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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箴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育箴於民國103年4月初與其前妻蔡郁玟離婚後,情緒低落、不佳(受憂鬱症發病之擾,惟不影響其行為辨識能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及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等物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及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與其前妻離婚後,即自網路商店「○○○○○○」,陸續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管內有阻鐵)、子彈113顆、槍管4支(在臺南市○○區○○○街00號查扣1支土造金屬槍管,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4查扣3支,其中1支車通阻鐵而成,認係改造金屬槍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個等物,並至某金紙店購買爆竹「小龍砲」當火藥,再至臺南市○○路「○○○○」生存遊戲店購買底火、音爆彈(內含雙基發射火藥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①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4住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將上開模型槍分別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及以貫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持有之;
②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購得之子彈,以如附表二所示螺絲起子、電鑽在彈殼處鑽孔、再填充火藥、底火之方式,製造子彈113顆後持有之(經送驗後,其中5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另59顆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另2顆,經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持槍擊發);
③又將其購得之金屬槍管其中1支,車通阻鐵後,製成可供組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後,即持有之(在○○○街00巷00號7樓之14查扣)。
④同時復未經許可,於購得上開金屬撞針1個、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在○○○街34號查扣)及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約5.1公克)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持有之。
二、嗣李育箴因與其前妻談判不順,於103年7月23日6時45分許,持上開經其改造之2枝手槍插於腰際,著黃色雨衣、帽子、短褲,獨自駕駛上開車輛,至其前妻任職公司之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開槍射擊,致該公司大門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分析監視器畫面,於103年7月25日18時5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超商內將李育箴拘提到案,並於103年7月25日、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4及臺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育箴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育箴(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先辯稱:前揭槍彈係多年前一位綽號「瘦仔」(台語)之友人寄藏云云,繼辯稱:前揭槍彈均係購買而來,從未改造,扣案工具均係家中常備工具,無法用來改造槍彈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購買之槍枝還不能直接射擊,子彈也是只有空殼,要自己裝火藥及底火,才可擊發。
伊去金紙店購買小龍砲,就是警方查扣之爆竹小水雷當火藥,再去臺南市○○路武器空間生存遊戲店購買底火,再行組裝成可擊發之子彈。
組裝可擊發之子彈只需1把螺絲起子。
扣案工具中部分是為製槍及射擊子彈才去增購的。
查扣之3枝槍管中只有1個有阻鐵,伊用家中鑽孔機鑽通。
伊在網路上購買的槍枝槍管沒有打通,還有阻鐵,是伊打通的。」
等語(見警卷第8-9頁、第11-12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改造手槍,因為槍買來後,我還有用電鑽鑽穿。
伊在網路上購買道具槍,因為還有賣子彈,所以會把阻鐵移除,就可以發射。
…警察說我有改造槍械,但我只有把阻鐵貫通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46-4 7頁)。
另於原審羈押訊問庭中供稱:「(是否將槍管內的阻鐵去除,及在子彈內裝填火藥,射穿玻璃?)有。」
等語(見原審103聲羈190號卷第8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扣案子彈是伊自己組裝,伊將彈頭拿起來,直接將火藥倒入並裝上去就好了。
槍管貫通的部分用鑽孔就可以了,阻鐵薄薄一塊而已。」
、「扣案之鑽孔機在改造槍枝時會使用一小部分,銼刀是用來磨槍管。
車通槍管要使用到鑽頭,用夾子夾住,再用鑽孔機去鑽。
警察扣到的這些工具,在改造槍枝時都有使用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背面-161頁背面、第218頁背面-219頁)。
觀其歷次陳述,就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如何改造,被告均已供述明確。
而其上開供述,復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並未有何詢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被告承認之情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復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無誤,其中被告多次自己供稱其改造槍彈之方法,並無被告所指稱遭警員誘導情事,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是被告歷次之自白既有證據能力,而斟酌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堪認其事後翻異並以前詞置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㈡又本件扣案物鑑定結果如下:⒈扣案之子彈、槍管、復進彈簧零件、手槍等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子彈1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0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6顆試射:1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連桿,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底火連桿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槍管3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
㈢1枝,認係供氣體動力式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
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八、送鑑復進彈簧零件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彈簧等物。
九、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 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十、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62頁)。
⒉查扣之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雙基發射火藥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4、85頁)。
⒊前開未鑑定之73顆子彈,經原審職權送鑑之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73顆,均經試射:3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⒋上開扣案之物,再經內政部審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據覆稱:『三、…㈢送鑑槍管3枝:⒉「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
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㈣「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㈧「送鑑送鑑復進彈簧零件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彈簧等物。」
其中土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㈨「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四、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其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五、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10月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其中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亦有內政部104年6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276頁)。
