2(鏡頭│
│ │ │ │3),03時48分22秒A、B先後出現 │
│ │ │ │在大門口(鏡頭8),A往上方柱子│
│ │ │ │外側張望,B外下方柱子外側張望 │
│ │ │ │,各在柱子旁轉一圈,A再走向B處│
│ │ │ │,一同望向攝影鏡頭處,同時再轉│
│ │ │ │身背向鏡頭,隨後走向左側大門,│
│ │ │ │消失鏡頭1。(偵192號卷第122頁 │
│ │ │ │) │
├─┼─────┼────┼───────────────┤
│21│03:48:40│1、8 、3│B與A先後走進KTV大廳,並走向包 │
│ │~03:49:│ │廂間走廊,A停留在大廳與走廊交 │
│ │04 │ │接處,03時48分47秒B出現在鏡頭3│
│ │ │ │上方,03時48分51秒K2走出一著淺│
│ │ │ │色上衣(似灰色)、深色長褲男子│
│ │ │ │及先前進入之男服務生,該灰色上│
│ │ │ │衣男子上前與B對話(56秒至0秒時│
│ │ │ │),男服務生則走回大廳沙發坐下│
│ │ │ │,該灰色上衣男子隨即走回K2內,│
│ │ │ │B也轉身往大廳方向走。(偵192號│
│ │ │ │卷第123頁上方照片) │
├─┼─────┼────┼───────────────┤
│22│03:49:05│1 、3、8│B自包廂間走廊走向大廳,與A相偕│
│ │~03:49:│(檔案 │走出KTV大門,在大門口下方柱子 │
│ │59 │034 結束│旁等待、徘徊,鏡頭3於03時49分 │
│ │ │) │06秒可見該灰色上衣男子自K2包廂│
│ │ │ │走出,並03時49分11秒走到大廳(│
│ │ │ │鏡頭1),03時49分16秒步出KT V │
│ │ │ │大門,鏡頭8於03時49分16秒可見 │
│ │ │ │KTV大門口地上左側有人影晃動,A│
│ │ │ │與B則同向面對KTV內側,A並有點 │
│ │ │ │頭,B有向內說話之情形,於03時 │
│ │ │ │49分25秒A將其上衣連身帽子套在 │
│ │ │ │頭上,與B在門口等候,於03時49 │
│ │ │ │分37秒有一側背背包男子出大門口│
│ │ │ │(由鏡頭3及1可見該男子自K1出來│
│ │ │ │)往左側停車場走,於03時49分38│
│ │ │ │秒A出現鏡頭1時已將上衣連身帽子│
│ │ │ │拿下,於03時49分45秒換B將上衣 │
│ │ │ │連身帽子戴上,兩人繼續在大門口│
│ │ │ │等候。鏡頭1及3於03時49分17秒可│
│ │ │ │見該灰色衣服男子自KTV大門進入 │
│ │ │ │往K2走,於03時49分秒進入K2內。│
│ │ │ │(偵192號卷第123頁下方、第124 │
│ │ │ │頁照片) │
├─┼─────┼────┼───────────────┤
│23│03:50:00│8、3 │鏡頭8可見A與B兩人持續在KTV大門│
│ │~03:52:│(檔案03│口交談,於03:50:47秒至49秒B │
│ │22 │5 開始 │將上衣連身帽子拿下,換A將上衣 │
│ │ │) │連身帽子套上,於53秒A又將連身 │
│ │ │ │帽子拿下,兩人在大門口朝大廳方│
│ │ │ │向持續交談。(偵192號卷第125頁│
│ │ │ │照片)鏡頭3可見K2有多位女子進 │
│ │ │ │出。(偵192號卷第125頁照片) │
├─┼─────┼────┼───────────────┤
│24│03:52:36│3、1 │著灰色上衣之男子自K2走出,往大│
│ │~03:52:│ │廳、大門口方向走去,於03時52分│
│ │54 │ │45秒在大門口望向門外,隨即往回│
│ │ │ │走回K2內。 │
├─┼─────┼────┼───────────────┤
│25│03:52:59│8、1 、3│B與A先後返回大廳,立即走到包廂│
│ │~03:53:│ │走道與大廳的交界處,兩人持續交│
