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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豊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25號、103年度偵字第429、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豊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13、15至20、23至26、28、29、31至36部分,暨許豊志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豊志犯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13、15至20、23至26、28、29、31至3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5 至8 、13、15至20、23至26、28、29、31至3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許豊志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9 至12、14、21、22、27、30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豊志(綽號「阿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單獨或分別與楊玉山(綽號「黑人」,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未經上訴而確定)、林榮文(綽號「陀螺」,原審另行審理)、李采恩(綽號「阿如」,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許豊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分別於附表編號編號3 、4 、9 至12、14、21、22、27、3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3 、4 、9 至12、14、21、22、27、30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編號3 、4 、9 至12、14、21、22、27、30所示之購毒者。
二、許豊志、楊玉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豊志提供海洛因予楊玉山販賣,楊玉山負責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2 、5 、13、15、20、24至26、28、29、32、33、3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2 、5 、13、15、20、24至26、28、29、32、33、3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編號2 、5 、13、15、20、24至26、28、29、32、33、35所示之購毒者(其中編號20係楊玉山與許豊志共同前往交付海洛因)。
交易完成後,楊玉山再將販賣所得款項交回給許豊志,許豊志則不時提供海洛因予楊玉山施用作為報酬。
三、許豊志、林榮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豊志提供海洛因予林榮文販賣,其中一人負責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許豊志再指派林榮文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之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6 、7 、17、18、23、31、34、3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6 、7 、17、18、23、31、34、36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編號6 、7 、17、18、23、31、34、36所示之購毒者(其中編號6 、7 係許豊志接聽電話,編號36係林榮文與許豊志共同前往交付海洛因)。
交易完成後,林榮文再將販賣所得款項交回給許豊志,許豊志則不時提供海洛因予林榮文施用作為報酬。
四、許豊志與李采恩為男女朋友,李采恩明知許豊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販賣海洛因營利,在許豊志與林榮文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通聯時間,達成以賒帳方式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兩人即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李采恩依許豊志之指示,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林榮文(惟林榮文迄未還款);
又李采恩知悉附表編號8 、16、19所示購毒者來電目的係欲向許豊志購買海洛因,竟基於與許豊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代許豊志接聽電話,與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地點等事項後,轉知許豊志,前往附表編號8 、16、19所示約定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8 、16、19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編號8 、16、19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對許豊志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329-336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豊志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頁1-22、偵卷二頁57-63 、原審卷一頁120 反-121 、150 反-151、卷二頁184-188 、本院卷頁328 、336、373 、391-397 ),與共犯楊玉山、林榮文、李采恩之供證內容互核相符(楊玉山部分見警卷頁32-45 、偵卷二頁57-58 、60-62 、原審卷一頁120-121 、240-248 、原審卷一頁118 反-119;
林榮文部分見他卷二頁181 反-185、188-191 、偵卷二頁61-63 ;
李采恩部分見警卷頁89-93 、偵卷三頁66-67 ),復與附表所示購毒者林榮文、張春輝、張春成、蔡適琦、吳德慶、吳振源、陳于璇、吳益成、李俊哲、曾擰堅所證述之購毒情節一致(林榮文部分見他卷二頁178-180 、偵卷一頁67;
張春輝部分見他卷二頁41、45-46 、64-65 ;
張春成部分見他卷二頁51-53 、55-56 、64-65 、原審卷二頁107-108 ;
蔡適琦部分見他卷二頁69反-72 、79-80;
吳德慶部分見他卷二頁85-92 、98-99 、原審卷二頁97反-101、103 反-104;
吳振源部分見他卷二頁103 反-105、114 、原審卷二頁111 反-117;
陳于璇部分見他卷二頁120-122 、132 ;
吳益成部分見他卷二頁136 反-138、147-148 ;
李俊哲部分見他卷二頁151 反-152、160 ;
曾擰堅部分見他卷二頁164-165 、172 ),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所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3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2 年7 月18日10時至同年8 月16日10時)1 件及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屬真實。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且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認其另有特殊情由外,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乃合理之推斷,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資以比較,即認其無營利之意思。
本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但既無事證證明其與附表所示洽購者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其係原價轉讓而無牟利意圖,本得合理推認其交易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況且,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利潤原則上是1 包以700 元買進來,以1 千元賣出,分裝後大概也是以這樣比例賺錢,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頁184 、185 反、188 ),足認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
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買賣前之看貨、就毒品買賣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接洽、議價,到談成後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皆包含在內,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李采恩事後有分配任何利得,然其是否就犯罪所得中分取利益,並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
而李采恩於附表編號1 所示通聯時間後,即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買賣之毒品予購毒者林榮文,除有該譯文可證外,亦據林榮文證稱:被告叫李采恩拿毒品給伊(見他卷二頁178 反)、李采恩於警詢供承被告要其交付毒品予林榮文(見原審卷二頁177 勘驗李采恩警詢筆錄之內容)等情明確;
又觀之附件編號8 、16、19所示譯文內容,李采恩非僅代為接聽電話,而係無庸獲取被告之指示,即得直接與來電之購毒者對話,於購毒者以「要炒麵要到哪裡找你?」、「吃一咧麵,好嗎?」等毒品交易暗語向其詢問時,李采恩可自行同意與對方進行交易,其間並無任何因徵詢旁人之內容而停頓之情形,對話內容均係洽定交易地點(編號16部分李采恩為確認交易地點,中途曾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要被告續與對方確認地點),被告則依李采恩與購毒者於電話中洽定之地點,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購毒者張春成、吳德慶、吳振源證述無訛(張春成部分見他卷二頁51、原審卷二頁108 ;
吳德慶部分見他卷二頁98、原審卷二頁98-100;
吳振源部分見他卷二頁103 反、114 、原審卷二頁111 反-112、117 )。
足徵李采恩係在知悉購毒者來電目的之情形下,與之接洽買賣毒品地點,實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
其各次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楊玉山、林榮文、李采恩分別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6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46 號、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102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85-186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6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代送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
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遞減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 、2 、5 至8 、13、15至20、23至26、28、29、31至36,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勾稽卷證,被告與李采恩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應構成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對李采恩論以幫助犯,即非適法。
⑵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性質上屬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諭知沒收,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從剝奪沒收。
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5 至7 、13、15、17、18、20、23至26、28、29、31至36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相關罪名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併就販賣毒品所用之未扣案手機、SIM 卡等物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容屬違誤。
被告上訴泛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既有如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⑴被告為上開3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林榮文贈送被告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本案犯罪時間係裝置於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林榮文供明在卷(被告部分見原審卷二頁179 反-180;
林榮文部分見他卷二頁177 反、原審卷一頁119 ),是該門號SIM 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SI 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自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 至36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8 、16、19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價款,均由被告收受,並無李采恩從中分配利得或獲取報酬之證據存在,業如前述;