上開鑑定結果因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檢視、檢驗扣案物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子彈52顆,應具有殺傷力,與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金屬撞針1個、火藥(約5.1公克),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4-26、29-30、32-33頁、第41-9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車通阻鐵改造金屬槍管)、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含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非法持有。
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包括可供組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並包括可供組成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又槍管、撞針等物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雙基發射火藥乃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為之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可參。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更裝槍管之行為即為改造槍枝之行為態樣之一,而將模型子彈鑽孔後加裝底火等物,亦屬製造範疇。
查被告接續將前揭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行加工,使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子彈、及原未車通之金屬槍管,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又被告購得上開金屬撞針1個、土造金屬槍管1枝、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後,即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被告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持有槍管、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貫通槍管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作為,均係其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製成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之關係,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子彈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製造手槍、子彈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包括的1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製造手槍、製造子彈罪。
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製造扣案改造手槍、製造子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車通阻鐵改造金屬槍管)、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槍管、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客觀上亦無從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四個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上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方面,原審依據辯護人之請求函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李員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合併重鬱症患者,發病近十年,95年曾於精神科診所就醫,但不甚規律。
自99年9月起才規則接受精神科診所藥物治療直至入看守所。
李員近三年雖然持續在精神科診所就醫,但其憂鬱病情受生活壓力事件影響頗大,導致憂鬱情形持續存在,但其並無與現實脫節之妄想或幻覺,本案案發那兩日,李員雖仍有憂鬱情形且有飲酒,但其飲酒量並未特別多,故推斷其當時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而,以李員個性衝動壓抑,認知功能稍下降之情形,其在某些壓力情境與壓力反應(如憤怒)下,其衝動行為之控制力應會減低。
故以治療觀點,建議李員應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
有該院104年2月24日(104)美分字第003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42頁)。
據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之鉅,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持有之,並持槍射擊恐嚇他人,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製造槍彈數量、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5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編號②之改造金屬槍管及編號④土造金屬槍管各1枝、附表一編號9之金屬撞針1個、如附表一編號11之屬於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約5.1公克,採樣0.15公克用罄,餘4.95公克),認均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其中編號①、③2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6至8、10、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為由,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說明已試射擊發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火藥經採樣0.15公克用罄,及其餘扣案之物,因與本案無關,復非屬違禁物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說明其量刑之原由,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內,並無明顯過重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否認改造槍彈,並以扣案工具係其以前從事水電工所留下,請求再予鑑定該工具可否用來完成製造或改造槍彈之事實或扣案鑽頭是否足以貫通槍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承其非水電工或從事水電業(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二度將扣案工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覆又以事涉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而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47頁),況被告前已就其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及如何改造,多次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其於本院所為證據主張,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上訴否認改造槍彈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乏實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改造手槍 │2枝(各含彈匣1,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
│ 2 │子彈 │113顆 │
├──┼──────────────┼──────────┤
│ 3 │彈殼 │23顆 │
├──┼──────────────┼──────────┤
│ 4 │彈頭 │16顆 │
├──┼──────────────┼──────────┤
│ 5 │槍管 │4枝 │
│ │ │①1枝,認金屬槍管( │
│ │ │內具阻鐵)。 │
│ │ │②1枝,認係改造金屬 │
│ │ │槍管(車通阻鐵而成)│
│ │ │。 │
│ │ │③1枝,認係供氣體動 │
│ │ │力式槍枝使用之金屬槍│
│ │ │管。 │
│ │ │④1枝,係土造金屬槍 │
│ │ │管。 │
├──┼──────────────┼──────────┤
│ 6 │彈匣 │1個 │
├──┼──────────────┼──────────┤
│ 7 │MODEL GUN 915 9乘19mm槍枝滑 │1個 │
│ │套 │ │
├──┼──────────────┼──────────┤
│ 8 │復進簧桿 │1個 │
├──┼──────────────┼──────────┤
│ 9 │金屬撞針 │1個 │
├──┼──────────────┼──────────┤
│ 10 │彈簧 │11個 │
├──┼──────────────┼──────────┤
│ 11 │內含雙基發射火藥成分之火藥 │約5.1公克(其中0.15 │
│ │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4.│
│ │ │95公克。) │
│ │ │(自被告持有之手榴彈│
│ │ │內取出,該手榴彈經鑑│
│ │ │驗後無法引爆,認不具│
│ │ │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爆竹小水雷 │2盒 │
├──┼───────────┼──────────┤
│ 2 │煙霧彈(無殺傷力) │3支 │
├──┼───────────┼──────────┤
│ 3 │鉗子 │3支 │
├──┼───────────┼──────────┤
│ 4 │鯉魚鉗 │1支 │
├──┼───────────┼──────────┤
│ 5 │螺絲起子 │5支 │
├──┼───────────┼──────────┤
│ 6 │鑽頭 │4支 │
├──┼───────────┼──────────┤
│ 7 │銼刀 │4支 │
├──┼───────────┼──────────┤
│ 8 │小板 │2支 │
├──┼───────────┼──────────┤
│ 9 │鑷子 │1支 │
├──┼───────────┼──────────┤
│ 10 │CO2小鋼瓶 │40個 │
├──┼───────────┼──────────┤
│ 11 │鑽孔機 │1個 │
├──┼───────────┼──────────┤
│ 12 │螺絲起子更換頭 │3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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