│ │41 │ │談,並與坐在沙發之男服務生有所│
│ │ │ │交談,此時可看見K1、K3門口外停│
│ │ │ │有一台推車(鏡頭3),03時53分 │
│ │ │ │39秒可以見一服務生從K3走出並將│
│ │ │ │推車推走。(偵192號卷第126頁上│
│ │ │ │方照片)。 │
├─┼─────┼────┼───────────────┤
│26│03:53:42│1 、8 │B與A先後走向大門口,兩人站在大│
│ │~03:55:│ │門口外柱子旁徘徊。 │
│ │46 │ │ │
├─┼─────┼────┼───────────────┤
│27│03:55:47│1、8 │B與A先後走進大廳,並往包廂方向│
│ │~03:56:│ │走去,於03時56分11秒先後走入K3│
│ │11 │ │,未關門。(偵192號卷第126頁下│
│ │ │ │方、第127頁上方照片) │
├─┼─────┼────┼───────────────┤
│28│03:56:25│3 │03時56分25秒K2走出1名女子,03 │
│ │~03:57:│ │時56分43秒另一名女子也自K2走出│
│ │18 │ │,同時間B自K3走出,B站在K2外張│
│ │ │ │望,並在K2與K3間的走道間徘徊,│
│ │ │ │隨後站在K3門口與A對話。(偵192│
│ │ │ │號卷第127頁下方照片) │
├─┼─────┼────┼───────────────┤
│29│03:57:19│3 │B轉身朝K2走去,站在K2門口,A也│
│ │~03:59:│ │走出K3,在K2門口與B交頭接耳, │
│ │14 │ │於03時58分23秒B伸手握K2門把, │
│ │ │ │似欲打開門,但隨即作罷,轉回A │
│ │ │ │身旁,03時58分55秒一名女子自K2│
│ │ │ │走出,繞過A、B後往大廳方向走去│
│ │ │ │,A、B持續在談話,B並比出一些 │
│ │ │ │手勢。(偵192號卷第128頁照片)│
├─┼─────┼────┼───────────────┤
│30│03:57:15│3 │B往下方走廊走,A則往回走入K3,│
│ │~03:57:│ │B也回頭走進K3,門未關。 │
│ │22 │ │ │
├─┼─────┼────┼───────────────┤
│31│03:59:56│3 (檔案│B走出K3,站在K2門口外(03時59 │
│ │~03:59:│035 結束│分59秒,檔案035結束)。 │
│ │59 │) │ │
├─┼─────┼────┼───────────────┤
│32│04:00:00│3 (檔案│B走回K3內。 │
│ │~04:00:│040 開始│(偵192號卷第129頁照片) │
│ │05 │) │ │
├─┼─────┼────┼───────────────┤
│33│04:00:30│3 │B步出K3、A也跟著步出K3,兩人站│
│ │~04:01:│ │在K2外走道,04時00分37秒B將右 │
│ │51 │ │手握在K2門把上但未開門,兩人面│
│ │ │ │向K2持續交談,04時00分58秒,B │
│ │ │ │放開門把,04時01分20秒,B又再 │
│ │ │ │度伸出右手握住K2門把上約7秒後 │
│ │ │ │放開,兩人繼續站在K2包廂外走道│
│ │ │ │上交談,04時01分44秒B又將右手 │
│ │ │ │握住K2門把,隨即又放下,B與A轉│
│ │ │ │身即先後進入K3內。(偵192號卷 │
│ │ │ │第130頁上方照片) │
├─┼─────┼────┼───────────────┤
│34│04:01:57│3 │一名女子走出K2,往畫面下方方向│
│ │ │ │走去。 │
├─┼─────┼────┼───────────────┤
│35│04:02:08│3 │B 走出K3,到K2門口,伸右手握該│
│ │~04:02:│ │門把,A 也跟著走出K3,到B 身後│