又被告分別與楊玉山、林榮文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價款,依楊玉山、林榮文一致之供述略為:買賣價金均繳回被告,未另外分得利益,被告會無償提供海洛因施用作為報酬等語(楊玉山部分見警卷頁45、原審卷二頁247 反;
林榮文部分見他卷二頁185 反、189 ),核與被告供承:楊玉山、林榮文販賣之海洛因是我提供交給他們去賣,賣回來的錢拿給我,我們再一起去買毒品施用(見原審卷二頁150 反-151、180 反、185 反)乙節相符,堪信屬真實。
足認本件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除附表編號1 部分因購毒者林榮文未給付價金,即無所得,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各次全數均由被告收取,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就其所得販毒價款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3 、4 、9 至12、14、21、22、27、30,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案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為賺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由單純的毒品施用者,轉變為毒品之提供者,意圖營利而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或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非難;
其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主要提供者,惡性最重;
兼衡其販毒次數、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4 、9 至12、14、21、22、27、30所示之刑,並就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及其販賣毒品所得,均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量處之上開刑期,係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裁量,妥切反應出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而施以儆懲,罰當其罪,並未失入,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並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販賣毒品對象暨次數不少等情,衡以被告流散毒害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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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毒品者│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模式 │交易價格│宣告刑 │
│ │姓名及持用│ │ │及種類 │ │
│ │電話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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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榮文 │102 年7 月19│雲林縣○○鄉○○村○○路00│5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2時13分、│號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7分(許豊志│林榮文與許豊志先電話聯絡以│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不│
│ │ │持用00000000│賒帳方式購買海洛因,約定翌│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00門號,通話│日早上還款,許豊志允諾後,│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內容如附件編│即於電話中指示李采恩交付海│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號1 ) │洛因,李采恩就將許豊志所提│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供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林榮文│ │徵其價額。 │
│ │ │ │,惟林榮文始終未還款。 │ │ │
│ │ │ │(許豊志與李采恩共同販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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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榮文 │102 年7 月20│林榮文位於雲林縣○○鄉○○│5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日6 時16分、│村○○00號住處前。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分、25分(│林榮文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楊玉山持用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門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通話內容如│(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附件編號2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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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榮文 │102 年7 月22│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之變電所│500 元 │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日11時15分、│旁。 │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46分、12時13│林榮文先以000-000000號電話│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0000000000│分、22分(許│與許豊志約定交易地點後,陸│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豊志持用0000│續以左列電話催促許豊志,嗣│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門號,│聯絡未久後,雙方即至約定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通話內容如附│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件編號3 ) │方式交易毒品。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許豊志單獨販賣)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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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榮文 │102 年7 月28│許豊志位於雲林縣○○鄉○○│500 元 │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日6 時41分、│村○○00號之住處前。 │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000-000000│24分(許豊志│林榮文先後以左列電話與許豊│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志聯絡後,雙方即至約定地點│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門號,通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內容如附件編│式交易毒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4 ) │(許豊志單獨販賣)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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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春輝 │102 年7 月24│雲林縣元長鄉埤腳大圳旁。 │5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7時37分、│張春輝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5分、48分(│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楊玉山持用00│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門號│(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通話內容如│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附件編號5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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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春輝 │102 年7 月26│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蔥仔寮某│5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7時44分、│處。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6分(許豊志│張春輝與許豊志聯絡後,許豊│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持用00000000│志即指派林榮文前去約定地點│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門號,通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內容如附件編│式交易毒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6 )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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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春輝 │102 年7 月27│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蔥仔寮某│5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21時38分、│處。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0分(許豊志│張春輝與許豊志聯絡後,許豊│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持用00000000│志即指派林榮文前去約定地點│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門號,通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內容如附件編│式交易毒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7 ) │(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由法院依職權告發林榮文犯罪│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部分)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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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春成 │102 年7 月21│雲林縣○○鄉○○村○○路00│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6時17分、│號之褒忠國小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7分(許豊志│張春成去電,先由李采恩接聽│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李采恩持用│並約定在○○鄉交易,張春成│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00000000門│到達○○鄉後,再去電由許豊│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號,通話內容│志接聽與張春成約定在○○國│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如附件編號8 │小交易,雙方即至交易地點,│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交易毒品。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許豊志與李采恩共同販賣)│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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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春成 │102 年7 月23│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產業道路│500 元 │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0時15分、│旁。 │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6分(許豊志│張春成與許豊志聯絡後,雙方│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門號,通話│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內容如附件編│(許豊志單獨販賣)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9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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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春成 │102 年7 月29│張春成位於雲林縣○○鎮○○│500 元 │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21時10分、│里○○路0 巷0 之0 號之住處│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42分、22時0 │前。張春成與許豊志聯絡後,│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分、15分(許│雙方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豊志持用0000│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0000門號,│。(許豊志單獨販賣)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通話內容如附│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件編號10)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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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蔡適琦 │102 年7 月18│雲林縣○○鄉○○村○00公路│1,000 元│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1時28分、│旁。蔡適琦與許豊志聯絡後,│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36分(許豊志│雙方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持用00000000│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門號,通話│。(許豊志單獨販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內容如附件編│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號11) │ │ │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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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蔡適琦 │102 年7 月20│雲林縣○○鄉外環道路旁。 │1,000 元│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21時41分、│蔡適琦與許豊志聯絡後,雙方│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44分、47分(│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許豊志持用00│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門號│(許豊志單獨販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通話內容如│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件編號12)│ │ │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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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蔡適琦 │102 年7 月26│雲林縣○○鎮○○里○○00號│5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9 時36分、│之馬公加油站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0分、45分(│蔡適琦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楊玉山持用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門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通話內容如│(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附件編號13)│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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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適琦 │102 年7 月26│雲林縣○○鄉○○村○00公路│500 元 │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6時38分、│旁。蔡適琦與許豊志聯絡後,│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59分(許豊志│雙方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00門號,通話│。(許豊志單獨販賣)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內容如附件編│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14)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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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德慶 │102 年7 月25│雲林縣○○鄉○○村某拱門下│4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0時28分、│方。吳德慶與楊玉山聯絡後,│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6分、54分(│雙方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楊玉山持用00│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門號│。(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通話內容如│)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附件編號15)│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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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德慶 │102 年7 月27│雲林縣○○鄉○○村○○路之│4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4時14分、│○○加油站附近。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42分、47分(│吳德慶去電與李采恩、許豊志│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許豊志、李采│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許豊志│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恩持用 │開車搭載李采恩前往約定之地│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00門│點,由許豊志以一手交錢、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通話內容│手交貨之方式與吳德慶交易毒│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如附件編號16│品。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許豊志與李采恩共同販賣)│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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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德慶 │102 年7 月29│雲林縣○○鄉○○村某大馬路│4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7 時55分(│邊之寺廟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林榮文持用00│吳德慶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00000000門號│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話內容如│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附件編號17)│(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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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德慶 │102 年7 月30│雲林縣元長鄉○○村000 號之│4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0時17分、│○○國小後方。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3分、36分(│吳德慶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林榮文持用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00門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通話內容如│(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附件編號18)│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9 │吳振源 │102 年7 月20│吳振源位於雲林縣○○鄉○○│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20時49分、│○○00號住處前。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1時16分(李│吳振源與李采恩聯絡後,許豊│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采恩持用0000│志開車搭載李采恩一同至約定│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00000 門號│地點,由許豊志以一手交錢、│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通話內容如│一手交貨之方式與吳振源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附件編號19)│毒品。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許豊志與李采恩共同販賣)│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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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吳振源 │102 年7 月25│位於雲林縣○○鄉○○村○○│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9時30分(│00之0 號○○小吃部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楊玉山持用00│吳振源與楊玉山聯絡後,許豊│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00000000門號│志即搭載楊玉山一同至約定地│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內容如│點,由許豊志以一手交錢、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附件編號20)│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1 │吳振源 │102 年7 月26│雲林縣○○鄉外環道路旁。 │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8時12分(│吳振源與許豊志聯絡後,雙方│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豊志持用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00000000門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內容如│(許豊志單獨販賣)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附件編號21)│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2 │吳振源 │102 年7 月28│位於雲林縣○○鄉○○村○○│1,000 元│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0時21分、│路上之某土地公廟旁。 │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35分(許豊志│吳振源與許豊志聯絡後,雙方│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持用000000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00門號,通話│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內容如附件編│(許豊志單獨販賣)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號22) │ │ │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 │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3 │吳振源 │102 年7 月29│位於雲林縣○○鄉○○村○○│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9 時53分(│路00之0 號旁某芭樂園。吳振│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林榮文持用00│源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即至│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00000000門號│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通話內容如│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許豊│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附件編號23)│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4 │陳于璇 │102 年7 月20│雲林縣○○鄉○○村○○00之│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8 時19分、│0 號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5分(楊玉山│陳于璇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門號,通話│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內容如附件編│(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24)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5 │陳于璇 │102 年7 月25│雲林縣○○鄉○○村某芭樂園│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1時56分、│。陳于璇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2時19分(楊│方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玉山持用0930│、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831579門號,│(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通話內容如附│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件編號25)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6 │陳于璇 │102 年7 月26│雲林縣○○鎮○○里之○○加│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9 時22分、│油站旁。 │之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4分(楊玉山│陳于璇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門號,通話│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內容如附件編│(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26)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7 │吳益成 │102 年7 月18│雲林縣四湖鄉某砂石場旁。 │2,500 元│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3時48分、│吳益成與許豊志聯絡後,雙方│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000-000000│54分(許豊志│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00門號,通話│(許豊志單獨販賣)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內容如附件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27)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8 │吳益成 │102 年7 月24│雲林縣○○鄉○○村○○路 │5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日13時5 分、│00 之0 號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3分(楊玉山│吳益成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持用00000000│即前往約定地點,吳益成交付│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門號,通話│200 元予楊玉山,楊玉山交付│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內容如附件編│1 包海洛因予吳益成而完成交│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28) │易,吳益成賒欠之300 元於下│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述編號29交易時一併清償。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9 │吳益成 │102 年7 月24│雲林縣○○鄉○○村○○路 │1,5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日16時18分、│00 之0 號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27分(楊玉山│吳益成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即前往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門號,通話│、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內容如附件編│吳益成並清償上述編號28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29) │所賒欠之300 元。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0 │吳益成 │102 年7 月28│雲林縣○○鄉○○村東西向快│4,000 元│許豊志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日10時40分、│速道路某下方涵洞。 │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51分、54分(│吳益成與許豊志聯絡後,雙方│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
│ │ │許豊志持用00│即前往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00000000門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通話內容如│(許豊志單獨販賣)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附件編號30)│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1 │吳益成 │102 年7 月29│雲林縣○○鄉○○村○○路 │2,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8 時54分、│00之0 號旁芭樂園。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 時17分、10│吳益成與林榮文聯絡後,雙方│ │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
│ │ │時2 分(林榮│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文持用 │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00門│(許豊志、林榮文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號,通話內容│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如附件編號31│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2 │李俊哲 │102 年7 月24│雲林縣○○鄉○○村○○路 │3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日14時51分、│00 之0 號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000000000│15時7 分(楊│李俊哲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玉山持用00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000000門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通話內容如附│(許豊志、楊玉山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件編號32)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3 │李俊哲 │102 年7 月25│雲林縣○○鄉○○村○○路 │3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日9 時18分(│00 之0 號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楊玉山持用00│李俊哲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00000000門號│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話內容如│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附件編號33)│(許豊志、楊玉山共同販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4 │李俊哲 │102 年7 月29│雲林縣○○鄉○○村○○00號│300 元 │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日8 時48分(│前。李俊哲與林榮文聯絡後,│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林榮文持用00│雙方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00000000門號│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話內容如│。(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附件編號34)│)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及0000000000門號SIM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5 │曾擰堅 │102 年7 月22│雲林縣○○鎮○○里○○00號│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14時56分、│之○○加油站旁。 │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5時19分(楊│曾擰堅與楊玉山聯絡後,雙方│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玉山持用0000│即至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0000門號,│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通話內容如附│(許豊志與楊玉山共同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件編號35)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6 │曾擰堅 │102 年7 月24│雲林縣○○鄉○○國小門口。│1,000 元│許豊志共同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00│日9 時11分、│曾擰堅與許豊志聯絡後,許豊│海洛因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7分(許豊志│志即搭載林榮文一同至約定地│ │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
│ │ │持用00000000│點,由林榮文以一手交錢、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00門號,通話│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內容如附件編│(許豊志與林榮文共同販賣)│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號36)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00│
│ │ │ │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
│ │ │ │ │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2 年7 月19│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2時13分30│ ↓ │ 1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原審卷│
│ │ │B :喂! │ 一頁154 反-1│
│ │ │A :你現在你有沒有辦法馬上到國小?│ 55 │
│ │ │B :現在嗎?好啦! │㈢起訴書漏未記│
│ │ │A :○○喔! │ 載①,公訴檢│
│ │ │B :蛤? │ 察官於原審準│
│ │ │A :元長ㄟ拉! │ 備程序已補充│
│ │ │B :元長ㄟ?好啦! │ │
│ │ │A :現在就過去喔! │ │
│ │ │B :好啦!好啦! │ │
│ │ │A :喔? │ │
│ │ │B :好啦。 │ │
│ ├───────┼─────────────────┤ │
