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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建國、鍾木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唐慶忠(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GARLIC BULBS),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屬管制進口物品,詎其3 人竟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慶忠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委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士收購山東省出產之大蒜後,使用汽車運輸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再由鍾木輝指定不知情之越南報關業者,接手運輸至越南。
其後,莊建國提供購買進口上述大蒜之價金美元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8,000 元),由鍾木輝將上述大蒜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9 月25日,以00/00/0000/0000 號報單,及GARLIC BULBS之貨物名稱,進口1 貨櫃至臺灣地區,內裝2 萬5654公斤大蒜。
然上述貨櫃內之大蒜進口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抽樣施以穩定性同位素及微量元素檢測分析結果,發現其成分特性與越南樣品有異,而近於中國大陸樣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
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
查另案被告李林展、謝東應及莊光宏,前於102 年8 月13日因共犯走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565、6895、69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下稱本案)。
嗣同署檢察官以李林展、莊建國於102 年9 月12日共犯走私罪嫌,與本案為相牽連犯罪,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865 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李林展、莊建國,經雲林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案)。
又以鍾木輝、唐慶忠、莊建國於102 年9 月25日共犯走私罪嫌,與前開第一次追加起訴案為相牽連犯罪,再以103 年度偵字第1066號起訴書追加起訴鍾木輝、唐慶忠、莊建國,經雲林地院分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審理(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等情,有卷內各該案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憑。
是莊建國係因犯二次走私罪(一人犯數罪),並與李林展共犯走私罪(數人共犯一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 款所定情形,故莊建國所犯第二次追加起訴案與李林展所犯第一次追加起訴案及本案間,自屬相牽連案件。
且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案之犯罪事實,係莊建國或謝東應、莊光宏基於同次締結之契約,在大陸地區收購大蒜後,再轉口至越南由李林展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進口;
第二次追加起訴案之犯罪事實,其方法亦係由莊建國以相同方式私運大蒜進口。
另上開案件(含本案及第一、二次追加起訴案)均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實行通訊監察時查獲,其中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2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1月6 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均屬共通,予以合併審判,自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並節省莊建國重複出庭之勞費,亦符合訴訟迅速審判之目的,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莊建國此部分其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建國雖於本院104 年11月3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4 年10月1 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自越南轉口、進口產地為大陸地區大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國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頁),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103 偵1066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核與被告莊建國與鍾木輝(103 偵1066號卷第8 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唐慶忠與鍾木輝(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莊建國與唐慶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之通話內容相符。
而其進口之大蒜產地為大陸地區乙節,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 年12月18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通聯單(103 偵106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證。
另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蒜(GARLIC BULBS),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亦屬行政院101 年7 月26日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管制進口物品之「種子(球)」,上開大蒜其進口流程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1月6 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3 頁)、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85 頁)附卷可佐。
又上開扣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之大蒜,緝獲時之總重量為2 萬5654公斤(本院卷第185 頁),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管制進口物品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建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建國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中被告莊建國、唐慶忠出資購買大陸產蒜頭,並出資將蒜頭運送回台,鍾木輝負責報關處理運送事宜,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莊建國犯走私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又審酌被告莊建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詳細交代轉口私運大蒜之情節,其雖至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畏罪而空言否認,惟終能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莊建國供稱因經商負債累累,本次購買大陸北蒜是與唐慶忠合夥賺錢,其自身因為身體殘疾,沒辦法種田,預料成功進口後可以賣給我國山區農民種植,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84頁)。
其於犯本案前約20年間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被告唐慶忠主動尋求管道進口管制之蒜頭,數量為1 貨櫃,進口時即被查獲,並未流入市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另本件經查獲之走私大蒜1 批(報單第00/00/0000/0000 號),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移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銷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1 月2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3 月19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各1 紙在卷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4 頁),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及,併此指明)。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又被告莊建國所犯前揭第一次追加起訴案(原審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89號),業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5 月),是被告既曾於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且原審未對之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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