│ │13 │ │。 │
├─┼─────┼────┼───────────────┤
│39│04:02:14│3 │B打開K2門走進K2,A在門外朝K2內│
│ │~04:02:│ │看。04時02分18秒B走出K2,04時 │
│ │46 │ │02分21秒,一名女子走出K2,門未│
│ │ │ │關上,走向大廳方向,A、B持續在│
│ │ │ │K2門口前徘徊交談。(偵192號卷 │
│ │ │ │第130頁下方、第131頁照片) │
├─┼─────┼────┼───────────────┤
│40│04:02:47│3 │B走向大廳方向又立刻轉頭,走回A│
│ │ │ │旁邊與A交談。(偵192號卷第132 │
│ │ │ │頁上方照片) │
├─┼─────┼────┼───────────────┤
│41│04:03:13│3、1、8 │B走向大廳方向,04時03分18秒B走│
│ │~04:03:│ │出大門,走至馬路旁,又回頭走向│
│ │32 │ │大門,A也隨即走向大廳,並走出 │
│ │ │ │大門,在大門口與B交談,並以左 │
│ │ │ │手揮向大門內。(偵192號卷第132│
│ │ │ │頁下方照片) │
├─┼─────┼────┼───────────────┤
│42│04:03:34│1、3 │B與A先後走回大廳,04時03分45秒│
│ │~04:03:│ │兩人先後走進K3內。(偵192號卷 │
│ │45 │ │第133頁上方照片) │
├─┼─────┼────┼───────────────┤
│43│04:04:02│3 │B與A先後走出K3站在K2外走道上,│
│ │~04:04:│ │面朝K2包廂,04時04分09秒A探頭 │
│ │19 │ │往K2內看約6秒後,A與B兩人又先 │
│ │ │ │後走回K3內。(偵192號卷第133頁│
│ │ │ │下方、第134頁照片) │
├─┼─────┼────┼───────────────┤
│44│04:04:23│3、1 │K2先後走出2男1女,其中1男斜背 │
│ │~04:04:│ │背包、著淺色上衣(C),1男著深│
│ │39 │ │色上衣、長褲(D),走向大廳, │
│ │ │ │大廳沙發區之店員均起身點頭致意│
│ │ │ │,該2名男子則停留在大廳與走道 │
│ │ │ │交接處,與原坐在沙發之店員談話│
│ │ │ │。(偵192號卷第135頁上方照片)│
├─┼─────┼────┼───────────────┤
│45│04:04:40│3、1、8 │鏡頭3可見K2陸續走出4名男子,往│
│ │~04:05:│ │大廳方向走去,與先前2名男子一 │
│ │07 │ │同走出大門。鏡頭1可見該6名男子│
│ │ │ │成兩人兩人併行,第一排左側為斜│
│ │ │ │背背包之男子(C),右側為穿深 │
│ │ │ │色背心、未拉拉鍊之男子(E), │
│ │ │ │拉著第二排穿紅色上衣(手臂為白│
│ │ │ │色、深色相間直條紋)之男子(F │
│ │ │ │),死者(著橫條紋上衣、斜背背│
│ │ │ │包、G)在該穿紅色上衣男子之左 │
│ │ │ │側,最後一排左側為上衣手臂白色│
│ │ │ │直條紋之男子(H),右側為深色 │
│ │ │ │上衣、長褲之男子(D),先後走 │
│ │ │ │出大門。鏡頭3可見A與B於04時04 │
│ │ │ │分58秒也先後步出K2,往大廳方向│
│ │ │ │走去。(偵192號卷第135頁下方照│
│ │ │ │片) │
├─┼─────┼────┼───────────────┤
│46│04:05:08│8 │鏡頭8可見有5名男子(CDEFH)先 │
│ │~04:05:│ │後走出大門,其中還有1名男子(G│
│ │20 │ │)在左側被牆擋住,被上開5人中 │
│ │ │ │左側之1人拉住。鏡頭1可見A在前 │
│ │ │ │、B在後,跟隨前面6名男子,於04│
