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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吳啓禎於原審及警偵程序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吳啓禎送驗尿液毒品案及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吳啟禎於民國92年2月13日,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 年11月24日釋放,並於103 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1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路○○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7 月7 日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 公克),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是否斟酌自首再減輕其刑。
因被告父母雙亡,上有一哥一姐,姐已嫁人,另組家庭,與哥相依為命,平時在工地做粗工,賺取微薄工資資以溫飽,不幸哥哥在前2 個月出車禍,腦部開刀,至今仍昏迷不醒,一切看護日常事宜,均靠被告打理,被告憂心入獄,哥哥乏人照料,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減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據,卻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自首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與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及其兄吳進昌生病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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