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449,2015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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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憶駿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應更正為「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顯係「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之誤寫(於理由欄六已說明陳憶駿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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