│ │ │ │時05分13秒至14秒先後步出KTV大 │
│ │ │ │門口,當時還有一名男店員站立在│
│ │ │ │門口。鏡頭1於04時05分14秒可見A│
│ │ │ │、B先後快速走出大門,並由K2一 │
│ │ │ │行人右側通過往路邊走去,走到大│
│ │ │ │門前方所停白色轎車右後方(K2一│
│ │ │ │行人均側目觀看A、B步出)。(偵│
│ │ │ │192號卷第136頁照片) │
├─┼─────┼────┼───────────────┤
│48│04:05:21│8 │A、B站在大門口停放白色車輛車尾│
│ │~04:05:│ │處,A站在左側,B站在右側,此時│
│ │28 │ │K2一行人均往A、B的方向望去,並│
│ │ │ │略為往該方向移動。(偵192號卷 │
│ │ │ │第137頁上方照片) │
├─┼─────┼────┼───────────────┤
│49│04:05:29│8 │K2一行人往A、B方向移動,04時05│
│ │~04:05:│ │分35秒可見其中四人(EFGH)已經│
│ │38 │ │走到該白色車輛的車尾處(站立位│
│ │ │ │置詳下圖),另外兩人(C、D)到│
│ │ │ │車輛左側車身駕駛座旁處,該四人│
│ │ │ │有往後退的情形,此時可看見周芳│
│ │ │ │利(穿背心者)用左手拉住死者,│
│ │ │ │站立在後方的兩名男子往後退,04│
│ │ │ │時05分38秒,又有一名男店員走到│
│ │ │ │大門口外,此時畫面中一共有7人 │
├─┼─────┼────┼───────────────┤
│50│04:05:39│8 │A、B方向有人朝周芳利及死者等四│
│ │ │ │人的方向開槍,地面因子彈撞擊碰│
│ │ │ │出火花,(先看到周芳利等人向後│
│ │ │ │閃避的動作,才看到火花亮光)死│
│ │ │ │者倒地,周芳利及編號③之男子往│
│ │ │ │大門口方向閃避,編號④(似為許│
│ │ │ │建達)之男子往馬路上閃避,槍手│
│ │ │ │連續開槍,地面連續出現5 個火花│
│ │ │ │,被害人周芳利(穿著白色長衣,│
│ │ │ │外搭背心)因腿部中彈而往大門口│
│ │ │ │跪爬。04時05分43秒,槍手開槍後│
│ │ │ │,畫面上方接應之車輛未開大燈往│
│ │ │ │前行駛一些距離後停下,並閃大燈│
│ │ │ │5 下(行車方向是往畫面下方行進│
│ │ │ │)(原審當庭勘驗之筆錄誤載為:│
│ │ │ │畫面上方接應之車輛開啟大燈,於│
│ │ │ │啟動後徐徐往前) │
├─┼─────┼────┼───────────────┤
│51│04:05:48│8 │接應A、B之車輛等待A、B均上車後│
│ │ │ │,未開大燈加速行駛往前。 │
├─┼─────┼────┼───────────────┤
│52│04:05:50│8 │接應A、B之車輛行進間,死者倒地│
│ │ │ │位置地面產生火花兩次,一名男子│
│ │ │ │將受傷的周芳利往大門口內拖行閃│
│ │ │ │避,04時05分51秒車輛駛出畫面。│
└─┴─────┴────┴───────────────┘
◎ 04時05分38秒 槍手開槍前在場人員位置圖
│┌車┐ 槍手
│└─┘
│┌車┐ ① ② ①為死者、②為周芳利
┌┤└─┘ ③④
KTV ││ ⑤
大門 ││⑦⑥
└┤
現場人員距離及位置:
編號①為死者許家豪,編號②為周芳利,編號④似為許建達, 編號⑤似為林乘安,04時05分35秒,可看見②伸手欲拉住①, 此時兩人距離約一個手臂長,③、④兩人並肩站在①②後面, 與①、②的距離也約一個手臂長。
◎4時05分39秒,槍手開槍後,畫面出現火花位置(★號標記)│┌車┐
│└─┘
│┌車┐ ①★②
┌┤└─┘ ③④
KTV ││ ⑤ ★ ★
大門 ││⑦⑥
└┤
│
◎4時05分50秒,槍手上車後繼續開槍開槍,畫面出現2次火花 位置(★號標記)
│┌車┐
