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63,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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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吳却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吳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1、2、4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紙、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盧陳味」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盧陳味」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04 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被害人劉芳里,共應支付54個月,合計壹佰零捌萬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吳却與劉芳里為朋友關係。蘇吳却因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蘇吳却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或7 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附近印章店,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成年人,偽造盧陳味之印章1 枚。

於同年月8 日,蘇吳却在其上址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編號1 、2 、4 之有價證券本票3 張(票號、發票人、到期日、面額、發票日如編號1 、2 、4 所示)、編號3 之私文書1 張(票號、發票人、到期日、面額如編號3 所示、發票日空白,為無效本票),並持上述偽造印章,在上述本票、私文書上蓋印、簽名,偽造盧陳味之印文與署名各1 枚。

同日,在其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蘇吳却向劉芳里佯稱:鄰居盧陳味欲向劉芳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不好意思親自向劉芳里開口,透過其借錢云云,當場交付劉芳里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陳味,劉芳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於當日交付80萬元與蘇吳却。

㈡蘇吳却於101 年4 月9 日,在上址住處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編號5 之本票1 張(票號、發票人、到期日、面額、發票日如編號5 所示),並在本票上偽簽吳麗珠之署名1 枚、蓋上自己之指印2 枚,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劉芳里佯稱:鄰居吳麗珠需錢孔急,因不認識劉芳里不好意思親自開口,透過蘇吳却向劉芳里借款25萬元云云,當場交付劉芳里作為借款之擔保,劉芳里又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當日交付25萬元與蘇吳却。

嗣上開款項屆期未獲清償,劉芳里持上開本票分別向盧陳味、吳麗珠提示付款,盧陳味、吳麗珠否認曾簽發本票及借款情事,劉芳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芳里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㈠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劉芳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陳述筆錄可參,另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影本、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自白其犯罪動機、手法,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㈡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該本票當然無效。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為憑,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從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4 、5 之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偽造附表編號3 之本票形式,係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行使供擔保而詐騙借款,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詐騙借款,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盧陳味印章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票據上偽造盧陳味印文、及於其上偽造盧陳味署名,係偽造編號1 、2 、4 本票、編號3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 吳麗珠署名、指印(署押之一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私文書,係同時、同地接續完成,復於同日提出行使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 本票,復於同日提出行使詐欺取財,亦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所犯上述2 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偽造盧陳味印章之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審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被告偽造盧陳味之印章,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本應諭知沒收,原判決僅於理由欄最末諭知沒收,但主文未諭知沒收,主文與理由矛盾,自有違誤。

⒊被告偽造吳麗珠指印2 枚,為偽造署押之1 種,原審未予論究,亦有不當。

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有如下應予酌減其刑之事證,原審未及斟酌,未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支付賠償金額,並希望本院給予緩刑,讓被告有能力按月分期償還,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本院卷第155 頁、第183 頁),倘未予被告按月償還空間,強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應入監服刑,對告訴人被害法益之賠償,顯無幫助。

⒉被告因其配偶公司面臨倒閉,周轉不靈,故向地下錢莊借款,其後經濟窘迫,地下錢莊逼債,要被告去借款,被告為清償其配偶債務,出此下策,而罹刑章,被告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尚低,其犯罪可資憫恕。

⒊被告與其配偶均已年邁,夫妻倆均身罹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夫妻已無恆產,被告配偶目前淪落為清潔公司臨時清潔工,每月賺取微薄薪資糊口,生活條件困頓,且須照養其長孫,經濟狀況不佳,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可憑。

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生活狀況雪上加霜,對被告之再社會化,更形不利,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有違一般國民感情。

㈡依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之必要,應予適用該規定,各罪均酌減被告刑度。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詐騙金額多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因犯誣告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4年10月8 日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本案犯後已坦白認錯,深知悔悟,且尚有賠償金額待分期支付告訴人,倘緩期執行,被告當可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犯之罪,當暫無執行之必要,爰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本院卷第149 頁),自104 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劉芳里,共應支付54個月,合計108 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理由被告偽造盧陳味印章1 枚,並無證據認定業已滅失,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其上偽造盧陳味、吳麗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 之私文書,發票人欄所示之「盧陳味」署押、印文各1 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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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  面額    │發票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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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盧陳味│100年5月8日 │20萬元    │100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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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盧陳味│100年10月8日│同上      │100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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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盧陳味│100年12月8日│同上      │未填寫      │
├──┼───┼───┼──────┼─────┼──────┤
│ 4  │000000│盧陳味│100年7月8日 │同上      │100年1月8日 │
├──┼───┼───┼──────┼─────┼──────┤
│ 5  │000000│吳麗珠│100年(係101│25萬元    │101年4月9日 │
│    │      │      │年之筆誤)11│          │            │
│    │      │      │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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