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45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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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

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判處有期徒刑7月,悔不當初,惟家中經濟困難,一家老小皆須靠被告工作維持家計,如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依靠,緣刑法為社會之最低道德標準,係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平正義,並非再製造另一個社會問題,被告觸犯公共危險雖可惡,但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中老小無人照料,衍生社會問題,雖收矯治之效卻生社會問題,實在得不償失,被告已深刻痛悟,懇請能夠法外開恩,再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能夠減刑至6個月以下讓被告能易科罰金,以收懲罰之效,亦兼顧家中經濟,被告必定痛定思痛、痛改前非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劉志堅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之「福興宮」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6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㈡上開如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堅迭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因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另因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均係以易科罰金結案,本案已是被告第四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其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子,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復經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量處刑度,認為先前已給予被告多次改過機會而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被告竟不知悔改,仍然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期許被告能知反省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至於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是則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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