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謝家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㈠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0號、318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㈡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4號、238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212號、5811號、6121號、103 年度偵字第8304號)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定執行刑部分(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決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仍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分別與翁一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賴秀美(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罪刑確定)、陳德庸(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1 號、103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罪刑確定)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給吳俊澤等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㈡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14分、8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龍聯絡後,隨即前往嘉義市○區○○路○○釣蝦場,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給李建龍。
二、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甲○○與翁一萌欲販賣愷他命給張嘉莉之時,當場在翁一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愷他命2 大包(共37小包,驗餘淨重共計84.6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2.373公克);
另於103 年2 月26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賴秀美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家宏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㈠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下稱【第一案】;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0號、3182號);
㈡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下稱【第二案】;
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4號、238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212號、5811號、6121號、103 年度偵字第8304號),及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下稱【第三案】;
起訴案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判處罪刑,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避免訴訟耗費,爰予合併審理及判決。
第二案部分,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212號、5811號、61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追加起訴之罪,業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33-134 頁反面),法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第121 號卷第170 、371 頁、第222 號卷㈠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第一案部分見警二卷第2 頁、一審卷第71頁反面、255 頁、本院121 號卷第395 頁;
第二案部分見一審221號卷㈠第144-151 頁、卷㈡第5 頁、147 頁反面、本院121號卷第395 頁;
第三案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2-23 頁、一審卷第86頁、本院121 號卷第39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㈠第一案部分:1.同案被告翁一萌、賴秀美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核交723 號卷第29-30 、35-38 、64-66 頁、一審卷第254 、255 頁反面-256頁)。
購毒者即證人吳俊澤、劉冠賢、劉凱岳、黃智勇、王瑜伶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頁反面、49、50、72-74 頁、警二卷第45-47 、56-57 、61頁反面-62 頁、核交723 號卷第7-9 、11、49-50 頁)。
2.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445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3 號、聲監續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52-57 、64-68 、76-79 、121-126 頁、警二卷第49-53 、60、62-64 頁)。
3.依上開證人吳俊澤及被告之供述,可知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情形,係由翁一萌接聽電話後告知被告,被告再將愷他命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與吳俊澤交易,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由同案被告翁一萌出面交易,容有誤會。
㈡第二案部分: ‧1.同案被告翁一萌之供述(見偵㈣卷第72-73 、96-99 頁、一審221 號卷㈠第43-44 頁反面、118 、162 頁反面-166頁反面、卷㈡第7 、147 頁反面)。
證人賴盈輝、張嘉莉、李文龍、李金鈴、蔡燿濃、陳德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㈠卷第10-1 16 、22-24 頁、警㈡卷第20-25 、29-31 、52-62 頁、警㈢卷第34-38 、44-47 頁、偵㈠卷第43-48 、53頁正反面、57 -58、61-62 、65-67 、71-73 、79-80 頁、偵㈡卷第69-70 頁、一審221 號卷㈡第59-61頁、86號卷第31頁反面、100-112頁反面)。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㈢卷第25頁、偵㈢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㈠卷第17、25頁、警㈡卷第17、32、41、49、65頁、警㈢卷第12-13 、39-40 、51-52 頁、偵㈡卷第9-10、29、30、58-59 、119-120 頁、偵㈢卷第16頁、偵㈣卷第21、42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李金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5、16、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蔡燿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6、21、23、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㈠卷第19、20、39、46至44頁、警㈡卷第26、27、43、45、63、64、71 -72、75頁、警㈣卷第48、70-71 頁、偵㈡卷第18、20頁、偵㈣卷第19、20、36、38頁)。