│ │②102 年7 月19│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2時27分40│ ↓ │ │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李采恩) │ │
│ │ ├─────────────────┤ │
│ │ │B (李采恩):喂。 │ │
│ │ │【電話接聽】 │ │
│ │ │B (林榮文):喂。 │ │
│ │ │A (許豊志):喂!你賣何時給你接電│ │
│ │ │ 話,你要睜眼說笑話喔│ │
│ │ │B (林榮文):啥米阿? │ │
│ │ │A (許豊志):蛤? │ │
│ │ │B (林榮文):沒拉!我電話突然沒有│ │
│ │ │ 聲音我哪知 │ │
│ │ │A (許豊志):我哪時軋你…啥米沒聲│ │
│ │ │ ? │ │
│ │ │B (林榮文):沒有啦!要不要,明天│ │
│ │ │ 早上給你,近近先加個│ │
│ │ │ 油,好不好。 │ │
│ │ │【有一個背景聲音稱:…十元而已】 │ │
│ │ │A (許豊志):你想可以嗎? │ │
│ │ │B (林榮文):看你安納我怎麼知道可│ │
│ │ │ 不可以,好不好啦!明│ │
│ │ │ 天早上阮母仔拿給我,│ │
│ │ │ 我就拿給你啦。好不好│ │
│ │ │ 啦! │ │
│ │ │A (許豊志):你母仔那邊夠嗎? │ │
│ │ │B (林榮文):有啦!不夠再跟我伯父│ │
│ │ │ 拿就能夠給你了啦。 │ │
│ │ │A (許豊志):什麼情形了,你還不知│ │
│ │ │ 道嗎? │ │
│ │ │B (林榮文):我災拉,明天早上就可│ │
│ │ │ 以給你。 │ │
│ │ │A (許豊志):好,如果你騙的話,我│ │
│ │ │ 連你都處理。我不騙你│ │
│ │ │ 。 │ │
│ │ │B (林榮文):好啦!好啦! │ │
│ │ │A (許豊志):你叫阿如聽。 │ │
│ │ │B (李采恩):喂! │ │
│ │ │A (許豊志):好,給他。 │ │
│ │ │B (李采恩):蛤? │ │
│ │ │A (許豊志):好,給他。 │ │
│ │ │B (李采恩):好。 │ │
├──┼───────┼─────────────────┼───────┤
│ 2 │①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6 時16分43│ ↑ │ 2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安納。 │ 107-108 │
│ │ │B :你人在哪裡,要去哪裡找你。 │ │
│ │ │A :你是誰。 │ │
│ │ │B :陀螺啦! │ │
│ │ │A :我在我家。 │ │
│ │ │B :在你家。 │ │
│ │ │A :嗯啦! │ │
│ │ │B :你是誰。 │ │
│ │ │A :黑人啦! │ │
│ │ │B :他放在你家嗎? │ │
│ │ │A :嘿。 │ │
│ ├───────┼─────────────────┤ │
│ │②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6 時21分49│ ↑ │ │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 │
│ │ ├─────────────────┤ │
│ │ │A :喂! │ │
│ │ │B :你有辦法過來一下,我借不到機車│ │
│ │ │ 。 │ │
│ │ │A :你沒有車子嗎? │ │
│ │ │B :借不。 │ │
│ │ │A :你是要買麵嗎? │ │
│ │ │B :嘿啦! │ │
│ │ │A :大碗的還是小碗的。 │ │
│ │ │B :小碗的。 │ │
│ │ │A :有夠嗎? │ │
│ │ │B :有啦!趕快過來,快要暈倒。 │ │
│ ├───────┼─────────────────┤ │
│ │③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6 時25分11│ ↑ │ │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 │
│ │ ├─────────────────┤ │
│ │ │A :喂! │ │
│ │ │B :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A :現在出來了。 │ │
│ │ │B :好啦! │ │
├──┼───────┼─────────────────┼───────┤
│ 3 │①102 年7 月22│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1時15分33│ ↑ │ 3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我在我們學校後面。 │ 110 │
│ │ │A :我也在我們學校後面。 │ │
│ │ │B :要去哪裡。 │ │
│ │ │A :發電廠啦! │ │
│ │ │B :哪裡。 │ │
│ │ │A :鴨舍要到我庄那裡。 │ │
│ │ │B :喔!我黏迷到。 │ │
│ ├───────┼─────────────────┤ │
│ │②102 年7 月22│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1時46分59│ ↑ │ │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 │
│ │ ├─────────────────┤ │
│ │ │B :要過來了嗎? │ │
│ │ │A :我從涵洞要過去了。 │ │
│ ├───────┼─────────────────┤ │
│ │③102 年7 月22│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2時13分50│ ↑ │ │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 │
│ │ ├─────────────────┤ │
│ │ │B :已經等一個多小時了。 │ │
│ │ │A :你有回去嗎? │ │
│ │ │B :沒有,我一直在這邊等。 │ │
│ ├───────┼─────────────────┤ │
│ │④102 年7 月22│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2時22分26│ ↑ │ │
│ │ 秒 │B :0000000000(林榮文) │ │
│ │ ├─────────────────┤ │
│ │ │A :喂! │ │
│ │ │B :喂!你要過來了嗎? │ │
│ │ │A :你打幾通了,跟你講就要過去了。│ │
│ │ │B :這邊有2 個等著要包麵。 │ │
│ │ │A :3 分鐘隨到。 │ │
│ │ │B :好啦! │ │
├──┼───────┼─────────────────┼───────┤
│ 4 │①102 年7 月28│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6 時4 分41│ ↑ │ 4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起來了嗎? │ 120 │
│ │ │A :起來了。 │ │
│ │ │B :我到太陽能那邊等你。 │ │
│ │ │A :現在嗎? │ │
│ │ │B :嘿阿! │ │
│ │ │A :不要啦! │ │
│ │ │B :不然呢! │ │
│ │ │A :又沒有順路。 │ │
│ │ │B :不然要去哪裡。 │ │
│ │ │A :我會打給你。 │ │
│ │ │B :我母仔在家,我人在外面。 │ │
│ │ │A :學校。 │ │
│ │ │B :哪個學校。 │ │
│ │ │A :元長。 │ │
│ ├───────┼─────────────────┤ │
│ │②102 年7 月28│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6 時24分0 │ ↑ │ │
│ │ 秒 │B :000000000(林榮文) │ │
│ │ ├─────────────────┤ │
│ │ │B :我在○○國小。 │ │
│ │ │A :你自己過來。 │ │
│ │ │B :去你那裡。 │ │
│ │ │A :你從田路過來。 │ │
│ │ │B :好。 │ │
│ │ │A :你那邊還有誰。 │ │
│ │ │B :黑人啦! │ │
│ │ │A :都把他們的收起來。 │ │
│ │ │B :黑人那邊沒有錢。 │ │
│ │ │A :叫他去死。 │ │
├──┼───────┼─────────────────┼───────┤
│5 │①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7時37分10│ ↑ │ 5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要邀你吃飯啦! │ 40 │
│ │ │A :你在哪。 │ │
│ │ │B :你是黑人喔! │ │
│ │ │A :嘿啦!子茂庄你知道嗎? │ │
│ │ │B :在你家嗎? │ │
│ │ │A :我沒有在家。 │ │
│ │ │B :要到哪裡啦! │ │
│ │ │A :到埤腳大圳邊。 │ │
│ │ │B :我差不多5、6分鐘到。 │ │
│ │ │A :我也快到了,我在子茂庄。 │ │
│ ├───────┼─────────────────┤ │
│ │②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7時45分46│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 │
│ │ ├─────────────────┤ │
│ │ │B :你說你在哪裡。 │ │
│ │ │A :要在埤腳圳溝旁。 │ │
│ │ │B :好,我1 分鐘到。 │ │
│ │ │A :好。 │ │
│ ├───────┼─────────────────┤ │
│ │③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7時48分13│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 │
│ │ ├─────────────────┤ │
│ │ │A :你從東西向涵洞過來。 │ │
│ │ │B :哪一個涵洞。 │ │
│ │ │A :你從○○國中過來這邊有一個東西│ │
│ │ │向涵洞。 │ │
│ │ │B :喔!那邊喔! │ │
│ │ │A :嘿啦! │ │
│ │ │B :好啦!我黏迷到。 │ │
├──┼───────┼─────────────────┼───────┤
│ 6 │①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7時44分36│ ↑ │ 6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剛下班要邀你吃飯。 │ 117-118 │
│ │ │A :好啊! │ │
│ │ │B :要到哪裡吃比較好吃。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出麥寮要到同安厝。 │ │
│ │ │A :還那麼遠。 │ │
│ │ │B :我要去哪裡找你吃飯。 │ │
│ │ │A :蔥子寮好不好。 │ │
│ │ │B :蔥子寮好啦!我差不多15分到達。│ │
│ ├───────┼─────────────────┤ │
│ │②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7時56分2 │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 │
│ │ ├─────────────────┤ │
│ │ │B :我到蔥子寮了。 │ │
│ │ │A :你說白賊我跟著你後面。 │ │
│ │ │B :你哪時候跟著我後面。 │ │
│ │ │A :我跟著你後面你說你到了,看到鬼│ │
│ │ │ 。 │ │
│ │ │B :一邊要彎進去信吉,你怎麼會在我│ │
│ │ │ 後面。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要彎進去信吉左邊這條路。 │ │
│ │ │A :你要從牌樓下去。 │ │
│ │ │B :頭前的牌樓嗎? │ │
│ │ │A :嘿。 │ │
├──┼───────┼─────────────────┼───────┤
│ 7 │①102 年7 月27│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21時38分9 │ ↑ │ 7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我到了。 │ 119-120 │
│ │ │A :我在旁邊。 │ │
│ │ │B :好啦!我開到你那邊去。 │ │
│ │ │A :你從牌樓進來就可以看到我。 │ │
│ │ │B :從哪裡。 │ │
│ │ │A :蔥子寮裡面。 │ │
│ │ │B :蔥子寮拱門彎進去。 │ │
│ │ │A :嘿,進來就可以遇到我。 │ │
│ ├───────┼─────────────────┤ │
│ │②102 年7 月27│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21時40分10│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輝) │ │
│ │ ├─────────────────┤ │
│ │ │A :你開過來就會遇到了,你不要一直│ │
│ │ │ 打。 │ │
│ │ │B :我彎進來怎麼沒看見你。 │ │
│ │ │A :有啦!我在這邊,你開過來就會遇│ │
│ │ │ 到我。 │ │
│ │ │B :我從拱門彎進來。 │ │
│ │ │A :我在廟仔邊。 │ │
│ │ │B :好啦! │ │
├──┼───────┼─────────────────┼───────┤
│ 8 │①102 年7 月21│A :0000000000(李采恩)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6時17分50│ ↑ │ 8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原審卷│
│ │ │A (李采恩):喂! │ 一頁156-157 │
│ │ │B :喂 │ │
│ │ │A (李采恩):喂! │ │
│ │ │B :要炒麵要到哪裡找你。 │ │
│ │ │A (李采恩):你來麥、那個、那個…│ │
│ │ │ 褒忠好嗎? │ │
│ │ │B :喔! │ │
│ │ │A (李采恩):到了再打。 │ │
│ │ │B :喔好。 │ │
│ │ │A (李采恩):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1│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6時27分32│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 │
│ │ ├─────────────────┤ │
│ │ │A (許豊志):喂。 │ │
│ │ │B :我到褒忠了。 │ │
│ │ │A (許豊志):褒忠哪裡? │ │
│ │ │B :我在電信局。 │ │
│ │ │A (許豊志):你過來○○國小好嗎?│ │
│ │ │B :好啦,好啦。 │ │
├──┼───────┼─────────────────┼───────┤
│ 9 │①102 年7 月23│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0時15分11│ ↑ │ 9 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安納。 │ 111 │
│ │ │B :我要炒麵,肚子餓要炒麵。 │ │
│ │ │A :要炒麵,褒忠有在炒,褒忠那攤卡│ │
│ │ │ 好吃。 │ │
│ │ │B :喔! │ │
│ │ │A :好嗎? │ │
│ │ │B :好啦! │ │
│ │ │A :炒麵在7-11旁邊。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②102 年7 月23│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0時26分16│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 │
