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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陳清真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王水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判
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666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真本件所犯刑法第191條販賣妨害衛生物品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即被告王水木所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販賣含有違法添加物之食品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茲被告陳清真、王水木經本院判決後,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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