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翁一萌搜索同意書、103 年2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4張(見警㈢卷第17-19 、22-25 、33頁正反面,偵㈡卷第14、15-16 、18-20 頁)。
張嘉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
賴盈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警㈢卷第43、49-50 頁、偵㈡卷第27-28 、61頁)。
3.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扣案之白色結晶3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4.68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62.3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㈤卷第16-23 頁)。
另張嘉莉、蔡燿濃、李文龍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㈡卷第50-51、66-67 頁、警㈢卷第75頁),足認其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動機。
㈢第三案部分:1.證人李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164 頁、少連偵卷第22-23 頁)。
2.甲○○於102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14分、8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警卷第222 頁)。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愷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在原審自承:「我從102 年12月6 日開始與翁一萌一起販賣毒品,也知道賴秀美是翁一萌的女朋友,如果販賣1,000 元毒品,翁一萌抽成200 元、販賣900 元抽成100 元、販賣1,400 元至1,500 元抽成200 元」(見第一案一審卷第71頁反面)、「與翁一萌賣愷他命時,1,000 元可以賺100 元,與陳德庸共同販賣愷他命,賣1,000 元我都會留100元下來」(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㈠第162 頁反面-163頁反面、221 號卷㈡第164 頁)。
同案被告翁一萌在原審供稱:「販賣給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購毒者,可賺100 至200 元」(見同上卷第71、254 頁)、「與甲○○賣1,000 元愷他命,可賺約100 或200 元」(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62 頁);
同案被告賴秀美亦供稱:「我與翁一萌販賣毒品有獲利,我沒有分錢,但都是用在我們生活所需;
我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知道翁一萌有營利」(見第一案警一卷第14頁、一審卷第256 頁)各等語,可見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均有相當利潤,其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4除外),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與翁一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秀美或陳德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62.373公克),係被告與翁一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張嘉莉之前所購入,已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61 頁),然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附表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餘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核屬不罰之行為;
其所犯20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件未遂),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所犯各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
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被告年紀尚輕,犯罪獲利不多且事後坦認犯行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
且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
103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決部分):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非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2.茲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自我警惕,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於緩刑期間再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前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3.沒收:⑴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然該電話申登人為何明娟,有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一案一審卷第228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愷他命37包(含外包裝袋37個;
驗餘淨重共計84.6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2.373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考)。