│ │ ├─────────────────┤ │
│ │ │B :我到外環路綠紅燈這裡。 │ │
│ │ │A :大路口喔! │ │
│ │ │B :名屋這邊。 │ │
│ │ │A :你再直走,左手邊有一區紅甘蔗。│ │
│ │ │B :有啦! │ │
│ │ │A :你從甘蔗園旁進來就可以看到我了│ │
│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①102 年7 月29│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21時10分41│ ↑ │ 10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我馬光厝老仔,你說要來,你要過│ 123-124 │
│ │ │ 來了嗎? │ │
│ │ │A :要啊!我要過去了。 │ │
│ ├───────┼─────────────────┤ │
│ │②102 年7 月29│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21時42分59│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 │
│ │ ├─────────────────┤ │
│ │ │B :你不是說要來,還沒到嗎? │ │
│ │ │A :我先到別個地方,等一下就過去。│ │
│ │ │B :好。 │ │
│ ├───────┼─────────────────┤ │
│ │③102 年7 月29│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22時0 分38│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 │
│ │ ├─────────────────┤ │
│ │ │A :喂! │ │
│ │ │B :來了嗎? │ │
│ │ │A :要返頭了,在你們旁邊而已。 │ │
│ │ │B :你不要來嗎? │ │
│ │ │A :要啦! │ │
│ │ │B :你知影我家喔! │ │
│ │ │A :知影。 │ │
│ ├───────┼─────────────────┤ │
│ │④102 年7 月29│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22時15分39│ ↑ │ │
│ │ 秒 │B :0000000000(張春成) │ │
│ │ ├─────────────────┤ │
│ │ │A :喂!返頭了,要到你們那裡了。 │ │
│ │ │B :好啦! │ │
├──┼───────┼─────────────────┼───────┤
│ │①102 年7 月18│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1時28分58│ ↑ │ 11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你在哪。 │ 106 │
│ │ │A :在我故鄉。 │ │
│ │ │B :我也在你故鄉。 │ │
│ │ │A :你在哪。 │ │
│ │ │B :在要進去街上的第一個綠紅燈。 │ │
│ │ │A :你再直直進來。 │ │
│ │ │B :直直進去。 │ │
│ │ │A :西仔。(西莊村) │ │
│ │ │B :西仔,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18│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1時36分47│ ↑ │ │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 │
│ │ ├─────────────────┤ │
│ │ │A :你是停在路邊嗎? │ │
│ │ │B :不然呢! │ │
│ │ │A :喔!我看到了。 │ │
│ │ │B :好。 │ │
├──┼───────┼─────────────────┼───────┤
│ │①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21時41分1 │ ↑ │ 12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你到學校了嗎? │ 109-110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在學校。 │ │
│ │ │A :國中還是國小,國小喔! │ │
│ │ │B :嘿啊! │ │
│ │ │A :我到了,再2 分鐘你就看到我了。│ │
│ ├───────┼─────────────────┤ │
│ │②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21時44分53│ ↑ │ │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 │
│ │ ├─────────────────┤ │
│ │ │B :已經超過2 分鐘了。 │ │
│ │ │A :你開過來我在新路這邊等綠燈。 │ │
│ │ │B :往東勢厝那條嗎? │ │
│ │ │A :嘿。 │ │
│ ├───────┼─────────────────┤ │
│ │③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21時47分51│ ↑ │ │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 │
│ │ ├─────────────────┤ │
│ │ │A :你開去哪裡了。 │ │
│ │ │B :你開什麼車。 │ │
│ │ │A :同樣那台白色的車。 │ │
│ │ │B :我在外環路這條。 │ │
│ │ │A :你是左轉。 │ │
│ │ │B :嘿啊! │ │
│ │ │A :我在停紅燈。 │ │
│ │ │B :是大台還是小台的。 │ │
│ │ │A :小台的,我不知道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你後面。 │ │
├──┼───────┼─────────────────┼───────┤
│ │①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9時36分12 │ ↑ │ 13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你在哪。 │ 116-117 │
│ │ │A :你是誰。 │ │
│ │ │B :松林啦! │ │
│ │ │A :我人在馬光厝。 │ │
│ │ │B :馬光厝喔! │ │
│ │ │A :嘿。 │ │
│ │ │B :喔好,我黏迷到。 │ │
│ ├───────┼─────────────────┤ │
│ │②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9時40分57 │ ↑ │ │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A :你是誰。 │ │
│ │ │B :松林啦! │ │
│ │ │A :跟你說馬光厝。 │ │
│ │ │B :我在馬光厝了,要去哪裡。 │ │
│ │ │A :馬光厝還沒到加油站,這邊有一間│ │
│ │ │ 砂石場旁邊。 │ │
│ │ │B :嘿,好。 │ │
│ ├───────┼─────────────────┤ │
│ │③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9時45分0 │ ↑ │ │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 │
│ │ ├─────────────────┤ │
│ │ │A :喂! │ │
│ │ │B :你還不出來。 │ │
│ │ │A :你到了。 │ │
│ │ │B :嘿啊! │ │
│ │ │A :怎麼那麼快。 │ │
├──┼───────┼─────────────────┼───────┤
│ │①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6時38分43│ ↑ │ 14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你在哪。 │ 117 │
│ │ │A :你在哪。 │ │
│ │ │B :馬光厝。 │ │
│ │ │A :元長。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6時59分19│ ↑ │ │
│ │ 秒 │B :0000000000(蔡適琦) │ │
│ │ ├─────────────────┤ │
│ │ │A :喂! │ │
│ │ │B :在哪裡。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第一個綠紅燈。 │ │
│ │ │A :哪裡的第一個綠紅燈,你騎機車嗎│ │
│ │ │ ? │ │
│ │ │B :嘿啊! │ │
│ │ │A :我怎麼沒有看見你。 │ │
│ │ │B :我在第一個這邊。 │ │
│ │ │A :我在你頭前啦!快一點。 │ │
├──┼───────┼─────────────────┼───────┤
│ │①102 年7 月25│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0時28分47│ ↑ │ 15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14-115 │
│ │ │B :阿軟仔。 │㈢起訴書將②之│
│ │ │A :誰,你要找誰。 │ 時間誤載為10│
│ │ │B :我要拿東西。 │ 時16分 │
│ │ │A :你是誰。 │ │
│ │ │B :魚寮這邊。 │ │
│ │ │A :在元長。 │ │
│ │ │B :身上剩下4 佰。 │ │
│ │ │A :4 佰喔! │ │
│ │ │B :嘿。 │ │
│ │ │A :沒關係,看怎麼樣來再講。 │ │
│ │ │B :元長的哪裡。 │ │
│ │ │A :西庄,到西庄在啷一下。 │ │
│ ├───────┼─────────────────┤ │
│ │②102 年7 月25│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0時46分39│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潭東村○○國小這邊。 │ │
│ │ │A :○○國小。 │ │
│ │ │B :北港大路這一條。 │ │
│ │ │A :你剛剛不是在○○國小。 │ │
│ │ │B :我現在在潭東村○○國小這邊。 │ │
│ │ │A :你騎到文泰的庄進去。 │ │
│ │ │B :我在潭東牌子這邊。 │ │
│ │ │A :你是說元長要往北港這條大路嗎?│ │
│ │ │B :嘿,在這條大路。 │ │
│ │ │A :你在那邊等,在牌子下等就好了。│ │
│ │ │B :我在這邊等喔! │ │
│ │ │A :嘿,你在那邊等。 │ │
│ │ │B :還有一個朋友也要。 │ │
│ │ │A :剛剛客仔厝國小是不是你? │ │
│ │ │B :不是啦! │ │
│ │ │A :你是誰。 │ │
│ │ │B :我阿德仔,阿財朋友啦! │ │
│ │ │A :阿財朋友。 │ │
│ │ │B :嘿,潭內啦! │ │
│ │ │A :潭內阿財朋友。 │ │
│ │ │B :嘿。 │ │
│ │ │A :好啦!你在那邊等。 │ │
│ │ │B :我在這邊等,這邊還有一個朋友麥│ │
│ │ │ 要。 │ │
│ ├───────┼─────────────────┤ │
│ │③102 年7 月25│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0時54分12│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 │
│ │ ├─────────────────┤ │
│ │ │A :喂! │ │
│ │ │B :你到了嗎? │ │
│ │ │A :你在哪裡,怎麼沒看到你。 │ │
│ │ │B :我戴一頂白色安全帽。 │ │
├──┼───────┼─────────────────┼───────┤
│ │①102 年7 月27│A :0000000000(李采恩、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4時14分7 │ ↑ │ 16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原審卷│
│ │ │A(李采恩):喂。 │ 一頁157-159 │
│ │ │B :喂?招仔,吃一咧麵,好嗎? │ │
│ │ │A(李采恩):你在哪? │ │
│ │ │B :一頂是水林嗎? │ │
│ │ │A(李采恩):水林呢,水林~,這樣 │ │
│ │ │ 你,過來~水林喔,西 │ │
│ │ │ 庄好啊。 │ │
│ │ │B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A(李采恩):你過去西庄。 │ │
│ │ │B:我現在從這去口庄去哦,從口庄這 │ │
│ │ │ 直走通到北港路那邊對面有一間廟 │ │
│ │ │ ,我在那邊,再打啦。 │ │
│ │ │A(李采恩):你說那裡? │ │
│ │ │B:現在我從口庄去對否? │ │
│ │ │A(李采恩):恩。 │ │
│ │ │B:口庄這邊直直走通北港路對不?在 │ │
│ │ │ 面不是有一間廟對否? │ │
│ │ │A(李采恩):恩。 │ │
│ │ │B :啊我就住那邊。 │ │
│ │ │A(李采恩):你說達布村,那個西庄 │ │
│ │ │ 間廟嗎? │ │
│ │ │B:嘿啦!小間的,在路邊那一間。 │ │
│ │ │A(李采恩):我要問一下,你、你等 │ │
│ │ │ 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啦。 │ │
│ │ │B:我站在這沒聽啦。 │ │
│ │ │A(李采恩):等一下打(來啦!你來 │ │
│ │ │ 聽電話啦。) │ │
│ │ │A【男聲小聲】:是誰? │ │
│ │ │ 【男聲】:喂! │ │
│ │ │ 【女聲小聲】:聽聲我怎麼知道是誰 │ │
│ │ │ ?吼… │ │
│ │ │A (許豊志):喂! │ │
│ │ │B :我啦! │ │
│ │ │A (許豊志):你是誰? │ │
│ │ │B :老仔啦! │ │
│ │ │A (許豊志):安納? │ │
│ │ │B :咱,吃一咧麵。 │ │
│ │ │A (許豊志):(雜音)…你在哪裡吃│ │
│ │ │ 。 │ │
│ │ │B :(雜音)…我 │ │
│ │ │A (許豊志):蛤? │ │
│ │ │B :(雜音) │ │
│ │ │A (許豊志):你在哪裡? │ │
│ │ │B :我現在在水林。 │ │
│ │ │A (許豊志):你在水林哦? │ │
│ │ │B :嘿。 │ │
│ │ │A (許豊志):你騎過來…那裡?靠爸│ │
│ │ │ 【女聲小聲】:今天禮拜六,等一下│ │
│ │ │ 要去褒忠。 │ │
│ │ │B :騎去,昨天那裡啦。 │ │
│ │ │A (許豊志):不要啦!昨天那裡太遠│ │
│ │ │ 了不順路。 │ │
│ │ │B :不然要去哪裡? │ │
│ │ │A (許豊志):到合和村十字路口。 │ │
│ │ │B :合和村在哪裡我不知道。 │ │
│ │ │A (許豊志):合和村你不知道喔,就│ │
│ │ │ 從溪底要往元長大條路│ │
│ │ │ 那裡。 │ │
│ │ │B :啊我現在從這條去從口庄這條直直│ │
│ │ │ 去會通嗎? │ │
│ │ │A (許豊志):什麼騎去口庄直直去?│ │
│ │ │ 要不你來元長啊。 │ │
│ │ │B :蛤? │ │
│ │ │A (許豊志):你到○○加油站啦,快│ │
│ │ │ 到了再打。你免哇啦我│ │
│ │ │ 不知道啦。 │ │
│ │ │ │ │
│ │ │ │ │
│ ├───────┼─────────────────┤ │
│ │②102 年7 月27│A :0000000000(李采恩) │ │