│└─┘
│┌車┐
┌┤└─┘① ★ ┌┐
KTV ││ ★ ││槍手座車
大門 ││ └┘
└┤
附件二:陳柏榕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2年02月12 │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 │
│ │日下午03時46│B:0000000000(謝慧穎)【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49頁 │
│ │分05秒 ├────────────────┤ │
│ │ │A:你去上班了喔? │ │
│ │ │B:不然呢。 │ │
│ │ │A:在家休息。 │ │
│ │ │B:沒錢啊,很煩ㄟ,你為什麼不敢│ │
│ │ │ 快出來? │ │
│ │ │A:怎麼說? │ │
│ │ │B:我不想要這樣啊,我壓力很大,│ │
│ │ │ 我要的不是這個。 │ │
│ │ │A:你要我趕快出來面對喔? │ │
│ │ │B:不然呢。 │ │
│ │ │A:我也想啊。 │ │
│ │ │B:那為什麼不要? │ │
│ │ │A:重點是人家不要啊。我有跟當叔│ │
│ │ │ (某人綽號)講啊。 │ │
│ │ │B:跟誰講? │ │
│ │ │A:還會有誰。 │ │
│ │ │B:然後呢? │ │
│ │ │A:他們說再過一陣子啦。 │ │
│ │ │B:為什麼? │ │
│ │ │A:他們就這樣講啊。 │ │
│ │ │B:我就壓力很大啊。 │ │
│ │ │A:對不起啦,你不要跟他們在一起│ │
│ │ │ 了,他們知道我有打電話給你。│ │
│ │ │B:那時候一大群人在這邊。 │ │
│ │ │A:那個開SOLIO 的那個說是你去跟│ │
│ │ │ 他們講的,我就說沒有,我還跟│ │
│ │ │ 那個哥哥翻臉說我就是沒有…斷│ │
│ │ │ 訊。 │ │
├──┼──────┼────────────────┼───────────┤
│ 2 │102年02月12 │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 │
│ │日下午04時13│B:0000000000(謝慧穎)【受話】│偵緝100號卷第149頁 │
│ │分48秒 ├────────────────┤ │
│ │ │A:我好想妳喔。 │ │
│ │ │B:所以你就趕快。 │ │
│ │ │A:我都有在他們講,你以為我不敢│ │
│ │ │ 面對喔,你以為我不敢面對啊。│ │
│ │ │B:對啊,我覺得他們這樣是在害你│ │
│ │ │ 啊,你懂我意思嗎?像我也被拖│ │
│ │ │ 累了,你有想過我懷孕的時候有│ │
│ │ │ 多難過。 │ │
│ │ │A:不好意思啊,只要他們要帶我去│ │
│ │ │ 面對的時候,我會跟他們說讓我│ │
│ │ │ 陪你一天。 │ │
│ │ │B:嗯。 │ │
│ │ │A:會帶妳去全臺灣走一走。 │ │
│ │ │B:嗯。 │ │
│ │ │A:帶你去玩,之後就會去面對。 │ │
│ │ │B:嗯。 │ │
│ │ │A:【那改天我進去的話至少10年】│ │
│ │ │ ,你應該找不到比我更好的了。│ │
│ │ │B:但這不是我想要的。 │ │
│ │ │A:反正他們要帶我去面對的時候我│ │
│ │ │ 會當面跟妳講的。 │ │
│ │ │B:(哭聲)…斷訊。 │ │
├──┼──────┼────────────────┼───────────┤
│ 3 │102年02月12 │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 │
│ │日下午05時27│B:0000000000(謝慧穎)【受話】│ 偵緝100號卷第150頁 │
│ │分26秒 ├────────────────┤ │
│ │ │A:… │ │