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3 、4 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49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2 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49 頁反面),應依同上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向被告及共犯翁一萌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二各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63 頁),應依同上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向被告及共犯翁一萌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與陳德庸持以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陳德庸供承在卷(見第二案一審聲羈卷第12頁、86號卷第111 頁反面-112頁);
然該電話門號係登記在「李博」名下,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第二案警㈡卷第75頁),被告於原審供稱上開門號係陳德庸交其使用,共犯陳德庸則陳稱該門號並非以其名義申請,是屬於別人的,手機現在不知去向(見第二案一審86號卷第112 頁)等語,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陳德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附表二編號4 未遂部分除外;
附表一合計9,600 元;
附表二合計3,000 元;
附表三合計5,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向被告及各罪之共犯(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⑻被告所犯各罪之共犯(即翁一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秀美或陳德庸),均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故判決主文僅就被告為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宣告,尚無一併記載共犯連帶之必要,應予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參考)。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部分):1.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
被告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僅為牟求利潤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事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家中成員有祖父母、父母,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2.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500 元,係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三案一審卷第33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愷他命研磨盤、刮板各1 個,均為案外人鄭志強所有(見第三案警0000000000卷第23頁),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3.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空言指摘,核無足取,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共19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1 罪),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販賣對象│出面販│交易時間、地點、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宣告刑 │
│號│ │賣之人│量或金額(新台幣)│ │ │
├─┼────┼───┼─────────┼────────────────┼─────────────┤
│1 │吳俊澤 │真實姓│102年12月18日23時 │監察電話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名年籍│31分許,於嘉義縣○│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不詳之│○鄉○○路000 號之│2013/12/18下午10:08:47( A ←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成年男│○○超商,販賣1,00│B:你在哪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子 │0 元之愷他命1 包(│A:我在水上快速道路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滿3 公克) │B:你何時回後庄 │ │
│ │ │ │ │A:好了就回後庄 │(備註:共犯翁一萌、姓名年│
│ │ │ │ │B:你回後庄打給我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A:好 │ │
│ │ │ │ │2013/12/18下午11:12:16(A←B) │ │
│ │ │ │ │B:我在後庄 │ │
│ │ │ │ │A:後庄哪裡 │ │
│ │ │ │ │B:你在家還是租的那 │ │
│ │ │ │ │A:家 │ │
│ │ │ │ │B:你出來0-00等 │ │
│ │ │ │ │A:3岔路那 │ │
│ │ │ │ │B:對(疑似2名共犯相約見面) │ │
│ │ │ │ │2013/12/18下午11:13:41(A←B) │ │
│ │ │ │ │A:你知道我家哪裡嗎 │ │
│ │ │ │ │B:我知道,問題是我沒有要出去 │ │
│ │ │ │ │A:你不出門那不然.... │ │
│ │ │ │ │B:嘿押,我弟要出去 │ │
│ │ │ │ │A:你弟要出去 │ │
│ │ │ │ │B:嘿押 │ │
│ │ │ │ │A:你弟回你那裡 │ │
│ │ │ │ │B:他要出去,在0-00等 │ │
│ │ │ │ │A:好 │ │
│ │ │ │ │2013/12/18下午11:19:19(A→B) │ │
│ │ │ │ │A:喂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B:好 │ │
│ │ │ │ │2013/12/18下午11:21:58(A←B) │ │
│ │ │ │ │A:你在0-00嗎 │ │
│ │ │ │ │B:對 │ │
│ │ │ │ │A:還是你要開到服務處這裡 │ │
│ │ │ │ │B:好 │ │
│ │ │ │ │ │ │
├─┼────┼───┼─────────┼────────────────┼─────────────┤
│2 │吳俊澤 │翁一萌│103 年1 月3 日22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賴秀美│19分許,於嘉義市西│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區重慶路與南京路口│2014/01/03下午09:47:59(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販賣1,000 元之愷│A:(女嫌犯)喂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他命1 包(未滿3 公│B:你在哪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克) │A:你在哪裡 │ │
│ │ │ │ │B:○○○○國小 │( 備註:共犯翁一萌、賴秀美│
│ │ │ │ │A:你能不能到○○,麥當勞下來一點│) │
│ │ │ │ │ 的○○ │ │
│ │ │ │ │B:麥當勞再下去哪有○○ │ │
│ │ │ │ │A:有阿 │ │
│ │ │ │ │B:那不是0-00 │ │
