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709,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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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THANH TRUNG(吳青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46號、104年度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THANH TRUNG(吳青忠)、NGUYEN XUAN DIEP(阮春蝶)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因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9月4日羈押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關於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二人必要,被告二人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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