│ │ │B:剛忙完,你現在怎麼樣? │ │
│ │ │A:嗯,我跟你講啦,我等他來的時│ │
│ │ │ 候,我會跟他講說,我跟你講的│ │
│ │ │ 那個。 │ │
│ │ │B:他那個時候會去? │ │
│ │ │A:他…9 、10、11、12…他這兩天│ │
│ │ │ 應該會來,反正我會跟他堅持。│ │
│ │ │B:他如果不要。 │ │
│ │ │A:我會用另外一種方式,我會跟他│ │
│ │ │ 說如果不要的話,我就會用偷跑│ │
│ │ │ 的。 │ │
│ │ │B:你為什麼不跟他說你直接出來就│ │
│ │ │ 好了? │ │
│ │ │A:你講的我都有講過了,我晚點打│ │
│ │ │ 給你,他們來了。 │ │
│ │ │B:他等下就把電話拿回去了。 │ │
│ │ │A:你跟這電話的主人說明天下午再│ │
│ │ │ 去找你,我還會再打電話給你。│ │
│ │ │B:可是我們都講沒結果。 │ │
│ │ │A:看他今天會不會來,他來我就會│ │
│ │ │ 跟他講,我會跟他講我堅持的啦│ │
│ │ │B:嗯。 │ │
│ │ │A:我晚點再打給你,不然就明天。│ │
│ │ │B:嗯。 │ │
│ │ │A:他們現在出來了,現在危險了。│ │
│ │ │B:嗯。 │ │
│ │ │A:我會跟他講,我會堅持。 │ │
│ │ │B:好。 │ │
├──┼──────┼────────────────┼───────────┤
│ 4 │102年02月13 │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 │
│ │日下午05時15│B:0000000000(謝慧穎)【受話】│ 偵緝100號卷第156頁 │
│ │分09秒 ├────────────────┤ │
│ │ │A:忙完沒? │ │
│ │ │B:店裡還有人。 │ │
│ │ │A:那你去忙,我再打給你,我在這│ │
│ │ │ 邊等危險啊。 │ │
│ │ │B:我也不想這樣。 │ │
│ │ │A:我知道你要怎麼跟益親講了。 │ │
│ │ │B:怎麼說? │ │
│ │ │A:你可以寫信跟他講說,他之前不│ │
│ │ │ 是有跟你討論過,他大哥出了什│ │
│ │ │ 麼狀況。 │ │
│ │ │B:嗯。 │ │
│ │ │A:現在已經解決了,那你就應該知│ │
│ │ │ 道他發生什麼事了吧,你這樣寫│ │
│ │ │ 他就知道了,你這樣寫也不會去│ │
│ │ │ 害到誰。 │ │
│ │ │B:嗯。 │ │
│ │ │A:你跟他講說他之前不是有跟你討│ │
│ │ │ 論過他大哥是什麼狀況,現在已│ │
│ │ │ 經解決了啦,那你應該知道他發│ │
│ │ │ 生什麼事了吧。 │ │
│ │ │B:解決了。 │ │
│ │ │A:是指我。 │ │
│ │ │B:說你已經解決了。 │ │
│ │ │A:嗯,你就跟他寫說他(陳柏榕)│ │
│ │ │ 已經幫他大哥(戊○○)解決了│ │
│ │ │ ,那你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吧│ │
│ │ │ 。 │ │
│ │ │B:我再叫燕旗去跟他們講。 │ │
│ │ │A:嗯。 │ │
│ │ │B:他們在問,我不知道怎麼說。 │ │
│ │ │A:你就照我這樣說。 │ │
│ │ │B:我希望你可以隨時陪在我身邊 │ │
│ │ │A:我這次回來本來想跟你說的, │ │
│ │ │ 那天唱歌的時候。 │ │
│ │ │B:過了就算了。 │ │
│ │ │A:好啦,反正我一定會想辦法…你│ │
│ │ │ 等一下(跟旁邊的人講話,說要│ │
│ │ │ 打麻將)掛斷。 │ │
├──┼──────┼────────────────┼───────────┤
│ 5 │102年02月13 │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 │