│ │ │ │ │A:是○○ │ │
│ │ │ │ │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好(女嫌犯接聽) │ │
│ │ │ │ │2014/01/03下午09:51:48(A←B) │ │
│ │ │ │ │A:(女嫌)喂 │ │
│ │ │ │ │B:妳男朋友在車上嗎 │ │
│ │ │ │ │A:他在開車,馬上要出門了 │ │
│ │ │ │ │B:在開車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還沒有 │ │
│ │ │ │ │A:我等一下叫他回你電話 │ │
│ │ │ │ │B:好 │ │
│ │ │ │ │A:掰掰(女嫌與低音男係男女朋友) │ │
│ │ │ │ │2014/01/03下午10:00:34(A→B) │ │
│ │ │ │ │A:喂,小隻ㄟ叫你過去他家一下 │ │
│ │ │ │ │B:是喔,我用微信他也都不回 │ │
│ │ │ │ │A:他在家阿,他微信壞掉 │ │
│ │ │ │ │B:喔,在家嗎 │ │
│ │ │ │ │A:恩 │ │
│ │ │ │ │B:我過去找她好了 │ │
│ │ │ │ │A:好(低音男所稱之小隻ㄟ係高音男 │ │
│ │ │ │ │ 嫌犯) │ │
│ │ │ │ │2014/01/03下午10:02:29(A←B) │ │
│ │ │ │ │A:(女嫌)喂 │ │
│ │ │ │ │B:妳幫我給他(高音嫌)打電話,說我│ │
│ │ │ │ │ 在樓下 │ │
│ │ │ │ │A:好(女嫌接聽) │ │
│ │ │ │ │2014/01/03下午10:09:26(A←B) │ │
│ │ │ │ │A:喂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你在○○等我 │ │
│ │ │ │ │B:我騎機車,在路邊而已 │ │
│ │ │ │ │A:好 │ │
├─┼────┼───┼─────────┼────────────────┼─────────────┤
│3 │劉冠賢 │翁一萌│102 年12月21日23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許,於嘉義市西區玉│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山路與世賢路口之○│2013/12/21下午10:34:30(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便利超商,販賣90│B:你在哪裡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之愷他命1 包(│A:世賢路與重慶路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滿3 公克) │B:你過來世賢路與玉山路○○ │ │
│ │ │ │ │A:好 │( 備註:共犯翁一萌) │
│ │ │ │ │2013/12/21下午10:45:48(A←B)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恩 │ │
│ │ │ │ │A:我5分鐘就到 │ │
│ │ │ │ │B:好 │ │
│ │ │ │ │2013/12/21下午10:53:30(A→B) │ │
│ │ │ │ │A:你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 │A:○○ │ │
│ │ │ │ │B:好 │ │
├─┼────┼───┼─────────┼────────────────┼─────────────┤
│4 │劉冠賢 │翁一萌│102 年12月24日10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0分許,於嘉義市○│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區○○路與○○大道│2013/12/24上午09:43:58(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口之00○碳烤店,販│B:你在哪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900 元之愷他命1 │A:我現在在興業西路這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未滿3 公克) │B:你過來○○路○○ │ │
│ │ │ │ │A:好(嘉義市○區○○路000號) │( 備註:共犯翁一萌) │
│ │ │ │ │2013/12/24上午10:15:57(A←B) │ │
│ │ │ │ │B:你說現在在哪 │ │
│ │ │ │ │A:現在在自由路這,我現在要開過去│ │
│ │ │ │ │ 了 │ │
│ │ │ │ │B:這樣你在00○的炭烤那等我,我過│ │
│ │ │ │ │ 來那找你 │ │
│ │ │ │ │A:好(嘉義市○區○○街00號) │ │
│ │ │ │ │2013/12/24上午10:22:41(A→B)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你到哪? │ │
│ │ │ │ │A:我在炭烤的對面 │ │
│ │ │ │ │B:我在世賢路上 │ │
│ │ │ │ │A:你不是說00○ │ │
│ │ │ │ │B:你在炭烤的對面 │ │
│ │ │ │ │A:對啊我已經到炭烤了 │ │
│ │ │ │ │B:這樣你開前面一下 │ │
│ │ │ │ │A:好好(嘉義市○○路0000號) │ │
├─┼────┼───┼─────────┼────────────────┼─────────────┤
│5 │劉冠賢 │翁一萌│102 年12月30日18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9分許,於嘉義市西│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區世賢路靠近上海路│2013/12/30下午06:13:47(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口之機車道,販賣90│B:你過來玉山路與自強街口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之愷他命1 包(│A:好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滿3 公克) │2013/12/30下午06:26:16(A→B) │ │
│ │ │ │ │A:哥,你開車嗎 │( 備註:共犯翁一萌) │
│ │ │ │ │B:對阿 │ │
│ │ │ │ │A:你過家樂福地下道 │ │
│ │ │ │ │B:好 │ │
│ │ │ │ │2013/12/30下午06:29:10(A←B) │ │
│ │ │ │ │B:(女)你等一下他會回電話 │ │
│ │ │ │ │A:他叫我在這等 │ │
│ │ │ │ │B:喔 │ │
│ │ │ │ │2013/12/30下午06:37:15(A←B) │ │
│ │ │ │ │B:有一支0000打給你嗎 │ │
│ │ │ │ │A:沒有阿,大仔 │ │
│ │ │ │ │B:有,他剛問你的電話 │ │
│ │ │ │ │A:喔 │ │
│ │ │ │ │2013/12/30下午06:38:53(A→B) │ │
│ │ │ │ │A:他現在世賢路與上海路的機車道 │ │
│ │ │ │ │ ,他在那裡等你,黑色阿提斯 │ │
│ │ │ │ │B:哪一邊啦 │ │
│ │ │ │ │A:黑色的阿提斯 │ │
│ │ │ │ │B:上海路與世賢路是嘸 │ │
│ │ │ │ │A:好 │ │
├─┼────┼───┼─────────┼────────────────┼─────────────┤
│6 │劉凱岳 │翁一萌│103 年1 月11日8 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賴秀美│25分許,於嘉義市○│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區○○路附近之○○│2014/01/11下午07:26:33 (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超商,販賣1,500 元│B:我要去新民路台灣滷肉飯吃飯 │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愷他命1 包(重量│A:好,我等一下去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約4 公克) │2014/01/11下午07:42:39 (A←B) │之。 │