│ │ 日14時42分21│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 │
│ │ ├─────────────────┤ │
│ │ │A (李采恩):喂! │ │
│ │ │B :喂! │ │
│ │ │A(李采恩):喂! │ │
│ │ │B :喂! │ │
│ │ │B :我在加油站。 │ │
│ │ │A (李采恩):你到了喔? │ │
│ │ │B :嘿。 │ │
│ │ │A(李采恩):你在那裡等一下,我們 │ │
│ │ │ 黏迷過。 │ │
│ │ │B :嗯。 │ │
│ ├───────┼─────────────────┤ │
│ │③102 年7 月27│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4時47分44│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 │
│ │ ├─────────────────┤ │
│ │ │A (許豊志):你等一下,我黏迷返頭│ │
│ │ │ ,不要一直打。 │ │
│ │ │B :喔! │ │
├──┼───────┼─────────────────┼───────┤
│ │102 年7 月29日│A :0000000000(林榮文) │㈠佐證附表編號│
│ │7 時55分55秒 │ ↑ │ 17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吳德慶)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22 │
│ │ │B :我在西庄。 │ │
│ │ │A :大路邊鐵厝這邊。 │ │
│ │ │B :哪裡。 │ │
│ │ │A :你不是來過。 │ │
│ │ │B :大路邊哪裡。 │ │
│ │ │A :大路邊往元長方向。 │ │
│ │ │B :對啊! │ │
│ │ │A :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B :我在元長方向。 │ │
│ │ │A :我怎麼沒看見你。 │ │
│ │ │B :在西庄這條大路。 │ │
│ │ │A :你從往元長方向騎過來。 │ │
├──┼───────┼─────────────────┼───────┤
│ │①102 年7 月30│A :0000000000(林榮文)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0時17分27│ ↑ │ 18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24 │
│ │ │B :喂!吃麵。 │ │
│ │ │A :我跟你說我們的西庄大廟你知道嗎│ │
│ │ │ ? │ │
│ │ │B :西庄大廟。 │ │
│ │ │A :路邊一間大間廟。 │ │
│ │ │B :我從口庄過去。 │ │
│ │ │A :龍岩厝這邊有一間國小你知道嗎?│ │
│ │ │B :我不知道。 │ │
│ │ │A :我跟你說廟仔彎進來,往東邊一直│ │
│ │ │ 走,你會看到一間廟學校啦。 │ │
│ │ │B :從元長方向騎過去。 │ │
│ │ │A :沒有啦!你從口庄直走就到大廟。│ │
│ │ │B :嘿。 │ │
│ │ │A :在○○國小後壁。 │ │
│ ├───────┼─────────────────┤ │
│ │②102 年7 月30│A :0000000000(林榮文) │ │
│ │ 日10時33分39│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 │
│ │ ├─────────────────┤ │
│ │ │B :你是說靠近哪裡。 │ │
│ │ │A :學校啊!學校後壁。 │ │
│ │ │B :我在這間廟這。 │ │
│ │ │A :哪一間廟。 │ │
│ │ │B :我從口庄騎過來。 │ │
│ │ │A :嘿。 │ │
│ │ │B :到北港這一條大路,這邊不是有一│ │
│ │ │ 間大廟。 │ │
│ │ │A :你往東邊騎過來就會看到一間學校│ │
│ │ │ 。 │ │
│ │ │B :什麼國小。 │ │
│ │ │A :○○國小。 │ │
│ │ │B :借問○○國小在哪。(問路人) │ │
│ ├───────┼─────────────────┤ │
│ │③102 年7 月30│A :0000000000(林榮文) │ │
│ │ 日10時36分42│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德慶)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在○○國小了。 │ │
│ │ │A :後壁…後壁…。 │ │
│ │ │B :後壁要怎麼走。 │ │
│ │ │A :旁邊有路你騎進來就對了,學校旁│ │
│ │ │ 就有小條路。 │ │
├──┼───────┼─────────────────┼───────┤
│ │①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李采恩)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20時49分9 │ ↑ │ 19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振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原審卷│
│ │ │電話鈴聲1 │ 一頁159-160 │
│ │ │麥呷載啦… │ │
│ │ │電話鈴聲2 │ │
│ │ │沒得花… │ │
│ │ │電話鈴聲3 │ │
│ │ │就、不要緊阿… │ │
│ │ │電話接通 │ │
│ │ │A(李采恩):喂! │ │
│ │ │B :在哪,回來了嗎? │ │
│ │ │A (李采恩):有,現在要回去了。 │ │
│ │ │B :啊,哪時候會來到位。 │ │
│ │ │A (李采恩):很快耶,我們在北港而│ │
│ │ │ 已。 │ │
│ │ │B :哦,那… │ │
│ │ │A (李采恩):去你那邊哦。 │ │
│ │ │B :到了,再打電話。 │ │
│ │ │A (李采恩):到你那裡吼? │ │
│ │ │B :要到我厝內,還是怎麼樣。 │ │
│ │ │A (李采恩):都可以啊。 │ │
│ │ │B :那麼你從家裡過來一下。 │ │
│ │ │A (李采恩):好好好。 │ │
│ │ │A (李采恩):黏迷到。黏迷到。 │ │
│ │ │B :我出來外面等。 │ │
│ │ │A (李采恩):好。 │ │
│ │ │ 【男聲】馬上到,到哪邊你會知嗎?│ │
│ ├───────┼─────────────────┤ │
│ │②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李采恩) │ │
│ │ 日21時16分17│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振源) │ │
│ │ ├─────────────────┤ │
│ │ │B :喂! │ │
│ │ │A(李采恩):哥哥。 │ │
│ │ │B :嘿。 │ │
│ │ │A (李采恩):大仔你在哪。 │ │
│ │ │B :在口阿。 │ │
│ │ │A (李采恩):我也在口阿。 │ │
│ │ │B :在我家門口,你來了嗎? │ │
│ │ │A (李采恩):我們來很久了。 │ │
│ │ │B :喔!好,我知,好 │ │
├──┼───────┼─────────────────┼───────┤
│ │102 年7 月25日│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19時30分20秒 │ ↑ │ 20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吳振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誰。 │ 116 │
│ │ │B :在哪裡。 │ │
│ │ │A :你是誰,源哥嗎? │ │
│ │ │B :嘿啦! │ │
│ │ │A :他說你人在哪裡。 │ │
│ │ │B :我快要到家了。 │ │
│ │ │A :不要回家,我們在瓦這邊,到農│ │
│ │ │ 友相等。 │ │
│ │ │B :現在喔! │ │
│ │ │A :現在喔!我們快到了。 │ │
├──┼───────┼─────────────────┼───────┤
│ │102 年7 月26日│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18時12分57秒 │ ↑ │ 21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吳振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安納。 │ 118 │
│ │ │B :去哪裡。 │ │
│ │ │A :喂! │ │
│ │ │B :在哪裡啦! │ │
│ │ │A :誰啦! │ │
│ │ │B :我啦! │ │
│ │ │A :我怎麼知道。 │ │
│ │ │B :雞仔啦! │ │
│ │ │A :喔!在外環路。 │ │
│ │ │B :哪裡的外環路。 │ │
│ │ │A :我們這邊的外環路。 │ │
│ │ │B :我從元長過去。 │ │
│ │ │A :我到元長往東勢厝這裡。 │ │
│ │ │B :我隨到,我快到加油站了。 │ │
│ │ │A :好。 │ │
├──┼───────┼─────────────────┼───────┤
│ │①102 年7 月28│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0時21分54│ ↑ │ 22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振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在哪裡。 │ 121 │
│ │ │A :國小。 │ │
│ │ │B :國小喔! │ │
│ │ │A :○○國小。 │ │
│ │ │B :我剛從四湖要回去。 │ │
│ │ │A :我就在那邊,那邊約了很多人,我│ │
│ │ │ 要在這邊等人。 │ │
│ │ │B :我才四湖回去,從那邊過去就好。│ │
│ │ │A :喔!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8│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0時35分25│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振源) │ │
│ │ ├─────────────────┤ │
│ │ │A :喂!安納。 │ │
│ │ │B :有在那裡嗎? │ │
│ │ │A :有啊!在土地公廟。 │ │
│ │ │B :我麥到了,我在國小這邊。 │ │
│ │ │A :我在土地公廟,你看右手邊,有一│ │
│ │ │ 間小間的土地公廟。 │ │
│ │ │B :喔!彎入去那一間喔! │ │
│ │ │A :嘿。 │ │
├──┼───────┼─────────────────┼───────┤
│ │102 年7 月29日│A :0000000000(林榮文) │㈠佐證附表編號│
│ │9 時53分38秒 │ ↑ │ 23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0(吳振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23 │
│ │ │B :在哪。 │ │
│ │ │A :我家,我陀螺啦!嘿。 │ │
│ │ │B :在陀螺你家。 │ │
│ │ │A :嘿。 │ │
│ │ │B :好阿!你出來學校。 │ │
│ │ │A :沒有啦!我騎腳踏車,你到家來。│ │
│ │ │B :好啦! │ │
│ │ │A :芭樂園這。 │ │
│ │ │B :好。 │ │
├──┼───────┼─────────────────┼───────┤
│ │①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8 時19分43│ ↑ │ 24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陳于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 │ 108 │
│ │ │A :喂! │ │
│ │ │B :我要到哪裡找你。 │ │
│ │ │A :你是誰。 │ │
│ │ │B :我虎尾啦! │ │
│ │ │A :在西庄這裡。 │ │
│ │ │B :好…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0│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8 時35分3 │ ↑ │ │
│ │ 秒 │B :0000000000(陳于璇) │ │
│ │ ├─────────────────┤ │
│ │ │B :我要到了。 │ │
│ │ │A :妳要到了,我到外面等妳。 │ │
│ │ │B :同樣那裡嗎? │ │
│ │ │A :嘿。 │ │
│ │ │B :好…好…好…。 │ │
├──┼───────┼─────────────────┼───────┤
│ │①102 年7 月25│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1時56分0 │ ↑ │ 25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陳于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15-116 │
│ │ │B :喂!要去哪裡找你。 │ │
│ │ │A :元長西庄。 │ │
│ │ │B :同樣喔! │ │
│ │ │A :嘿。 │ │
│ │ │B :我在半路了。 │ │
│ │ │A :到了在啷一下,同樣早上這裡。 │ │
│ │ │B :芭樂園那邊。 │ │
│ │ │A :嘿。 │ │
│ ├───────┼─────────────────┤ │
│ │②102 年7 月25│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2時19分40│ ↑ │ │
│ │ 秒 │B :0000000000(陳于璇) │ │
│ │ ├─────────────────┤ │
│ │ │A :喂!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我在裡面,你在芭樂園了。 │ │
│ │ │B :嘿。 │ │
│ │ │A :我出來。 │ │
│ │ │B :好。 │ │
├──┼───────┼─────────────────┼───────┤
│ │①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9 時22分42│ ↑ │ 26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陳于璇)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16 │
│ │ │B :我要找你,我虎尾。 │ │
│ │ │A :姐仔。 │ │
│ │ │B :嘿啦! │ │
│ │ │A :我人在馬光厝。 │ │
│ │ │B :好,我隨過。 │ │
│ │ │A :你到○○加油站再打給我。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9 時34分32│ ↑ │ │
│ │ 秒 │B :0000000000(陳于璇)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 │ │
│ │ │A :好,你在那邊等我,我隨過。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你在那裡等我,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B :麻煩卡緊咧。 │ │
├──┼───────┼─────────────────┼───────┤