│ │日下午08時05│B:0000000000(蔡昆男)【受話】│ 偵緝100號卷第157頁 │
│ │分23秒 ├────────────────┤ │
│ │ │A:你在幹嘛? │ │
│ │ │B:跟我弟弟。 │ │
│ │ │A:你不要讓他知道我有打給你。 │ │
│ │ │B:我知道。 │ │
│ │ │A:我說我在你家外面你相信嗎? │ │
│ │ │B:是唷。 │ │
│ │ │A:騙你的。 │ │
│ │ │B:嗯。 │ │
│ │ │A:我問你,你有多少錢? │ │
│ │ │B:2、3千。 │ │
│ │ │A:我這幾天會到山下,你知道明天│ │
│ │ │ 什麼日子? │ │
│ │ │B:你叫我買花給他。 │ │
│ │ │A:對阿,我在拿錢給你。 │ │
│ │ │B:沒關係,等你回來再說。 │ │
│ │ │A:麻煩你了。 │ │
│ │ │B:不會啦。 │ │
│ │ │A:我有跟他們說。 │ │
│ │ │B:跟誰說。 │ │
│ │ │A:你們第二的在那邊上班的那個說│ │
│ │ │ ,你們第二ㄟ不是之前在那邊上│ │
│ │ │ 班現在沒做了,我有跟那個他說│ │
│ │ │ 啦。 │ │
│ │ │B:好。 │ │
│ │ │A:我一定會想辦法啦。 │ │
│ │ │B:嗯…聊女友…不然你來。 │ │
│ │ │A:我再跟他討論看看。 │ │
│ │ │B:嗯。 │ │
│ │ │A;你今天去雨祥那邊。 │ │
│ │ │B:我有計畫的。 │ │
│ │ │A:他跟之前不一樣了,他很精。 │ │
│ │ │B:還不知道壘。 │ │
│ │ │A:【你要小心,你如果有什麼事,│ │
│ │ │ 我三更半夜也會回去處理他們啦│ │
│ │ │ ,反正一條了,多一條也沒差了│ │
│ │ │ 。】 │ │
│ │ │B:嗯。 │ │
│ │ │A:在我沒什麼的時候是你幫我的,│ │
│ │ │ 我這個月在你家我就有感覺到了│ │
│ │ │B:嗯。 │ │
│ │ │A:我明天再儘量看看,差不多12點│ │
│ │ │ 多打給你。 │ │
│ │ │B:好 │ │
├──┼──────┼────────────────┼───────────┤
│ 6 │102年02月16 │A:0000000000(陳柏榕)【發話】│①譯文出處: │
│ │日18時59分09│B:0000000000(蔡昆男)【受話】│ 偵緝100號卷第132頁 │
│ │秒 ├────────────────┤ │
│ │ │B:喂。 │ │
│ │ │A:你還沒出門。 │ │
│ │ │B:沒阿!我今天去田裡剛忙完。 │ │
│ │ │A:是唷!你還要出去嗎? │ │
│ │ │B:沒吧。 │ │
│ │ │A:這樣要明天。 │ │
│ │ │B:嗯阿!明天不用去田裡工作。 │ │
│ │ │A:明天我大約幾點打? │ │
│ │ │B:看你阿!我今天生日你不回來慶│ │
│ │ │ 祝。 │ │
│ │ │A:【等我交保,還是15年後。】 │ │
│ │ │B:交保好了。 │ │
│ │ │A:我覺得可能要15年後了,到時候│ │
│ │ │ 你們都結婚生子了。 │ │
│ │ │B:嗯。 │ │
│ │ │A:我不知道多久後才能再看到你。│ │
│ │ │B:怎麼說? │ │
│ │ │A:因為他不讓我回去啦。 │ │
│ │ │B:是唷。 │ │
│ │ │A:但是他說他會叫人想辦法把她(│ │
│ │ │ 謝慧穎)載來啦。 │ │
│ │ │B:嗯。 │ │
│ │ │A:如果到四月我都沒去,我也會想│ │
│ │ │ 回去找你們啦。 │ │
│ │ │B:好。 │ │
│ │ │A:有事要跟我說。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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