│ │ │ │ │A:(女嫌)喂 │ │
│ │ │ │ │B:你在哪裡 │( 備註:共犯翁一萌、賴秀美│
│ │ │ │ │A:後庄 │) │
│ │ │ │ │B:你還沒有要出門 │ │
│ │ │ │ │A:你來找我們比較快 │ │
│ │ │ │ │B:好(女嫌接聽) │ │
│ │ │ │ │2014/01/11下午07:47:08 (A←B) │ │
│ │ │ │ │B:還是我去市區等我 │ │
│ │ │ │ │A:好,我現在要出去了 │ │
│ │ │ │ │B:好 │ │
│ │ │ │ │2014/01/11下午07:56:41 (A←B) │ │
│ │ │ │ │B:你知道家樂福後面○○嗎 │ │
│ │ │ │ │A:○○喔 │ │
│ │ │ │ │B:家樂福後面○○阿,有一隻長頸鹿│ │
│ │ │ │ │ 這裏 │ │
│ │ │ │ │A:嘿 │ │
│ │ │ │ │B:你轉進來,我在這裡 │ │
│ │ │ │ │A:好 │ │
│ │ │ │ │2014/01/11下午08:10:08 (A←B) │ │
│ │ │ │ │B: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旁邊有一棟大樓 │ │
│ │ │ │ │A: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2014/01/11下午08:16:10 (A←B) │ │
│ │ │ │ │A:我要到了,等我一下 │ │
│ │ │ │ │B:好 │ │
│ │ │ │ │2014/01/11下午08:20:21 (A→B) │ │
│ │ │ │ │A:你到○○門口等我 │ │
│ │ │ │ │B:你是不是要從比佛利這條進來 │ │
│ │ │ │ │A:你怎麼知道 │ │
│ │ │ │ │B:你到○○之前有一棟大樓,就在那│ │
│ │ │ │ │ 裡停 │ │
│ │ │ │ │A:好 │ │
│ │ │ │ │2014/01/11下午08:21:59 (A→B) │ │
│ │ │ │ │B:我走出來沒看到你 │ │
│ │ │ │ │A:我直直開進去丫 │ │
│ │ │ │ │B:你有沒有看到腳踏車這裡一個人 │ │
├─┼────┼───┼─────────┼────────────────┼─────────────┤
│7 │黃智勇 │翁一萌│103 年1 月11日19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5分許,於嘉義縣○│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鄉○○路「○○五│2014/01/11下午07:13:51 (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金百貨大賣場」旁巷│A:哥,我到忠義橋了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子,販賣1,000 元之│B:你快一點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愷他命1 包(未滿3 │A:○○賣場麻 │ │
│ │ │ │公克) │B:在○○賣場對面右手邊有一個小灣│( 備註:共犯翁一萌) │
│ │ │ │ │ 道,到裡面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2014/01/11下午07:22:50 (A→B) │ │
│ │ │ │ │A:哥,我沒看到○○ │ │
│ │ │ │ │B:邁阿密這裡沒有 │ │
│ │ │ │ │A:我只看到○○ │ │
│ │ │ │ │B:靠爸,我說錯了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你右轉有一條雙向道還是彎道,你│ │
│ │ │ │ │ 開進來往右手邊就看到了 │ │
│ │ │ │ │A:好 │ │
│ │ │ │ │2014/01/11下午07:24:28 (A←B) │ │
│ │ │ │ │B:你彎進來了嗎 │ │
│ │ │ │ │A:剛轉進來 │ │
│ │ │ │ │B:你看到右手邊有人拿一支手機嗎 │ │
│ │ │ │ │A:有 │ │
│ │ │ │ │B:對對 │ │
├─┼────┼───┼─────────┼────────────────┼─────────────┤
│8 │黃智勇 │翁一萌│102 年12月間某日,│無通訊監聽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於嘉義市文化路與民│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族路口公園附近,販│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賣1,000 元之愷他命│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 包(未滿3 公克)│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備註:共犯翁一萌) │
├─┼────┼───┼─────────┼────────────────┼─────────────┤
│9 │王瑜伶 │翁一萌│103 年1 月12日6 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賴秀美│0 分許,於嘉義市○│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區○○遊藝場前,販│2014/01/11下午10:20:31 (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賣1,400 元之愷他命│A:喂 │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 包(未滿4 公克)│B:你來嘉義公園載我一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A:好 │之。 │
│ │ │ │ │B:你來時候打給我 │ │
│ │ │ │ │A:好 │( 備註:共犯翁一萌、賴秀美│
│ │ │ │ │2014/01/11下午10:21:22 (A←B) │) │
│ │ │ │ │A:喂 │ │
│ │ │ │ │B:哪裡找你比較快 │ │
│ │ │ │ │A:你要來嗎 │ │
│ │ │ │ │B:我哪找你 │ │
│ │ │ │ │A:你知道北迴0-00嗎 │ │
│ │ │ │ │B:好 │ │
└─┴────┴───┴─────────┴────────────────┴─────────────┘
附表二、(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決附表一:甲○○與翁一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
┌─┬─┬───────────────────┬─────────────┐
│編│姓│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
│號│名│ │ │
├─┼─┼───────────────────┼─────────────┤
│1 │張│103 年2 月1 日晚上11時許,甲○○與翁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嘉│萌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莉│與張嘉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絡後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與○○街交│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岔路口之「00○0 」商店前,販賣1,000 元│之磅秤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愷他命給張嘉莉。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賴│103 年2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甲○○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盈│翁一萌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輝│話,與賴盈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嘉義│(含SIM 卡壹枚)、磅秤壹個│