│ │①102 年7 月18│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3時48分35│ ↑ │ 27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 │ 106-107 │
│ │ │A :你還記得我喔! │ │
│ │ │B :好幾天沒有見面了。 │ │
│ │ │A :不知道你在做什麼。 │ │
│ │ │B :你都沒有打給我。 │ │
│ │ │A :你也沒有打給我。 │ │
│ │ │B :我沒有收到你的電話。 │ │
│ │ │A :打你的電話都關機,你說我沒有打│ │
│ │ │ ,我在水林。 │ │
│ │ │B :我在元長啦! │ │
│ │ │A :你在元長做什麼。 │ │
│ │ │B :我在元長啦! │ │
│ │ │A :是誰跟你講,不然怎麼知道要來找│ │
│ │ │ 我。 │ │
│ │ │B :本來我就都找你,是你去中部讓我│ │
│ │ │ 找不到人。 │ │
│ ├───────┼─────────────────┤ │
│ │②102 年7 月18│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3時54分19│ ↑ │ │
│ │ 秒 │B :000000000(吳益成) │ │
│ │ ├─────────────────┤ │
│ │ │B :我電話沒錢了,我在全家打的。 │ │
│ │ │A :我在水林。 │ │
│ │ │B :我要怎麼去水林。 │ │
│ │ │A :你不是要回去。 │ │
│ │ │B :我要去四湖。 │ │
│ │ │A :我知道你要到四湖。 │ │
│ │ │B :你要到四湖喔! │ │
│ │ │A :嘿啊! │ │
│ │ │B :要到四湖哪裡相等。 │ │
│ │ │A :砂石啦!(砂石場) │ │
│ │ │B :好啦!好啦!砂石,好啦卡緊咧。│ │
├──┼───────┼─────────────────┼───────┤
│ │①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3時5 分17│ ↑ │ 28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吳益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我跟你講。 │ 112 │
│ │ │A :嘿。 │ │
│ │ │B :你挺我,我手機給他扣。 │ │
│ │ │A :不是我不幫你忙。 │ │
│ │ │B :你拿出來給我,我手機給你扣等一│ │
│ │ │ 下就拿來給你。 │ │
│ │ │A :他交代不行。 │ │
│ │ │B :約我到這邊跟我說不行,這種朋友│ │
│ │ │ 可以做嗎? │ │
│ │ │A :剛剛他的七仔不是跟你說。 │ │
│ │ │B :沒有啊!你挺我啦! │ │
│ │ │A :我挺你,我等一下要怎麼跟他講。│ │
│ ├───────┼─────────────────┤ │
│ │②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3時33分48│ ↑ │ │
│ │ 秒 │B :000000000(吳益成) │ │
│ │ ├─────────────────┤ │
│ │ │背景:不會啦!我不會做壞事情。 │ │
│ │ │A :喂! │ │
│ │ │B :喂!5 佰有了,我在這邊啦! │ │
│ │ │A :你在外面哪裡。 │ │
│ │ │B :賣車這裡。 │ │
├──┼───────┼─────────────────┼───────┤
│ │①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6時18分12│ ↑ │ 29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吳益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我益成啦! │ 113 │
│ │ │A :嘿! │ │
│ │ │B :你董仔有在那邊嗎? │ │
│ │ │A :沒有。 │ │
│ │ │B :你跟他講,我跟他拿2 仟5 ,要多│ │
│ │ │ 1 包5 佰的給我。 │ │
│ │ │A :多少。 │ │
│ │ │B :5 佰這是固定的。 │ │
│ │ │A :他沒有交代,這我就不知道。 │ │
│ │ │B :你要問他。 │ │
│ │ │A :好啦! │ │
│ │ │B :我隨下去。 │ │
│ │ │A :剛剛欠3 佰是不是要順便補。 │ │
│ │ │B :要啦! │ │
│ ├───────┼─────────────────┤ │
│ │②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6時27分20│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 │
│ │ ├─────────────────┤ │
│ │ │A :喂! │ │
│ │ │B :喂!我到了,你趕快出來。 │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 │B :我在賣車這邊。 │ │
│ │ │A :喔!好,你在那邊等我。 │ │
│ │ │B :修理汽車這邊。 │ │
├──┼───────┼─────────────────┼───────┤
│ │①102 年7 月28│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0時40分13│ ↑ │ 30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我人在褒忠。 │ 121-122 │
│ │ │A :你到褒忠十字路口等我。 │ │
│ │ │B :哪一個十字路口。 │ │
│ │ │A :元長往褒忠。 │ │
│ │ │B :靠近山仔內那邊嗎? │ │
│ │ │A :不是那邊,東西向橋下這邊。 │ │
│ │ │B :溪底那一邊。 │ │
│ │ │A :嘿。 │ │
│ ├───────┼─────────────────┤ │
│ │②102 年7 月28│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0時51分42│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 │
│ │ ├─────────────────┤ │
│ │ │B :董仔,我到了。 │ │
│ │ │A :那邊有牌樓嗎? │ │
│ │ │B :沒有,在東西向下。 │ │
│ │ │A :前面有綠紅燈。 │ │
│ │ │B :你打過來,我電話沒有錢。 │ │
│ ├───────┼─────────────────┤ │
│ │③102 年7 月28│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10時54分17│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 │
│ │ ├─────────────────┤ │
│ │ │A :安納,要到了。 │ │
│ │ │B :你說哪一個牌樓。 │ │
│ │ │A :包千宮牌樓。 │ │
│ │ │B :我不知道是在哪裡。 │ │
│ │ │A :你在東西向下面,不要走開,我到│ │
│ │ │ 了。 │ │
├──┼───────┼─────────────────┼───────┤
│ │①102 年7 月29│A :0000000000(林榮文)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8 時54分24│ ↑ │ 31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22-123 │
│ │ │B :董仔。 │ │
│ │ │A :安納。 │ │
│ │ │B :你過來麥寮好嗎? │ │
│ │ │A :他還沒有起來,沒有辦法過去,他│ │
│ │ │ 還在睡覺。 │ │
│ │ │B :你在西庄嗎? │ │
│ │ │A :嘿。 │ │
│ │ │B :我人在麥寮。 │ │
│ │ │A :我沒有機車。 │ │
│ │ │B :叫他起來。 │ │
│ │ │A :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睡覺。 │ │
│ ├───────┼─────────────────┤ │
│ │②102 年7 月29│A :0000000000(林榮文) │ │
│ │ 日9 時17分15│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 │
│ │ ├─────────────────┤ │
│ │ │B :喂!你起來了嗎? │ │
│ │ │A :他還沒起來。 │ │
│ │ │B :我在麥寮怎麼去你那裡。 │ │
│ │ │A :你沒有機車可以過來嗎? │ │
│ │ │B :我要過去有多遠你知道嗎? │ │
│ │ │A :沒有辦法,他還沒起來。 │ │
│ ├───────┼─────────────────┤ │
│ │③102 年7 月29│A :0000000000(林榮文) │ │
│ │ 日10時2 分12│ ↑ │ │
│ │ 秒 │B :0000000000(吳益成) │ │
│ │ ├─────────────────┤ │
│ │ │A :喂! │ │
│ │ │B :我到了,出來。 │ │
│ │ │A :我家,芭樂園這裡。 │ │
│ │ │B :好啦! │ │
├──┼───────┼─────────────────┼───────┤
│ │①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4時51分40│ ↑ │ 32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李俊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我要找你吃麵。 │ 112-113 │
│ │ │A :你是誰。 │ │
│ │ │B :你是黑人喔!我俊哲啦! │ │
│ │ │A :我人在元長西庄。 │ │
│ │ │B :那我到西庄廟仔。 │ │
│ │ │A :你到西庄芭樂園這邊。 │ │
│ │ │B :你停在路邊嗎? │ │
│ │ │A :路邊有種芭樂這裡。 │ │
│ ├───────┼─────────────────┤ │
│ │②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5時7 分6 │ ↑ │ │
│ │ 秒 │B :0000000000(李俊哲) │ │
│ │ ├─────────────────┤ │
│ │ │A :喂! │ │
│ │ │B :怎麼沒看見。 │ │
│ │ │A :看什麼。 │ │
│ │ │B :我俊哲仔啦! │ │
│ │ │A :我在元長。 │ │
│ │ │B :哪裡。 │ │
│ │ │A :剛剛是你打的嗎? │ │
│ │ │B :嘿啦! │ │
│ │ │A :跟你說元長西庄。 │ │
│ │ │B :西庄哪裡。 │ │
│ │ │A :陀螺他家你知道嗎? │ │
│ │ │B :不知道。 │ │
│ │ │A :在修理廠頭前一點,你現人在哪裡│ │
│ │ │ 。 │ │
│ │ │B :西庄廟這邊。 │ │
│ │ │A :你騎返頭就可以看到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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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7 月25日│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9 時18分59秒 │ ↑ │ 33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李俊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14 │
│ │ │B :黑人喔! │ │
│ │ │A :嘿,你是誰。 │ │
│ │ │B :我俊哲啦! │ │
│ │ │A :嘿。 │ │
│ │ │B :我同樣去那裡找你嗎? │ │
│ │ │A :嘿啦! │ │
│ │ │B :我現在騎過去隨到,不要讓我等太│ │
│ │ │ 久,我電話沒辦法打。 │ │
│ │ │A :電話中不要叫名字拜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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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7 月29日│A :0000000000(林榮文) │㈠佐證附表編號│
│ │8 時48分33秒 │ ↑ │ 34之犯罪事實│
│ │ │B :000000000(李俊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A :喂! │ 122 │
│ │ │B :喂!你有空嗎? │ │
│ │ │A :沒有,他還沒起來,沒有車。 │ │
│ │ │B :我過去找你。 │ │
│ │ │A :西庄啊! │ │
│ │ │B :西庄喔! │ │
│ │ │A :喔!好。 │ │
├──┼───────┼─────────────────┼───────┤
│ │①102 年7 月22│A :0000000000(楊玉山)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14時56分38│ ↑ │ 35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曾擰堅)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喂!我陀螺朋友,要去哪裡找你。│ 111 │
│ │ │A :我人在馬光厝。 │ │
│ │ │B :那我們就到馬光厝。 │ │
│ │ │A :你陀螺哪一位朋友。 │ │
│ │ │B :楊桃。 │ │
│ │ │A :誰是楊桃。 │ │
│ │ │B :剛剛在變電所跟陀螺一起去。 │ │
│ │ │A :陀螺呢! │ │
│ │ │B :陀螺應該在家。 │ │
│ │ │A :你過來馬光厝加油站。 │ │
│ │ │B :馬光厝加油站。 │ │
│ │ │A :嘿啦!你到馬光厝加油站再打。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2│A :0000000000(楊玉山) │ │
│ │ 日15時19分50│ ↑ │ │
│ │ 秒 │B :0000000000(曾擰堅) │ │
│ │ ├─────────────────┤ │
│ │ │A :喂! │ │
│ │ │B :喂!我在馬光厝加油站。 │ │
│ │ │A :好,你在那裡等我。 │ │
│ │ │B :好。 │ │
├──┼───────┼─────────────────┼───────┤
│ │①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許豊志) │㈠佐證附表編號│
│ │ 日9 時11分24│ ↑ │ 36之犯罪事實│
│ │ 秒 │B :0000000000(曾擰堅)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頁│
│ │ │B :要去哪裡找你吃麵。 │ 112 │
│ │ │A :我等一下要到○○國小。 │ │
│ │ │B :我們現在過去。 │ │
│ │ │A :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4│A :0000000000(許豊志) │ │
│ │ 日9 時17分55│ ↑ │ │
│ │ 秒 │B :0000000000(曾擰堅) │ │
│ │ ├─────────────────┤ │
│ │ │B :喂! │ │
│ │ │A :嘿! │ │
│ │ │B :在國小門口。 │ │
│ │ │A :黏迷到。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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