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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聰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美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4 人,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地(以下簡稱第27林班地,起訴書誤贅載同事業區第165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數名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7 時前某時,至第27林班地「石夢谷步道」之某處,持鏈鋸盜伐臺灣扁柏之餘留根株,將之分切成扁柏木塊14塊(共計647 公斤、材積0.803 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37,313 元;
起訴書誤將嘉義林管處清查第27號林班地遭盜伐之扁柏樹頭2 個均列入,致盜取扁柏數量之被害材積為6 立方公尺,被害價格為1,020,414 元,尚有誤會),得手後,搬運至可得行駛車輛之登山口(第165 林班地,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等待莊聰明接應。
莊聰明則於104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前某時,在嘉義市仁愛路某處與綽號「美國」之人見面,綽號「美國」之人交付黃冠綸(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拆除後座)、綽號「美國」之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 支等物予莊聰明,以便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行車路線、接應地點,並以上述自小客車搬運竊得之木塊。
其後,莊聰明開車前往阿里山區,透過無線電對講機的指示,於104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許,莊聰明至第27林班登山口停車,由綽號「美國」及前述越南籍男子,共同搬運竊得之扁柏木14塊至上開自用小車之副駕駛座、後座及後車廂內裝填,莊聰明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準備將扁柏木14塊運至嘉義縣某交流道交貨,再向綽號「美國」之人領取報酬現金6 千元。
嗣莊聰明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車約5 、6 分鐘,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產業道路(位於第165 林班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木塊14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上述自小客車、無線電對講機1 支、及莊聰明所有與綽號「美國」之人聯繫犯案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陳永瑞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之警詢筆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104年3月10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阿里山事業區第27林班地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臺灣扁柏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臺灣扁柏樹頭盜伐位置圖、遭盜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贓物領據等可稽,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足資為證,另經告訴代理人黃立彥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區管理處之職員於本院陳稱犯罪現場狀況明確。
此外,復有被告莊聰明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上述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自白詳實,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就法定刑部分,原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以車輛搬運主副產物而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其沒收部分,修正前森林法並無規定,然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部分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與結夥2 人以上,竊取扁柏木塊,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與綽號「美國」之人及越南人共4 人,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同夥除有犯意聯絡外,及並在現場為行為分擔,自屬結夥2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
又因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2萬0932元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於103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曾為臨時工,並無家人,及其犯罪動機、受雇竊盜後接應搬運之犯罪情節、竊取數量為木塊14塊,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扁柏木皆已全數返還嘉義林管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依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示:被告竊得之扁柏木材積為0.803 立方公尺,其每立方公尺市價171,000 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514 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51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366 元,故其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後,本案贓額為136,565元,再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併科2 倍罰金即273,13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另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申辦所有,無線電對講機1 支,為綽號「美國」之人所有並交付使用,均為被告與綽號「美國」之共犯聯繫犯罪之用,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車輛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對檢察官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原審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認為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其限制人民權利,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
再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紀錄,然衡量本案竊取之扁柏木塊並非被告砍伐,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有直接關係,被告係受雇搬運木材,尚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況適當的刑度執行後,搭配提供有效的更生保護,應可輔助被告重返正途,非僅命執行強制工作始得改正,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顯屬過度,依比例原則,故不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可見原審亦已依憑比例原則,審度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無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其論究不無根據。
㈢檢察官上訴,依據被告前述犯罪紀錄,認被告有4 次竊盜犯罪,於前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入監服刑後未逾3 個月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入監執行後,仍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習慣犯罪,應強制勞動,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自有依上述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又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可知立法者有意加重處罰,本案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由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係屬經常盜伐山老鼠之集團,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輕,應撤銷改判。
然查:⒈依被告的前科紀錄,被告自97年至104 年間,連同本案,共有5 次竊盜犯罪,還有其他侵占、詐欺之財產犯罪,已如前述,然除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外,餘均獲輕判,參考其竊盜之前案判決,可認被告除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外,其餘犯罪均屬微罪,較諸在短時間內接連犯罪銷贓獲利謀生、而有明顯犯罪習慣之人而言,並無顯著跡象可認被告是以犯罪所得維生。
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有犯罪習慣或犯竊盜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否成立,均不無合理懷疑,尚難遽信。
⒉固然被告前案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於執行完畢後3 個月內,再犯本案,時間非常接近,惟據被告所供,其因出監找不到工作,沒錢,受其以前同監的友人「美國」電話聯繫誘之以利,因而再犯本案,復參諸被告不識字的教育程度、又無家人、朋友的正當支援、政府的更生照護系統對之亦極可能因此失能等情況下,被告走投無路,一時受不了誘惑再犯本案,能否因此謂被告不知循正途自力更生,抑或其係一時之間沒辦法循正途自力更生,實存疑問。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扣案車輛內有綽號「美國」之人的車輛違規罰單,其上有綽號「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請檢察官循該罰單偵辦,即可查獲主嫌「美國」,被告並願配合檢察官指認,斷絕此一竊盜之主從依附關係,從此不願再犯。
然卷內資料並未顯示檢察官有何偵辦共犯的動作,導致無從證明被告所供子虛。
倘被告若有日後繼續犯罪之習慣,其又何須供出實情內幕,請求檢察官偵辦,得罪日後可能繼續邀約犯罪之人。
又綽號「美國」之人是否供應被告入監之安家費,對被告是否以竊盜入監獲利、是否因此應予宣告強制工作,關係重大,惟亦因檢察官未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以致於此部分事實亦不清楚。
從而,檢察官未偵辦共犯之不利益,不能歸責被告,難以科處被告含強制工作在內較重之刑罰。
⒊如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係依約定駕車至登山口處搬運竊得之木塊,僅係犯罪手法中的最後一個環節,且除扣案之手機外,餘均綽號「美國」之人提供,被告非主謀者,亦非躲在山中尋覓樹種並盜伐之人,其僅開車運載,較之其他共犯,情節確屬不重,較之其前次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所得為牛樟木54塊、價值173,644 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參照),亦較輕微。
況被告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較之交貨或銷贓後取得暴利之人,相去甚遠。
則原審縱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然依據比例原則,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與強制工作必要性之手段、目的之關聯性、必要性,認無須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加重處罰,屬適當的判斷,於本案之量刑,亦合乎平等原則的考量。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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