│ │ │市○區○○路○○○前,販賣1,000 元之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他命給賴盈輝。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賴│103 年2 月6 日凌晨4 時19分許,甲○○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盈│翁一萌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輝│話,與賴盈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在嘉義│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市○區○○路○○○前,販賣1,000 元之愷│之磅秤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他命給賴盈輝。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張│103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前某時,謝家│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嘉│弘與翁一萌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莉│動電話,與張嘉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愷他命參拾柒包(驗餘│
│ │ │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竹│淨重共計捌拾肆點陸捌肆公克│
│ │ │圍路交岔路口,欲販賣1,000 元愷他命給張│)、外包裝袋參拾柒個、0000│
│ │ │嘉莉,然交易尚未完成,即於同日下午3 時│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磅秤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決附表二:甲○○與陳德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
┌─┬─┬───────────────────┬─────────────┐
│編│姓│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 │宣告刑 │
│號│名│ │ │
├─┼─┼───────────────────┼─────────────┤
│1 │李│102年5 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甲○○與陳│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文│德庸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龍│,與李文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聯絡後某時,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博東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口,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給李文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蔡│102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6 分許,甲○○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2 │燿│陳德庸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 │濃│話,與蔡燿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話聯絡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之○○超商附近,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 包給蔡燿濃。 │ │
├─┼─┼───────────────────┼─────────────┤
│3 │蔡│102 年5 月16日晚上11時35分許,甲○○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燿│陳德庸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濃│話,與蔡燿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話聯絡後某時,在嘉義市西區○○路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之○○超商附近,販賣1,000 元之愷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1 包給蔡燿濃。 │ │
├─┼─┼───────────────────┼─────────────┤
│4 │蔡│102年5 月23日晚上7時15分許,甲○○與陳│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燿│德庸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濃│,與蔡燿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聯絡後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之「○○漢堡」附近,販賣1,000 元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愷他命1 包給蔡燿濃。 │ │
├─┼─┼───────────────────┼─────────────┤
│5 │李│102 年5 月15日晚上10時51分許,甲○○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金│陳德庸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鈴│話,與李金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話聯絡後某時,在嘉義縣○○鄉○○00之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附近,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給李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鈴。 │ │
├─┼─┼───────────────────┼─────────────┤
│6 │李│102年5 月16日凌晨2時23分許,甲○○與陳│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金│德庸以渠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鈴│,與李金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聯絡後某時,在嘉義市○區○○○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檳榔攤」附近,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給李金鈴。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